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36号
《信用修复管理办法》已经2025年11月19日第25次委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6年4月1日起施行。
主任:郑栅洁
2025年11月20日
信用修复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统一规范、协同共享、科学高效的信用修复制度,切实保障信用主体合法权益,更好帮助信用主体高效便捷重塑信用,更好服务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健全社会信用体系的意见》《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完善信用修复制度的实施方案〉的通知》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信用主体依法享有信用修复的权利。除法律、法规或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明确规定不可修复的情形外,满足相关条件的信用主体均可按要求申请信用修复。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信用修复,是指信用主体为积极改善自身信用状况,在纠正失信行为、履行相关义务后,有关方面按照规定终止公示、停止共享和使用失信信息,同步依法依规解除失信惩戒措施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的终止公示,是指信用主体完成信用修复后,包括“信用中国”网站在内的各领域信用信息系统不再公开信用主体的已修复失信信息。
本办法所称的停止共享和使用,是指信用主体完成信用修复后,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信用中国”网站停止向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地方政府和第三方信用服务机构共享已修复的失信信息并更新信用主体的信用状态。有关方面应当更新信用评价结果,依法依规解除相关失信惩戒措施。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失信信息,是指全国公共信用信息基础目录和地方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中所列的对信用主体信用状况具有负面影响的信息,包括严重失信主体名单信息、行政处罚信息、异常名录信息和其他失信信息。
本办法所称的严重失信主体名单,是指以法律、法规或者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为依据设列的严重失信主体名单。
第五条 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信用中国”网站以及地方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信用网站(以下统称“信用平台网站”)开展信用修复活动,适用本办法。
有关行业主管(监管)部门建立的信用信息系统开展信用修复,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六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统筹协调指导信用修复工作。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协调指导本领域信用修复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牵头部门负责统筹协调指导辖区内信用修复工作。
国家发展改革委授权国家公共信用和地理空间信息中心(以下简称“授权机构”),承担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信用中国”网站的建设、运行和维护工作,负责信用信息归集共享、公示和信用修复等工作。
第二章 失信信息的分类标准和公示期限
第七条 失信信息按照失信严重程度实行分类管理,原则上划分为“轻微、一般、严重”三类,按照过罚相当原则,分别设置不同的公示期限,公示期限自司法、行政公务文书认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第八条 本办法所称的轻微失信信息包括:
(一)以简易程序对信用主体作出的行政处罚信息;
(二)以普通程序对信用主体作出的警告、通报批评行政处罚信息;
(三)行业主管部门规定的受到较小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信息,以及异常名录等信息;
