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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得利息收入2320万元未申报纳税,超过税款追征期不予追缴
发布时间:2025-10-20   来源:每日一税 作者:华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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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福州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书

榕税一稽处〔2025〕123号

郭某某(纳税人识别号:350127************):

我局于2024年8月15日至2025年3月31日对你(地址:福建省福州市XX区XX单元)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涉税情况进行检查,违法事实及处理决定如下:

一、违法事实

你与福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存在债务关系,于2013年12月取得利息收入2320万元未申报缴纳相关税费。

以上事实有书证为证,由你已走逃失联,无法签署意见。

二、处理决定及依据

你取得的2320万元的利息收入税款所属期为2013年12月,应补相关税费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一条、第四条规定,应补缴2013年12月营业税116万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应补缴2013年12月城市维护建设税81200元。

根据《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应补缴2013年12月教育费附加34800元。

根据《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地方教育附加征收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闽政文〔2011〕230号)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应补缴2013年12月地方教育附加232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应补缴个人所得税464万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截至目前上述应补税费均已过追征期,本次检查不予追缴。

你若同我局在纳税上有争议的,可自收到税务处理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福州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

国家税务总局福州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

2025年6月9日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

 

华税点评

本案中,自然人郭某某取得民间借贷利息收入,需依法申报缴纳相关税费。根据《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第三条,个人取得的借款利息收入属于“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适用20%税率。因税款所属期为2013年,需适用当时有效的《营业税暂行条例》,适用“金融保险业”税目5%税率,同时需随营业税附征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及地方教育附加。而本案未被追缴的核心原因,在于案涉税款已超过法定追征期。

《税收征管法》将追征期的情形主要分为三类:一是因税务机关的责任,致使企业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要求企业补缴税款,但是不得加收滞纳金;二是因企业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追征税款、滞纳金,有特殊情况的,追征期可以延长到五年;三是对具有偷税、抗税、骗税情形的,税务机关可以无限期追征税款、滞纳金。结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申报税款追缴期限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9〕326号),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造成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情形不属于偷税、抗税、骗税,其追征期按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精神,一般为三年,特殊情况可以延长至五年。本案中,税款所属期为2013年12月,税务机关2024年才启动检查,间隔超过五年,且无证据证明郭某某存在偷抗骗税行为,因此符合超期不予追缴的法定条件。

我们提醒,自然人取得利息收入时,需主动履行纳税申报义务,避免因未申报行为引发后续税务争议或补缴风险;若面临税务检查,除关注业务真实性外,需要重点核查所涉税款是否超过法定追征期,同时结合证据辨析自身行为是否构成偷抗骗税。此外,对税务机关而言,在处理类似自然人未申报纳税案件时,也需准确区分纳税人行为性质,严格依据法定追征期规定作出处理,平衡税收征管需求与纳税人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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