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务风险
综合
8nxklox2yj4u
【判决书】税局申报破产税收债权3.08亿、法院仅支持5605万
发布时间:2025-10-09   来源:晶晶亮的税月 
免责申明:本站自编内容版权所有,不得转载;部分内容转载自报刊或网络,转载内容均注明来源和作者,如对转载、署名等有异议的相关方请通知我们(tfcj@tfcjtax.com,051086859269),我们将及时处理!本网站登载的财税法规政策请以官方发布的为准;本网站内容仅供学习参考之目的,所有文章内容与观点并不代表本站观点、立场,我们不对其准确性、合规性负责!如用于实务操作等等其他任何目的,所产生的法律风险与法律责任与本站无关!

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琼9028民初3547号

原告:国某,

被告:海南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土福湾。

原告国某(以下简称**县税务局)与被告海南某公司(以下简称世知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4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县税务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确认原告对被告享有债权308212594.94元,其中税款154106297.47元、滞纳金154106297.47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等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24日,陵水法院作出(2018)琼9028破1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受理被告的破产清算申请,并于2018年8月1曰指定海南维特律师事务所担任海南某公司管理人(以下简称“管理人”)。2024年4月16日,原告向被告管理人申报债权308212594.94元,其中营业税4657898.64元,城建税232893.42元,教育费附加及地方教育费附加362390.85元,企业所得税16306789.37元,土地增值税17360282.77元,土地使用税53811600.31元,房产税51191434.08元,代收契税10039,655.48元,印花税143382.55元,滞纳金154106297.47元。2024年7月3日,被告管理人向原告作出《海南某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初步审查意见(第1948号债权)》,对原告债权的审查结论为“该债权不予确认”。原告认为,被告管理人对原告债权确认有误,原告的债权应予以确认。在原告申报债权时,已就被告所欠税款及滞纳金的事宜向被告管理人提供《关于海南某公司欠缴税款的情况说明》,其中已明确各项税款的申报信息、税目等内容,被告管理人以原告未提供补充材料为由对原告申报的全部债权不予确认,明显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防止国家税款流失,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的相关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世知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申报税务债权的资料不完整,没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提交有关证据,只提供了一份《关于海南某公司欠缴税款的情况说明》,答辩人书面通知其补充资料后其没有在限定期限内提供税收债权的计算方式和征收依据,对其申报的税务债权的准确性无法判断,只能依法不予确认。(一)被答辩人的债权申报情况;2024年4月16日,被答辩人向答辩人申报了308212594.94元的债权,其中税款154106297.47元,滞纳金154106297.47元。154106297.47元税款中包括营业税4657898.64元,城市维护建设税232893.42元,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费附加362390.85元,企业所得税l6306789.37元,土地增值税17360282.77元,城镇土地使用税53811600.31元,房产税51l91434.08元,代收契税10039655.48元,印花税143382.55元。(二)被答辩人申报税务债权的资料不完整,没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提交有关证据,答辩人无法审核,经书面通知限期补充提供资料,其不能提供,因此对该笔税务债权无法核实,只能不予确认;1、税收法定原则规定了税收的八个基本要素,《立法法》第十一条第六款,税种的设立、税率的确定和税收征收管理等税收基本制度只能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立法,该条文体现了税收法定原则。税收法定,其内涵一般指税收要素法定,税收要素确定和征税程序要合法。税收要素主要包括纳税义务人、征税对象、税目、税率、纳税环节、纳税期限、纳税地点和减税免税等八个要素。2、被答辩人申报税务债权的税收要素不完整,没有提供计税基础、税目、税率、纳税期间及滞纳金的计算方法,答辩人无法确认,具体情况如下:(1)被答辩方申报了营业税债权4657898.64元,城市维护建设税债权232893,42元,以及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费附加债权共计362390.8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2008年修订版)》第四条,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销售不动产时,应根据营业额和规定的税率计算应纳税额。计算公式为:应纳税额=营业额×税率。第二条指出,营业税的税目和税率应遵循本条例附录的《营业税税目税率表》执行。营业税包含九种税目,税率分别为3%、5%、20%。被答辩方未能提供世知公司已提交的纳税申报表,亦未提供任何资料以说明世知营业税的营业额、税目及适用税率,因此无法进行审核。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费附加的征收基础为应纳营业税额,鉴于营业税额无法确定,上述三项税费及其附加亦无法进行审核。(2)被答辩方申报了企业所得税债权16306789.37元。企业所得税的计算与申报流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细则以及相关规范性文件进行规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2018年修正)》第四条,企业所得税的法定税率为25%。