莫某;王某;滕某;黄某;王某;王某;陈某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4)兵刑终2号
原公诉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第六师分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莫某,男,1982年6月19日出生,硕士研究生文化,上海某1公司股东,住上海市闵行区。因本案于2021年10月20日被刑事拘留,10月21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10月22日被刑事拘留,1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看守所。
辩护人王剑利,新疆塞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韩冰,北京市汉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1,男,1981年6月4日出生,大学本科文化,上海某1公司法定代表人,住上海市虹口区。因本案于2021年10月20日被刑事拘留,10月21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10月22日被刑事拘留,1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看守所。
辩护人罗鹏,新疆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滕某,女,1987年1月9日出生,大学本科文化,上海某1公司股东,住上海市闵行区。因本案于2021年10月20日被刑事拘留,10月21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10月22日被刑事拘留,1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看守所。
辩护人杨文斌、任聪玲,上海段和段(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1,男,1984年6月7日出生,大学本科文化,上海某1公司员工,住上海市杨浦区。因本案于2021年10月20日被刑事拘留,10月21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10月22日被刑事拘留,1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2,男,1979年6月14日出生,大学本科文化,中宏某公司实际控制人,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因本案于2021年10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10月22日被刑事拘留,1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看守所。
辩护人黄昱鑫、周勇,四川科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3,男,1988年10月12日出生,大专文化,中宏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因本案于2021年10月20日被刑事拘留,10月21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10月22日被刑事拘留,1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陈某1,女,1987年12月10日出生,大专文化,上海某1公司员工,住上海市宝山区。因本案于2021年10月20日被刑事拘留,10月21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10月22日被刑事拘留,1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看守所。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第六师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莫某、王某1、滕某、王某2、王某3、黄某1、陈某1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原审被告人王某1、滕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24年3月27日作出(2022)兵06刑初4号刑事判决,认定莫某、王某1、滕某均犯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50万元;黄某1犯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5万元;陈某1犯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万元;王某2犯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0万元;王某3犯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万元;对莫某、王某1、滕某、黄某1、陈某1违法犯罪所得1790372.45元,对梁某、王某4涉案违法所得243600元依法予以没收,由公诉机关依法上缴国库;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台式电脑主机箱、笔记本电脑、平板电脑、手机、U盾、U盘、存储卡、读卡器、移动硬盘、录音笔等依法没收,作为物证、电子证据予以保存。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莫某、王某1、滕某、黄某1、王某2、王某3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莫某原系上海某2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某2公司)股东,被告人滕某、王某1原系上海某2公司员工。2019年10月,三人与被告人黄某1、陈某1等人组成贸易团队,挂靠上海某1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某1公司),组织开展大宗闭环贸易业务,为链条中的客户公司虚增业务量,提高客户公司的业绩和信誉度,并按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面额按比例收取“服务费”。上海某1公司不以公司名义直接参与链条贸易,只负责挂靠员工人事关系,给员工发工资,办理社保等。
