神池县某物流有限公司、张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张某,现住忻州市五寨县。被告人张某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5年3月5日被定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5年4月15日被定襄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25年10月14日被定襄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经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定襄县人民检察院以定检刑诉[202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神池县某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人张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5年10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晓旭、高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神池县某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谷某、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9年6月开始,被告单位神池县某物流有限公司为降低公司运营成本、解决公司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问题,被告人张某作为该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与公司会计薛某某(已判决)商议,让薛某某联系他人取得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之后被告人张某按薛某某要求向其提供公司的营业执照、开户许可证等资料,同时讲明需要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金额等后,薛某某先垫资购货货款并转账于张某一方,再由张某添加薛某某要求的相应税点后一并将开票票面金额资金通过公司公账转账于山东石油销售公司,山东人王某某(已判决)具体操作将开好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交与薛某某,购买的油卡由王某某通过其他方式低价出售。
通过上述操作方法,在没有实际货物购销的情况下通过货票分离方式,神池县某物流有限公司从2019年6月至2020年8月共接受石油销售企业所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25份,其中税额1223561.15元,价税合计10635569.95元,认证抵扣金额1223561.15元,造成国家税款损失1223561.15元。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该公司已补交税款共计1223561.15元。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神池县某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人张某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张某系在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依法提起公诉,请予以判处。
被告单位神池县某物流有限公司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作了如实供认,未作辩解。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作了如实供认,认罪悔罪,当庭自愿认罪认罚,希望法庭减轻处罚。
2019年6月开始,被告单位神池县某物流有限公司为降低公司运营成本、解决公司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问题,被告人张某作为该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与公司会计薛某某(已判决)商议,让薛某某联系他人取得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之后被告人张某按薛某某要求向其提供公司的营业执照、开户许可证等资料,同时讲明需要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金额等后,薛某某先垫资购货货款并转账于被告人张某一方,再由被告人张某添加薛某某要求的相应税点后一并将开票票面金额资金通过公司公账转账于山东石油销售公司,山东人王某某(已判决)具体操作将开好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交与薛某某,购买的油卡由王某某通过其他方式低价出售。通过上述操作方法,在没有实际货物购销的情况下通过货票分离方式,神池县某物流有限公司从2019年6月至2020年8月共接受石油销售企业所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25份,其中税额1223561.15元,价税合计10635569.95元,认证抵扣金额1223561.15元,造成国家税款损失1223561.15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单位神池县某物流有限公司已将应缴的涉案税款1223561.15元全部缴清。
再查明,被告人张某于2024年12月2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张某当庭自愿认罪认罚。
1、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决定书可证实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我院审理本案。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神池县某物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对公账户交易明细、记账凭证、情况说明,国家税务总局忻州市税务局稽查局关于对五寨县某物流有限公司等24户企业涉嫌接受虚开发票认定意见的复函,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薛某某、王某某的供述,证人贾某、张某1等人的证言,薛某某、贾某、王某某等人的银行交易明细,被告人张某的银行交易明细,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晋09刑终16号刑事判决书,税收完税证明,国家税务总局神池县税务局的增值税留抵抵欠信息清册,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等可相互印证证实被告单位神池县某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人张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全部犯罪事实。
3、定襄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被告人张某的到案经过可证实被告人张某于2024年12月2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4、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可证实被告人张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神池县某物流有限公司违反国家发票管理法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作为被告单位神池县某物流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期间,违反国家发票管理法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在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轻处罚。考虑到被告单位神池县某物流有限公司及被告人张某已将应缴税款全部缴清,已最大限度的减少了国家税收损失。被告人张某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根据五寨县社区矫正管理局出具的适用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书的意见,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适用缓刑。
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神池县某物流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已交)。
二、被告人张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