第五条明确指出,企业每个纳税年度的总收入,扣除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各项费用扣除以及允许抵扣的往年亏损后的余额,即为应纳税所得额。第二十二条进一步规定,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乘以适用税率,再减去根据本法规定享受的税收优惠减免和抵免后的余额,即为应纳税额。第五十四条指出,企业所得税应按月或按季预缴。企业须在每月或每季度结束后的十五日内,向税务机关提交预缴企业所得税申报表,并预缴税款。企业应在年度结束后的五个月内,向税务机关提交年度企业所得税申报表,并进行汇算清缴,结清应缴或应退的税款。企业在提交企业所得税申报表时,应按规定附上财务会计报告及其他相关资料。鉴于被答辩方未能提供具体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及其附件,缺乏证明其应缴纳企业所得税16306789.37元的任何依据,因此管理人无法进行审核,因此只能不予确认。(3)被答辩人申报了土地增值税债权17360282.77元,认定答辩人欠缴土地增值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2011修订)》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土地增值税以纳税人房地产成本核算的最基本的核算项目或核算对象为单位计算,采用四级累进税率,税率30%到60%,扣除成本计算非常复杂,需要以项目为单位进行清算。答辩人在英州镇土福湾开发的“世知度假酒店”分五期开发,被答辩人申报17360282.77元土地增值税债权,没有提供任何有价值的信息,答辩人无法审核其申报税款债权的准确性,因此只能不予确认。(4)被答辩人申报了城镇土地使用税债权53811600.31元,认定答辩人欠缴城镇土地使用税。《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2019修正)》规定,土地使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依照规定税额计算征收。土地使用税按年计算、分期缴纳。答辩人拥有三宗地块,其中,1996年5月取得证号为陵国用(旅)字203号,土地面积为64133.65㎡,1997年5月取得证号为陵国用(旅)字201、202号,土地面积为151200.76㎡。经过多次变更,登记在答辩人名下的三宗土地共计185650.88平方米。《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购销新建商品房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问题的公告》(琼地税2017第4号)第一条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新建商品房,应税土地的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义务截止时间为《商品房买卖合同》或其他协议文件约定房屋交付使用的当月末”。答辩人在其土地上共进行了五期房产的开发,其中别墅已经销售完毕,客房818间只剩156间没有销售,计算应缴土地使用税应剔除已交房应分摊面积,剩余土地为实际应缴纳土地使用税的面积,且《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办法》第四条、第五条规定:海口市、三亚市、各类开发区和旅游度假区土地使用税每平方米年税额幅度为1.5元至24元;其他征税区域土地使用税每平方米年税额幅度为0.6元至12元。陵府[2008]23号《陵水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全县城镇土地使用税税额等级标准的通知》规定,英州镇的土地为2级,年税率为3元。管理人无法核实税务局申报的土地使用税债权53811600.31元是如何计算的,共申报了什么年度的土地使用税,是否申报完整,每一年度的计税依据是多少,是否剔除已交房应分摊面积,每个纳税年度的税率是否有调整,适用税率是否准确,在税务机关没有提供任何资料的情况下,管理人无法核实该笔税务债权的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及合理性,因此只能不予确认。(5)被答辩人申报了房产税债权51191434.08元,认定答辩人欠缴房产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2011修订)》规定,房产税依照房产原值一次减除10%至30%后的余值计算缴纳。具体减除幅度,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房产税的税率,依照房产余值计算缴纳的,税率为1.2%;依照房产租金收入计算缴纳的,税率为12%。房产税按年征收、分期缴纳。因税务机关没有提供其申报的房产税债权51191434.08元是具体什么年度的,依照房产余值计算和依照房产租金收入计算的分别是多少,管理人对其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合法性、合理性都无法审核,因此不予确认。(6)被答辩人申报了代收契税税债权10039,655.48元,认定答辩人欠缴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法》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承受的单位和个人为契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缴纳契税。因此该部分税款税务机关依法应该向购房人征收,而不是向答辩人申报债权。被答辩人没有提供应该由答辩人负担该部分税款的任何依据,包括这10039655.48元契税是如何构成的,具体房号是哪些,是否已经过户了,如果已经过户,在过户过程中是否已经缴纳了契税等。因此答辩人对其申报的契税债权不予认可。(7)被答辩人申报了滞纳金154106297.4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2015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因税务机关的责任,致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补缴税款,但是不得加收滞纳金。《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2016修订)》第八十条规定,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所称税务机关的责任,是指税务机关适用税收法律、行政法规不当或者执法行为违法。税务机关在答辩人没有缴纳税款的情况下,未依法履行征收的责任,属于不得加收滞纳金的情况。况且因具体每年欠税款的金额不能确定,纳税年度不能确定,对滞纳金的金额同理无法确定,所以答辩人对税务机关申报的滞纳金154106297.47元不予确认。

