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务风险
进出口税收
不予退税:出口税收函调复函,数量不一,购货发票品名为服装、销售发票品名为口罩;某甲公司关于某乙公司“真代理假自营”的主张缺乏依据
发布时间:2025-10-09   来源:明哥说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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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某某公司与泉州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25-06-20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4)闽民申294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青岛某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喆,上海锦天城(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林静,上海锦天城(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泉州某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
法定代表人:姚某某。
再审申请人青岛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泉州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闽05民终37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甲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某甲公司在本案中不存在任何过错行为,不应承担某乙公司未成功申报出口退税而产生的税费损失。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之间的口罩交易真实有效,某甲公司已完成全部交易环节事项,包括但不限于向某乙公司按约供货、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等。就案涉交易事项,某甲公司不存在任何过错行为。因向某乙公司交付的发票均由某甲公司开具,因此,发票中记载的增值税税费对某甲公司而言是“销项税”,即某甲公司就本交易应缴纳的增值税。原判决认为“涉案合同约定,供方某甲公司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缴足增值税”,而某甲公司因开具与某乙公司交易相关的全部增值税专用发票,表明某甲公司已承担了涉案合同中其应承担的全部增值税。二、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某甲公司与上游口罩生产企业“高密市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公司)的交易过程中,某丁公司是否缴足相应的增值税。(一)根据《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试行)》【国税发〔2005〕51号] 疑似被废止文件,明哥注】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的凭证是否有效,与出口货物退(免)税申报表明细内容是否一致等。重点审核的凭证有:3.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必须印章齐全,没有涂改。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的开票日期、数量、金额、税率等主要内容应与申报退(免)税的报表匹配;第十三条规定:在核对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应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稽核、协查信息。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符合上述规定的内容。某甲公司与某丁公司之间的交易情况属于“协查信息”。对于协查信息的确认,是基于税务机关之间进行的确认及反馈。(二)某乙公司在申报出口退税时,国家税务总局晋江市税务局第二税务分局(以下简称晋江第二税务分局)在对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核验时,向某甲公司所在地的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市南区税务局(下称青岛市市南区税务局)提出协查询函,而后晋江第二税务分局对某乙公司做出不予出口退税的决定。但在青岛市市南区税务局进行的2次复函中,税务机关均确认某甲公司与某丁公司之间的购进业务为真实业务,法定税率及完税情况均有证据予以证明。一审证据编号为337020200202111170001《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市南区税务局关于调查出口税收有关情况的复函》(2021年11月17日)第四条第二项“其购进业务是否为虚假业务”选项为“否”,表明税务机关认定某甲公司与某丁公司之间的购进业务为真实业务。一审证据编号为337020200202011180001《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市南区税务局关于调查出口税收有关情况的复函》(2021年11月18日)第六条选择了第四项“原复函类型为暂缓办理退(免)税,现核查结束并有处理结果”,税务机关第一次复函并未确定某甲公司与某丁公司之间的交易为虚假交易;在第二次复函中选择了第一条,也就是确定了本次调查未发现问题。一审证据《清税证明》载明某丁公司“所有税务事项均已结清”,说明某丁公司与某甲公司之间的业务按照开票与未开票的收入均以法定税率予以完税。同时《关于对调查取证函(2022)闽0582民初11301号的复函》中载明了某丁公司申报增值税税率为13%(销项税额/销售额),说明某丁公司申报的增值税税率符合与某甲公司之间交易应适用的税率。故即使某甲公司未取得某丁公司开具的发票,也不会影响本交易链条中税收的完整性。在某乙公司享有出口退税权时,亦不会影响最终出口退税。在青岛市市南区税务局复函明确申请人的购进业务为真实的情况下,晋江第二税务分局依然做出对某乙公司不予出口退税的行政决定,存在违法。某乙公司应当通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方式对晋江第二税务分局行政行为的正确性进行确定。三、某乙公司系“真代理假自营”,并不享有出口退税的权利。事实上,某甲公司是与某丙公司进行涉案货物的销售,某乙公司作为某丙公司的代理出口商,在某丙公司的授意下与某甲公司签订合同。根据《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第二条、《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39号第七条、《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管理办法》第二条的规定,只有出口商自营出口货物方才具有出口退税资格。因此,某乙公司不具备申请出口退税的资格。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申请依法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均约定有“产品符合与买方约定的进口国质量标准要求,货物验交合格方可出口”“包装标准:适合一切运输方式的出口包装”“如货到目的港后外商对货物品质、数量等提出异议,供方应承担由此给需方造成的一切损失及后果”“供方应按照海关贸易安全的管理规定进行自我优化和完善”“供方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缴足增值税,否则由此引起的一切后果由供方承担”等内容,可见双方明确约定案涉货物系用于出口贸易。某乙公司在与某甲公司交易并取得某甲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向税务机关申请出口退税,晋江第二税务分局向青岛市市南区税务局进行调查核实过程中,青岛市市南区税务局复函称“本次调查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的数量与实际交易不符”“本次调查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的金额与实际购进交易的金额不符”,晋江第二税务分局遂作出向某乙公司追缴已退税额280487.04元,并将该2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所涉出口货物视同内销货物征收增值税,由某乙公司补缴视同内销所应缴纳的相应税费的通知。某甲公司主张其与上游生产企业某丁公司交易过程中,某丁公司已足额缴纳增值税,但其未能提供与某丁公司之间的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向某丁公司住所地的税务机关国家税务总局高密市税务局发函调查,国家税务总局高密市税务局复函称某丁公司于2020年4月30日办理税务登记,2020年10月16日注销税务登记,经查询2020年4月-10月税务登记期间的发票开具情况,某丁公司仅于2020年7月16日为某甲公司开具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货物名称为服装、劳保服,亦与本案某甲公司销售给某乙公司的货物(口罩)不一致。原审据此认定因某甲公司提供的增值税发票存在不予退税的情形,导致某乙公司被追缴退税额并补缴相关税收,应由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对此处理并无不当。二、本案中,某乙公司已提交与某甲公司签订的8份购销合同及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证明双方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某甲公司主张其并非与某乙公司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其真实的合同相对方系案外人某丙公司,但所提供的与某丙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在货物品名、数量、单价上均与案涉交易不一致,无法体现与本案的关联性。某甲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物流发货记录等证据同样无法体现与案涉货物交易的关联性,不能证明其主张。故某甲公司关于某乙公司“真代理假自营”的主张缺乏依据,不予采信。综上,某甲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的再审事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青岛某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雅芳
审判员  陈 昊
审判员  赖峨州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尤佳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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