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务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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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得发票被上游税局定性虚开的,有权对上游税局提起法律救济
发布时间:2025-10-11   来源:华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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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4)豫13行再8号

二审上诉人(一审原告):德州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南阳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

负责人:**,任局长。

行政机关出庭应诉负责人:**,任副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上诉人德州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因与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南阳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以下简称“南阳税务第二稽查局”)税务登记纠纷一案,原由德州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向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于2023年9月20日作出(2023)豫1302行初215号行政裁定。德州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2月21日作出(2023)豫13行终459号行政裁定,该裁定生效后,因德州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申诉,经审查,本院于2024年6月25日作出(2024)豫13行监2号行政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德州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南阳税务第二稽查局的行政机关出庭应诉负责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德州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申诉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依法审理被诉行政行为。事实与理由:原审认定申诉人不属于利害关系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错误。(一)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系被申诉人违法认定南阳某某新能源有限公司向申诉人开具的发票为虚开,导致申诉人进项税抵扣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申诉人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以利害关系人身份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二)被诉行政行为对申诉人权益的损害具有直接性。本案被诉处理决定直接导致申请人取得的发票不能作为合法有效的抵扣凭证,进而损害了申诉人抵扣进项税的合法权益。(三)被诉行政行为对申诉人权益的损害具有客观、现实性。被申诉人在调查某乙公司违法案件时,简化工作要求,仅凭猜测就将南阳某某新能源有限公司对外开具的全部增值税专用发票认定为虚开,并向德州税务局送达《已证实虚开通知单》,德州税务局要求申诉人对已经抵扣的税款补交并缴纳滞纳金,对申诉人合法抵扣进项税的权益造成了现实的、客观的影响。(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中关于利害关系的认定,由于被申诉人违法认定发票的真实性,导致申诉人抵扣进项税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申诉人属于利害关系人,有权提起诉讼维护合法权益。

南阳税务第二稽查局辩称,(一)答辩人作出的宛税二稽处〔2022〕104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2022年4月28日,答辩人按照河南省税务局稽查局下发的河北“4.25”团伙虚开、骗税案件的工作要求进行立案,经过税务稽查,调取相关证据,认为南阳某某新能源有限公司存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税收违法行为,经集体审理后,于2022年10月24日某某新能源有限公司依法作出宛税二稽处〔2022〕104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并送达。南阳某某新能源有限公司向国家税务总局南阳市税务局申请复议,后自行撤回复议申请。答辩人依法作出的宛税二稽处〔2022〕104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另外,在税务稽查案件办理期间,2022年7月13日方城县公安机关某某新能源有限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立案侦查。(二)德州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主体资格不适格,与其产生权利义务的是德州税务第一稽查局。1、无证据显示在案涉行政机关税务处理决定法律关系中存在利害关系。答辩人在某某新能源有限公司作出案涉税务处理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中,并未增设被答辩人的权利义务,同时该处理决定对被答辩人的合法权益不产生影响。南阳税务第二稽查局发出的电子协查函仅是形成德州税务第一稽查局案件线索来源,南阳税务第二稽查局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的时候不确定德州税务第一稽查局对协查案件如何调查及处理。2、德州税务第一稽查局调查后对被答辩人作出1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责令被答辩人补缴税费,该决定对被答辩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被答辩人应当先补缴税费后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三)德州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补缴税款并无不当。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87号)的规定:“购货方与销售方存在真实的交易,销售方使用的是其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专用发票,专用发票注明的销售方名称、印章、货物数量、金额及税额等全部内容与实际相符,且没有证据表明购货方知道销售方提供的专用发票是以非法手段获得的,对购货方不以偷税或者骗取出口退税论处。但应按有关法规不予抵扣进项税款或者不予出口、退税;购货方已经抵扣的进项税款或者取得的出口退税,应依法追缴。”无论被答辩人的交易是否真实,一旦取得虚开的增值税发票,税务机关应依法追缴税款。(四)德州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若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发票可以从其他方面进行救济。1、根据(国税发〔2000〕187号)的规定进行救济:购货方能够重新从销售方取得防伪税控系统开出的合法、有效专用发票的,或者取得手工开出的合法、有效专用发票且取得了销售方所在地税务机关已经或者正在依法对销售方虚开专用发票行为进行查处证明的,购货方所在地税务机关应依法准予抵扣进项税款或者出口退税。2、德州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收到税务文书后可对开票方提起民事诉讼,由人民法院判决赔偿其损失。综上所述,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驳回德州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的申诉请求。

