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某公司××(行政行为)及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5)豫0502行初33号
原告安阳某丙公司,住所地安阳县。
被告安阳市某甲局,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
被告安阳乙局,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
负责人刘某,该局局长。
原告安阳某丙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诉被告安阳市某甲局(以下简称某甲局)、安阳乙局(以下简称安阳乙局税务处理决定一案,原告于202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丙公司诉称,一、被告某甲局检查取证程序重大违法,导致定案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1.某甲局调取账簿资料程序违法。2021年9月,某甲局调取某丙公司2014年账簿资料时并未出具调取账簿资料通知书,更没有填写调取账簿资料清单,2021年年末,仅退还部分账簿资料原件。2014年5月的账簿原件仍存放于某甲局处。某甲局并未依照《税务稽查案件办理程序规定》的法定程序出具调账通知单、填写调取账簿资料清单、3个月内完整退还。2024年,某丙公司再次前往某甲局要求退还账簿资料时,工作人员声称:原负责人员已退休,现案件负责人在工作交接后并未找到账簿资料原件。2.调取账簿时程序违法,导致作出税务处罚决定时依据的是无法核实的复印件,无法确认其定案证据的真实性及完整性。立案时,某丙公司的账簿上复印件上之所以没有签章确认,是因为某甲局当时取走了账簿原件,所以某甲局之后复印的材料上没有某丙公司签章确认。2024年年底结案前,某丙公司多次催促某甲局退还账簿,某甲局在已知丢失原件的情况下才通知某丙公司对相关证据倒签确认。3.被告某甲局并未向原告告知其申述、申辩等权利,属于违法法定程序。被告安阳乙局认定某甲局不存在严重违反程序的情形是错误的。行政机关有自证其行政行为程序合法、实体合法的义务,而不应由原告提供反证证明其行政行为违法。二、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也能证明真实交易。1.某甲局认定虚开主要依据是记账凭证与承兑汇票记载不一致,而某甲局因程序重大错误致使在税务处理过程从未核对账簿原件,仅依据承兑汇票认定为虚开证据不足。2.承兑汇票背书应具有连续性,但是在实际操作中,因民营企业管理不规范或存在三方交易,会出现隔手背书情况,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也能证明其汇票权利。该案中,26480176#、26480200#、21354876#承兑汇票的背书转让记录与记账凭证虽不相符,但过磅单与发票相互印证也足以证实安阳某丙公司与稷山县某甲有限公司真实交易的事实。三、退一步讲,即使申请人存在偷税行为,税务机关对滞纳税款加收的滞纳金数额也不得超过税款数额。最高法院发布的参考案例(202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苏01民终6513号也再次重申了上述观点。请求:1.确认被告某甲局于2024年10月31日作出的处理决定违法并撤销;2.撤销被告安阳乙局2025年4月2日行政复议决定;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某甲局辩称,一、某丙公司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1.案涉发票已确认为虚开。稷山县某乙有限公司(曾用名稷山县某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公司)于2014年5月28日向原告开具的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2871794.88元,税额488205.12元,价税合计3360000元,经国家税务总局运城市税务局稽查局依法查证,已被证实为虚开,有该局出具的《已证实虚开通知单》及发票清单为证。故被告有权对某丙公司依法开展立案调查,并结合取得的其他证据对其行为进行认定。2.双方之间无真实货物交易。某丙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真实的货物往来及购货后的用途等证据,仅提供其单方制作的过磅单,且该过磅单上没有发货人及运输人员的签章、车号不完整,根本不能证明某丁公司已实际交付货物。同时其提供的过磅单存在大量连号情况,无法排除该证据系伪造的嫌疑。3.原告利用承兑汇票虚假结算。在调查过程中,某丙公司称货物运输和运费由对方公司负责,但其无法提供对方业务人员具体信息、双方就本次交易的沟通及合同签订等情况,同时称已用承兑汇票支付某丁公司3360000元货款,但依据调取的银行底联、某戊公司情况说明、某丙公司提交的情况说明、记账凭证复印件等材料,能够证明其利用承兑汇票虚假结算,而根本未支付某丁公司任何款项。