一、因被答辩人没有依法履行税款征收的职责,造成答辩人应缴税款的金额无法确定,不存在《企业破产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欠税情况,被答辩人不能依据不确定的债权金额申报税务债权,参与分配,而应依据《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税务总局及海南省税务局有关文件规定的程序,落实答辩人具体的欠税金额和纳税年度后,再依据确定无误的金额申报债权。

1、首先解释“所欠税款”的概念,《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征管若干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48号)(以下简称48号文)是目前处理企业破产程序中涉税问题的主要参照文件,对企业破产程序与税收征管的部分衔接问题发挥了定分止争、统一执行口径的作用。48号文第四条规定,税务机关在人民法院公告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向管理人申报企业所欠税款(含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下同)、滞纳金及罚款。因特别纳税调整产生的利息,也应一并申报。48号文第一条指出,“本条所称欠税,是指依照《欠税公告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令第9号公布,第44号修改)第三条、第十三条规定认定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超过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期限或者超过税务机关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确定的纳税期限未缴纳的税款”。其中,《欠税公告办法(试行)》第三条规定,欠税是指纳税人超过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期限或者纳税人超过税务机关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确定的纳税期限未缴纳的税款,包括:(1)办理纳税申报后,纳税人未在税款缴纳期限内缴纳的税款;(2)经批准延期缴纳的税款期限已满,纳税人未在税款缴纳期限内缴纳税款;(3)税务检查已查定纳税人的应补税额,纳税人未在税款缴纳期限内缴纳的税款;(4)税务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核定纳税人的应纳税额,纳税人未在税款缴纳期限内缴纳的税款;(5)纳税人其他未在税款缴纳期限内缴纳的税款。由此可知,破产程序中的“所欠税款”即税法中的欠税,是指纳税人超过款缴纳期限的未缴税款。在被答辩人申报债权的过程中没有提供任何答辩人纳税申报资料,答辩人因经营不善,多年没有进行纳税申报,不存在《欠税公告办法(试行)》规定的欠税情况。

2、在破产程序中,税务机关不能直接就纳税人历史未申报税款进行税收债权的申报,在破产程序中,税务机关不能直接就纳税人历史未申报税款进行税收债权的申报,主要有以下三方面原因:一是企业破产法与48号文均规定“所欠税款”应为超过税款缴纳期限的未缴税款,不应包括破产人应申报而未申报的税款;二是我国采取纳税人自行申报的征管方式,在纳税人未主动申报的情形下,应税行为的计税依据、税款金额等尚不明确,税务机关不能以此种具有不确定性的“税收债权”进行申报并参与破产财产分配:三是税务机关是否有权对历史未申报税款进行债权申报还取决于该笔税款是否已过追征期,对于已过税款追征期的未申报税款,税务机关不能进行追征,税收债权申报也无从谈起。

