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务研究
企业所得税
近三年企业所得税政策梳理(2023-2025)
发布时间:2026-01-13   来源:小颖言税 作者:严颖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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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收入

不征税收入

《关于划转充实社保基金国有股权及现金收益运作管理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25〕26号),将转让划转的国有股权及现金收益投资取得的收入,作为企业所得税不征税收入。


二、扣除
(一)职工福利费、工会经费
《关于加快推进普惠托育服务体系建设的意见》(国卫人口发〔2025〕6号)第五条规定,用人单位开展职工子女普惠托育服务所需的有关支出,可按规定从职工福利费中列支,用人单位工会经费可适当补充。机关、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要发挥带头作用,结合实际为本单位职工提供普惠托育服务。


(二)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
《关于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税前扣除有关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16号),2027年12月31日以前,继续执行:

1.对化妆品制造或销售、医药制造和饮料制造(不含酒类制造)企业发生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30%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2.对签订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分摊协议(以下简称分摊协议)的关联企业,其中一方发生的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税前扣除限额比例内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可以在本企业扣除,也可以将其中的部分或全部按照分摊协议归集至另一方扣除。另一方在计算本企业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限额时,可将按照上述办法归集至本企业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不计算在内。 
3.烟草企业的烟草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一律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举例:假设关联企业甲(医药制造企业)和乙(药品销售企业)签订广告费分摊协议,约定甲企业实际发生的广告费40%由乙企业分摊扣除。2023年财务数据如下:
甲企业:销售收入4000万元,实际发生广告费1500万元(医药制造行业适用30%扣除比例)。
乙企业:销售收入3000万元,实际发生业务宣传费500万元(一般企业适用15%扣除比例)。
1.扣除限额计算:
(1)甲企业的扣除限额:医药制造企业广告费扣除限额 = 4000万元 × 30% = 1200万元,实际发生1500万元,超限额300万元(需结转以后年度)。根据协议,甲企业可分摊给乙企业的广告费 = 1200万元 × 40% = 480万元(不超过甲自身限额的40%)。甲企业自身可扣除金额 = 1200万元 × 60% = 720万元。
(2)乙企业的扣除限额:一般企业业务宣传费扣除限额 = 3000万元 × 15% = 450万元,实际发生500万元,超限额50万元(需结转以后年度)。接受分摊的480万元广告费不占用乙企业原限额,因此乙企业合计可扣除金额 = 450万元(业务宣传费) + 480万元(分摊广告费) = 930万元。
(3)纳税调整与申报:
甲企业:纳税调增金额 = 实际发生额1500万元 - 可扣除限额1200万元 = 300万元(需结转以后年度)。分摊给乙企业的480万元需在《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跨年度纳税调整明细表》(A105060)中填报。
乙企业:纳税调增金额 = 实际业务宣传费500万元 - 限额450万元 = 50万元(需结转以后年度)。接受分摊的480万元填入A105060表第11行,最终税前扣除总额为930万元。
(三)捐赠支出

公益性捐赠,是指企业通过公益性社会组织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用于符合法律规定的慈善活动、公益事业的捐赠(《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公益性社会组织包括依法设立或登记并按规定条件和程序取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慈善组织、其他社会组织和群众团体。(财政部 税务总局 民政部公告2020年第27号)

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超过年度利润总额12%的部分,准予结转以后三年内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企业所得税法》)

企业在对公益性捐赠支出计算扣除时,应先扣除以前年度结转的捐赠支出,再扣除当年发生的捐赠支出(财税〔2018〕15号)

1.《关于继续实施公共租赁住房税收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33号),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捐赠住房作为公租房,符合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的,对其公益性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超过年度利润总额12%的部分,准予结转以后三年内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2.财政部 税务总局 民政部公告2023年第76号(公益性社会组织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名单),公告2023年度—2025年度和2024年度—2026年度符合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组织名单。

3.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72号(红十字会总会等群众团体2024年度—2026年度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

公益性社会组织包括依法设立或登记并按规定条件和程序取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慈善组织、其他社会组织和群众团体(财政部、税务总局、民政部公告2020年第27号)
公益性捐赠,是指企业通过公益性社会组织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用于符合法律规定的慈善活动、公益事业的捐赠(《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群众团体取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应当同时符合的条件,见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20号。
(四)税前扣除凭证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互联网平台企业为平台内从业人员办理扣缴申报、代办申报若干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16号)

互联网平台企业已为从业人员同时办理个人所得税扣缴申报、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代办申报,且已完成税费缴纳的,可凭个人所得税扣缴申报表、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互联网平台企业代办申报表、增值税及附加税费完税凭证作为扣除凭证,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据实扣除向从业人员支付的劳务报酬。

互联网平台企业应当按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保存有关资料凭证,包括实名核验记录、业务交易明细、结算支付记录等能够证明业务真实性的材料,以备查验。互联网平台企业未按规定保存能够证明业务真实性材料的,其办理扣缴申报、代办申报取得的相关凭证不得作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

