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包括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四种情形。
接受虚开就属于让他人为自己虚开的情形。
然而,《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依法惩治危害税收征管犯罪典型案例》公布的8起典型涉税案例中,有一起接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未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论处,让我们对纳税人接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有了一个全新的认识。
一、案例事实
2018年2月,郭某、刘某在天津市西青区注册成立索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下称“索某金属公司”),郭某为该公司实际控制人,刘某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
2018年2月至12月间,郭某、刘某在与四川泸州某贸易有限公司、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从上述公司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880份用于抵扣税款,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1.6亿元,税额2300余万元。
索某金属公司2018年度申报销项税额5200余万元,申报增值税进项抵扣税额5025万余元。当年索某金属公司缴纳增值税175万元左右,取得没有真实交易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导致少缴增值税2300余万元。
二、法院判决
一审判决:郭某、刘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郭某被判有期徒刑13年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万元;刘某被判有期徒刑4年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郭某和刘某提出上诉。
二审判决:郭某、刘某犯逃税罪,郭某(实控人)被改判有期徒刑6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万元;刘某(法定代表人)系从犯,被改判有期徒刑2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改判后,两人的刑期均减了大半,罚金没变。
改判理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与逃税罪的区分,关键在于行为人主观上是基于骗取国家税款的故意,还是基于逃避纳税义务的故意。
负有纳税义务的行为人在应纳税义务范围内,通过虚增进项进行抵扣以少缴纳税款构成犯罪的,即便采取了虚开抵扣的手段,主观上还是为不缴、少缴税款,根据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应以逃税罪论处。
三、实务影响
对于实务中很多有意或无意通过上述案例中的方式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企业、实控人、法定代表人及其他相关责任人,在当前“以数治税”严格监管背景下,无疑是一个很好的“福音”。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4】4号)的规定,对于逃避缴纳税款行为(逃税行为),在公安机关立案前,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在规定的期限或者批准延缓、分期缴纳的期限内足额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并全部履行税务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
而对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无论纳税人是否按税务机关补缴税款和滞纳金,只要虚开发票涉及税款10万元以上,都会被追究刑事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