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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号公告资产重组竟藏着条例第22条正确理解的关键密码
发布时间:2026-03-10   来源:彭怀文说 作者:彭怀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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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号公告资产重组竟藏着条例第22条正确理解的关键密码

彭怀文

增值税法实施以来,《增值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22条的“非应税交易”不得抵扣,是最具争议的知识点,没有之一。

而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3号《关于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等有关事项的公告》(以下简称13号公告)第二条“资产重组”,明确排除条例第22条的适用。

很多人就疑惑,为什么偏偏要在此项规定中单独排除条例第22条的适用?如果不明确排除,会怎么样呢?

结合近期与同行的深度探讨,今天我们就用最通俗的语言、最落地的案例,把这两个条款的核心逻辑、适用边界、实务判定讲透,全程贴合实操。

 

01

核心争议缘起:资产重组为何要“排除”条例第22条?

先抛出核心结论:

13号公告第二条“资产重组”排除第22条的适用,本质是打破“非应税交易=进项不得抵扣”的逻辑,实现“资产重组不征税+进项可抵扣”的政策导向,保障增值税抵扣链条完整,支持企业并购整合。

我们先理清两个条款的核心定位,再分析争议点:

(一)条例第22条(进项抵扣“禁区”条款)

条文核心(通俗解读):纳税人发生“不在增值税征税范围(《增值税法》第3-5条)的经营活动”,同时取得经济利益,且不属于法定不征税情形(《增值税法》第6条,如员工服务、行政收费等),那么该活动对应的进项税额,不得抵扣。

明确“经营活动”范围:条例第22条中的“经营活动”,并非广义上的企业所有活动,而是指以获取经济利益为目的、具有商业属性、但不在增值税应税范围(法第3-5条)内的交易行为,核心判定要点有3个:

1.商业性:是企业基于经营需求开展的行为,而非公益、行政或内部管理行为;

2.营利性:核心目的是获取货币或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包括直接收益和间接收益,如股权增值、债权回收等);

3.非应税性:该行为本身不在《增值税法》第3-5条规定的应税/视同应税范围内(区别于应税交易的附属行为)。

简单来说,“经营活动”的核心是“有偿、有商业目的、非应税”,这也是后续判断是否适用第22条的基础——若行为不属于“经营活动”且有经济利益(如无偿捐赠、内部管理支出),即便非应税,也不适用第22条。

简单说,适用条例第22条需同时满足3个要件:

1.非应税:不在《增值税法》第3-5条规定的应税/视同应税范围;

2.有偿性:取得货币或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

3.非豁免:不属于《增值税法》第6条的法定不征税情形。

只要三要件同时满足,进项税额必须转出,不得抵扣。

(二)13号公告第二条(资产重组特殊条款)

符合以下4个条件的资产重组,属于“不征税+可抵扣”的特殊情形:

1.转让标的为可独立运营的经营业务;

2.转让资产包包含“资产+债权+负债+员工”一并转让;

3.具有合理商业目的(非避税);

4.转让方与受让方均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关键亮点:这类资产重组虽然属于“非应税交易”,且取得经济利益,但13号公告明确规定“排除适用第22条”——也就是说,对应的进项税额可正常抵扣,被合并注销企业的留抵进项,还可结转至合并方继续抵扣。

(三)疑问:为何要排除?

如果不排除第22条,符合条件的资产重组会被判定为“非应税+有偿+非豁免”,落入第22条的“进项不得抵扣”范围——这会导致企业重组时,不仅要承担重组成本,还要损失进项税额,加重重组税负,与“支持企业并购整合”的政策导向相悖。当然,也从侧面证明了笔者前期举例——以货币资金对非上市公司的股权,如果在投资过程中发生的评估费等取得的进项,适用条例22条,不得抵扣。

因此,13号公告的“排除”,本质是给合规的资产重组“开绿灯”,明确“22条非应税=不征税=进项不得抵扣”,只有明文规定排除的才能抵扣,这也是对第22条适用边界的权威注解。

 

02

关键纠错:这些交易,绝对不适用第22条

在探讨过程中,我们发现一个高频易错点:很多财务人错误理解“非应税交易”,进而错用第22条转出进项。

(一)先明确一个严谨口径,按照《增值税法》第3-5条明确规定,只有以下5类交易属于应税交易,其余资产转让均为非应税交易:

1.销售货物;

2.销售服务;

3.销售无形资产;

4.销售不动产;

5.转让金融商品(含上市公司股票、债券、基金等)。

(二)重点提醒:“资产转让”不一定就是应税交易,也不一定就是非应税交!以下3类资产转让,属于非应税交易,才有可能适用第22条:

1.非上市公司股权转让;

2.应收账款等非证券化债权转让;

