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税务局;重庆某专用汽车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由:破产债权确认纠纷
案号:(2025)渝05民终3586号
发布日期:2025-08-25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渝0108民初3360号
原告:国家税务总局某某税务局,住所地重庆市忠县。
法定代表人:包某,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某,国家税务总局某某税务局公职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某,该单位员工。
被告:重庆某某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忠县。
诉讼代表人:重庆某某专用汽车有限公司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国家税务总局某某税务局(以下简称某某税务局)与被告重庆某某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税务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某、罗某和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税务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确认某某公司欠缴的滞纳金341209.85元为某某税务局的破产债权。事实和理由:2024年10月18日,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五中院)裁定受理某某公司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重庆某某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管理人)为管理人。某某税务局向管理人申报了税款债权,但管理人不确认某某税务局申报的超过税款本金的税款滞纳金341209.85元。某某税务局不服并向管理人提出书面异议,管理人审核后对超过税款本金部分的341209.85元滞纳金仍未予以确认,某某税务局认为《行政强制法》施行于2012年1月1日,而现行《税收征收管理法》修正于2015年4月14日,税款滞纳金依据的是现行《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该条款中没有税款滞纳金不得超过税款本金的规定,故起诉如前。
某某公司辩称,1.《行政强制法》规定税务机关加处的滞纳金作为执行法的一种表现形式,应受该法的限制。《税收征管法》规定滞纳金的收取方式,但并未规定滞纳金的上限是多少,两法之间并不存在冲突。2.根据人民法院案例库2023-8-2-295-007号参考案例,该案例案情形成于《税收征管法》修订之后,与本案被答辩人提出的诉讼情形一致,审理法院认为税务机关对滞纳税款加收的滞纳金数额不得超过税款数额。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所举示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将结合案件情况予以综合认定。根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和举示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24年10月18日,五中院裁定受理了重庆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对某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重庆某某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为管理人。某某税务局向某某公司管理人申报了债权,管理人对某某税务局申报的本金611235.99元、利息611235.99元、违约金罚息1100元予以确认,对申报的滞纳金中的341209.85元不予确认。某某税务局对管理人的不予确认的341209.85元即滞纳金数额超出税款本金部分有异议,故成诉。
本院认为:税务机关为依法强制纳税人履行缴纳税款义务而加收滞纳金,属于税务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执行的方式。税务机关加收滞纳金的行为应当符合行政强制法的规定。作为规范行政机关设定和实施行政强制的一般性程序法,行政强制法通过明确规定行政强制行为及其具体的种类、实施条件和程序等,对行政强制予以统一规范。税收征管法在税款征收方面规定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加收滞纳金、税收保全以及强制执行措施等行为。对于其中税务机关实施的属于行政强制性质的行为,除法律明确规定有例外情形外,亦应当遵守行政强制法的规定。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规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金钱给付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标准应当告知当事人。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了加收税款滞纳金的起止时间、计算标准,而针对滞纳金这一事项,行政强制法明确规定了行政机关在实施该行为时须遵守的上述限制性规定,应当依法适用。因此,税务机关加收滞纳金的行为,符合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适用条件,应当遵守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数额的规定。
综上所述,税务机关对滞纳税款加收的滞纳金数额不得超过税款数额。本案中,对于某某税务局申报的债权中滞纳金超过税款本金部分的341209.85元,管理人未予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对于某某税务局诉请确认对滞纳金341209.85元享有破产债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国家税务总局某某税务局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09元由原告国家税务总局某某税务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蹇黎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蒋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