中宏某公司(以下简称中宏某公司)系住所地在新疆五家渠工业园区的一家公司,被告人王某2系中宏某公司实际控制人、被告人王某3系中宏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9年12月至2020年3月,王某2为虚增中宏某公司业绩,提高公司信誉度,通过他人联系莫某、王某1、滕某等人参与虚增业绩的闭环贸易。莫某、王某1、滕某遂安排黄某1、陈某1等人将中宏某公司穿插排列在白银、电解铜、乙二醇和木薯淀粉等39条贸易链条中,按照当月上旬签订合同,当月中旬完成资金走账、货权交割,当月下旬对应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业务流程,由莫某、滕某、王某1提供或“拆借”资金,向他人“借货”或者购买少量货物,组织链条内的公司进行反复多次的货权交割、资金走账等形式形成具有物流、合同流、资金流、增值税专用发票流“四流合一”的虚假闭环贸易。其中,白银、电解铜共计28个链路由莫某、滕某、王某1安排黄某1等人,乙二醇、木薯淀粉共计11个链路安排陈某1等人完成链条排列、报上下游公司审核、组织签订合同、提供上下游公司信息、催促相关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等基础工作。从整条链路来看,链路贸易商品经过货权(及对应资金)多次循环,开票金额已远远高于原始商品应有的价格,存在虚开现象。事后,王某2、王某3按照约定将“虚假”贸易账面利润全额返还给莫某、王某1、滕某,白银和电解铜按照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总额的万分之四,乙二醇、木薯淀粉按照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总额的万分之五的比例向莫某、滕某、王某1指定的账户支付服务费。
经江苏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审计:莫某、滕某、王某1组织的39条链路涉及47家公司,分别开具进项货物增值税专用发票、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6720份,货物金额624285.46万元,货物税额81157.11万元,价税合计705442.57万元。其中,中宏某公司取得上游公司开具的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894份,货物金额87294.93万元,货物税额11348.34万元,价税合计98643.27万元,向下游公司共开具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1239份,货物金额87391.71万元,货物税额11360.92万元,价税合计98752.63万元。其中,黄某1负责的有色金属部门共组织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930份,货物金额57195.04万元,货物税额7435.36万元,价税合计64630.40万;陈某1负责的化工部门共组织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309份,货物金额30196.68万元,货物税额3925.56万元,价税合计34122.24万元。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在闭环业务中开具,贸易链条所涉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在税务机关完成认证抵扣,闭环贸易没有给国家造成税款损失。
在涉案39条链路、47家公司参与的虚假闭环贸易中,有25家公司向莫某、王某1、滕某上海贸易团队支付服务费总计1790372.45元。中宏某公司为获取上游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向莫某、王某1、滕某上海贸易团队支付了429132.79元服务费。
2022年1月5日,涉案链条贸易中间人梁某、王某4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公安局分别退缴参与链条贸易公司收取的服务费和好处费185600元和58000元,总计2436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王某5、董某1、王某6、孙某1、袁某1、陈某2、袁某2、杨某1、戚某、李某1、吴某、高某、丁某、卢某等上海某1公司工作人员的证言,证人姜某1、董某2、刘某1、李某2、杨某5等中宏某公司工作人员的证言,介绍滕某与王某3认识的证人吕某的证言,证人唐某、马某、梁某、王某4、杜某、孙某2、韩某、方某、杨某2、陈某3、孙某3、施某、胡某、杨某3、陈某4、尤某、陈某5、刘某2、陈某6、王某7、宋某、杨某4、丘某、洪某、黄某2、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刘某3、姜某2、毛某、陈某6、廖某、冯某、李某3、石某1、黄某3、赖某、王某8、傅某、任某、郑某等39条贸易链条涉及的47家公司的工作人员或介绍人员的证言;中宏某乙二醇链条审核的微信记录、从有关证人手机提取的微信聊天记录,滕某与王某3、王某3与王某2、中宏某业务沟通群微信聊天记录,中宏某公司与上海团队开展闭环贸易期间的贸易管理微信群有关业务部分微信聊天记录,从扣押的电脑、手机、移动硬盘、U盘中提取的数据等电子数据;查扣在案的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交易明细、中宏某公司发票差价返还及服务费支付情况等书证;江苏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关于新疆兵团第六师公安局“中宏某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会计鉴定(专项审计)报告》;上诉人莫某、王某1、滕某、黄某1、王某2、王某3,原审被告人陈某1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相关司法解释、会议纪要精神及刑法的相关规定,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行为人需具有骗取国家税款的目的和造成国家税款损失的后果。