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拍卖资产历史欠税,谁来承担?成都中法
发布时间:2025-12-30   来源:税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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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银行;甲某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合同纠纷
案号:(2025)川01民终25421号

发布日期:2025-12-24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川01民终254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甲银行。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甲某。

 

上诉人甲银行(以下简称甲银行)因与被上诉人甲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2025)川0121民初39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甲银行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甲银行的诉讼请求。主要的事实与理由:2022年6月13日10时至2022年6月14日10时,甲银行在淘宝网资产竞价网络平台上对位于金堂县某(面积105.91㎡,产权证号为川(2017)金堂县不动产第0026649号)进行公开拍卖。竞买公告第十条特别提醒第(四)款约定:“竞价标的物在竞价成交之前历史上可能存在欠缴的所有税、费(包括但不限于:物管费、水电气费、房产税、土地使用税等)均由买受人承担。因标的物过户所产生的一切税、费及其他应缴的全部税费由买受人负责并向有关部门缴纳,其中应缴的税金以当地有关职能部门核定为准。上述费、税收取方式及金额,请买受人自行向相关部门了解”。《转让合同》第七条税收负担约定:“甲方不承担标的资产交易产生的税、费,及历史上可能存在的其他欠税、欠费(包括在竞买成交日前历史欠缴的税、费及在竞买成交日后应缴纳的税、费),上述税、费均由乙方承担”,第八条费用负担约定:“(一)与标的资产相关的任何滞纳金、违约金、罚款或其他应缴费用以及历史上可能存在的(包括但不限于水、电、气费、物业费等其他费用)均由乙方承担。(二)自标的资产交付之日起,所涉及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税费、垫付、物业费等)均由乙方承担”。2022年6月14日,甲某出价699300元成功拍卖取得上述资产,并于2022年6月20日与甲银行签订《转让合同》。2022年6月29日,上述资产完成过户手续,甲某承担税费共计28061.79元。2024年第4季度,成都市税务局对甲银行抵债资产过户税务缴纳情况进行了核查,核查发现上述两处资产存在欠税的情况,其中甲某拍卖取得的资产欠税费及滞纳金合计89758.29元,所欠税费已由甲银行进行垫付。成都市青羊区税务局于2025年5月29日向甲银行出具了《税收完税证明》,按照《转让合同》相关条款约定所有税费均应由甲某承担,甲银行有权向甲某追收上述税费。

甲某辩称:甲银行提供的证据和材料不能证明所涉房屋补交税费多少钱,甲银行的上诉请求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甲银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甲某向甲银行支付代甲某补缴过户税费63471.67元及滞纳金26282.62元,两项共计89758.29元;2.本案诉讼费由甲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2年6月20日,甲银行(甲方、转让方)与甲某(乙方、受让方)签订《转让合同(抵债不动产)》(合同编号:金堂转让2022002),载明:甲方将坐落于四川省成都市金堂县某抵债资产在淘宝网络资产处置平台进行公开竞价处置,乙方于2022年6月14日通过淘宝网资产处置平台参加竞价并竞买成功。合同主要内容有:“第一条标的资产:坐落:四川省成都市金堂县某地,建筑面积105.91平方米;不动产权证号:川(2017)金堂县不动产权第0026649号;第二条成交价款及支付方式:甲方同意按照本合同规定的条款和条件将标的资产以淘宝网处置平台成交的价格人民币699300元出让给乙方,乙方同意按照本合同规定的条款和条件买受标的资产。乙方在合同签字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成交价款余额(成交价款余款=淘宝网处置平台成交价款-乙方在竞买前已缴纳的保证金扣除淘宝平台从乙方缴纳的保证金中扣收的服务费用[如有]后的保证金余额,保证金余额自动转为部分成交价款)一次性支付至甲方指定的如下银行账户。……第四条标的资产交付与转移……(三)标的资产转让后,标的资产权属登记、过户或处置等事项均由乙方自行负责解决,相关费用全部由乙方承担。……第七条税收负担。甲方不承担标的资产交易产生的税、费,及历史上可能存在的其他欠税、欠费(包括在竞买成交日前历史欠缴的税、费及在竞买成交日后应缴纳的税、费),上述税、费均由乙方承担。第八条费用负担。(一)与标的资产相关的任何滞纳金、违约金、罚款或其他应缴费用以及历史上可能存在的(包括但不限于水、电、气费、物业费等其他费用)均由乙方承担;(二)自标的资产交付之日起,所涉及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税费、垫付、物业费等)均由乙方承担;(三)甲方在淘宝网络平台进行公开拍卖标的资产时的交易费用全部由乙方承担,包括淘宝网资产处置平台要求甲方支付的费用;如平台从乙方缴纳的保证金内扣除,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竞价余款时一并补齐扣除的部分”。合同附件3竞买公告载明:“二、挂牌价格:起拍价:699300元,保证金:139000元,本次拍卖为增价拍卖,每次增价幅度:3500元整倍数”。同日,甲某与甲银行签订《成都银行个人客户信息情况表(资产转让)》。