 

三、应纳税所得额
《关于保险合同准则转换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15号),为保险公司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第25号——保险合同(财会〔2020〕20号)提供明确的企业所得税衔接方案。若在2025年或之前已执行新准则,则从 2026年开始,才需按新准则计算企业所得税。若在2026年或之后才首次执行,则从执行当年开始按新准则计税。 企业首次执行《保险合同准则》产生的留存收益累积影响数,按税前金额计入2026年度应纳税所得额,或自2026年度起分五个年度均匀计入各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两种方法可自主选择,一经选择不得更改。 

四、应纳税额

(一)《财政部 税务总局 商务部关于境外投资者以分配利润直接投资税收抵免政策的公告》(2025年第2号),境外投资者以中国境内居民企业分配的利润,在2025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期间用于境内直接投资符合条件的,可按照投资额的10%抵免境外投资者当年的应纳税额,当年不足抵免的准予向以后结转。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外国政府订立的税收协定中关于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适用税率低于10%的,按照协定税率执行。 

(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境外投资者以分配利润直接投资税收抵免政策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18号),境外投资者以分得的利润用于补缴其在境内居民企业已经认缴的注册资本,增加实收资本或资本公积的,属于“新增或转增中国境内居民企业实收资本或者资本公积”情形。境外投资者再投资时,区分以下两种情形计算税收抵免额度:一是符合条件的企业,在确定税收抵免额度时,可选择按再投资额的10%或者可适用的税收协定(或安排)规定的低于10%的股息征税比例计算。相关比例一经选定,后续收回投资时,不得再适用税收协定(或安排)规定的更低的股息征税比例;二是同一境外投资者有多笔符合条件的境内再投资的,应按利润分配企业分别归集税收抵免额度。

五、税收优惠

(一)免税收入

1.《关于保险保障基金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23〕44号)

2027年12月31日以前,对中国保险保障基金有限责任公司取得的符合规定的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2.《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续实施海南自由贸易港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25〕3号)

2027年12月31日以前,对在海南自由贸易港设立的旅游业、现代服务业、高新技术产业企业新增境外直接投资取得的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

 


(二)减计收入

1.《关于延续实施小额贷款公司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54号)

2027年12月31日前,对经省级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成立的小额贷款公司取得的农户小额贷款利息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90%计入收入总额。 所称小额贷款,是指单笔且该农户贷款余额总额在10万元(含本数)以下的贷款。

2.《关于延续实施支持农村金融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55号)

2027年12月31日前,对金融机构农户小额贷款的利息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90%计入收入总额;对保险公司为种植业、养殖业提供保险业务取得的保费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90%计入收入总额。

3.《关于铁路债券利息收入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64号)

对企业投资者持有2024—2027年发行的铁路债券取得的利息收入,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加计扣除

1.《关于2024年度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的工业母机企业清单制定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工信部联通装函〔2025〕64号)

集成电路企业和工业母机企业开展研发活动中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在2023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期间,再按照实际发生额的120%在税前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在上述期间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220%在税前摊销。

工信部联通装函〔2025〕64号明确了2024年度可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的工业母机企业清单制定要求。企业须同时满足研发人员占比(≥15%)、研发费用占比(≥5%)及先进工业母机产品收入占比(≥60%且收入总额≥3000万元)等条件。符合条件的企业需在2025年3月31日前通过指定网站提交申请,经审核后于5月10日可查询结果。

列入清单的企业在下一年度企业所得税预缴申报时,可自行判断是否符合条件,如符合条件,在预缴申报时可先行享受优惠。年度汇算清缴时,如未被列入2025年度清单,按规定补缴税款,依法不加收滞纳金。

(四)项目所得减免

1.《关于继续实施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税收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58号)

2027年12月31日以前,对饮水工程运营管理单位从事《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饮水工程新建项目投资经营的所得,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2.《国家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做好2025年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集成电路企业或项目、软件企业清单制定工作的通知》(发改高技〔2025〕385号)

(1)线宽小于 65 纳米(含)或投资额超过 150 亿元的集成电路生产项目(原)的所得减免企业所得税

2018 年 1 月 1 日以后投资新设的集成电路线宽小于 65 纳米或投资额超过 150 亿元,且经营期在 15 年以上的集成电路生产项目,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六年至第十年按照 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符合上述政策条件且在 2019 年(含)之前已经进入优惠期的企业,2020 年(含)起可按政策规定享受至期满为止。

(2)国家鼓励的线宽小于 28 纳米(含)的集成电路生产项目的所得减免企业所得税

国家鼓励的集成电路线宽小于 28 纳米(含),且经营期在 15 年以上的集成电路生产项目,第一年至第十年免征企业所得税。

(3)国家鼓励的线宽小于 65 纳米(含)的集成电路生产项目的所得减免企业所得税

国家鼓励的线宽小于 65 纳米(含),且经营期在 15 年以上的集成电路生产项目,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六年至第十年按照 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4)国家鼓励的线宽小于 130 纳米(含)的集成电路生产项目的所得减免企业所得税。

