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某与国家某局政府信息公开一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25-09-04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5)沪7101行初432号
原告:姜某
被告:国家某局,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黄某,
出庭应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席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
委托代理人:戎某
原告姜某诉被告国家某局(以下简称某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5月26日由审判员童娅琼以互联网在线方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被告某局的行政机关负责人席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某、戎某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于2025年3月26日作出的沪税x公开复〔2025〕x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以下简称被诉答复),重新作出处理。事实和理由:其申请公开上海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2007年开发建设x区x路x弄x号土地增值税清算申报材料,因某某公司依法应已完成土地增值税清算,故被告作为某某公司注册地所在的主管税务机关,理应记录、保存其申请公开的信息;某某公司上述项目于2007年、2008年交房,相关土地增值税清算应当适用申报而不是核定征收,被告擅自核定征收违反法律规定,故以核定征收为关键词查询2009年、2010年期间的内容,无法查询到相关信息;被告以信息不存在为由拒绝公开,未提供证据印证。
被告某局辩称,其收到原告申请后,在综合征管软件(上海)系统中输入某某公司的纳税人识别号和名称,“基本信息”显示征收方式为核定征收,起始时间为2010年7月至12月;其将所属日期调整为2008年1月1日至2025年3月14日做进一步查询,“已申报明细”显示六条申报记录,但点击进去均无具体信息内容;在金税三期税收管理系统中输入某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选择征收项目为“土地增值税”、申报日期为2007年1月1日至2025年3月14日、征收品目“普通住宅(核定)”“非普通住宅(核定)”“其它类型房地产(核定)”后,系统显示“没有查询到数据”;其下属某所工作人员经查找纸质档案,亦未查询到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故其作出被诉答复,告知原告信息不存在,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关于印发的通知》(税总办发〔2020〕35号)第五条第四项的规定。因土地增值税清算需要满足一定条件,故原告提到的项目交房时间以及核定征收违法等事项与被诉答复无关。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5年3月2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公开“某某公司开发建设x区x路x弄x号土地增值税清算申报材料”。被告收到后,分别在综合征管软件(上海)系统、金税三期税收管理系统输入某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等关键词进行电子检索,亦通过借阅相关纸质档案进行信息检索。因未查询到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被告于2025年3月26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作出被诉答复,告知原告:经检索,本机关不存在该信息,无法提供。原告不服,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依法具有受理及处理原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职责。被告收到原告申请后,于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答复,程序合法。被告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作出被诉答复,告知原告信息不存在,其无法提供,有其提交的综合征管软件(上海)系统截图三张、金税三期税收管理系统截图二张、税收征管借阅单等证据证明,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诉称,被告作为某某公司注册地所在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记录、保存其申请公开的信息,被告对某某公司该房地产项目进行核定征收违法,以核定征收作为关键词无法查询到相关信息。对此,本院认为,政府信息是否存在是一种客观状态,针对原告申请,被告已经分别在可能保存相关信息的电子系统及纸质档案中进行查找,已尽到合理检索义务,因未查找到相关信息,故作出被诉答复,告知内容符合客观实际。至于某某公司相关建设项目的土地增值税是否采用核定征收,核定征收是否违法等,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综上,原告的诉请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姜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原告姜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童娅琼
二〇二五年六月六日
法官助理 王 灿
书 记 员 徐雯婧
附:
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被告作出的公开、不予公开的决定或者无法提供、不予处理的告知合法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