德州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撤销南阳税务第二稽查局2022年10月24日某某新能源有限公司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书。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南阳税务第二稽查局于2022年10月24日向南阳某某新能源有限公司作出宛税二稽处[2022]104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认定南阳某某新能源有限公司存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并于当日送达给南阳某某新能源有限公司。南阳某某新能源有限公司不服该处理决定,提起行政复议,在行政复议期间又自愿撤回复议申请,2023年3月21日南阳市税务局作出宛税复终字(2023)1号《行政复议终止决定书》。2023年1月4日,南阳税务第二稽查局向南阳市公安局作出宛税二稽移[2022]4号《关于南阳某某新能源有限公司虚开发票案件的移送书》,于2023年1月5日送达给南阳市公安局,公安机关已经立案受理。2022年12月1日,南阳税务第二稽查局向德州税务第一稽查局作出宛税二稽协[2022]5号《税收违法案件协查函》,协查函记载:“我局正在某某新能源有限公司发票违法进行检查,请德州税务第一稽查局协助查证涉案企业发票开具或取得情况及证据等问题”。同日,南阳税务第二稽查局向德州税务第一稽查局作出《已证实虚开通知单》,通知单记载:“经查证,现将南阳某某新能源有限公司已证实虚开的发票23份、涉案发票金额20201082.11元告知你局,请按有关规定处理,并将有关情况及税务处理结果反馈我局”。2023年1月11日,德州税务第一稽查局向南阳税务第二稽查局作出德州税稽一协复[2023]13号《税收违法案件协查回复函》,回复函记载:“根据你局《关于南阳某某新能源有限公司发票违法的协查函》(宛税二稽协[2022]5号),我局已经进行检查,现将协查结果反馈你局”。该函记载的处理、处罚情况为:“调查核实后,建议对德州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于2021年11月、12月接受南阳某某新能源有限公司开具的2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作进项税额转出及企业所得税处理,补缴税款”。2023年5月30日,德州税务第一稽查局向原告德州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作出德州税稽一处[2023]1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认定德州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取得不符合规定的发票,发票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法》第一条、《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等规定,认定德州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应补缴税费2803189.8元。该公司收到处理决定后,目前没有补缴税款,对处理决定也未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有权提起行政诉讼的当事人应当是行政行为的相对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本案中,第一、南阳税务第二稽查局作出的104号《税务处理决定书》的相对人为南阳某某新能源有限公司,德州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并非该行政处理决定书的相对人。南阳某某新能源有限公司提起复议后又撤回复议申请,该处理决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第二、德州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也不是南阳税务第二稽查局作出的104号《税务处理决定书》的利害关系人。南阳税务第二稽查局某某新能源有限公司作出104号税务处理决定并未增设原告的权利义务;南阳税务第二稽查局某某新能源有限公司作出的104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虽然对德州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产生了不利影响,但是该影响属于反射利益,对反射利益德州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没有诉权。与德州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存在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是德州税务第一稽查局对其作出的1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案涉104号《税务处理决定书》以及《已证实虚开通知单》属于德州税务第一稽查局作出1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时是否应当采信的证据。第三、德州税务第一稽查局对德州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作出1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责令德州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补缴税费,该决定对德州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德州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应当先补缴税费后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或者德州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作为受票企业依法向开票企业提起民事诉讼,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第四、德州税务第一稽查局根据南阳税务第二稽查局作出的104号税务处理决定书以及《已证实虚开通知单》对下游企业的原告德州公司“已经”作出1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作为下游企业的原告公司具有救济途径,并非处于“有口难辨”的境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驳回德州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德州某某商贸有限公司。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二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根据上述规定,行政诉讼是当事人认为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而启动的救济程序,与行政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提起行政诉讼的前提条件。判断是否存在利害关系,应审查行政行为是否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直接的、现实的、客观的影响,而不包括间接的或因事物普遍联系而产生的关联;并且,该利害关系应当是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能扩大理解为所有直接或者间接受行政行为影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本案中,南阳税务第二稽查局对案外人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并没有对德州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的实体权利义务进行处理。虽然在被诉税务处理决定中,相关开票情况涉及到德州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但这种关联仅是事实上的关联,不属于行政诉讼法上的利害关系。德州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应否补缴税费或进行抵扣,仍需经有权机关按照法定程序依法依规进行处理,案涉协查函和德州税务第一稽查局的税务处理决定对此亦进行了印证。且南阳某某新能源有限公司因涉嫌虚开增值税发票已经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在刑事案件侦办过程中,不宜再对被诉处理决定进行司法审查。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德州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再审认为,判断德州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是否系利害关系人的关键在于案涉税务处理决定是否影响受票企业德州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的权利义务。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征补税款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3号)有关“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得作为增值税合法有效的扣税凭证抵扣其进项税额”的规定,本案中,由于案涉税务处理决定认定南阳某某新能源有限公司对外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导致德州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从南阳某某新能源有限公司处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得作为增值税合法有效的扣税凭证抵扣其进项税额,德州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虽然不是案涉税务处理决定的行政相对人,但案涉税务处理决定对德州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作为纳税人的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德州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与案涉税务处理决定存在利害关系,德州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具有提起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

