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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第四条 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的下列行为,视同销售货物: |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应税交易,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缴纳增值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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变化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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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将货物交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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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将货物交付代销不再视同销售”,是因为该行为本身未完成销售、未产生增值、未转移控制权,不符合增值税对‘应税交易’的本质要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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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销售代销货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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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断式代销,无需视同,就是销售; 手续费式代销,委托方保留货物所有权,委托方在收到代销清单时确认货物销售收入;受托方仅提供代理服务,只对手续费按“经纪代理”征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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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其他机构用于销售,但相关机构设在同一县(市)的除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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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分公司之间的货物调拨,属于同一纳税主体内部资产配置,所有权未转移,不应视为销售。这与会计处理和企业所得税规则协调一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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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将自产或者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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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改增后已不存“非增值税应税项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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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将自产、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 |
(一)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将自产或者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 |
维持。(自然人不需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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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作为投资,提供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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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解成销售换取现金+以现金进行投资。 投资换取的是股权,股权属于《增值税法》认可的“经济利益”形式; 因此,这属于真实销售行为(非货币性资产交换),直接适用“销售”定义,无需“视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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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分配给股东或者投资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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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解成销售换取现金+以现金进行分红。 货物分配给股东,在具有商业实质的情况下,会计上通常应确认收入(按公允价值); 即使会计未确认(如关联方非公允分配),税法也直接将其认定为应税交易,按市场价核定销售额。 所以它已不属于“视同”范畴,而是直接纳入正常应税交易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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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
(二)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无偿转让货物; |
维持。(自然人不需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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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税〔2016〕36号附件1 《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 第十四条 下列情形视同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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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提供服务,但用于公益事业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除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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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消服务视同应税交易。但有反避税条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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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单位或者个人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转让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但用于公益事业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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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单位和个人无偿转让无形资产、不动产或者金融商品。 |
维持并新增金融商品无偿转让,视同应税交易。(包括自然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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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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删除兜底条款,确保税收法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