其中21354876#汇票(面额5万元),货款支付日期早于承兑汇票签发日期,明显不符合逻辑;26480176#汇票(面额100万元)和26480200#汇票(面额200万元)背书转让记录与某丙公司记账凭证记载情况不符,26480176#汇票显示由安阳县某有限公司(某丙公司前身)背书给某甲有限公司,26480200#汇票显示由安阳县某有限公司(某丙公司前身)背书给某乙有限公司,同一张汇票根本不能多次用于资金结算,上述汇票不可能再支付给某丁公司,以上汇票涉及面额305万。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资金结算的证据来证明其真实付款,故本案足以证明某丙公司存在利用银行承兑汇票虚假结算的事实。4.案涉发票载明的单价高于原告同时期在安阳某乙公司购买的价格,明显不符合常理。某丙公司提交的记账凭证中载明其2014年5月21日在安阳鑫龙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购买原煤单价为384.62元,但案涉发票载明的单价为478.63元,价格远高于本地公司,故原告以明显不合理高价购买外地公司的原煤,也不符合实际。依据《河南省国家税务局稽查局虚开发票案件检查、定性、处理指引》,被告经依法调查,取得了原告某丙公司利用承兑汇票虚假结算、与某丁公司之间不存在资金结算的主要证据,又因其无法举证对方公司的出库及运输情况,存在上述指引中货物流与发票内容不一致的情形,加上国家税务总局运城市税务局稽查局已出具《已证实虚开单》,各组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够证实某丙公司存在接受他人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二、原告已构成偷税,应承担相应责任,并且原告对不予处罚决定未提出任何异议,明显表明其对偷税违法事实的认可。依据原告某丙公司提供的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及申报表附列资料,其已将申报认证并抵扣案涉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进项税额488205.12元,少缴城市维护建设税24410.26元、教育附加14646.15元、地方教育附加9764.1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支出,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故某丙公司利用他人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的行为已构成偷税。后被告于2024年10月31日向某丙公司送达安某查二不罚[2014]1号《不予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因偷税行为2014年5月发生,至2021年启动调查时已超过5年,决定不予行政处罚。原告某丙公司对该不予处罚决定未提出任何异议,明显表明其对违法事实的认可。三、被告依法受案、立案、检查处理、审理,充分告知了当事人的各种权利,最终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及税务处理决定,程序合法。1.本案调查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在收到运城市税务局稽查局出具委托协查通知后,未正式立案前,被告有权依法向某丙公司进行核实情况,并不需要出具任何书面通知。某丙公司仅向被告提供了账簿资料复印件,不存在收取原件的情况。经初步审查后认定符合立案条件才开展的立案。立案后开展税务检查时,被告向某丙公司送达了《税务检查通知书》,已依法履行检查的法定程序;同时已取得相关证据,无需再调取账簿资料,并且某丙公司后来在所有材料复印件上均签字确认。2.证据真实性与完整性的保障。本案定案证据不仅包括账簿复印件,更结合银行流水、过磅单、增值税发票等客观证据形成完整证据链。被告已提交全部证据材料并经复议机关审查确认,不存在“证据不足”情形。3.陈述、申辩权利的充分保障。某丙公司于2021年11月22日、2023年6月26日提交陈述申辩意见,被告也对其提交的申辩材料进行了书面复核。某丙公司以“未告知权利”为由主张程序违法,缺乏事实依据。四、原告关于虚开行为认定的异议不能成立。1.承兑汇票与真实交易的关联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虚开行为的认定需综合交易实质、资金流向及票据记载等多重因素。本案中,涉案汇票(26480176#、26480200#、21354876#)的背书断裂与记账凭证矛盾,且某丙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与某丁公司存在真实货物交易,其主张的“过磅单与发票相互印证”仅能反映单方记录,无法推翻虚开行为的整体认定。2.滞纳金计算的合法性。税收滞纳金不是行政强制行为,而是行政征收行为,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税款滞纳金是被执行的行政决定确定的内容,并不是执行阶段另行采取的惩罚性强制执行手段。3.税收滞纳金属于特别行政领域,本案也应优先适用税收征管法规定。五、本案行政复议决定程序正当、结论合法。安阳乙局在复议过程中已全面审查案件证据及程序,确认税务处理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法律适用正确。综上,原告诉请无任何依据。