国家鼓励的线宽小于130 纳米(含),且经营期在 10 年以上的集成电路生产项目,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按照 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国家鼓励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或项目清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会同财政部、税务总局等相关部门制定。发改高技〔2025〕385号规定2025年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集成电路企业或项目、软件企业清单制定工作有关事项。列入清单的企业在下一年度企业所得税预缴申报时,可自行判断是否符合条件。如符合条件,在预缴申报时可先行享受优惠,年度汇算清缴时,如未被列入下一年度清单,按规定补缴税款,依法不加收滞纳金。

(五)抵扣应纳税所得额
《关于延续执行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有关政策条件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17号)

公司制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直接投资于种子期、初创期科技型企业 ( 以下简称初创科技型企业) 满 2年 ( 24 个月,下同) 的,可以按照投资额的 70%在股权持有满2 年的当年抵扣该公司制创业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 以下简称合伙创投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直接投资于初创科技型企业满 2 年的,该合伙创投企业的法人合伙人可以按照对初创科技型企业投资额的 70%抵扣法人合伙人从合伙创投企业分得的所得;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初创科技型企业,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在中国境内 (不包括港、澳、 台地区) 注册成立、实行查账征收的居民企业;

2.接受投资时,从业人数不超过 300 人,其中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的从业人数不低于 30%;资产总额和年销售收入均不超过 5000 万元;

3.接受投资时设立时间不超过 5 年 (60 个月);

4.接受投资时以及接受投资后 2 年内未在境内外证券交易所上市;

5.接受投资当年及下一纳税年度,研发费用总额占成本费用支出的比例不低于 20%。

创业投资企业,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在中国境内 (不含港、澳、 台地区) 注册成立、实行查账征收的居民企业或合伙创投企业,且不属于被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的发起人;

2.符合《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 (发展改革委等 10部门令第 39 号 ) 规定或者《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证监会令第 105 号 ) 关于创业投资基金的特别规定,按照上述规定完成备案且规范运作;

3.投资后 2 年内,创业投资企业及其关联方持有被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的股权比例合计应低于 50%。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17号规定,2027年12月31日以前,对于初创科技型企业需符合的条件,从业人数继续按不超过300人、资产总额和年销售收入按均不超过5000万元执行,《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55号)规定的其他条件不变。在此期间已投资满2年及新发生的投资,可按财税〔2018〕55号文件和本公告规定适用有关税收政策。
(六)减免税额
1.小微优惠
税务总局明确落实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征管问题(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6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12号)

自2023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对小型微利企业年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0万元的部分,减按25%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实际税负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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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软件、集成电路企业
(1)国家鼓励的集成电路线宽小于 28 纳米(含),且经营期在15 年以上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自获利年度起,第一年至第十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符合条件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可填报符合上述政策规定的免征企业所得税金额。
(2)国家鼓励的集成电路线宽小于 65 纳米(含),且经营期在15 年以上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自获利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六年至第十年按照 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符合条件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可填报符合上述政策规定的减免企业所得税金额。
(3)国家鼓励的集成电路线宽小于 130 纳米(含),且经营期在10 年以上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自获利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按照 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符合条件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可填报符合上述政策规定的减免企业所得税金额。
(4)国家鼓励的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自获利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按照 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符合条件的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可填报符合上述政策规定的减免企业所得税金额。
(5)国家鼓励的重点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自获利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征企业所得税,接续年度减按 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符合条件的重点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可填报符合上述政策规定的减免企业所得税金额。
(6)国家鼓励的集成电路装备企业,自获利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按照 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符合条件的集成电路装备企业可填报符合上述政策规定的减免企业所得税金额。
(7)国家鼓励的集成电路材料企业,自获利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按照 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符合条件的集成电路材料企业可填报符合上述政策规定的减免企业所得税金额。
(8)国家鼓励的集成电路封装、测试企业,自获利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按照 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符合条件的集成电路封装、测试企业可填报符合上述政策规定的减免企业所得税金额。
(9)国家鼓励的软件企业,自获利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按照 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符合条件的软件企业可填报符合上述政策规定的减免企业所得税金额。

符合原有政策条件且在2019年(含)之前已经进入优惠期的企业或项目,2020年(含)起可按原有政策规定继续享受至期满为止,如也符合财政部 税务总局 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2020年第45号第一条至第四条规定,可按该公告规定享受相关优惠,其中定期减免税优惠,可按财政部 税务总局 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2020年第45号规定计算优惠期,并就剩余期限享受优惠至期满为止。符合原有政策条件,2019年(含)之前尚未进入优惠期的企业或项目,2020年(含)起不再执行原有政策。

