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务研究
个人所得税
个人所得税应税项目相关典型案例裁判要旨及合规要点
发布时间:2025-10-15   来源:海湘税语 
免责申明:本站自编内容版权所有,不得转载;部分内容转载自报刊或网络,转载内容均注明来源和作者,如对转载、署名等有异议的相关方请通知我们(tfcj@tfcjtax.com,051086859269),我们将及时处理!本网站登载的财税法规政策请以官方发布的为准;本网站内容仅供学习参考之目的,所有文章内容与观点并不代表本站观点、立场,我们不对其准确性、合规性负责!如用于实务操作等等其他任何目的,所产生的法律风险与法律责任与本站无关!
 
 
个人所得税应税项目相关
典型案例裁判要旨及合规要点

 

 编者按

 

本篇主要是个人所得税应税项目相关案例。应税项目的精准判定是纳税人履行申报义务、税务机关征管的核心基础,亦直接关系到纳税人法定税负的确定。

 典型案例

 

 

1

 

股东借款年终未归还且未用于经营,视为对股东分配利润

——公司是否存在可分配利润,并不影响税务机关将股东在纳税年度内未归还公司借款视为利润分配征收个税

关键词:个人所得税 股东借款 利润分配 推定股息

案例编号:实体-个人所得税-应税项目-2020-中院-二审

案情简介

2016年5月16日,福州市地税局稽查局对分众传媒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及《税务行政处罚书》,认定分众传媒存在偷税、开具假发票和股东借款超过一个纳税年度未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的违法行为,其中:股东借款情况的认定和处理为:认定分众传媒2010年度替股东支付购房款和股东向公司借款用于非生产经营超过一年未归还且未按规定代扣代缴个税,决定对分众传媒处以未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款1.5倍的罚款7,978,769.10元。分众传媒不服,申请复议,复议维持。分众传媒认为其自身并无利润进行分配,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分众传媒的诉讼请求。分众传媒不服,提起上诉;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旨

公司是否有利润可供分配,并不影响税务机关将股东向公司借款在纳税年度内未归还的行为视为公司对股东进行利润分配,税务机关适用财税(2003)158号文并不违反《公司法》关于利润分配的强制性规定。

合规要点

根据财税(2003)158号文的规定,公司股东借款年终未归还且未用于生产经营的行为属于“视为企业对个人投资者的红利分配”计征个人所得税,是否真正存在可分配利润不是征税的前提条件,是否存在股东借款年终未归还且未用于生产经营的行为才是征税的前提条件。

案例索引

福建分众传媒有限公司、国家税务总局福州市税务局稽查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二审行政判决书,(2020)闽01行终351号。

 

2

 

因终止劳动合同而取得的经济补偿金收入应当缴纳个人所得税

——劳动者因终止劳动合同取得的经济补偿,税务机关及法院均认为不属于解除劳动关系,不适用免税政策

关键词:终止劳动合同 经济补偿 征税

案例编号:实体-个人所得税-应税项目-2019-中院-二审

案情简介

张秀善与好丽友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4年5月4日至2017年5月31日。2017年2月13日,好丽友向张秀善发出《顺延劳动合同书通知书(顺延至三期期满)》,通知其劳动合同到期日将顺延至三期结束。2018年2月,好丽友向张秀善发出《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通知张秀善截止2018年3月16日劳动合同到期终止,好丽友将向其支付经济补偿74,256.00元(税前)。2018年5月,好丽友支付上述经济补偿金并扣缴个人所得税19,259.60元。张秀善不服上述征税行为,申请复议,复议维持。张秀善不服,认为上述经济补偿收入应免税,故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征税决定及复议决定。一审驳回其诉讼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旨

个人因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而取得的一次性补偿收入(包括用人单位发放的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和其他补助费用),其收入在当地上年职工平均工资3倍数额以内的部分,免征个人所得税。张秀善取得经济补偿金为因终止劳动合同所取得经济补偿金收入,不符合前述文件中规定的免征税收入范围。

合规要点

劳动者因终止劳动合同取得的经济补偿,不适用解除劳动关系取得的一次性补偿收入的优惠政策。

案例索引

张秀善与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朝阳区税务局麦子店税务所、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朝阳区税务局个人所得税征收行为及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2019)京03行终689号。