(四)行业主管部门规定的其它符合轻微失信的情形。
第九条 本办法所称的一般失信信息包括:
(一)行业主管部门规定的受到较大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信息;
(二)没收非法财物的行政处罚信息;
(三)行业主管部门规定的其它符合一般失信的情形。
第十条 本办法所称的严重失信信息包括:
(一)行业主管部门规定的受到巨额罚款的行政处罚信息;
(二)暂扣许可证件、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的行政处罚信息;
(三)行业主管部门依法依规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信息;
(四)行业主管部门依法依规认定的“屡禁不止、屡罚不改”信息;
(五)行业主管部门依法依规认定的其它符合严重失信的情形。
第十一条 行业主管部门可按照“轻微、一般、严重”的分类原则,制定本领域失信信息具体分类标准,并在“信用中国”网站统一发布。行业主管部门已经制定具体分类标准的,按照行业主管部门规定执行。行业主管部门未制定具体分类标准的,按照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轻微失信信息原则上不予公示;行业主管部门认为确有必要公示的,公示期最长不超过3个月,且法定责任履行完毕即可申请修复。一般失信信息的最短公示期为3个月,最长为1年。严重失信信息的最短公示期为1年,最长为3年。
最短公示期届满后,信用主体方可按规定申请信用修复。最长公示期届满后,相关信息自动停止公示。对达到最长公示期但未纠正失信行为或未完全履行相关义务的,按照行业主管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同一失信信息涉及多种处罚类型的,其公示期限以期限最长的类型为准。对附带期限的处罚,在相关期限届满前,该行政处罚信息不得提前终止公示。“信用中国”网站涉及自然人的失信信息原则上不予公示。法律、行政法规对相关信息公示期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章 信用修复的办理
第十三条 “信用中国”网站统一接收信用主体主动提出的严重失信主体名单、行政处罚、异常名录等信息的信用修复申请,并按照“谁认定、谁修复”的原则,推送给认定失信信息的行业主管部门或地方有关部门、单位(以下统称“失信信息认定单位”)办理修复。
对尚未建立信用修复系统的行业主管部门,“信用中国”网站为其开设账号,由其通过“信用中国”网站办理修复。
第十四条 符合以下所有条件的信用主体,可以向“信用中国”网站申请信用修复:
(一)达到最短公示期限;
(二)纠正失信行为,完全履行失信行为涉及的行政处罚、异常名录或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等规定的义务;
(三)公开作出信用承诺,承诺内容应包括所提交材料真实有效,并明确愿意承担违反承诺的相应责任;
(四)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信用主体申请信用修复的,应向“信用中国”网站提供以下材料:
(一)纠正失信行为、履行法定义务等证明材料;
(二)信用承诺书;
(三)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六条 “信用中国”网站一般应当自收到信用修复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反馈信用修复结果。
失信信息认定单位应当自收到“信用中国”网站推送的信用修复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申请材料齐全且符合要求的,应当予以受理。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一次性告知信用修复申请人需要补正的材料。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通过“信用中国”网站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失信信息认定单位应当自受理信用修复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将信用修复结果提供给“信用中国”网站。因案情复杂或需进行核查,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办理修复决定的,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