3.非金融商品类的权益转让。

举个例子:单独转让一栋办公楼(不动产)、一台设备(货物)、一项专利(无形资产),均属于“销售不动产/货物/无形资产”,是应税交易——既然是应税交易,就不在第22条规定“法3-5条以外”的适用前提内,绝对不适用第22条,其进项抵扣按正常应税规则处理(用于应税项目可抵,用于免税、简易计税等不可抵)。

 

03

5类真正适用第22条(进项不得抵扣)的案例

结合非应税交易的范围口径,以下案例均满足“非应税+有偿+非豁免”三要件,必须转出进项,不得抵扣,建议直接收藏对照实操:

案例1:非上市公司股权转让(最典型、最常见)

甲公司(一般纳税人)转让非上市公司20%股权,取得转让款9000万元;为完成转让,支付财务咨询费、资产评估费、律师服务费合计300万元(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进项税额16.98万元)。

判定:① 非上市公司股权转让→非应税交易(不在法3-5条);② 取得9000万元转让款→有经济利益;③ 不属于法第6条法定不征税→非豁免。三要件满足,适用第22条。

处理:16.98万元进项税额不得抵扣,计入股权转让成本,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案例2:债权/应收账款转让

乙公司(一般纳税人)将对下游客户的1000万元应收账款,以95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资产管理公司;支付律师服务费5万元(专票,进项税额0.28万元)。

判定:① 债权转让→非应税交易;② 取得950万元对价→有经济利益;③ 非法定不征税→非豁免。适用第22条。

处理:0.28万元进项税额不得抵扣,计入当期损益。

案例3:与销售无关的政府补助相关支出

丙公司(一般纳税人)取得与销售收入、销售数量无直接挂钩的政府产业扶持补助1200万元;为申请该补助,支付中介申报服务费60万元(专票,进项税额3.4万元)。

判定:① 申请补助的行为→非应税经营活动;② 取得1200万元补助→有经济利益;③ 非法定不征税→非豁免。适用第22条。

处理:3.4万元进项税额不得抵扣,计入补助相关成本。

案例4:转口贸易(货物未入境)

丁外贸公司(一般纳税人)从事转口贸易,货物从境外A公司采购,直接销售给境外B公司,全程未进入中国关境;取得销售收入180万美元,支付国际海运费、货运代理费合计60万元(专票,进项税额3.39万元)。

判定:① 货物未入境的转口贸易→非应税交易;② 取得销售收入→有经济利益;③ 非法定不征税→非豁免。适用第22条。

处理:3.39万元进项税额不得抵扣。

案例5:货币资金对非上市企业的股权投资

戊公司(一般纳税人)以自有货币资金5000万元,对一家非上市科技公司进行股权投资,取得该公司15%的股权;为完成股权投资,支付尽职调查费、验资费、律师服务费合计50万元(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进项税额2.83万元)。

判定:① 货币资金对非上市企业股权投资→非应税交易(不在法3-5条应税范围,股权投资不属于销售货物、服务、无形资产等应税项目);② 取得非上市企业股权(股权也是经济利益)→有经济利益;③ 不属于第6条法定不征税情形→非豁免。三要件满足,适用第22条。

处理:2.83万元进项税额不得抵扣,计入股权投资成本。

 

04

实务判断4步法(附实操判断流程图)

结合本文核心逻辑,整理笔者实操中常用的判断流程,搭配4步法解析,遇到相关业务直接对照,杜绝错判漏判,同时契合增值税“链条完整性”原则:

图片

流程图解读(贴合实务,通俗好记):

第一步:定是否属于“经营活动”,是就继续往下判断;否就直接不适用第22条;

第二步:定“应税与否”:先区分交易是否在增值税应税范围内,这是判断的基础,避免将应税交易错归为非应税,误适用第22条;

第三步:定是否“取得经济利益”:排除无偿、公益等非经营行为,这类行为即便非应税,也不适用第22条;

第四步:定“豁免与否”:只有非应税的经营活动、取得经济利益、且不属于法定不征税的情形,才需要适用第22条,转出进项——这也是第22条“防止无销项却抵扣进项导致税基流失”的立法初衷。

遇到类似业务,按流程图步骤判断,再也不会出错。

 

最后总结

13号公告资产重组排除第22条,核心是给合规资产重组“减负”,实现“不征税+可抵扣”。但同时,也反证了“非应税”不得抵扣进项的适用边界。

第22条的适用场景:非应税+属于经营活动(有偿、有商业目的)+非豁免,实务中主要是非上市公司股权转让、非证券化债权转让等交易。

税法实操,最怕“想当然”,尤其是新增值税法体系下,条款衔接的细节往往决定了税务处理的正确性。建议收藏本文,遇到相关业务时对照案例和判断方法,精准处理,避免税务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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