2022年6月29日,国家税务总局金堂县税务局向甲银行出具《税收完税证明》,载明“印花税(品目名称:产权转移书据)370元,城市维护建设税(品目名称:县城、镇)241.18元,地方教育附加(品目名称:增值税地方教育附加)96.47元,教育费附加(品目名称:增值税教育费附加)144.71元,增值税(品目名称:销售不动产)4823.56元,金额合计:5675.92元,备注一般申报正税主管税务局(科、分局):国家税务总局金堂县税务局百果税务分局,房源编号:F51012120220007891,房屋产权证书号:2017090421F00036,房屋坐落地址:金堂县某,交易面积:105.91平方米,合同日期:2022-06-22,不动产单元代码:510121100002GB00210F00010003”。同日,国家税务总局金堂县税务局向甲某出具《税收完税证明》,载明“印花税185元(品目名称:产权转移书据),契税(品目名称:房屋买卖)22198.37元,印花税(品目名称:权利、许可证照)2.50元,金额合计:22385.87元,备注一般申报正税主管税务局(科、分局):国家税务总局金堂县税务局百果税务分局,房源编号:F51012120220007891房屋产权证书号:2017090421F00036房屋坐落地址:金堂县某地交易面积:105.91平方米合同日期:2022-06-22,不动产单元代码:510121100002GB00210F00010003”。

2022年6月29日,甲某取得案涉房屋不动产权证书[编号为:川(2022)金堂县不动产权第0012866号]。

2025年5月29日,国家税务总局成都市青羊区税务局向成都银行出具《税收完税证明》[编号:250529)51证明00003811)],载明“税款所属时期:2022-04-01至2022-6-30,增值税279189.72元,增值税滞纳金121168.34元,城市维护建设税19543.28元,城市维护建设税滞纳金8481.78元,教育费附加8375.69元,地方教育附加5583.79元,金额合计442342.6元”。

2025年2月28日,成都银行向甲银行发送《工作联系单》,载明:“我行收到税务局通知,要求我行补缴转让资产相应过户税费,总行计财部已补缴相应税费。涉及你支行转让资产补缴税费明细表见附表。按拍卖公告,过户税费应由买方承担,请你支行对补缴税费进行追收,若无果则进入法律程序进行追偿”。

甲银行向一审提交其自制的《抵债不动产转让情况统计表预交税额》和《抵押不动产转让补税统计表》,载明:资产名称(财管系统)金堂县某商铺,房屋地址:金堂县某,……需补税63471.67元,滞纳金(以补税金额计算)26286.62元。以及其自制的《金堂县某商铺(买受人甲某)》,载明补税计算方式及金额为63471.67元,滞纳金计算方式及金额为26286.62元,并备注:具体计税依据以税务局为准!

一审诉讼中,甲银行向一审法院申请向成都市青羊区税务局调取:编号为250529)51证明00003811的《税收完税证明》(见附件1)项下所涉纳税资产的明细账页或其他能证明我行对涉案房产的缴税证据。2025年8月1日,国家税务总局成都市青羊区税务局就以上证据调取情况向本院复函,载明“你院(2025)川0121民初3985、3979号协助调查函收悉,贵院向我局调取编号为250529证明00003811的《税收完税证明》所缴纳税款为成都市其他税务机关检查指出成都银行问题导致补缴税款,青羊局仅仅是征收税款、开具完税证明的单位,贵院所需明细青羊局无法提供”。

一审法院认为,甲银行与甲某于2022年6月20日签订的《转让合同(抵债不动产)》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甲某按约向税务机关缴纳了相应税款,并取得了案涉商铺的不动产权证书。现甲银行主张甲某就案涉商铺存在未缴清的税款及相应滞纳金,甲银行提交了成都市青羊区税务局开具的编号为250529证明00003811的《税收完税证明》及其自制的表格予以证明,但根据甲银行提交的《税收完税证明》及成都市青羊区税务局向一审法院的复函内容,无法看出甲某就案涉商铺存在需补缴税款及滞纳金的情况,且甲银行提交的表格系其单方制作,无法证明其主张。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甲银行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甲银行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22元,由甲银行负担。

二审审理中,甲银行、甲某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及审理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甲某是否应按约承担案涉资产历史欠税及滞纳金,甲银行提供的完税证明及自制表格是否构成有效证据证明甲某存在欠税89758.29元。本院综合分析评判如下: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甲银行与甲某签订的《转让合同(抵债不动产)》明确约定,标的资产交易产生的税费及历史上可能存在的欠税、欠费均由买方承担。该合同条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但合同义务的履行需以义务人实际存在相应义务为前提,甲银行主张甲某承担历史欠税及滞纳金,需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甲某存在未履行该义务的情形。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甲银行提交的《税收完税证明》虽载明税款及滞纳金金额,但国家税务总局成都市青羊区税务局复函明确说明该证明项下税款系因其他税务机关检查问题导致补缴,青羊区税务局仅负责征收及开具证明,无法提供与案涉资产直接关联的明细账页。此外,甲银行自制的《抵债不动产转让情况统计表预交税额》《抵押不动产转让补税统计表》等表格系单方制作,未提供原始税务部门的核算依据或甲某签字确认,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之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甲银行虽主张甲某存在欠税义务,但未能提供直接证据证明甲某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未缴纳税款的事实,亦未证明其主张的税款与甲某存在直接关联性。因此,甲银行的举证责任未完成,其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基础。

综上所述,甲银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44元,由甲银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谢 芳

审判员 苏 展

审判员 肖 华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范雪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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