国家鼓励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或项目清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会同财政部、税务总局等相关部门制定。国家鼓励的集成电路设计、装备、材料、封装、测试企业和软件企业条件,由工业和信息化部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税务总局等相关部门制定。国家鼓励的重点集成电路设计和软件企业清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会同财政部、税务总局等相关部门制定。发改高技〔2025〕385号规定2025年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集成电路企业或项目、软件企业清单制定工作有关事项。列入清单的企业在下一年度企业所得税预缴申报时,可自行判断是否符合条件。如符合条件,在预缴申报时可先行享受优惠,年度汇算清缴时,如未被列入下一年度清单,按规定补缴税款,依法不加收滞纳金。

3.特定类型企业

(1)《财政部 税务总局 中央宣传部关于延续实施文化体制改革中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中央宣传部公告2023年第71号)

2027年12月31日以前,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自转制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

(2)《关于从事污染防治的第三方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生态环境部公告2023年第38号)
自2024年1月1日起至2027年12月31日止,对符合条件的从事污染防治的第三方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3)《关于生产和装配伤残人员专门用品企业免征企业所得税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民政部公告2023年第57号)
2027年12月31日前,对生产和装配伤残人员专门用品的企业,免征企业所得税。

4.区域性政策

(1)《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续实施海南自由贸易港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25〕3号)
2027年12月31日以前,对注册在海南自由贸易港并实质性运营的鼓励类产业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2)《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河套深港科技创新合作区深圳园区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24〕2号)

对设在河套深港科技创新合作区深圳园区特定封闭区域(以下简称深圳园区特定封闭区域)符合条件的鼓励类产业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3)《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24〕13号)
2025年12月31日前,将《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续深圳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21〕30号)规定的税收政策(对设在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的符合条件的企业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扩展至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全域。
(4)《鼓励外商投资产业目录(2022年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令第52号)

自2021年1月1日至2030年12月31日,对设在西部地区的鼓励类产业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鼓励类产业企业是指以《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中规定的产业项目为主营业务,且其主营业务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60%以上的企业。

(5)《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河套深港科技创新合作区深圳园区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24〕2号)

对设在河套深港科技创新合作区深圳园区特定封闭区域(以下简称深圳园区特定封闭区域)符合条件的鼓励类产业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享受上述优惠政策的企业需符合以下条件:

①以《河套深港科技创新合作区深圳园区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以下简称《目录》)中规定的产业目录为主营业务,且其主营业务收入占收入总额60%以上。收入总额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规定执行。

②开展实质性运营。对不符合实质性运营的企业,不得享受优惠。

实质性运营是指企业的实际管理机构设在深圳园区特定封闭区域内,并对企业生产经营、人员、账务、财产等实施实质性全面管理和控制。

对总机构设在深圳园区特定封闭区域内的企业,仅就其设在深圳园区特定封闭区域内符合本条规定条件的总机构和分支机构的所得适用15%税率;对总机构设在深圳园区特定封闭区域以外的企业,仅就其设在深圳园区特定封闭区域内符合本条规定条件的分支机构所得适用15%税率。具体征管办法按照税务总局有关规定执行。

(6)《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24〕13号)
2025年12月31日前,将《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续深圳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21〕30号)规定的税收政策(对设在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的符合条件的企业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扩展至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全域。
(7)《鼓励外商投资产业目录(2022年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令第52号)

自2021年1月1日至2030年12月31日,对设在西部地区的鼓励类产业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鼓励类产业企业是指以《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中规定的产业项目为主营业务,且其主营业务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60%以上的企业。
(七)抵免税额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4年第9号规定,企业在2024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期间发生的专用设备数字化、智能化改造投入,不超过该专用设备购置时原计税基础50%的部分,可按照10%比例抵免企业当年应纳税额。企业当年应纳税额不足抵免的,可以向以后年度结转,但结转年限最长不得超过五年。

例:某企业在2024年3月1日至2024年5月31日期间对企业2020年购置的专用设备进行了数字化、智能化改造。该设备购置价为100万元,本次数字化、智能化改造投入为60万元,则该专用设备购置时原计税基础50%的部分,即50万元可按照10%比例抵免企业当年应纳税额。该企业当年可抵免5万元。如果企业当年应纳税额不足抵免的,可以向以后年度结转,但结转年限最长不得超过五年。

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企业购置用于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的投资额,可以按一定比例实行税额抵免。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四条所称税额抵免,是指企业购置并实际使用《环境保护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节能节水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和《安全生产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的,该专用设备的投资额的10%可以从企业当年的应纳税额中抵免;当年不足抵免的,可以在以后5个纳税年度结转抵免。

享受前款规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的企业,应当实际购置并自身实际投入使用前款规定的专用设备;企业购置上述专用设备在5年内转让、出租的,应当停止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并补缴已经抵免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八)加速折旧
《关于设备、器具扣除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37号)

企业在2024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期间新购进的设备、器具(指房屋、建筑物以外的固定资产),单位价值不超过500万元的,允许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不再分年度计算折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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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纳税申报