第十七条 失信信息认定单位作出信用修复决定的,应当通过“信用中国”网站将信用修复结果告知申请人。失信信息认定单位作出不予信用修复决定的,应当通过“信用中国”网站告知信用修复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信用修复申请人对信用修复不予受理决定、不予修复决定,以及对失信信息公示内容有误、公示期限不符合规定等存在异议的,可以通过“信用中国”网站或直接向失信信息认定单位提出异议申诉,并提交相关佐证材料。“信用中国”网站收到异议申诉申请后,应在1个工作日内推送至失信信息认定单位。失信信息认定单位应当自受理异议申诉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完成核查,并将处理结果提供给“信用中国”网站。因情况复杂需延长核查期限的,失信信息认定单位应提前告知申请人。
第十九条 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相关程序终结前,除行政复议机关或人民法院认定需要停止执行的,相关行政处罚信息不暂停公示。
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程序终结后,行政处罚被依法撤销或变更的,原处罚机关应当及时将结果报送信用平台网站,信用平台网站应当及时撤销或修改相关信息。
第二十条 重整计划或和解协议执行期间,重整企业或管理人可以持人民法院批准重整计划或认可和解协议的裁定书,向“信用中国”网站提出信用修复申请。失信信息认定单位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按照最小必要原则,临时屏蔽违法失信信息,临时解除可能影响重整计划或和解协议执行的限制措施。
重整计划或和解协议未执行成功的企业,失信信息认定单位应当恢复其原有违法失信信息公示状态。
重整计划或和解协议执行完毕后,重整企业或管理人可以持人民法院确认重整计划或认可和解协议执行完毕的裁定书,向“信用中国”网站申请信用修复。
第四章 信用修复的协同联动
第二十一条 授权机构应当保障信用修复申请受理、审核确认、信息处理等流程线上正常运行。
第二十二条 地方信用平台网站运行机构应当配合授权机构做好工作协同和信息同步。
第二十三条 信用平台网站与有关政府部门的信用信息系统建立数据共享机制,确保信用修复信息及时同步更新。
第二十四条 从“信用中国”网站获取失信信息的第三方信用服务机构,应当建立信息更新机制,确保与“信用中国”网站保持一致。信息不一致的,以“信用中国”网站信息为准。
授权机构定期对第三方信用服务机构信息更新情况进行督促指导。更新修复信息不及时,影响信用主体合法权益的,授权机构可以暂停或者取消向其共享信息,对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进行约谈,要求其采取措施进行整改。
第五章 信用修复的监督管理与诚信教育
第二十五条 信用主体申请信用修复应当秉持诚实守信原则,如有提供虚假材料、信用承诺严重不实或被失信信息认定单位认定为故意不履行承诺等行为,由失信信息认定单位记入信用记录,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相关信用记录在“信用中国”网站公示3年不得提前终止公示,原失信信息3年内不得申请信用修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授权机构开展信用修复活动不得以任何形式向申请修复的信用主体收取费用。有不按规定办理信用修复、直接或变相向信用主体收取费用行为的,依法依规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责任。
第二十七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县级及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牵头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信用修复工作的督促指导,发现问题及时责令改正。
第二十八条 充分发挥有关部门、行业协会商会、第三方信用服务机构、专家学者、新闻媒体等作用,及时阐释和解读信用修复政策。鼓励开展各类诚信宣传教育,营造良好舆论环境。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26年4月1日起施行。《失信行为纠正后的信用信息修复管理办法(试行)》(国家发展改革委2023年第58号令)同时废止。
专家解读文章之一 | 信用修复制度建设的重要里程碑
发布时间:2025/11/27
近期,国家发展改革委以36号令发布了《信用修复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办法》是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健全社会信用体系的意见》和《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完善信用修复制度的实施方案>的通知》要求制定的。立法目标在于建立健全统一规范、协同共享、科学高效的信用修复制度,切实保障信用主体合法权益,更好帮助信用主体高效便捷重塑信用,更好服务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
