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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创】“承债式”股权转让的计税“陷阱”
发布时间:2025-12-24   来源:大力税手法税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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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一二年来,小编陆续接触了数起关于所谓“承债式”股权转让的涉税争议案件:
比如某稽查案件(某税局官网发布过立案通知),稽查文书中不予认可其承担的被转让公司对外担保履责的近亿元债务,未认可从转让收入中扣除;
比如某持股公司拟对外转让所投公司的股权,法务在合同中对于所承担债务的描述与股权转让价格“纠缠在一起”,如何清晰地拆除出来,需要优化;
比如某北方某地股权转让涉税检查争议,最终经过对接得以认可“应予”扣除债务金额作为个人所得的计税处理;
比如中国税务报曾登载某地税务机关检查发现某境外企业承债转让股权,对于其要求承债的金额未予认可作为收入的扣除项,要求补缴税款处理;
比如事关某地税务机关与纳税人之间发生的涉税诉讼案件,小编作为技术专家协助税务机关进行了应对处理,取得了二审胜诉的结果等。
小编认为,“股+被转股的债务(还可能包括债权)”两者之间的关系协同与合同条款的表述,是非常重要的,因为除了自己算明白账之外,是要对外展示的,需要让别人看得明白的,混为一谈时,就容易聊入“文字陷阱”与“理解偏差”,在计税上产生重大的不利结果。
一、“承债式”转让不是一个“税务专业用词”
承债式转让在税务处理上并没有一个标准的处理规范明确,是现实交易场景中的一种交易方式,也就是买卖的东西的组合。但在商法上需要考虑,一呢,股权是属于所有者持有的财产,是可以对外转让的,二呢,公司的债务,理论上是独立法人公司的债务,与股东还差一截子呢,并不是股东直接的债务,股东能不能直接决定转让呢?即股东替所投资企业还债,本身也是增加了股东的权益(依税务总局2014年29号公告规则可以认为属于原股东增加对公司的资本性投入),又或者是受让方股东以新的债权人身份向受让公司借款,用于其偿还债务,这也是一个层面上的理解。
正是会有不同层面的操作方式,就承债式的转让问题,在不同的情形下,很可能被作不一样的处理,这也为什么说税法上没有适应的单一规则,因为本身这就是一个多面性的交易操作事项。
(1)承担的债务金额作为转让价款的组成部分
较多的民商法律师往往喜欢这样签条款,“打包”取得转让价,基于股权为交易标的基础,取得的转让价款后再偿还公司的债务,这种理解是分为:前段是转让,后段是偿债,既然是转让行为发生了,本环节的计税(特别是个人财产转让所得个税)先给算了吧!这样一下子就易掉入计税陷阱中。可能老板说了:“我最终的所得没有这么多啊!”“你有了所得再花了偿债”,有时这种扯皮的事项就扯不清楚。
对方支付的价款中:用于偿还债务的部分,建议要明确,对方给钱我去替公司还债,不是转让方还自己的债务,这相当于“二传手”,因为如果算上债务,公司价值会变低,我去还的债,是为了保护债权的利益,所以我替债权人提前要过来,省得受让方未来不还,这样受让方相当于拥有了替受让公司还债后的“权益人”,再挂对公司的往来或出资吧!但不宜记入收购成本!
转让方、受让方、被转让主体,这三者之间的关系理解清楚,转让方不要把被转让主体的债权人利益与自己混同,尽管有时可能是存在关系,但利益关系要独立处理。
对此,在转让协议中要明确:受让方替被转让方承担债务偿还的事项要独立描述,这不是转让方的股权转让款,因为你的公司就值不了包括债务的钱!