(一)预缴申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优化企业所得税预缴纳税申报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17号),自2025年10月1日起施行。
一、可在预缴享受的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新增:节能节水、环境保护、安全生产专用设备抵免所得税政策。
1.增加附报事项项目。在“优惠及附报事项有关信息”部分增加“职工薪酬”和“出口方式”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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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调整“预缴税款计算部分”相关项目。
(1)在“营业收入”项目下增加“自营出口收入”“委托出口收入”“出口代理费收入”等项目,由涉及出口业务的企业填报。
生产销售企业出口货物的,应就其出口货物的收入计算并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通过自营方式出口的,应将其出口本企业生产或销售货物对应的收入纳入营业收入进行申报;通过委托方式出口的,应将其委托出口本企业货物对应的收入纳入营业收入进行申报。除纳入营业收入申报外,出口企业还需进一步申报上述两类出口收入的具体情况。
②从事代理出口业务的企业,应将其出口代理费收入纳入营业收入进行申报,并申报具体情况。同时,为规范代理出口业务企业所得税管理,以代理,包括通过市场采购贸易、外贸综合服务等方式代理出口货物的企业,在预缴申报时需要附报《代理出口企业受托出口情况汇总表》,提供委托其出口货物的委托方基础信息和出口金额情况。出口货物涉及多个环节的,应填报实际委托出口方基础信息和出口金额等情况。实际委托出口方是指出口货物的实际生产销售单位,原则上应为境内主体。若上述企业填报的是报关行、货代公司等非实际委托出口方或非境内主体,应作为自营方式,由该企业承担相应出口金额应申报缴纳的企业所得税。
(2)参照年度纳税申报表优化思路,根据最新财务报表样式增加“销售费用”“其他收益”等项目。
(3)在“投资收益”项目下增加明细行次,由纳税人根据《企业所得税申报事项目录》在明细行次填报股权处置收益等具体事项和金额。纳税人进行股权处置的,均应填报具体事项和金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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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增加“抵免所得税额”项目,供适用专用设备抵免政策的企业在预缴申报时自主选择填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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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甲公司在2025年7月1日至2025年9月30日期间对2024年购置的专用设备进行了数字化、智能化改造。该设备购置价为100万元,本次数字化、智能化改造投入为60万元。甲公司1-9月利润总额为100万元,三季度企业所得税预缴申报选择享受抵免所得税政策。

根据2024年第9号公告规定,企业在2024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期间发生的专用设备数字化、智能化改造投入,不超过该专用设备购置时原计税基础50%的部分,可按照10%比例抵免企业当年应纳税额。企业当年应纳税额不足抵免的,可以向以后年度结转,但结转年限最长不得超过五年。2025年数字化、智能化改造投入为60万元,则该专用设备购置时原计税基础50%的部分,即50万元可按照10%比例抵免企业当年应纳税额。该企业当年可抵免5万元。

10月申报预缴所得税:100*25%-5=20万元

 

4.增加“销售未完工产品的收入”项目,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填报,进一步明确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取得预售收入申报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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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修改《企业所得税汇总纳税总分支机构所得税分配表》(A202000)表单名称和数据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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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调整总分机构税款分摊计算方法。

将汇缴环节总分机构分摊税款计算方法推广至预缴环节,即企业先对截止到本月(季)度应纳所得税额进行分摊,再由总、分机构分别抵减其已分摊预缴税款,并计算本月(季)度应补(退)所得税。

  需要说明的是,汇总纳税企业如果不存在注销分支机构、分摊税款计算不准确等情形,无论按原计算方法,还是按新计算方法,结果都是一样的。但是,若汇总纳税企业前期预缴环节未准确计算分摊税款或当季发生分支机构注销情形,新计算方法将通过全量分摊方式,对全年分摊税款重新计算。

(2)基于计算方法调整的需要,在行次上增加“总机构分摊”“总机构财政集中分配”等项目,在列次上增加“实际应分摊所得税额”“累计已分摊所得税额”“分摊应补(退)所得税额”等项目。

(3)将表单名称修改为《企业所得税汇总纳税总分支机构所得税分配表》。

 【案例】A公司是2024年在北京市注册成立的企业,不属于小型微利企业。A公司分别在山东省、陕西省、天津市设立了B、C、D分支机构。2025年9月,天津市D分支机构注销。A公司与各分支机构均按规定及时并准确完成汇总纳税信息备案。2025年第1季度预缴时,B、C、D分支机构的分配比例分别为10%、40%、50%。第2季度预缴申报时,A公司发现第1季度分配比例计算有误,C、D分支机构的分配比例应为30%、60%。

  A公司2025年第一季度实际利润额400万元,第二季度累计实际利润额700万元,第三季度累计实际利润额1300万元,第四季度累计实际利润额1200万元,不享受企业所得税相关优惠政策。A公司各季度税款和分摊情况如下:

  (1)A公司各季度税款计算

税款计算

第1季度

第2季度

第3季度

第4季度

实际利润额

400

700

1300

1200

应纳所得税额

100

175

325

300

本年实际已缴纳所得税额

-

100

175

325

本期应补(退)所得税额

100

75

150

0(-25)