3

          

返聘离退休人员,未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被罚款

——用人单位返聘离退休人员,未签订一年以上劳动合同,应按照劳务报酬项目扣缴个人所得税

关键词:离退休人员 未签订劳动合同 代扣代缴 劳务报酬所得

案例编号:实体-个人所得税-应税项目-2019-中院-二审

案情简介

2015年5月,北京西城区第一稽查局检查发现北京卫生法学会2011年至2014年8月未与离退休返聘人员签订劳务雇佣合同,未按照劳务报酬代扣代缴离退休返聘人员的个人所得税共计100.55万元。2017年10月,北京西城区第一稽查局对北京卫生法学会应扣未扣个人所得税的行为处以1倍罚款100.55万元。北京卫生法学会申请复议,复议维持处罚决定。北京卫生法学会认为其聘用离退休人员,应当按照工资薪金所得计算个人所得税,故提起诉讼,要求撤销上述处罚决定。一审驳回其诉讼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旨

本案中,受雇人员均未与用人单位签订一年以上劳动合同,不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兼职和退休人员再任职取得收入如何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382号)所称的“退休人员再任职”的条件,不能按照“工资、薪金所得”应税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因此,第一稽查局以“劳务报酬所得”税目征收个人所得税,并根据原告提供的账簿、工资表计算其应扣未扣个人所得税金额,数字计算准确,并无不当。

合规要点

用人单位返聘离退休人员,但未与离退休返聘人员签订一年以上(含一年)劳动合同的,应按照劳务报酬税目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否则可能面临被税务机关罚款的风险。

案例索引

北京卫生法学会与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西城区税务局等二审行政判决书,(2019)京02行终1657号。

4

 

执行程序并不免除申请执行人的个人所得税纳税义务

——属于个人所得税征税范围的所得均应缴纳个人所得税,该纳税义务并不因法院强制执行而被免除

关键词: 执行款项 应税项目 个人所得税

案例编号:实体-个人所得税-应税项目-2018-高院-再审

案情简介

2000年9月,荣盛公司向陈丽萍、张光进出具了红利欠条,但至2006年5月25日仅支付了红利款40,000.00元。为此,陈丽萍、张光进提起民事诉讼。2011年8月,法院作出二审判决,判决荣盛公司还应支付陈丽萍、张光进红利160,000元及利息。2015年,在该案执行过程中,法院出具“关于陈丽萍、张光进与荣盛公司盈余分配一案利息计算”报告,荣盛公司根据该报告和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2月和8月申报扣缴陈丽萍、张光进个人所得税共计79,288.20元。石鼓区税务局为荣盛公司开具完税凭证。陈丽萍、张光进认为石鼓区税务局无权以判决书确定的给付当事人的款项作为征税对象,故申请复议,复议维持。遂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征税决定及复议决定,一审驳回其诉讼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再审维持二审判决。

裁判要旨

陈丽萍、张光进所得款项为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利息、红利所得,属于个人所得税的征税范围。取得利息、红利收入的陈丽萍、张光进系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人,对国家负有缴纳个人所得税的法定义务,该义务并不因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而予以免除。

合规要点

在民事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人获得执行款项时,如果没有法定减免税的情形,则应当向国家缴纳税款。

案例索引

陈丽萍、张光进税务行政管理(税务)再审行政判决书,(2018)湘行再6号。

5

 

名为合作开发,实为转让,应按照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征税

——合作开发合同约定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只收取固定利益的,不承担风险的,应按照土地转让征收税款

关键词:名为合作 固定收益 不担风险 实质重于形式

案例编号:实体-个人所得税-应税项目-2017-中院-二审

案情简介

2006年,兴隆县政府批复将案涉土地使用权出让给中石油承德分公司,后中石油承德分公司将土地使用权转让给新嘉源公司。中石油公司转让给新嘉源公司的国有土地实际产权人姜跃春与新嘉源公司签订《合作开发商品楼协议书》,姜跃春负责办理土地过户、使用用途改变等手续,不享涨价盈余,也不承担亏损责任,其合作开发的项目已经竣工验收。2009年,中石油公司出具证明,案涉土地的土地出让金及相关费用均由姜跃春个人支出,实际产权人为姜跃春。2015年,地税局稽查局向姜跃春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就所取得收入应按照土地使用权转让计算征收各项税款,姜跃春未进行纳税申报。2016年地税局稽查局决定对姜跃春处以偷税金额50%罚款。姜跃春不服,认为其从新嘉源公司取得的收益为投资股息、红利所得,不存在土地使用权转让,不应按照土地使用权转让征收税款,请求撤销处罚决定。一审及二审法院均认为姜跃春享有固定的收益,并不承担经营风险,据此取得的收入应认定为土地使用权转让收入,一审驳回其诉讼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旨