(2)承担债务额的方式存在差额
对于受让方来讲,其承担债务的钱,有多种传递路径:
一是,由受让方直接支付给转让方,这种情形下,建议还是要分清,因为在计缴个人股权转让所得的时候,需要考虑拆分处理。受让方后续可与被转让方、债权人签订三方协议,代为偿还的确认;
二是,由受让方先支付到被转让方,被转让方再进行偿债处理。相当于股权转让协议中的债务额已独立实施完成了,这种方式也要体现在协议之中。承上述,强烈建议不要将此金额写在一个“股权转让额”中,混淆其内。
听闻有的律师拿着承债转让的PPT去到税务机关进行“普法”宣传,意在让税务人员认可其所说的承债式转让,其转让价款中“不应”包括债务金额,结果听得是一头雾水,在法理思维与财税思维中,需要掌握一门“外语”。而小编在处理中的表述,就得到了相应的认可。
二、承债是承的谁的债
“是被转让公司的债务,不是一直说这个事吗?”
“还真不一定,有时是彼此共同的债”
某公司(甲)对外担保了其同一股东的另一家公司(乙)的银行贷款,股东现拟将甲股权对外转让,但要求受让方承担担保义务,要注意,担保义务履行后是有追索权的,这个债务是不是具有结果性,还是有两说的,既然股东为甲承担了担保义务,则相应的追索债权就相应产生了,至于是不是要回来,是个人的损失,而不单是要从转让款中扣除这般简单了。
也即是说,具有结果确定性的债务,才具有不计为转让所得的前提,不然还是会归类于转让所得中。
三、计算方式探讨
在实践业务中,对于所得的计量,参考税务总局之前的答复意见,基本上是认为以股权为基础附带的债权与债务的加、扣之法,即:
个人股权转让所得=总转让价+应收债权利益-应负债务金额-实缴出资额或收购成本-相关税费等
如果细分来看,所承的债,本身是让受让方帮着被转让主体还债而已,至于资金的流向,正如上面所言,有其操作的差异性,从小编的理解看,似乎让受让方将资金转入被转让方、被转让方再偿还债务,钱不流经转让方,相对来得痛快,减少不必要的争议,因为有的税务人员可能认为,税法没有规定,你的转让收入不能扣债务,因为债务是可以再要回来的,这相当于还是认为股东与被转让公司之间是独立关系,替其还的债务,可以进一步向其追索,但是转让方、受让方与被转让主体之间明确是受让方要支付的转价款中包括被转让方的债务,经由转让方进行了借道支付,其实受让方才是权益的追索者。
如果严谨的来说,是受让方有义务替被转让主体偿还债务的意思,根本不是转让款什么的逻辑,所谓的转让款是基于民法的表述概念,反正就想要这么多钱的意思,但忽略了相关主体之间的利益关系,相关的账要平的嘛。
如果受让方替被转让主体偿还了债务,仍有税务人员认为还是股权转让收入的组成部分,且不允许扣减收入的话,这种极端的情形是有可能发生的。一是要避免引导其这样想,同时就需要借助于一些税务的观点来制衡对接。
最后的小结
承债式转让的合同,在计算股权转让所得时,“悲伤的案例”有发生过,似乎还无解似的,在小编的理解当中,如果要签订这样的合同,建议分而治之,同时要单独列示,避免混为一体,自己都分清了。
而如果发生了争议的问题,笔者认为,少用法律术语、概念与逻辑来“猛冲猛打”,毕竟民法你是可以的,行政法要按税法来,一句“按税法来”,往往就可“一夫当关,万夫莫开”的样子了。从小编的处理经验来看,一方面,专业应对,绝不等于法律知识应对;另一方面,用别人听得懂的话来交流,其实大家的目的是一样的:税收法定原则的落实,政策的遵循处理。
在最近的数起涉及承债转让股权等资产的业务中,有的律师起草的合同是“漏洞过多,混淆过多”,小编也是费了较大力气才将其拉回到正确的轨道上来,所以有时候尽管结果上是自己没有得到那么多计税“所得”,但奈何,因为自己的“误操作”,带来的麻烦,也让自己麻烦起来!
在此建议:
  • 恰当理解、综合理解,并独立约定,是为出招!
  • 专业应对,避免火力打偏还要使劲打!(有的律师在解释的时候群情激扬但发力不准)
  • 协调多方关系(转让方、受让方、被转让主体、被转让主体的债权人等),避免在操作过程中,有的主体的理解(比如给税务机关的解释说的比较“暧昧”),利他、合法、利自己,水到渠成!
是为探讨,专业出发与守护,就在大力税手法税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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