近年来,我国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日臻完善,已成为重要的经济社会治理机制。信用制度在优化营商环境、促进金融服务实体经济、提升政府治理效能、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与此同时,由于各地区各部门信用修复制度规则不统一等问题,对部分信用主体的权益保护造成了一定的困扰。《办法》的颁布实施,有利于通过统一标准、优化流程、明确规则、强化协同,为信用主体提供更加公平、科学、便捷、高效的信用修复服务,以进一步改善营商环境、提升监管效能、激发市场活力、提振发展信心。
《办法》以相关政策及立法为引领,突出问题导向,注重实践经验总结,是我国信用修复制度建设的重要里程碑。相较于2023年5月实施的《失信行为纠正后的信用信息修复管理办法(试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58 号)(以下简称《试行办法》)等相关信用修复制度,《办法》主要有以下五个方面的特点。
一是关于信用修复和失信信息的界定更加准确。《办法》第三条指出:信用修复是指信用主体为积极改善自身信用状况,在纠正失信行为、履行相关义务后,有关方面按照规定终止公示、停止共享和使用失信信息,同步依法依规解除失信惩戒措施的活动。相较于《试行办法》中将信用修复描述为“由认定单位或者归集机构按照有关规定,移除或终止公示失信信息的活动”,《办法》将信用修复扩展为“有关方面按照规定终止公示、停止共享和使用失信信息,同步依法依规解除失信惩戒措施的活动”,更加完整准确。
事实上,信用修复不仅仅是移除或终止公示失信信息,而且要停止共享和使用失信信息,有关方面还应当更新信用评价结果,依法依规解除相关失信惩戒措施。《办法》还明确了“终止公示和停止共享和使用”的具体含义,即信用主体完成信用修复后,包括“信用中国”网站在内的各领域信用信息系统不再公开信用主体的已修复失信信息;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信用中国”网站停止向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地方政府和第三方信用服务机构共享已修复的失信信息并更新信用主体的信用状态。
此外,在失信信息的外延方面,《办法》增加了“异常名录信息”,顺应了信用监管实践中“异常名录信息”使用较多的现实需求。例如,在市场监管等部门归集的失信信息中,异常经营名录信息占据绝大部分,且多数属于没有按时报告信息、无法取得联系、经营地址和注册地址不一致等轻微失信行为。一旦这些异常名录信息不能及时修复和正确使用,可能会影响信用主体的信用评价,进而影响其正常参与招投标、投融资等经营活动。
二是关于失信信息的分类标准更加科学。《办法》按照失信严重程度对失信信息实行分类管理,原则上划分为“轻微、一般、严重”三类,并分别对此三类失信信息给出了明确具体的划分标准。与《试行办法》不同的是,《办法》对三类信息的划分标准更加科学合理、可量化,也更便于操作。
比如,《办法》将受到行业主管部门规定的较小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信息、异常名录等信息,以及行业主管部门规定的其它符合轻微失信情形的列为轻微失信信息;将受到行业主管部门规定的较大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信息、没收非法财物的行政处罚信息,以及行业主管部门规定的其它符合一般失信情形的信息列为一般失信信息;将受到行业主管部门规定的巨额罚款的行政处罚信息、暂扣许可证件、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的行政处罚信息,特别是将行业主管部门依法依规认定的“屡禁不止、屡罚不改”信息及其它符合严重失信的情形的信息列为严重失信信息,更加符合信用约束机制的规律,也更加符合信用监管实际。