被告人莫某、王某1、滕某操控上海某1公司挂靠员工人事关系,指使黄某1、陈某1等人,在与王某2实际控制的中宏某公司等关联公司开展的虚假闭环贸易中,不是以骗取国家税款为目的,参与闭环贸易的公司主要目的是为了虚增公司业绩,在闭环贸易中,也没有给国家税收造成损失,故公诉机关指控的七名被告人的行为均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但本案莫某、王某1、滕某等人通过开展虚假的闭环贸易,为贸易链条中有需求的公司虚增业绩,通过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货物金额的一定比例提取服务费,谋取非法经济利益,而虚增业绩的主要标志是通过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来体现,因此,闭环贸易中上下游公司之间签订的购销合同、资金流转、货权交割等行为,最终目的是为了上下游公司之间能够互相获得增值税专用发票,除莫某、王某1、滕某控制的公司外,链条中的上下游公司为获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均须向莫某、王某1、滕某为首的上海贸易团队支付货物金额一定比例的服务费。在闭环贸易中,因上下游公司之间开展的是虚假的贸易,下游公司从上游公司通过虚开渠道获取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具有合法性,其本质是莫某、王某1、滕某等人组织上游公司给下游公司通过支付服务费的方式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谋取非法经济利益,且组织出售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量、票面税额数量巨大,莫某、王某1、滕某、黄某1、陈某1等人的行为均应构成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莫某、王某1、滕某系合伙人、组织者,作用相当,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黄某1、陈某1受莫某、王某1、滕某指使,安排上下游公司之间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完成上下游公司之间非法出售、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属于从犯,二人自愿认罪认罚,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2、王某3通过掌控的中宏某公司在没有开展正常经营业务的情况下,参与莫某、王某1、滕某等人组织的虚假闭环贸易,通过虚开渠道获取上游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向莫某、王某1、滕某等人支付开票额一定比例的服务费用,本质上属于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因购买的发票数量及票面税额数量巨大,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王某2系主犯,王某3受王某2指使,联系开展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业务,向莫某、王某1、滕某上海贸易团队支付服务费,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其参与程度,可对其从轻处罚。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王某1和滕某通过厦门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某公司)开展的虚假贸易量,通过代账公司提供不实的财会资料,套取厦门市海沧区工业和信息化局政府奖励金524.08358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构成诈骗罪的指控。原审法院认为,在厦门某公司和中宏某公司都参加的闭环链条贸易中的虚假贸易量只占厦门某公司贸易量的很小的份额,其贸易量无法获得大额奖励金。2019年至2021年厦门某公司开展的贸易体量巨大,涉及公司、企业众多,中宏某公司未参与的贸易额应该是王某1、滕某申请政府奖励金的主要贸易额,因未就相关贸易真实性进行司法会计鉴定,认定王某1、滕某以厦门某公司开展的贸易量均为虚假贸易缺乏客观证据印证,王某1、滕某的供述及证人证言均不能证实王某1、滕某二人具有骗取政府奖励金的主观故意,故认定王某1、滕某犯诈骗罪的证据不足,对原公诉机关指控王某1、滕某犯诈骗罪不予支持。
综上,六师中院于2024年3月27日作出(2022)兵06刑初4号刑事判决。
上诉人莫某提出,闭环贸易的目的是虚增业绩,但并非虚假贸易,虚增业绩不构成犯罪;其并非上海某1公司股东,不应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所有事实负责;其并非持有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主体,也未实施开具、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也无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主观认知,其行为不构成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鉴定意见的鉴定事项不符合法律规定、鉴定过程和方法不符合相关专业的规范要求,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一审法院在起诉机关指控事实之外,认定其构成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违反了不告不理原则;一审法院将请示期间不计入审限,存在违规羁押情形。
莫某的辩护人提出,闭环贸易只是违规,并不当然违法;本案所涉发票只是供应链贸易的一环,莫某等人收取的是虚增流量业务的服务费,而不是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服务费;被告人不具有出售发票的主观故意,没有造成国家税款损失,不符合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主客观犯罪构成,一审有罪判决不过是为侦查、起诉的错误寻找出口。
上诉人王某1提出,闭环贸易是正常贸易的一种,法律并未规定为违法行为,虽然存在不合理性,但未触犯刑法;案涉增值税专用发票是有关企业根据合同向税务部门领取并开具的,其并未参与实施,也无法操控,与非法出售行为无关;鉴定意见不具有合法性、客观性,不应成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一审法院在检察机关起诉罪名之外变更认定罪名,未为其和辩护人提供足够的辩护时间。