被告某甲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安某二处[2024]39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安某二不罚[2024]1号不予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第二组证据:税务稽查立案审批表、税务稽查任务通知书、税务稽查项目书、税务检查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延长稽查案件办理时限审批表、税务稽查案件稽查人员变更审批表、税务行政执法审批表、检查存款账户许可证明、税务事项通知书、送达回证、税收违法案件中止检查审批表及解除中止检查审批表、税务稽查工作底稿;第三组证据:已证实虚开通知单、委托协查凭证清单、委托协查情况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及附列资料、认证结果通知书、增值税发票税控系统发票认证结果清单、专用发票汇总表、专用发票明细表;银行承兑汇票、原告分别于2021年11月22日和2023年6月26日出具的情况说明、明细分类账簿、记账凭证及相应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承兑汇票、过磅单、某甲有限公司情况说明、记账凭证及发票、收据、承兑汇票粘单;第四组证据: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及附列资料(2021年10月)、抵扣发票统计表、增值税专用发票汇总表、增值税专用发票明细表。
被告安阳乙局辩称,安阳乙局的复议结果不存在可撤销的法律事由,应当予以维持。
被告安阳乙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行政复议决定书、EMS邮寄单及签收记录;2.行政复议决定书;3.检查安阳某甲公司情况说明;4.询问笔录;5.协助查询通知书回执;6.行政复议听取意见笔录;7.行政复议答复书;8.提出答复通知书;9.行政复议申请书;10.税务处理决定书。
经庭审质证,对被告某甲局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没有对不予税务处罚决定书提起复议,仅是怠于行使权利,对涉案的税务处理决定书提起复议,也表明对偷税事实的否认。第二组证据,某甲局缺乏调取账目清单,也没有陈述、申辩告知书,且在行政复议情况说明中明确承认相关的记账凭证复印件是事后由企业补章。而当时企业并没有原件,相关证据无法与原件核实。第三组证据,已证实虚开通知单是税务机关内部协查文件,仅能作为税务处罚的线索,不能作为定案证据。第四组证据,三性均予以认可。对被告某甲局提交的证据,被告市税务局无异议。
对被告安阳乙局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意见如下:原告自始仅认可银行汇票及发票的真实性,但不能代表5月份记账凭证的真实性。对被告安阳乙局提交的证据,被告某甲局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某甲局及安阳乙局提供的证据具备客观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21年7月2日,国家税务总局运城市税务局稽查局开具《已证实虚开通知单》(编号10000000521070200116),将稷山县某乙有限公司已证实虚开的发票三份、涉案发票金额2871794.88元函告被告某甲局。2021年9月8日,某甲局对原告某丙公司虚开发票一案立案。2021年9月13日,某甲局作出安某二检通[2024]4号税务检查通知书,书面告知某丙公司自2021年9月13日起对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期间的税务情况进行检查。2021年10月,某甲局到中原某安阳分行、某安阳分行查询案涉发票背书周转信息等。
2021年11月1日,某甲局核查发现取得由稷山县某丙有限公司(原稷山县某乙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28日开具三份增值税普通发票,共计3360000元,不含税金额2871794.88元,税额488205.12元;原告在当期已全部抵扣增值税进项税款;依据《已证实虚开通知单》,上述增值税普通发票为虚开发票,不应抵扣增值税,应做进项税转出,某丙公司应补缴增值税488205.12元。某丙公司对核定情况认可并签字签章。2021年11月16日至2023年4月24日期间,因核实证据、疫情等原因,依法办理延期和中止手续。2021年11月22日、2023年6月26日某丙公司提出书面陈述意见。2023年6月26日,某丙公司工作人员对某甲局调取的某丙公司记账凭证复印件签字确认。