总机构累计分摊

25(100×25%)

43.75(175×25%)

81.25(325×25%)

75(300×25%)

总机构累计财政集中分配

25(100×25%)

43.75(175×25%)

81.25(325×25%)

75(300×25%)

分支机构累计分摊

50(100×50%)

87.5(175×50%)

162.5(325×50%)

150(300×50%)

(2)分支机构税款分摊计算

  第一季度预缴申报时,B、C、D分支机构均参与分配,按照10%、40%、50%分配比例计算,具体如下:

 

原方法

新方法

分配比例

金额

分配比例

实际应分摊所得税额

累计已分摊所得税额

实际分摊应补(退)所得税额

B

10%

5(100×50%×10%)

10%

5(50×10%)

0

5

C

40%

20(100×50%×40%)

40%

20(50×40%)

0

20

D

50%

25(100×50%×50%)

50%

25(50×50%)

0

25

分支机构合计

100%

50

100%

50

0

50

第二季度预缴申报时,发现分配比例计算有误,应按照10%、30%、60%的分配比例计算,具体如下:

 

原方法

新方法

分配比例

金额

分配比例

实际应分摊所得税额

累计已分摊所得税额

实际分摊应补(退)所得税额

B

10%

3.75(75×50%×10%)

10%

8.75(87.5×10%)

5

3.75(8.75-5)

C

30%

11.25(75×50%×30%)

30%

26.25(87.5×30%)

20

6.25(26.25-20)

D

60%

22.5(75×50%×60%)

60%

52.5(87.5×60%)

25

27.5(52.5-25)

分支机构合计

100%

37.5

100%

87.5

50

37.5

第三季度预缴申报时,由于D分支机构已经注销,其不再参与分配,已经缴纳的税款也不再重新分配,B、C分支机构按照20%、80%的分配比例计算,具体如下:

 

原方法

新方法

分配比例

金额

分配比例

实际应分摊所得税额

累计已分摊所得税额

实际分摊应补(退)所得税额

B

20%

15(150×50%×20%)

20%

22[(162.5-52.5)×20%)]

8.75

13.25(22-8.75)

C

80%

60(150×50%×80%)

80%

88[(162.5-52.5)×80%)]

26.25

61.75(88-26.25)

D

0

0

0

52.5

52.5

0

分支机构合计

100%

75

100%

162.5

87.5

75

第四季度预缴申报时,根据上述计算规则类推,具体如下:

 

原方法

新方法

分配比例

金额

分配比例

实际应分摊所得税额

累计已分摊所得税额

实际分摊应补(退)所得税额

B

20%

0(-25×50%×20%)

20%

19.5[(150-52.5)×20%)]

22

0(19.5-22)

C

80%

0(-25×50%×80%)

80%

78[(150-52.5)×80%)]

88

0(78-88)

D

0

0

0

52.5

52.5

0

分支机构合计

100%

0

100%

150

162.5

0

 

 

(二)汇算清缴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优化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1号),适用于2024年度及以后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

1.取消2张表单

(1)《免税、减计收入及加计扣除优惠明细表》(A107010)

(2)《减免所得税优惠明细表》(A107040)

将“免税、减计收入及加计扣除”和“减免所得税额”相关优惠事项整合至主表。纳税人可根据《企业所得税申报事项目录》在主表相应行次选择填报。 

2.修订6张表单样式及填报说明

(1)《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填报表单》、《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主表》(A100000)及填报说明。

①修改表单名称,将该表单名称修改为《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主表》,把原“(A类)”改为“主表”;

②调整行次设置。“利润总额计算”部分,按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规定计算填报。结合新收入准则、租赁准则、金融工具和金融资产相关准则,根据最新财务报表样式优化调整“利润总额计算”相关行次。——“减:研发费用”“加:其他收益”“加:净敞口套期收益”“加:信用减值损失”“加:资产减值损失”“加:资产处置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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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行“管理费用”:填报纳税人为组织和管理企业生产经营发生的管理费用。在《期间费用明细表》(A104000)中“管理费用”项目填报具体情况。本行应剔除会计核算“管理费用”科目下“研究费用”明细科目的发生额,并减去“管理费用”科目下“无形资产摊销”中自行开发无形资产摊销额。

第6行“研发费用”:填报纳税人进行研究与开发过程中发生的费用化支出,以及计入管理费用的自行开发无形资产摊销额。在《期间费用明细表》(A104000)中“管理费用”项目填报具体情况。本行根据“管理费用”科目下的“研究费用”明细科目的发生额,以及“管理费用”科目下的“无形资产摊销”明细科目的发生额分析填报。

第8行“其他收益”:填报纳税人计入其他收益的政府补助,以及其他与日常活动相关且计入其他收益的项目金额。本行根据“其他收益”科目的发生额分析填报。

第10行“净敞口套期收益”:填报纳税人净敞口套期下被套期项目累计公允价值变动转入当期损益的金额或现金流量套期储备转入当期损益的金额。本行根据“净敞口套期损益”科目的发生额分析填报,损失以“-”号填列。