王某1的辩护人提出,王某1不具有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主观故意,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对象是空白发票,参与闭环贸易行为不以侵害国家税收利益为犯罪客体,其行为不符合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构成,即使为保持审慎坚持要对被告人作刑事评价,亦应按照虚开发票罪衡量处断,而不应按照重罪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定性。
上诉人滕某提出,本案一审法院无管辖权,无法对中宏某公司以外的涉案数额进行审理,只能对所涉中宏某公司部分进行审理;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对象应为空白纸质发票,应为“非使用性”的出售行为,应以“造成应缴税款损失”为构成要件,本案认定其构成该罪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其没有决策权,仅对部分链条进行和安排,不应对原审认定的所有事实负责,即使认定有罪,其也应当是从犯,即使都认定为主犯,也应与莫某、王某1的罪责有所区分。
滕某的辩护人提出,本案应当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理由是:公诉机关出庭人员调用程序缺失,影响公正审判;一审法院没有管辖权;一审存在超期羁押问题;一审认定的犯罪事实超出了其管辖范围,影响公正审判。滕某等人的行为不符合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构成要件,一审定罪逻辑违反罪刑法定原则。主要理由是:案涉服务费并非来自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而产生的利益,而是虚增业绩的好处费,服务费的取得与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抵扣价值没有关联;滕某等人并非参与闭环贸易的主体,没有参与开具发票的行为;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对象应为空白纸质发票;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保护的是税收安全的法益,本案被告人的行为虽然侵害了发票管理秩序,但未侵害税收安全。鉴定意见违反法律规定,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即使认定滕某有罪,其也是从犯。
上诉人黄某1提出,其愿意认罪认罚,真诚悔罪,恳请二审法院根据其从犯、坦白、犯罪情节轻微等情节,对其从轻处罚;全国也有很多公司从事此类行为,其并不知其行为构成犯罪。
上诉人王某2提出,其在一审法院2024年1月29日提审时明确向法官表明愿意认罪认罚,并形成讯问笔录,但在量刑时却忽略,不管判处其何罪,其二审阶段仍然认罪认罚,请求二审法院纠正。
王某2的辩护人提出,王某2对指控的事实和法院认定的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且在一审庭审未结束时即自愿认罪认罚,但认罪认罚情节在一审判决书并未体现;即使一审未认定认罪认罚情节,其在二审也自愿认罪认罚;王某2已主动缴纳了一审判决书所确定的罚金,主观上体现了其认罪认罚的彻底性和稳定性,希望二审法院量刑时予以考虑;王某2的作用并不高于王某3,其应与王某3在同一位阶承担刑事责任,其刑罚不应高于王某3。
上诉人王某3提出,刑期起始日计算错误,应从2021年10月18日开始计算刑期;其与王某2在主观上并不知虚假闭环贸易,其以为是合法贸易;一审法院认定其与王某2支付服务费的行为是通过上海团队组织从上游公司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对价与事实不符,其支付的只是购买流量的服务对价;一审法院认定中宏某公司没有正常经营业务错误,购买业绩是公司行为而非个人行为;审计意见失去独立性、公正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关于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的第一审程序存在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评判如下:
第一,关于一审法院的管辖问题。经查,原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莫某、王某1、滕某等人组织39条链路涉及47家公司,共涉嫌取得购货进项专用发票6720份,虚开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6720份,其中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市设立的中宏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王某2、法定代表人王某3共涉嫌虚开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1239份,取得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894份。指控的涉王某2、王某3部分的犯罪行为发生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辖区;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他行为,虽然不发生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辖区,但是与王某2、王某3二人的行为存在关联,且各被告人涉嫌共同犯罪,将所有被控的行为合并处理更加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等六部门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的规定,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对全案进行审理并无不当。