二、税务机关只能对世知公司被法院裁定进入破产程序前三年(2015年7月24日之后)的未缴税款经过法定程序落实清楚具体金额后债权申报,也就说超过三年追征期的不能申报债权,且不能加收滞纳金。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2015修正)》第五十二条规定,因税务机关的责任,致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补缴税款,但是不得加收滞纳金。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追征税款、滞纳金;有特殊情况的,追征期可以延长到五年。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不受前款规定期限的限制。《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2016修订)》第八十条规定,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所称税务机关的责任,是指税务机关适用税收法律、行政法规不当或者执法行为违法。答辩人所涉及的税务争议既不符合延长追征期限至五年的条件,更不属于偷税、抗税、骗税,税务机关追征未缴或少缴税款、滞纳金或骗取税款的情形,而仅适用于三年的追征期限,且在此期限内不得追加滞纳金。陵水法院于2018年7月24日裁定接受世知公司破产清算申请,故税务机关仅能对世知公司自2015年7月25日起的应税行为中未申报或未缴纳的税款进行债权申报,且不得追加滞纳金。2、税务总局明确规定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造成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情形不属于偷税、抗税、骗税,其追征期按照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精神,一般为三年。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申报税款追缴期限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9)326号)的规定,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造成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情形不属于偷税、抗税、骗税,其追征期按照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精神,一般为三年。3、答辩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被答辩人应履行责令限期改正的法定职责,下达税务事项通知书,责令限期缴纳通知书、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等文书,被答辩人没有履行这一法定职责。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或者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向税务机关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和有关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税务机关在发现纳税人未依法申报纳税的情况下,应当主动履行征收税款的责任。然而,被答辩人未能提供资料证明其有责令答辩人限期整改,并追缴税款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2016修订)》第八十条规定税务机关的责任。

综上所述,被答辩人的主张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主张的未申报税款不属于税法规定的“所欠税款”,答辩人请求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国某(国家税务总局海南国际旅游岛先行试验区税务局)关于申请协助优先划海南世知有限公司欠缴税款及滞纳金的函》(陵税函(2018)2号)以及附件《海南某公司各税种欠缴明细表》,拟证原告已于2018年向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发函,针对被告欠缴税款主张税收优先权,申请法院协助从执行款项中划扣。二、《法定代表(负责)人身份证明书》、《海南某公司破产清算债权申报表》《关于海南某公司欠缴税款的情况说明》、《海南某公司破产清算债权申报材料清单》、《海南某公司破产清算债权人地址及联系方式确认书》,拟证因被告仍欠缴税款308212594.94元,原告就上述依法享有的债权于2024年4月16日向被告破产管理人进行了申报。三、《海南某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初步审查意见(第1948号债权)》,证明:被告破产管理人在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对原告申报的债权全部不予确认。庭后补充证据:四、《海南某公司管理人企业涉税审核报告(1996年6月-2019年6月)。五、《海南某公司欠税》、《地税文书移交表》及表内文件,拟证被告确实存在欠缴税款的情形,被告破产管理人对原告申报的债权全部不予认可,并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反而证明所有债权是不能确认的;对原告庭后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但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

被告为反驳原告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人民法院报公告,证据二、海南某公司管理人告知函,拟共同证明管理人已经履行了通知税务局申报债权的义务。证据三、关于税务债权补充资料的通知,拟证明管理人通知税务机关补充资料。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三性没有异议,但税务局已经提供了欠税的明细,并标注了每个欠税的税种和数额。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前述证据,可认定如下事实:

