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稽罚﹝2025﹞***号是国家税务总局***税务局稽查局对***煤焦有限公司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如下:
行政处罚相对人:***煤焦有限公司
处罚单位:国家税务总局***税务局稽查局
处罚金额:8,546,578.55元
处罚日期:2025-09-30
违法事实
该公司在2020年至2022年期间,依据最高法民终50号《民事调解书》取得了***煤炭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的违约赔偿款共计8亿元,该收入未申报纳税,造成少缴企业所得税。
经计算,应补缴企业所得税总额为17,093,157.09元(其中:2020年5,085,130.38元、2021年7,321,237.17元、2022年4,686,789.54元)
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一条、第四条、第六条等相关规定
根据《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和***相关规定,适用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市建筑业应税所得率为8%)
行为定性
该公司的行为被定性为"在账簿上不列或少列收入"的偷税行为。
处罚结果
对少缴的企业所得税17,093,157.09元处以0.5倍罚款,即8,546,578.55元罚款。
处罚依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和《***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年第*号公告)序号17第一项规定,因该公司在检查期间能够积极配合并预缴税款,故给予0.5倍罚款的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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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晶晶亮读后感】
这份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表述会让读者产生一个疑问。
既然文书中明确该公司取得的是违约赔偿款共8亿元未计收入,按道理来讲应该直接并入收入,增加应纳税所得额并计算应补缴的企业所得税,违约赔偿款并不是销售收入,没有成本对应,不应该用应税所得率来核定计算企业所得税。
应该专门解释一下这8亿元赔偿款中的详细构成,如果查证后其中包含有提供建筑服务的收入,且该企业成本费用混乱难以查账,再决定适用核定征收方式,这样逻辑上才能自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