协助老板注册个体户巧用税率差,偷税2500万难逃法网恢恢终获刑
文/李冼
编者按:近日,网传老板安排员工注册个体工商户,税务人员协助变更税务登记信息,利用一般纳税人与小规模纳税人税率差,偷税2500万被追究刑责案例。现对该案整理点评与大家探讨。由于水平有限,有不当之处,还请海涵,并敬请指正。
【实务案例】
2010年5月12日某某有限公司成立,住所地驻马店市开发区某大道北侧某工业集聚区,法定代表人李某特,李某特系该公司实际控制人。
2014年,某某有限公司被某县招商引资到该乡,李某特在某县以某某有限公司员工被告人梅某睿身份注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并交予国家税务总局某县税务局某税务分局韩某立,由韩某立在税务管理系统中将个体工商户名称变更为“某某有限公司”,后某某有限公司以个体工商户身份从某县税务局领取增值税普通发票并以个体工商户名义纳税。
2015年至2022年期间,以梅某睿身份注册的个体工商户领取税务发票达到500万元不能再按个体工商户(每日一税注:小规模纳税人)税率后,李某遂指使梅某睿用他人身份证先后在河南省某县登记注册成立14个个体工商户,后通过韩某立在税务系统将个体工商户的名称变更为与李某实际控制企业相同的名称“某某备有限公司”,李某再用纳税人名称为“某某有限公司”的个体工商户税率从税务机关申领增值税普通发票对外开具,通过一般纳税人(税率13%至17%不等)与小规模纳税人(税率3%)需缴纳税款的税种、税率差别达到逃避缴纳税款的目的。
驻马店市税务局稽查局认定:某某有限公司逃税25,497,199.06元,占应纳税款的66.92%,在税务检查期间已经主动补缴税款9,000,000.00元,在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未在规定期限内补缴应纳税款和滞纳金,还有共计16,497,199.06元税款未缴纳,逃税比例43.30%。
2024年10月16日,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对该案作出刑事判决,判被告人梅某睿犯逃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根据《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24)豫1702刑初808号)整理
【每日一税点评】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手段隐蔽且持续时间长的恶性逃避缴纳税款刑事案件。
一、犯罪事实
(一)犯罪主体
被告人梅某睿受其受雇单位——某某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李某指使,具体实施了一系列逃避缴纳税款的操作。税务机关工作人员韩某立利用职务便利提供协助,构成内外勾结。
(二)犯罪手段
1.主体伪装。李某指使员工梅某睿以其名义在河南省某县登记注册成立15个个体工商户。
2.系统篡改。通过税务人员韩某立在税务管理系统中,将梅某睿注册登记的个体工商户的名称非法变更为与李某实际控制的企业“某某有限公司”相同的名称。
3.逃避纳税。利用变更名称后的个体工商户身份,从税务机关申领增值税普通发票对外开具,并按照小规模纳税人3%的征收率进行纳税申报,以此规避某某有限公司作为一般纳税人本应适用的13%至17%的增值税税率。
4.循环操作。当一个个体工商户的开票额达到限额(如500万元)后,即注册新的个体工商户重复上述操作,形成持续性、规模化的逃税链条。
5.犯罪后果。经税务机关认定,在2015年至2022年3月期间,某某有限公司共计逃避缴纳税款25,497,199.06元,逃税比例高达66.92%。虽在税务检查期间补缴900万元,但在税务机关下达追缴通知后,截至案发仍有16,497,199.06元税款及相应滞纳金未缴纳,逃税比例仍达43.30%。
6.判决结果。法院认定被告人梅某睿的行为构成逃税罪。鉴于其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无前科、已预缴罚金等法定及酌定从宽、从轻情节,依法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缴纳)。
二、案件警示
本案揭示了当前税收征管实践中几个亟待关注和加强的领域:
1.利用税收制度差异进行恶意税收筹划的风险与定性
本案并非简单的隐匿收入、虚假申报,而是利用了不同市场主体(一般纳税人与小规模纳税人)在税种、税率、征收方式上的制度性差异,通过非法手段“套用”低税率主体的外壳进行经营。这种行为严重扭曲了税收中性原则,超出了合理税收筹划的边界,构成了《刑法》第二百零一条明确规定的“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其违法性认定清晰。
此案警示所有纳税人,任何利用非法手段人为制造适用低税率条件的“筹划”,均面临被认定为偷税乃至刑事犯罪的极高风险。
2.税务系统内部风险防控与职务犯罪的警示
本案得以长期实施的关键环节在于税务内部人员韩某立的配合,其利用权限非法变更税务登记信息,为整个骗局打开了方便之门。暴露出基层税务机关在系统操作权限管理、信息变更审核、异常业务监控等方面可能存在漏洞。
此案为税务系统内部风险控制敲响了警钟,必须加强对一线执法人员的管理、监督和法制教育,完善技术防控手段,严格权限分级与操作留痕追溯,严防“内鬼”利用系统漏洞实施或协助税收违法犯罪。
3.“首罚不刑”条款的适用边界
根据《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四款的规定,逃税行为“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本案中,涉案单位在税务机关下达追缴通知后,未在规定期限内全额补缴税款和滞纳金(仍有1600余万未缴),因此未能满足该条款的豁免条件,直接导致了刑事责任的追究。明确传达了“首罚不刑”并非逃税者的“免罪金牌”,其适用有严格的前提,必须全额履行纳税义务并接受行政处罚。任何心存侥幸、试图拖延或部分履行的行为,都将使行为人丧失刑事豁免的机会。
4.共同犯罪中从犯的刑事责任认定
法院认定梅某睿系从犯,依法减轻处罚。这符合其在犯罪链条中的地位和作用——具体执行者而非策划主导者。此认定体现了刑法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区分了主要策划者、受益者(李某)与受指使、协助实施者(梅某睿)的刑事责任。对于类似案件中的参与者而言,这是一个明确的信号:即便不是主谋,积极参与并协助完成逃税行为,同样需要承担相应的刑事法律后果。
小结
本判决是对一起精心设计、长期运作的逃税案件的依法公正处理。它清晰地界定了利用制度差异进行非法避税的犯罪性质,强调了依法足额、及时履行纳税义务的强制性,也警示了税务系统内部职务犯罪带来的巨大危害。对于纳税人而言,应坚守合法合规经营底线,任何试图通过欺诈手段规避税负的行为终将受到法律严惩;对于税务机关而言,需持续强化内部监管和技术防控,堵塞管理漏洞,维护税收征管秩序的严肃性与公平性。此案的审理和判决,对于遏制类似涉税违法犯罪、优化税收营商环境具有积极的示范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