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 国务院国资委
金融监管总局 中国证监会
要求应予关注的准则实施重点
(八)关于政府补助。
企业应当根据交易或事项的实质对来源于政府的经济资源所归属的类型作出判断,区分收入、政府补助和政府的资本性投入等不同情况,分别进行相应会计处理。企业从政府取得的经济资源不符合无偿性特征的,不属于政府补助。
企业应当按照经济实质对政府补助是否与日常活动相关进行判断,并进行相应会计处理。与日常活动相关的政府补助,不得计入营业外收入;与日常活动无关的政府补助,不得计入其他收益。企业应当合理确定与资产相关的政府补助和与收益相关的政府补助计入当期损益的时点,不得提前或延后。企业在进行政府补助信息披露时,对于政府补助的种类、金额应当按照“与资产相关的政府补助”和“与收益相关的政府补助”两类汇总信息进行披露。
(九)关于企业合并。
1.业务的判断。非同一控制下企业合并中被购买方主要资产为其持有的联营企业股权时,购买方不得仅因该联营企业本身构成业务即直接认定被购买方构成业务,而应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20号——企业合并》(财会〔2006〕3号)和《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13号》(财会〔2019〕21号)的规定,判断被购买方是否构成业务。
2.或有对价。非同一控制下企业合并中因业绩承诺等原因涉及或有对价的,购买方应当将合并协议约定的或有对价作为企业合并对价的一部分,按照其在购买日的公允价值计入企业合并成本。或有对价符合权益工具或金融负债定义的,购买方应当将支付或有对价的义务相应地确认为一项权益或负债;符合资产定义并满足资产确认条件的,购买方应当将符合合并协议约定条件的、可收回部分已支付合并对价的权利确认为一项资产。
购买日后12个月内出现对购买日已存在情况的新的或者进一步证据而需要调整或有对价的,应当调整企业合并成本,并对原计入合并商誉的金额进行调整。其他情况下发生的或有对价变化或调整,应当区分下列情况进行会计处理:或有对价为权益性质的,不进行会计处理;或有对价为资产或负债性质的,如果构成《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财会〔2017〕7号,以下简称金融工具确认计量准则)中规范的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的,应当以公允价值计量并将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如果不属于金融工具确认计量准则中的金融工具,应当按照或有事项准则或其他准则处理。
企业在非同一控制下企业合并中的或有对价构成金融资产的,应当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39号——公允价值计量》(财会〔2014〕6号)的相关规定合理确定或有对价的公允价值。在非同一控制下企业合并中,企业以向被购买方原股东增发自身股份为对价收购被购买方,被购买方原股东承诺被购买方业绩低于承诺水平将根据实际业绩情况返还相应比例股份的,在返还股份数量确定之前,企业应当综合考虑被购买方的预计业绩表现、可能返还的股份比例及股份的公允价值等因素,合理确定或有对价构成的相关金融资产的公允价值。
(十)关于租赁。
企业应当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21号——租赁》(财会〔2018〕35号,以下简称租赁准则)关于租赁识别的规定,在合同开始日评估合同是否为租赁或者包含租赁。企业在进行前述评估时,应当根据合同的经济实质,而不应仅以合同的形式作出判断。经评估合同是租赁或者包含租赁的,企业作为承租人应当按照租赁准则的规定恰当确认、计量和列报使用权资产和租赁负债。
(十一)关于金融工具。
1.预期信用损失。企业应当按照金融工具确认计量准则的相关规定,以预期信用损失为基础对以摊余成本计量的应收款项、合同资产以及相关贷款承诺、财务担保合同等金融工具进行减值会计处理并确认损失准备,不得仅因欠款方为关联方或以信用风险较低为由不及时、足额计提减值准备,不得在缺乏合理且有依据的信息的情况下,不恰当地变更预期信用损失计量的相关假设或参数。
企业在计量金融工具预期信用损失时,应当考虑属于合同条款组成部分且企业尚未在资产负债表中单独确认的信用增级所产生的现金流量。属于合同条款组成部分的信用增级包括未与金融工具载明于同一合同、但实质上与金融工具的合同构成一个整体的信用增级条款。对于为金融工具组合提供的信用增级(如共享赔付上限或免赔额的信用保险等),在无法获得可靠证据表明相关信用增级条款与该组合中某项金融工具存在对应关系的情况下,相关信用增级不构成该项金融工具的合同条款组成部分,企业在计量该项金融工具的预期信用损失时,不应考虑相关信用增级所产生的现金流量。
2.金融资产的终止确认。企业应当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23号——金融资产转移》(财会〔2017〕8号)的相关规定,在发生金融资产转移时,根据相关合同的经济实质而非仅以合同形式,评估其保留金融资产所有权上的风险和报酬的程度,综合判断金融资产转移是否满足终止确认的条件并分别进行会计处理。
企业在判断背书或贴现的汇票能否终止确认时,应当考虑相关银行承兑汇票和商业承兑汇票的信用风险、延期付款风险、利率风险等因素。企业开展应收账款保理业务时,应收账款保理合同条款导致受让方实质上享有追索权的,企业不应仅凭相关应收账款的所有权在合同形式上已转移即将其终止确认。商业银行将其保理业务下受让的应收账款转让给再保理行,并对所转让的应收账款提供信用风险担保,在应收账款到期日未足额付款时需无条件地向再保理行付清全部应付款项的,商业银行保留了该应收账款所有权上几乎所有风险和报酬,不应将其终止确认。
3.金融负债和权益工具的区分。企业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37号——金融工具列报》(财会〔2017〕14号)等相关规定,根据所发行金融工具的合同条款及其所反映的经济实质而非仅以法律形式,结合金融负债和权益工具的定义,在初始确认时将该金融工具或其组成部分分类为金融负债或权益工具。
企业发行的金融工具包含利率跳升、票息递增等条款的,应当结合所处实际环境、市场利率及跳息安排等,综合判断合同约定的封顶利率是否超过同期同行业同类型工具平均的利率水平以及是否构成交付现金或其他金融资产的间接义务。在确定同期同行业同类型工具时,企业不能简单以金融工具的名称、法律形式为依据,而应结合相关金融工具的合同条款及所反映的经济实质作出判断。如果相关金融工具的合同条款存在明显差异并进而影响其利率水平,即使名称相近且满足同期同行业等要求,也不宜将其作为判断是否存在间接义务的比较对象。
对于附有或有结算条款的永续债,发行方不能无条件地避免交付现金、其他金融资产或以其他导致该永续债成为金融负债的方式进行结算的,应当将其分类为金融负债,除非相关或有结算条款几乎不具有可能性,即相关情形极端罕见、显著异常且几乎不可能发生,或者仅在发行方清算时才需以现金、其他金融资产或以其他导致该永续债成为金融负债的方式进行结算。
——摘自财会〔2025〕33号文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