虚开发票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号:(2025)陕0728刑初55号
案由:虚开发票罪
法院:镇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09
公诉机关:镇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
被告人的诉讼代理律师:*
文书正文
刑事判决书
原告方诉求
镇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系汉中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为完善某公司财物账目,以备相关部门审计,通过在汉中某店时捡到的卡片上留下的联系方式,联系代开票人员(身份不详)代开陕西省增值税普通发票2张,并将开具的发票交给某公司的会计邱某制作2019年账目。2021年8月份,镇巴县税务局某分局依法对辖区企业开展税务检查,发现汉中某有限公司2019年度10月的会计凭证中2张增值税普通发票疑似为假发票,并对该2张发票进行扣押,后移交镇巴县公安局侦查。2022年8月24日,镇巴县公安局委托东港某有限公司对该2张发票进行鉴定,东港某有限公司东港某[2022]鉴字第6号鉴定报告,结论为发票号00378136、00375011的普通增值税发票系伪造该公司此批号生产的发票。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作为汉中市某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为完善某公司的会计账目,便联系小卡片上可以开具假发票的人为某公司开具2张陕西省增值税普通发票,共计134万元,经鉴定,该发票为假发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虚开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
被告方答辩
被告人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其辩护人提出如下从轻量刑情节: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坦白,自愿认罪认罚,且涉案发票已被税务机关扣押,未造成其他危害后果,社会危害程度显著轻微。
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杨**经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经当庭举证、质证,有本院确认的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税务局查扣发票情况说明,发票,鉴定报告,证人杨某乙、王某、邱某、周某、何某、郝某、龚某、高某、贾某某的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为完善公司会计账目,违反国家发票管理规定,让他人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经鉴定系假发票,票面金额达一百三十四万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的规定,应以虚开发票罪定罪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且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符合案件事实,予以采纳。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杨**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社区矫正执行地为四川省万源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零二五年十二月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