因本院在执行海南德裕工程有限公司等人与世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案件过程中,发现世知公司已明显资不抵债,世知公司也于2018年7月2日向本院申请进行破产清算,本院于2018年7月16日对世知公司破产清算一案进行立案审查。2018年7月24日,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规定作出(2018)琼9028破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对世知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2018年8月1日,本院作出(2018)琼9028破1号民事决定书,指定海南维特律师事务所担任世知公司的管理人(以下简称管理人)。2018年8月27日,本院于人民法院报上发布公告,公告载“……海南某公司的债权人应于2018年10月15日前,向海南某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未在上述期限内申报债权的,可以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补充申报,但对此前已进行的分配无权要求补充分配,同时要承担为审查和确认补充债权所产生的费用。未申报债权的,不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本院定于2018年10月26日上午9时30分在海南某公司五期会所大会议室召开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依法申报债权的债权人有权参加债权人会议……”。

之后,**县税务局按“纳税人未按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的规定,结合税务局征收管理系统系统数据,确认世知公司截至2024年4月16日,累计欠缴税款人民币308212594.94元,其中营业税4657898.64元,城建税232893.42元,教育费附加及地方教育费附加362390.85元,企业所得税16306789.37元,土地增值税17360282.77元,土地使用税53811600.31元,房产税51191434.08元,代收契税10039655.48元,印花税143382.55元,滞纳金154106297.47元,税款及滞纳金合计共308212594.94元。据此,原告向管理人申报税款债权,并附世知公司破产案件债权申报材料清单,其中《关于海南某公司欠缴税款的情况说明》载明,世知公司2019年1月29日被列为非正常户管理,2023年8月27日作为非正常户注销;世知公司营业税最后一次申报属期为2015年2月1日-2015年2月28日,企业所得税最后一次申报属期为2014年10月1日-2014年12月31日,房产税最后一次申报属期为2011年10月1日-2011年12月31日,城镇土地使用税最后一次申报属期为2011年10月1日-2011年12月31日。

2018年,**县税务局向本院发函,认为截止2018年8月27日,世知公司累计欠缴税款人民币264920637.21元,经要求限期缴纳税款世知公司仍未缴纳,故主张税收优先权,请求本院协助扣划税费及滞纳金。2011年-2016年间,陵水县税务局向世知公司发送《税务事项通知书》、《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责令限期缴纳通知书》、《强制执行催告书》、《清算核定通知书》多份文件,要求其就可申报而未申报的未缴及欠缴税款进行税务申报。

2024年5月30日,管理人向**县税务局发送《关于税务债权补充资料的通知》,要求其补充提供申报债权的详细计算依据和相关资料。2024年7月3日,管理人向陵水县税务局作出《申报债权初步审查意见》(第1948号债权),以**县税务局在申报时未能提供详细的债权计算依据和相关资料,包括但不限于税种、税基、税目、税率、纳税期间、滞纳金的计算方法等,并经管理人书面要求补充提供资料但未补充为由对**县税务局申报的税款债权不予确认;同时告知**县税务局如对管理人债权审查结论有异议,应自收到《申报债权初步审查意见》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陵水县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之诉。陵水县税务局对管理人的债权审查结论不予认可,遂诉至本院。