三是关于信用修复办理标准和流程规定更加统一。为实现信用修复办理的统一高效,《办法》提供了一个“前店后厂”的模式,由“前店”——“信用中国”网站统一接收信用主体主动提出的严重失信主体名单、行政处罚、异常名录等信息的信用修复申请,再按照“谁认定、谁修复”的原则,推送给“后厂”——认定失信信息的行业主管部门或地方有关部门、单位(以下统称失信信息认定单位)办理修复。让信用主体“只进一扇门”,即可实现信用修复集成办、高效办。同时,《办法》规定在符合申请条件和提交申请材料的前提下,“信用中国”网站一般应当自收到信用修复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反馈信用修复结果。失信信息认定单位作出信用修复决定的,应当通过“信用中国”网站将信用修复结果告知申请人。失信信息认定单位作出不予信用修复决定的,应当通过“信用中国”网站告知信用修复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四是关于破产重整企业信用修复的规则更加完善。《办法》的最大亮点之一是将《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完善信用修复制度的实施方案>的通知》中提出的关于破产重整企业信用修复方案加以细化,使得整体规则更加清晰完善。近年来,受经济增速下行等因素影响,企业破产案件数量有所增加,2023年全国法院审结破产案件约2.9万件,同比增长68.8%,2024年全国法院受理破产案件31288件,首次突破3万件。在破产重整、破产和解中的信用修复创新,有助于推动债权人、金融机构、相关部门、司法机关及其他主体的高效协同和社会共治,有利于消除因失信惩戒措施给破产重整、破产和解所造成的阻碍,推动相关程序顺利进行,帮助重整、和解后的企业正常开展经营、合理获得融资、公平参与竞争,实现社会资源的优化配置,推动经济健康发展。
《办法》规定:在重整计划或者和解协议执行期间,重整企业或者管理人可以持人民法院批准重整计划或者认可和解协议的裁定书,向“信用中国”网站提出信用修复申请。失信信息认定单位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按照最小必要原则,临时屏蔽违法失信信息,临时解除可能影响重整计划或者和解协议执行的限制措施。重整计划或者和解协议执行完毕后,重整企业或者管理人可以持人民法院确认重整计划或者认可和解协议执行完毕的裁定书,向“信用中国”网站申请信用修复。当然,对于重整计划或者和解协议未执行成功的企业,失信信息认定单位应当恢复其原有违法失信信息公示状态。
五是关于协同联动开展信用修复的规定更加明确。为保障信用修复工作高效协同联动,《办法》对国家公共信用和地理空间信息中心(以下简称“授权机构”)、地方信用平台网站运行机构、有关政府部门和第三方信用服务机构的相关义务进行了明确。《办法》规定:授权机构应当保障信用修复申请受理、审核确认、信息处理等流程线上正常运行。地方信用平台网站运行机构应当配合授权机构做好工作协同和信息同步。信用平台网站与有关政府部门的信用信息系统建立数据共享机制,确保信用修复信息及时同步更新。从“信用中国”网站获取失信信息的第三方信用服务机构,应当建立信息更新机制,确保与“信用中国”网站保持一致。信息不一致的,以“信用中国”网站信息为准。同时,要求授权机构定期对第三方信用服务机构信息更新情况进行督促指导。对更新修复信息不及时,影响信用主体合法权益的,授权机构可以暂停或者取消向其共享信息,对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进行约谈,要求其采取措施进行整改。
综上所述,《办法》全面贯彻国家关于健全社会信用体系和进一步完善信用修复制度的政策要求,顺应信用修复实践需要,将创新经验转化上升为制度规则,对于保障信用修复工作迈上规范化制度化新台阶,推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高质量发展,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作者:商务部国际贸易经济合作研究院信用研究所所长、研究员 韩家平)
专家解读文章之二 | 信用修复制度的体系性重构与制度优化
发布时间:2025/11/27
近期,国家发展改革委出台了《信用修复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办法共计六章30条,分别对信用修复总体要求、失信信息的分类标准和公示期限、信用修复的办理、信用修复的协同联动、信用修复的监督管理与诚信教育、附则等问题进行了明确规定。这是国家发改委在废止2023年颁布的《失信行为纠正后的信用信息修复管理办法(试行)》之后,颁布的一部信用修复管理新规。《办法》以中办、国办出台的《关于健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意见》和国办出台的《关于进一步完善信用修复制度的实施方案》等政策文件以及《民营经济促进法》等相关政策及立法为依据,体系化重构了信用修复的制度体系,创新并优化了相关规则。《办法》遵循统一大市场建设的相关政策,着眼于统一市场基础制度、统一政府行为导向、统一市场监管执法等方面的要求,推动信用修复制度的全局性优化与效能跃升。
笔者认为,《办法》的主要特点及亮点包括:
一、统一制度框架:明确核心定义,筑牢修复根基
新办法致力于构建一个统一、清晰的专门术语体系。在2023年国家发展改革委出台的相关部门规章中,所使用的术语为“失信行为纠正后的信用信息修复”,这一提法与现行实践及信用理论中所通行的“信用修复”概念有所不同。为了进一步规范表达,《办法》根据党中央、国务院的相关政策及《民营经济促进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采用了“信用修复”这一通行术语。明确定义信用修复不仅是简单的信息“不再公示”,而是一个系统性的过程,包括终止公示、停止共享和使用失信信息,以及依法解除失信惩戒措施。这一举措奠定了整个制度的基石,确保了全国范围内对“什么是修复”、“修复什么”形成统一认知,为信用主体提供了稳定的预期。