综上,原一、二审驳回德州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起诉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23)豫13行终459号行政裁定及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2023)豫1302行初215号行政裁定;

二、本案指令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审 判 员**

审 判 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 记 员**

 

来源:裁判文书网

 

 

华税点评

实践中,对于受票企业是否有权就开票企业主管税务机关作出的定性虚开的《税务处理决定书》提起行政诉讼,存在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开票企业主管税务机关作出的定性虚开的《税务处理决定书》没有增设受票企业权利义务,虽然对受票企业产生了不利影响,但该影响属于间接影响,间接影响不属于行政诉讼法上的利害关系,故受票企业无权提起行政诉讼,如本案一审、二审法院的观点。另一种观点认为,开票企业主管税务机关作出的定性虚开的《税务处理决定书》直接导致受票企业取得的进项发票无法作为合规发票进行进项抵扣,受票企业需要作进项转出、补缴税款,受票企业的权利义务因此受到影响,与《税务处理决定书》之间存在利害关系,故有权提起行政诉讼,如本案再审法院的观点。

最高法在2024年4月26日举办“行政审判讲堂”第二期的问答环节中,对该争议问题作出明确的回应,在答疑意见中,最高法强调受票企业是否构成利害关系人,以其“是否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税务处理决定是否影响受票企业的权利义务”作为判断标准。我们认为,如果上游税务机关作出定性虚开的《税务处理决定书》,下游税务机关直接据此作出税务处理决定,认定下游企业存在接受虚开行为,要求下游企业补缴税款,应当认为下游企业与上游《税务处理决定书》之间有直接影响,存在利害关系,此种情形下,下游企业应当充分收集证明业务真实性的证据,并依法针对上游《税务处理决定书》提起法律救济。如下游税务机关仅将《已证实虚开通知单》作为线索,独立进行了调查取证,并收集了下游企业接受虚开的充分证据,据此认定下游企业接受虚开的,则下游企业与上游《税务处理决定书》之间不具有直接影响,不存在利害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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