另查,尤尼康(海南)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接受世知公司管理人委托,对世知公司成立日1996年6月14日至2019年6月30日止经营期间纳税申报的税款情况进行审核,于2020年3月2日出具企业涉税审核报告【尤(海)[核]字(2020)第010301号】(以下简称报告),确定世知公司1996年6月14日至2019年6月30日期间税费缴纳情况及应补缴税费合计62025565.89元(其中2018年为5481347.85元,2019年为488386.11元)。报告详列上述期间涉税具体情况如下(含年属税款应补缴金额):(一)营业税。未缴纳营业税9502905.97元,时间为1996年6月至2016年4月(营改增之前);(二)增值税。2008年4月至2019年6月期间应补缴增值税2969945.46元,其中2018年属应补缴税额1175199.13元,2019年属应补缴税额为0元;(三)城市维护建设税。1996年6月至2019年6月期间应补缴税额619006.12元,其中2018年属应补缴税额58759.95元,2019年属应补缴税额为0元;(四)教育费附加。1996年6月至2019年6月期间应补缴税额373334.72元,其中2018年属应补缴税额35255.99元,2019年属应补缴税额为0元;(五)地方教育费附加。世知公司在2011年1月至2019年6月期间应补缴税额88665.27元,其中2018年属应补缴税额23,504元,2019年属应补缴税额为0元;(六)文化事业建设费。世知公司在2007年1月至2013年2月期间多缴纳文化事业建设费税额6564.88元;(七)房产税。按照从价计征的方式计税,1998年12月至2019年6月应补缴税额1188735.63元,其中2018年属应补缴税额266654.06元,2019年属应补缴税额为133327.03元;以从租计征方式,世知公司2014年1月至2019年6月期间应补缴房产税2,763,979.2元,其中2018年属应补缴税额2,702,664元,2019年属应补缴税额为0元;(八)土地使用税。1997年1月至2019年6月应补交土地使用税5486574.98元,其中2018年属应补缴税额710118.15元,2019年属应补缴税额为355059.08元;(九)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世知公司2012年1月至2018年4月未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173005.1元;(十)印花税。世知公司2003年3月至2019年6月未缴纳印花税514992.68元,其中2018年属应补缴税额110243.13元;(十一)土地增值税。世知公司英州土福湾“世知度假村”项目共分五期开发,其中第四期应补缴土地增值税3642776.43元,第五期应补缴13629264.69元;(十二)企业所得税。2012-2018年度应补缴企业所得税21081573.76元,其中2018年度应补缴的所得税额为398949.44元。申报债权期间,管理人曾将上述报告送达**县税务局,**县税务局对报告内容不认可,后因未获债权确认后遂向本院提起破产债权确认之诉。本案审理过程中,**县税务局向本院提交报告作为证据。

庭审过程中,就世知公司所应补缴税额应否进行审计的问题,本院要求**县税务局在国庆后向本院提交审计鉴定的申请,**县税务局未在期限到达时间内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2024年12月31日,本院向陵水县税务局送达《通知书》,要求其七日内进一步说明所征收税款的依据并说明计算过程,原告未在规定时间内向本院提交补充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是否应确认原告**县税务局对被告世知公司享有税款债权308212594.94元。

首先,关于确认破产债权时间节点的相关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称为破产债权,税收债权作为破产债权也应当发生在破产裁定受理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税务机关就破产企业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提起的债权确认之诉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法释[2012]9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征管若干事项的公告》(2019年第48号公告)第四条的规定,进一步明确企业所欠税款、滞纳金以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为截止日计算确定。具言之,本案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仅能就世知公司在2018年7月24日被裁定受理破产清算之前的税务债权进行确认,对超过该日期节点的税务债权依法不予确认。关于2018年7月24日之后新产生的税款、滞纳金问题,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征管若干事项的公告》(2019年第48号)第四条第二项规定,在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至企业注销之日期间,企业应当接受税务机关的税务管理,履行税法规定的相关义务。破产程序中如发生应税情形,应按规定申报纳税。从人民法院指定管理人之日起,管理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以企业名义办理纳税申报等涉税事宜。可见,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后,破产企业管理人对破产企业决定继续经营产生的税费,应当以企业的名义履行税法规定的纳税申报等相关涉税义务,而相关税款是在破产申请裁定受理后新产生的应纳税款项,并不能认定为破产税款债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税务机关就破产企业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提起的债权确认之诉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法释[2012]9号)明确,对于破产案件受理后因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人民法院应当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一条规定处理。本案中,**县税务局向本院主张308212594.94元的破产债权,其中税款154106297.47元、滞纳金154106297.47元,计算周期结合债权申报期间提交的《债权申报表》等证据资料,截止日期为2024年4月16日,已经超过世知公司被裁定受理破产清算的时间,而原告并未能充分说明其主张的上述债权的计算依据及计算过程,本院无法区分2018年7月24日被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前的所欠税额及滞纳金具体数额。