姜跃春作为中石油公司转让给新嘉源公司的国有土地实际产权人,与新嘉源公司签订的商品楼合作开发协议,享有固定的收益,并不承担经营风险,取得的收入应认定为土地使用权转让收入。稽查局认定事实的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合规要点

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只收取固定收益,既不存在按照投资比例进行利润分成的约定,也不存在承担该项目开发经营风险的约定,不具有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所必需的“共享利润、共担风险”条件,应认定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根据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当事人取得收入应按土地使用权转让征税。

案例索引

姜跃春与承德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行政处罚决定二审行政判决书,(2017)冀08行终26号。

 

6

 

股东借款年终未归还且未用于经营,视为对股东分配利润

——公司是否存在可分配利润,并不影响税务机关将股东在纳税年度内未归还公司借款视为利润分配征收个税

关键词:个人所得税 股东借款 利润分配 推定股息

案例编号:实体-个人所得税-应税项目-2020-中院-二审

案情简介

2016年5月16日,福州市地税局稽查局对分众传媒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及《税务行政处罚书》,认定分众传媒存在偷税、开具假发票和股东借款超过一个纳税年度未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的违法行为,其中:股东借款情况的认定和处理为: 认定分众传媒2010年度替股东支付购房款和股东向公司借款用于非生产经营超过一年未归还且未按规定代扣代缴个税,决定对分众传媒处以未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款1.5倍的罚款7,978,769.10元。分众传媒不服,申请复议,复议维持。分众传媒认为其自身并无利润进行分配,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分众传媒的诉讼请求。分众传媒不服,提起上诉;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旨

公司是否有利润可供分配,并不影响税务机关将股东向公司借款在纳税年度内未归还的行为视为公司对股东进行利润分配,税务机关适用财税(2003)158号文并不违反《公司法》关于利润分配的强制性规定。

合规要点

根据财税(2003)158号文的规定,公司股东借款年终未归还且未用于生产经营的行为属于“视为企业对个人投资者的红利分配”计征个人所得税,是否真正存在可分配利润不是征税的前提条件,是否存在股东借款年终未归还且未用于生产经营的行为才是征税的前提条件。

案例索引

福建分众传媒有限公司、国家税务总局福州市税务局稽查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二审行政判决书,(2020)闽01行终351号。

 

7

 

建筑公司与工人成立劳动关系,按工资薪金所得缴纳个税

——因建筑工人作业具有周期性,建筑公司与雇佣工人之间符合事实劳动关系,应按照工资薪金所得缴纳个税

关键词:个人所得税 建筑公司 劳动关系 工资薪金所得

案例编号:实体-个人所得税-应税项目-2015-中院-二审

案情简介

2011年6月,中成集团于国泰置业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中成集团承建“同方广场”项目工程。2010年6月中成公司成立并取得税务登记证,登记证记载代扣代缴税种为个人所得税。2013年10月至12月,沈阳市地税局稽查局对中成公司纳税情况进行检查,发现中成公司2010年至2012年未按规定代扣代缴“劳务报酬”税目个人所得税,少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606.08万元。沈阳市地税局稽查局于2014年1月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中成公司不服,其认为税务机关按照劳务报酬所得计征个人所得税错误。故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处罚决定。一审认为中成公司未与领取劳务报酬的人员签订用工合同,未缴纳任何社会保险,其所雇人员均属于临时用工,按月支付报酬,因此,中成公司向劳动者发放的钱款不具有工资、薪金所得的特征,应按照劳务报酬所得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驳回其诉讼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及处罚决定。