第12行“信用减值损失”:填报纳税人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22 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财会〔2017〕7号发布)的要求计提的各项金融工具信用减值准备所确认的信用损失。该项目应根据“信用减值损失”科目的发生额分析填报,损失以“-”号填列。

第14行“资产处置收益”:填报纳税人出售划分为持有待售的非流动资产(金融工具、长期股权投资和投资性房地产除外)或处置组(子公司和业务除外)时确认的处置利得或损失,以及处置未划分为持有待售的固定资产、在建工程、生产性生物资产及无形资产而产生的处置利得或损失。债务重组中因处置非流动资产(金融工具、长期股权投资和投资性房地产除外)产生的利得或损失和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中换出非流动资产(金融工具、长期股权投资和投资性房地产除外)产生的利得或损失也在本行填报。本行根据“资产处置损益”科目的发生额分析填报;损失以“-”号填列。

营业利润:修订前:第 10 行“营业利润”:填报纳税人当期的营业利润。根据上述项目计算填报。已执行《财政部关于修订印发2019年度一般企业财务报表格式的通知》(财会〔2019〕6 号)和《财政部关于修订印发2018年度金融企业财务报表格式的通知》(财会〔2018〕36 号)的纳税人,根据《利润表》对应项目填列,不执行本行计算规则。修订后:第15行“营业利润”:填报纳税人当期的营业利润。根据上述项目计算填报。

增加“减:稽查查补(退)所得税额”、“减:特别纳税调整补(退)所得税额”行次,便利纳税人在稽查查处以及特别纳税调整后更正申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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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3行“稽查查补(退)所得税额”:填报年度汇算清缴期结束后发生的税款所属期为本年度的稽查查补(退)所得税额。

第44行“特别纳税调整补(退)所得税额”:填报年度汇算清缴期结束后发生的税款所属期为本年度的特别纳税调整实际已补(退)所得税额。 

③优化优惠事项填报方式。取消《免税、减计收入及加计扣除优惠明细表》(A107010)和《减免所得税优惠明细表》(A107040),将“免税、减计收入及加计扣除”和“减免所得税额”相关优惠事项整合至主表。纳税人可根据《企业所得税申报事项目录》在主表相应行次选择填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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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2行“免税、减计收入及加计扣除”:根据相关行次计算结果填报属于税收规定的免税收入、减计收入、加计扣除金额。纳税人根据《企业所得税申报事项目录》,在第22.1行、第22.2行……填报税收规定的免税收入、减计收入、加计扣除等优惠事项的具体名称和本年累计金额。

发生多项且根据税收规定可以同时享受的优惠事项,可以增加行次,但每个事项仅能填报一次。

纳税人享受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优惠和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的,同时在《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优惠明细表》(A107011)和《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明细表》(A107012)中填报具体情况。

第31行“减免所得税额”:根据相关行次计算结果填报纳税人按税收规定实际减免的企业所得税额。纳税人根据《企业所得税申报事项目录》,在第31.1行、第31.2行……填报税收规定的减免所得税额优惠事项的具体名称和本年累计金额。发生多项且根据税收规定可以同时享受的优惠事项,可以增加行次,但每个事项仅能填报一次。具备高新技术企业资格的纳税人和享受软件、集成电路企业优惠政策的纳税人,同时在《高新技术企业优惠情况及明细表》(A107041)和《软件、集成电路企业优惠情况及明细表》(A107042)中填报具体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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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调整《资产折旧、摊销及纳税调整明细表》(A105080)及填报说明

参照主表优惠事项填报方式,对《资产折旧、摊销及纳税调整明细表》(A105080)进行调整,将表单中涉及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加速折旧或摊销的优惠项目整合到5080表第28行至第29行填报,纳税人可根据《企业所得税申报事项目录》选择填报。享受资产加速折旧(摊销)及一次性扣除(摊销)政策的资产加速折旧(摊销)额大于一般折旧(摊销)额的部分:加速折旧(摊销)、“一次性扣除(摊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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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改后:第28行至第29行:根据相关行次计算结果填报纳税人享受相关加速折旧、摊销优惠政策的资产有关情况及优惠统计情况。纳税人根据《企业所得税申报事项目录》在第28.1行、第29.1行……填报税收规定的资产加速折旧、摊销以及一次性扣除优惠事项的具体信息。同时发生多个事项的可以增加行次,但每个事项仅能填报一次。一项资产仅可适用一项优惠事项,不得重复填报。若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同时适用多项政策,由纳税人自行选择一项优惠事项填报。 