其次,关于**县税务局是否仅能就世知公司被裁定受理破产前三年的应税行为中未申报或未缴纳的税款进行债权申报的问题。纳税人负有纳税申报的义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欠税追缴期限有关问题的批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和其他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纳税人有依法缴纳税款的义务。纳税人欠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追征,直至收缴入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豁免。税务机关追缴税款没有追征期的限制。《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52条有关追征期限的规定,是指因税务机关或纳税人的责任造成未缴或少缴税款在一定期限内未发现的,超过此期限不再追征。纳税人已申报或税务机关已查处的欠缴税款,税务机关不受该条追征期规定的限制,应当依法无限期追缴税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有关追征期限的规定,具体为因税务机关或纳税人的责任造成未缴或少缴税款在一定期限内未发现的,超过此期限不再追征。纳税人已申报或税务机关已查处的欠缴税款,税务机关不受该条追征期规定的限制,应当依法无限期追缴税款。本案中,综合2011年-2016年《税务事项通知书》、《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责令限期缴纳通知书》、《强制执行催告书》、《清算核定通知书》等及陵税函【2018】2号,足以认定陵水县税务局已就涉案世知公司欠缴及未缴税款进行了税务处理,并向世知公司主张。根据前述规定,对于税务机关已经查处纳税义务人有未缴及欠缴情形的,不受调查处理期间的时间限制,税务机关征缴该税款不应适用追征期的相关规定。

再次,我国税务体制改革从“一化三改”到全面实施“营业税改增值税”,现如今使用的数字化信息化税收系统已经便利了税收的征缴计算,而税务信息系统迭代背后的算法,是数以累计的税收法规政策文件的数字化呈现。原告作为地方税收征管部门,负有说明其申报债权数额背后计税依据和计算过程的义务,但在债权申报阶段原告未能按照管理人要求说明税基、税率等及计算经过,经本院发出《通知书》后,亦未能在限定时间内向本院提交材料进一步说明,此种举证不能非可归因于行政相对人,由此引起的不利后果亦不应当由世知公司承担。结合陵水县税务局、管理人均认可的报告、《税务事项通知书》、《地税文书移交表》等证据及各方陈述,针对2018年属世知公司被裁定受理破产清算前破产债权数额不明的情况,按照有利于行政相对人即世知公司的原则,扣除2018年、2019年属应补缴税额,世知公司应当补缴税额56055831.93元(报告审定税收总额62025565.89元-2018年应补缴税额5481347.85元-2019年应补缴税额488386.11元)。另就原告主张的滞纳金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税务机关就破产企业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提起的债权确认之诉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税务机关就破产企业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提起的债权确认之诉,人民法院应依法受理。依照企业破产法、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破产企业在破产案件受理前因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属于普通破产债权。……”的规定,**县税务局享有对破产案件受理前对因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确认为普通破产债权主张的权益,如前述,本案原告并未能说明欠缴税款的计算依据和计算过程,也同样没有提交证据说明其主张滞纳金的计算周期和计算依据及税法文件涵摄过程,即加收税收滞纳金的法律依据及事实依据,报告并未对滞纳金进行计算,原告的税额和滞纳金主张欠缺证据支持,本院不予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国家税务总局**县税务局对被告海南某公司享有税收债权56055831.93元;

二、驳回原告国家税务总局**县税务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82862.97元,减交后收取200元,由原告国家税务总局**县税务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也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闵娜

二〇二五年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万萍萍

书记员    王晓霞

【晶晶亮读后感】
为什么税务机关申报了3.08亿元,法院仅支持了5605万元?主要原因主要有两个:
一是申报破产债权只能申报破产申请日之前的欠税,不能申报之后的欠税;
二是破产申请日之前的欠税,有一部分税务机关不能提供出充分证据资料,说明税基、税率等及计算经过,所以法院不认可。这确实是一个问题,对于二十多年企业欠税,经历了多次的机构撤并,管理人员更迭,有些欠税就只有账册里的一个数字,确实没法追本溯源,说清来龙去脉。
 

扫一扫,打开该文章

相关文章 查看更多>>
【打印】      【关闭】
版权所有:天赋长江(无锡)税务师事务所
地址:江苏省江阴市长江路169号汇富广场22楼
电话:0510-86855000 邮箱:tfcj@tfcjtax.com
苏ICP备05004909 苏B2-2004004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