第二,关于一审变更起诉罪名的问题。经查,原公诉机关指控七名被告人均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审法院经审理,在未改变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的前提下,认为指控罪名不当,在作出释明后分别听取了原公诉机关和七名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充分保障了被告人的辩护权,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的规定,在审理程序上并无不当。
第三,关于一审法院将请示期间不计入审限,存在违规羁押情形的问题。经查,一审判决书载明:“因涉法律适用问题需要向上级法院请示,并将向上级法院请示期间不计入审限”,上述表述确实于法无据,一审法院在审限的计算上确有瑕疵。但因各被告人一审判处的刑罚均高于已羁押期间,且一审判决对已羁押期间已做了刑期折抵,并未实际侵犯各被告人合法权益,不宜因此瑕疵问题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第四,关于公诉机关调用辖区检察人员办理案件的问题。《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九条规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可以依法统一调用辖区的检察人员办理案件,调用的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被调用的检察官可以代表办理案件的人民检察院履行出庭支持公诉等各项检察职责。”本院二审期间,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第六师分院向本院出示了有关书面调用文件,证实该院曾于2022年5月27日作出调用决定,调用下级检察院员额检察官办理本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上级人民检察院统一调用辖区检察人员办理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指出,案件已经进入第二审程序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能以被调用出席第一审法庭的公诉人未经本级人大常委会任命为由,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综上,原审审理并无明显不当,部分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一审程序存在程序违法情形,应当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和证据,本院对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事实、证据方面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评判如下:
第一,关于会计鉴定(专项审计)报告的效力问题。经查,江苏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系最高人民法院审核批准录入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名册的会计师事务所,该公司经政府招标采购程序,接受公安机关的委托,针对本案涉税及其他有关资金流向、货权交割、合同签订等问题进行专项审计鉴定,属于会计师事务所的正常业务范围;鉴定人员具有法定资质,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鉴定方法符合规范,鉴定意见明确,与在案其他证据并无明显矛盾;会计鉴定(专项审计)意见是鉴定人员依据委托机关提供的资料,依照专门知识作出的判断,且鉴定人员在一审法院庭审时出庭接受了辩护人的询问,不存在“以鉴代审”的问题,该鉴定意见依法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有关被告人及辩护人对此提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第二,关于莫某提出其不是上海某1公司股东,未参与虚开发票行为及滕某提出的其没有决策权,仅对部分链条进行和安排,不应对原审认定的所有事实负责的上诉理由。经查,关于莫某、王某1、滕某的地位和作用,莫某曾供述,其负责团队的日常运营管理,王某1和滕某负责业务和财务;王某1曾供述,莫某是第一大老板,业务和财务都需要其审批,莫某与滕某负责管理公司的运营和业务;滕某曾供述,莫某、王某1、滕某均系上海某1公司股东,莫某投资了300万左右,其出资了100万左右,三人均联系业务;黄某1和陈某1曾供述,2019年中后期,贸易团队的实际领导是莫某、王某1、滕某等人,三人是上海某1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三人负责排货、提供资金,审核链条、风险把控、开拓客户;证人王某5、董某1、王某6、孙某1等人的证言均证实,莫某、王某1、滕某是上海某1公司实际控制人或团队领导。虽然莫某、滕某分别上诉对其参与行为有推诿或卸责之处,但莫某、王某1、滕某、黄某1、陈某1等人的供述及证人证言均能证实莫某、王某1、滕某三人系贸易团队领导,三人组织员工开展虚假的闭环贸易的基本事实,且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采信。原审认定三人地位作用相当,均系主犯,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及辩护人、原审被告人对本案在定性方面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及影响定罪量刑的重点问题,本院评判如下:
第一,各被告人均实施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在莫某、王某1、滕某等人组织的闭环链条贸易中,由于具有以下“贸易经营特征”,莫某、王某1、滕某、黄某1、陈某1、王某2、王某3等人参与的所谓闭环贸易并非真实、合法贸易:1.参与闭环贸易的公司、企业无权决定交易货物的价格,合同价格由莫某、王某1、滕某等人根据客户需求事先设计;2.交易商品一般仅从线上仓库系统完成货权交割,形成概念上的“物流”,公司、企业对购入商品无持有过程,财务也未进行实物数量明细核算;3.链路贸易商品原地未动、经过货权(及对应资金)多次循环,有的链路贸易至少放大交易量29倍,有的链路贸易循环交易多达15次,开票金额远远高于原始商品应有的价格。莫某、王某1、滕某、黄某1、陈某1等人组织、介绍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王某2、王某3二人为他人、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在税法上均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部分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其参与或组织的闭环贸易只是违规,并不当然违法,没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第二,各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刑法上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增值税专用发票除了具有记载经营活动的功能外,最核心功能是凭票抵扣税款的功能。根据刑法设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历史渊源、立法目的、保护法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考虑该罪法定最高刑设置与罪责刑相适用的刑法基本原则等因素,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24年3月15日公布的《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作了限缩,突出该罪打击的对象是利用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的核心功能而进行虚开的行为,将为虚增业绩、融资、贷款等目的而虚开的行为,排除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打击范围之外。本案中,莫某等七名被告人在组织、参与虚假闭环贸易链条时,为了逃避打击,制造出物流、合同流、资金流、发票流“四流合一”的假象,各出票公司在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均计入并向税务机关缴纳了增值税,虽后续的各受票公司向税务机关完成认证抵扣,但闭环贸易并没有给国家造成税款损失。在此情形下,一审法院未按照原公诉机关起诉罪名认定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认定准确。
第三,莫某、王某1、滕某、黄某1、陈某1和王某2、王某3不构成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和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与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均设置了三档相同的法定刑,最高法定刑均设置为无期徒刑,均源自于1995年施行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可见,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样,保护的法益主要也是国家税收安全,该罪成立的前提是可能造成国家税款损失。莫某、王某1、滕某、黄某1、陈某1等人的行为不属于“来者不拒”型的非法卖票行为,在闭环贸易链条中对虚开的发票进行流转的目的仅是为了虚增客户业绩,进而收取服务费;在发票流转过程中闭环链条中的各公司均如实缴纳相关税款,国家税收安全并未受到威胁。莫某等人的行为不仅不能按照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论处,也不宜以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论处。其次,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莫某、王某1、滕某等贸易团队成员确实收取了包括中宏某公司在内的客户公司的服务费,但不管是收费一方的莫某、王某1、滕某等人,还是付费一方的王某2、王某3,均辩解收取的费用是虚增业绩或“流量”的服务费,而不是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对价,各被告人既没有非法出售和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主观故意,也没有非法出售和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客观行为。综上,莫某、王某1、滕某、黄某1、陈某1和王某2、王某3的行为,不宜以非法出售和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论处。有关被告人及辩护人对此提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第四,莫某、王某1、滕某、黄某1、陈某1、王某2、王某3的行为构成虚开发票罪。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的文义上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犯罪对象是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发票罪的对象是除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之外的其他普通发票;但从实质解释的角度看,不以骗抵税款为目的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实际上放弃了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的核心功能,此时虚开的发票虽然名义上属于“增值税专用发票”,但实质上是仅起到记载交易行为、收付款原始凭证的作用的“普通发票”。不以骗取国家税款为目的而虚开增值税发票的行为,既破坏了发票管理秩序,还危害了财务会计管理制度、经营活动记录的真实性,进而危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具有刑事违法性和刑事处罚性,应当以虚开发票罪追究刑事责任。王某1辩护人提出的本案应按照虚开发票罪衡量处断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第五,关于上诉人王某3提出其刑期起始日计算错误,应从2021年10月18日开始计算刑期的上诉理由。经查,在卷的对王某3的拘留证虽然落款日期为2021年10月18日,但对其宣布时间为2021年10月20日。公安机关在对王某3在宣布拘留后才对其采取强制措施,公安机关对王某3的羁押期间应从宣布拘留之日起起算。