(3)《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明细表》(A107012)及填报说明

由于《财政部 税务总局 科技部关于加大支持科技创新税前扣除力度的公告》(2022年第28号)已经废止,纳税人无需分别计算前三季度、第四季度研发费用金额。因此,删除了《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明细表》(A107012)中的相关行次,并对“加计扣除比例及计算方法”的填报口径进行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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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税额抵免优惠明细表》(A107050)及填报说明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节能节水、环境保护、安全生产专用设备数字化智能化改造企业所得税政策的公告》(2024年第9号)规定,将原《税额抵免优惠明细表》(A107050)中“专用设备投资情况填报信息”固定行次变更为可增加的明细行次,同时增加“投资类型”、“投资额”、“抵免比例”、“可抵免税额”等填报项目,满足新政策填报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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链接:9号公告:企业在2024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期间发生的专用设备数字化、智能化改造投入,不超过该专用设备购置时原计税基础50%的部分,可按照10%比例抵免企业当年应纳税额。企业当年应纳税额不足抵免的,可以向以后年度结转,但结转年限最长不得超过五年。

【例】某企业在2024年3月1日至2024年5月31日期间对企业2020年购置的专用设备进行了数字化、智能化改造。该设备购置价为100万元,本次数字化、智能化改造投入为60万元,则该专用设备购置时原计税基础50%的部分,即50万元可按照10%比例抵免企业当年应纳税额。该企业当年可抵免5万元。如果企业当年应纳税额不足抵免的,可以向以后年度结转,但结转年限最长不得超过五年。

 

(5)《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年度分摊企业所得税明细表》(A109000)及填报说明

汇总纳税企业如果不存在分摊税款计算不准确的情形,无论按原计算方法,还是按新计算方法,结果都是一样的。

调整前规则:企业先抵减已分摊预缴税款,再由总、分机构分别对全年应纳税款进行分摊,并计算本年应补退税金额。

调整后的规则:企业先对全年应纳税款进行分摊,再由总、分机构分别抵减其已分摊预缴税款,并计算本年应补退税金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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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企业所得税汇总纳税分支机构所得税分配表》(A109010)及填报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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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上。

 

3.调整15张表的填报说明

《一般企业收入明细表》(A101010)填报说明、《金融企业收入明细表》(A101020)填报说明、《一般企业成本支出明细表》(A102010)填报说明、《金融企业支出明细表》(A102020)填报说明、《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收入、支出明细表》(A103000)填报说明、《期间费用明细表》(A104000)填报说明、《纳税调整项目明细表》(A105000)填报说明、《企业所得税弥补亏损明细表》(A106000)填报说明、《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优惠明细表》(A107011)填报说明、《所得减免优惠明细表》(A107020)填报说明、《抵扣应纳税所得额明细表》(A107030)填报说明、《高新技术企业优惠情况及明细表》(A107041)填报说明、《软件、集成电路企业优惠情况及明细表》(A107042)填报说明、《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明细表》(A108000)填报说明、《境外所得纳税调整后所得明细表》(A108010)填报说明

《一般企业收入明细表》(A101010)填报说明

(1)第4行修改前:“其中: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收入”:填报纳税人发生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按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应确认的主营业务收入。(第3行“销售商品收入”)

修改后:“其中: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收入”:填报纳税人发生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按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应确认的销售商品收入。

(2)第11行修改前:“其中: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收入”:填报纳税人发生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按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应确认的其他业务收入。(第10行“销售材料收入”)

修改后:第11行“其中: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收入”:填报纳税人发生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按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应确认的材料销售收入。

(3)第16行修改前:“营业外收入”:填报纳税人计入本科目核算的与生产经营无直接关系的各项收入。第16行修改后:“营业外收入”:填报纳税人发生的除营业利润以外的收益。

其他表(略)

4.重申了股权(股票)投资处置的填报要求

企业应按照相关规定准确填报有关事项,如实履行申报义务。企业发生股权(股票)处置业务的,应区分三种情形分别填报:

(1)按税收规定属于企业重组的,在《企业重组及递延纳税事项纳税调整明细表》(A105100)中填报重组情况;

(2)不属于企业重组,但按税收规定确认为损失的,在《资产损失税前扣除及纳税调整明细表》(A105090)填报损失情况; 

(3)除上述两种情形之外,均应在《投资收益纳税调整明细表》(A105030)中填报处置收益相关情况。

 

(三)其他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优化纳税服务 简并居民企业报告境外投资和所得信息有关报表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17号),国家税务总局修订了居民企业报告境外投资和所得信息有关报表,2023年度及以后年度发生的应报告信息,适用该公告。非居民企业在境内设立机构、场所,取得发生在境外但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所得的,参照本公告执行。

应当报送的情形:
居民企业或其通过境内合伙企业,在一个纳税年度中的任何一天,直接或间接持有外国企业股份或有表决权股份达到10%(含)以上的,应当在办理该年度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简并后的《居民企业境外投资信息报告表》。
七、征收管理
《国务院关于同意在海南全岛和秦皇岛等15个城市(地区)设立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的批复》(国函〔2025〕40号)

综合试验区内跨境电子商务零售出口货物按规定免征增值税和消费税等支持政策,企业可以选择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对经所在地海关确认符合监管要求的综合试验区所在城市(地区)自动适用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相关政策,支持企业共建共享海外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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