二、统一分类标准:实施精准管理,体现过罚相当
根据党中央、国务院的相关顶层设计,《办法》避免了“一刀切”的粗放管理模式,在第二章中将失信信息按照失信严重程度进行分类管理,原则上分为轻微、一般、严重。同时,按照过罚相当原则,为每一类别设置了由短到长的公示期限(如轻微失信原则上不公示或最长3个月,严重失信为1至3年),确保了惩戒力度与失信行为的严重程度相匹配。通过引入科学的分级分类体系,使失信惩戒与信用修复更加精准、公平,实现了从“有错皆惩”到“过罚相当”的转变,为轻微失信主体提供了快速修复的机会,同时对严重失信行为保持了必要的惩戒和威慑,提升了制度的科学性和公信力。
三、统一办理程序:优化服务流程,提升修复效率
《办法》致力于打造一个高效、透明、便捷的信用修复“一站式”服务流程。《办法》第13条明确“信用中国”网站作为全国统一的信用修复申请入口,统一接收严重失信主体名单、行政处罚、异常名录等信息的信用修复申请,信用主体无需再面对多头申请的困境。在受理申请之后,“信用中国”网站按照“谁认定、谁修复”的原则,将其推送给失信信息的原始认定单位进行办理,确保了修复决策的专业性和权威性。《办法》第三章还明确了相关材料及办理时限。严格规定了从申请受理、审核到反馈的各环节时限(总计一般10个工作日内),并明确了申请材料清单,大幅提升了修复流程的可预期性和效率。通过程序再造,《办法》实现了信用修复的“一网通办”,并推动修复流程更加透明规范,显著降低了信用主体的制度性交易成本和时间成本,为失信主体申请信用修复提供了便利。
四、统一服务导向:靠前精准施策,化解重整企业信用困境
《办法》第20条明确:重整计划或和解协议执行期间,企业持人民法院出具的批准重整计划或认可和解协议的裁定书提出信用修复申请。行业主管部门可以通过暂时屏蔽失信信息、添加声明、更新评价结果等方式,积极帮助企业暂时恢复信用,暂时解除相应失信惩戒措施,推动重整计划或和解协议顺利执行。
在破产重整、破产和解中的信用机制创新,有助于推动债权人、金融机构、相关部门、司法机关及其他主体的高效协同和社会共治,有利于消除因失信惩戒措施给破产重整、破产和解所造成的阻碍,推动相关程序顺利进行,帮助重整、和解后的企业正常开展经营、合理获得融资、公平参与竞争,实现社会资源的优化配置,推动经济健康发展。
五、统一协同联动:打破信息孤岛,确保修复实效
为解决“一处修复、处处不认”的难题,《办法》着力构建跨部门、跨平台的协同联动机制,确保修复结果在全国范围内同步生效。《办法》第四章要求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地方信用平台网站、各行业主管部门系统以及与第三方信用服务机构之间,必须建立数据共享与更新机制,通过修复状态实时、准确的同步确保失信信息修复状态保持一致性。同时,《办法》还明确规定当第三方机构公示的信息与“信用中国”网站不一致时,应当以“信用中国”网站为准,并设立了相应的监督与问责机制,有力维护了信用信息的准确性、权威性和一致性。这一机制从根本上保障了信用修复的“含金量”,让信用主体一旦成功修复,就能在全国统一大市场的范围内真正摆脱失信记录的负面影响,重塑信用。
六、统一权责边界:引导诚信自律,构建共治格局
《办法》注重平衡信用主体的权利、义务与责任,旨在引导其主动纠正失信行为,在全社会范围内形成“守信受益、失信受惩、修复有路”的良性循环。《办法》在部门规章层面明确“信用主体依法享有信用修复的权利”,这不仅体现在程序性的申请权,更延伸至实体性的权益恢复,确保修复完成后能够实际解除失信惩戒措施,恢复正常的市场活动资格。《办法》将信用承诺书作为修复申请的必备材料,推动信用监管从“被动服从”向“主动自律”转变。这一设计显著降低了制度性交易成本,同时通过将承诺履行情况纳入信用记录,形成了对诚信行为的正向激励。
针对实践中突出的虚假修复问题,办法设立了严格的责任条款。对提供虚假材料、信用承诺严重不实等行为,纳入信用记录公示3年且不得提前终止公示,并规定原失信信息“3年内不得申请信用修复”。这种联动惩戒机制,形成了强大的威慑力,确保了信用修复的严肃性和公信力。通过清晰的权责界定,将信用修复从单纯的行政程序,转变为激励信用主体主动承担责任、践行诚信的治理工具,推动了社会信用环境的共建共治。
综上所述,《办法》绝非对旧有规则的简单修补,而是一次系统性、整体性的制度升级。它通过构建一个定义清晰、标准科学、程序便捷、导向鲜明、协同高效、权责对等的现代化信用修复体系,能够更好地保障信用主体的合法权益,为营造更富活力、更加公平、更可持续的营商环境提供坚实的制度保障。(作者:中央党校(国家行政学院)政法部民商经济法室主任、教授王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