王某3对此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第六,关于是否构成单位犯罪的问题。经查,上海某1公司不以公司名义直接参与链条贸易,只负责挂靠员工人事关系,给员工发工资,办理社保等。王某2实际控制的中宏某公司短期内多次变更公司名称,注册资金5亿元人民币,但无实缴资金,在开展虚假闭环贸易之前,虽有少量柴油贸易,但与其之后参与的虚假闭环贸易量相比数量很少,且该笔柴油贸易交易流程不完整,不能就此认定中宏某公司有正常经营行为。因此,上述人员以公司名义实施的犯罪行为,均系个人犯罪,原公诉机关也未按单位犯罪起诉,部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对此提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发票是经济交往中的法定原始凭证,根据交易情况如实开具发票是国家发票管理制度的基本要求。没有真实交易虚开各种发票,不仅危害发票管理秩序,而且容易导致统计数据失真,进而影响国家宏观调控和科学决策,性质恶劣,危害极大,必须坚决予以防治。上诉人莫某、王某1、滕某、黄某1,原审被告人陈某1等人组成大宗贸易团队,为虚增中宏某公司等客户公司的业绩,在只有少量实际货物的情况下,组织、策划、介绍链条中共47家公司开展虚假闭环贸易,分别虚开购货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6720份,票面金额705442.57万元,其行为虽因未造成国家税款损失而不构成虚开增值税发票,但构成虚开发票罪,且系共同犯罪。其中,黄某1受莫某、王某1、滕某等人指使,直接参与组织、介绍上下游企业虚开发票930份,票面金额64630.40万元;陈某1直接参与组织、介绍上下游企业虚开发票309份,票面金额34122.24万元。莫某等人虚开发票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依法予以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莫某、王某1、滕某系组织者,作用相当,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对其组织的全部虚开发票行为承担刑事责任。黄某1、陈某1受莫某、王某1、滕某等人指使,系从犯,且二人自愿认罪认罚,应当从轻处罚。
上诉人王某2、王某3在掌控的中宏某公司没有实际业务的情况下,为虚增公司业绩,主动联系并参与莫某、王某1、滕某等人组织的闭环贸易链条,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了增值税专用发票894份,票面金额98643.27万元;为他人虚开了增值税专用发票1239份,票面金额98752.63万元,其行为也均构成虚开发票罪,且系共同犯罪。王某2、王某3虚开发票,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依法予以惩处。在共同犯罪中,王某2系犯意提起者,王某3系积极实施者,王某2的地位和作用虽略高于王某3,但二人之间不宜区分主从犯,原审认定王某3系从犯,认定不当,应当予以纠正,王某2及其辩护人对此提出的上诉和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王某2在一审开庭后曾明确向合议庭表明愿意认罪认罚,并形成讯问笔录,但一审未认定王某2认罪认罚,属量刑情节认定疏漏,应当予以纠正;王某2在本院二审时,仍表示愿意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量刑不当。综合考虑上诉人莫某、王某1、滕某、王某2、王某3、黄某1,原审被告人陈某1等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一)、(二)项、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2022)兵06刑初4号刑事判决第八项,即对涉案财物及违法所得处置部分。
二、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2022)兵06刑初4号刑事判决书第一、二、三、四、五、六、七项,即对上诉人莫某、王某1、滕某、王某2、王某3、黄某1,原审被告人陈某1的定罪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莫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0月20日起至2028年10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四、上诉人王某1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0月20日起至2028年10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
五、上诉人滕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0月20日起至2028年10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
六、上诉人黄某1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0月20日起至2024年12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
七、上诉人王某2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0月19日起至2024年10月18日止。罚金已于本院二审期间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预缴)。
八、上诉人王某3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0月20日起至2024年10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
九、原审被告人陈某1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0月20日起至2024年10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仇 晓 敏
审 判 员 杨 正 远
审 判 员 阿曼古丽•阿布都热依木
二〇二四年八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何 小 龙
书 记 员 马 瑞 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