裁判要旨

建筑公司虽未与其建筑工人签订劳动合同,但因建筑行业具有特殊性,建筑工人作业具有周期性等,应当认定建筑公司与其雇佣的建筑工人符合事实劳动关系的要件,故税务机关按照建筑公司与其雇佣的建筑工人存在劳务关系计税,系事实不清。

合规要点

因建筑行业具有特殊性,建筑工人作业具有周期性,建筑公司与其雇佣的建筑工人符合事实劳动关系的要件,即使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双方的关系也应属于劳动关系,应当按照工资薪金所得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案例索引

浙江中成建工集团(沈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沈阳市地方税务局第二稽查局行政处罚决定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2015)沈中行终字第326号。

 

8

 

个人转让新三板转板公司股票取得的所得,应缴纳个人所得税

——纳税人从新三板市场买入某公司股份,后该公司转至中小板上市,原股票属于限售股,转让需缴纳个人所得税

关键词:新三板 转板 限售股 个人所得税

案例编号:实体-个人所得税-应税项目-2015-基层法院-一审

案情简介

钟立君2007年前在三板市场买入粤传媒股票,并于2007年1月转至深圳中小板市场上市。2008年12月至2015年6月,钟立君分批次转让了粤传媒股票,赤坎地税局于2010年1月至2015年6月对钟立君在此期间七次转让粤传媒股票征收个人所得税共21.49万元。钟立君不服,认为其从三板市场买入的粤传媒股票不属于限售股,符合财税(2009)167号文第八条“对个人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转让从上市公司公开发行和转让市场取得的上市公司股票所得,继续免征个人所得税”的规定,故申请复议,复议维持。钟立君遂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征税决定及复议决定。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裁判要旨

未上市公司的股份在三板市场是否能流通,并不是判断公司上市后股票是否为限售股的条件,粤传媒公司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后,其控股股东持有的股份、内部职工股及公司代办股份转让系统流通股股东所持有的股份均转为限售流通股。对个人转让持有的从代办股份转让系统转到中小板市场的限售股应征收个人所得税。

合规要点

纳税人从新三板买入非上市公司股份,其后该公司转到主板(或中小板、创业板市场)上市,原在新三板上所买股票属于限售股,如转让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

案例索引

钟立君与湛江市赤坎区地方税务局、广东省湛江市地方税务局金融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2015)湛开法行初字第373号。

 

9

 

工伤医疗期间的工资属于个人所得税免税项目

——公司员工停工留薪就医期内的工资应作为工伤保险待遇,免征个人所得税

关键词:个人所得税 工伤医疗期间 免税项目

案例编号:实体-个人所得税-应税项目-2015-基层法院-一审

案情简介

2012年4月,李伟杰因工负伤,停工接受治疗。在其停工留薪就医期间,其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其原享有的工资福利待遇。上述薪资自动被扣税软件扣税,李伟杰知情后,向瀍河税所递交退税申请,要求该税所退还税款6,591.1元。瀍河税所认为该工资福利不属于免税的项目,决定不予退税决定。李伟杰不服,其认为其在工伤医疗期间的工资属于国务院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免缴个人所得税,故提起诉讼,要求撤销上述不予退税决定,并退还其所缴纳个人所得税。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裁判要旨

本案中,李伟杰在工伤医疗期内并未向单位提供劳动,单位为其发放的“工资”实为依法向其支付的一种“工伤医疗期待遇”。其受伤之后的前12个月应作为基本的停工医疗期、停工留薪期,该停工留薪期待遇实为停工医疗期应享受的待遇。

合规要点

公司员工因工负伤之后的前12个月属于基本的停工医疗期、停工留薪期,该停工留薪期领取的工资系“工伤保险待遇”的一项,与平时所发“工资”在时间及性质界定上,应认真区别。对于该部分工伤保险待遇,免征个人所得税。

案例索引

李伟杰与洛阳市瀍河区地方税务局直属税务所、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区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2015)偃行初字第54号。

 

扫一扫,打开该文章

相关文章 查看更多>>
【打印】      【关闭】
版权所有:天赋长江(无锡)税务师事务所
地址:江苏省江阴市长江路169号汇富广场22楼
电话:0510-86855000 邮箱:tfcj@tfcjtax.com
苏ICP备05004909 苏B2-2004004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