2024年10月31日,某甲局作出安某二处[2024]39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对某丙公司2014年5月从稷山县某丙有限公司取得的已确认虚开的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金额为2871794.88元,税额488205.12元,定性为虚开行为。某丙公司应补缴增值税488205.12元、城市维护建设税24410.26元、教育附加14646.15元、地方教育附加9764.1元。某丙公司利用他人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造成少缴增值税税款488205.12元、城市维护建设税税款24410.26元,具有偷税主观故意,定性为偷税,偷税金额512615.38元,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少缴的增值税税款488205.12元、城市维护建设税税款24410.26元,从税款滞纳之日起至实际缴纳之日止,按日加收之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因偷税行为在五年内未被发现,同日,某甲局作出安某二不罚[2024]1号不予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不再给予某丙公司行政处罚。2024年11月4日,某甲局向原告送达案涉税务处理决定书和不予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2025年1月2日,某丙公司对案涉税务处理决定书有异议,认为认定事实不清、调查程序违法、滞纳金超过税款数额为由向被告安阳乙局提出复议申请。安阳乙局受理复议申请后依法向某甲局送达复议申请书副本、提出答复通知书。某甲局提交答复书及相关证据。同时,安阳乙局对某丙公司和某甲局进行调查。2025年4月2日,安阳乙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某甲局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书。
另查明,原告企业增值税已做进项税额转出,相应的税费也随进项税额转出全部缴纳,欠缴512615.38元为基数计算的滞纳金。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某甲局认定某丙公司利用银行承兑汇票虚假结算的事实是否清楚、程序是否合法、滞纳金收取是否能超税款本数。
针对某甲局认定某丙公司利用银行承兑汇票虚假结算的事实是否清楚问题、程序是否合法。某甲局根据运城市税务局稽查局已查实虚开发票的通知单进行调查取证,根据调取的发票、银行底联、记账凭证、银行交易等证据证实某丙公司利用承兑汇票虚假结算,某丙公司仅提供其单方制作的过磅单,并未提供出库、运输、交易等相关证据,故某甲局认定偷税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针对税款滞纳金金额的问题。税收征管法在税款征收方面规定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加收滞纳金、税收保全以及强制执行措施等行为。对于其中税务机关实施的属于行政强制性质的行为,除法律明确规定有例外情形外,亦应当遵守行政强制法的规定。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规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金钱给付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标准应当告知当事人。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了加收税款滞纳金的起止时间、计算标准,而针对滞纳金这一事项,行政强制法明确规定了行政机关在实施该行为时须遵守的上述限制性规定,应当依法适用。因此,税务机关加收滞纳金的行为,符合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适用条件,应当遵守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数额的规定。而且,税务机关在实施税收征收管理行为时应当适当,对于税务机关加收滞纳金的行为,适用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数额的规定,在促使义务人履行缴纳税款义务的同时,既可以避免对相对人造成过重的金钱义务负担,在税收征收管理和相对人利益保护之间形成均衡,也有利于督促税务机关积极履行职责及时采取其他强制执行措施,提高行政管理效率,符合税收征收管理的目的。综上所述,税务机关对滞纳税款加收的滞纳金数额不得超过税款数额。本案中,某甲局对原告追缴税款加收滞纳金,该滞纳金金额明显不当,滞纳金的数额以不超出滞纳税款的数额为限。故应对案涉税务处理决定书撤销;安阳乙局复议决定维持某甲局加收滞纳金部分,不符合规定,确认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安阳市某甲局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责令被告安阳市某甲局在本判决书生效后重新作出处理;
二、确认被告安阳乙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安阳市某甲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五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