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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合
民诉,国税发〔1997〕198号,被你们这么使用啊?得学学!
发布时间:2026-03-10   来源:大力税手法税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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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信托有限公司与陈*勇等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781民初3646号
原告:四川信托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陈*勇,*。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山东亿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州市云门山北路174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经理。
原告四川信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托公司)与被告陈*勇、山东亿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丰实业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传森、张坤明、被告陈*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庆鸿、被告亿丰实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托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告对被告亿丰实业公司持有的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州农商行)4929515股股权的拍卖价款678万元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拍卖款项不应按照冻结先后顺序进行分配;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青州市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陈*勇与被执行人亿丰实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法对被执行人亿丰实业公司在青州农商行的4929315股股权进行了拍卖,拍卖成交价678万元。拍卖结束后,确定按冻结先后顺序进行分配。原告提出书面执行异议,要求对该拍卖款项优先受偿,债权人陈*勇提出反对意见,要求对拍卖款按冻结先后顺序进行分配。青州市人民法院以(2017)鲁0781执864号《青州市人民法院关于拍卖被执行人亿丰实业公司股权分配方案的通知(三)》通知原告,以陈*勇和亿丰实业公司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认为:一、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登记于亿丰实业公司名下的青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股金证中的账户余额,均属于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范围。原告与潍坊亿丰置业有限公司、亿丰实业公司、黄贤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潍坊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6月9日做出(2017)潍仲裁字第0139号裁决,确认原告与亿丰实业公司签订质押合同,约定亿丰实业公司以其合法持有的青州农商行3090万股股权为该案借款提供质押担保,并在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质押登记,亿丰实业公司以其持有的青州农商行股票设定的质押担保合法有效,原告对于该股票享有优先受偿权,受偿范围以登记于亿丰实业公司名下的青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股金证中的账户余额为准。二、本案转增股本前质押的30900710股与转增后的55616366股实际具有同一性。2014年5月21日,亿丰实业公司将其持有的青州农商行********股股权为原告办理质押,双方质押的是该股权所对应的价值,并非该股权的数量。质押期间股权经数次转增股本,至2017年4月18日质押股权账户余额增加为55616366股,由于转增股本后股权总价值不变,因此质押期间质押股权所产生的转增股本并没有改变股东权益,没有影响公司的资产和负债,股东持有的股票数量虽然增加,但每股拥有的权益同比例下降,故股东所持股份占公司总股本的比例不会发生变化,股东权益也没有发生变化。从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的实质来看,股票转增前的30900710股与转增后的55616366股的股票权益是一致的,虽然转增导致股权数量增加,但股价相应下跌,应认定转增前的30900710股与转增后的55616366股实际具有同一性。为此,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陈*勇辩称,原告信托公司请求确认对被告亿丰实业公司持有的青州农商行4929515股股权的拍卖款678万元享有优先受偿权,拍卖款项不应该按照冻结先后顺序进行分配,于法无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拍卖款项按照冻结先后顺序分配。事实和理由:答辩人申请执行亿丰实业公司4929315股股权一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信托公司对此无权主张任何权利,无权保全该拍卖款项,无权对该拍卖款优先受偿。第一:信托公司所诉争的亿丰实业公司在青州农商行的30900710股之外的股权,亿丰实业公司并未质押给原告。信托公司与潍坊亿丰置业有限公司、亿丰实业公司借款一案,(2017)潍仲裁字第1039号仲裁裁决书明确载明:亿丰实业公司出质的股权是30900710股,质押范围包括天然及法定孳息。第二:30900710股之外的本案诉争股本是资本公积转增股本。2018年3月10日青州农商行关于亿丰实业公司股金情况的说明:2014年5月21日,亿丰实业公司对所持股权30900710股办理了质押登记。2014年6月5日后,将资本公积中的资本溢价部分转增股本,转增比例为每10股转增2.7股,转增股本8343191股;2014年6月24日,按照16%比例分配股本股利494413股,按照4%比例分配现金股利1236028.4元;2015年5月12日,按照16%比例分配股本股利6499037股,按照4%比例分配现金股利1624759.29元;2016年4月21日,按照4.5%比例分配股本股利228917股,按照45%比例分配现金股利2280917.3元;2017年4月18日,将资本公积中的资本溢价部分转增股本,转增比例为每10股转增0.5股,转增股本2648398股,至此亿丰实业公司权账户余额********股。说明中明确:30900710股之外的股份是资本公积转增股本。第三、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不属于质押股权30900710股的孳息。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规定“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的收入尚未支取的人民法院应当做出载定,向该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其协助扣留或提取”,第五十三条规定“冻结投资权益或股权的应当通知有关企业不得办理被冻结投资权益或股权的转移手续,不得向被执行人支付股息或红利”。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冻结、拍卖上市公司国有股和社会法人股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亦明确,“股权冻结的效力及于股权产生的股息以及红利,红股等孳息”。上述规定表明股权冻结是人民法院采取的不准股东提取或转移股权及孳息的一种保全或者执行措施,同时承认了股权收益属于冻结裁定的被执行对象。按照民法学界普遍认同的观点,孳息包括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两种,天然孳息是指按照自然规律所产生的收益如树木结果,母鸡下蛋等;法定孳息指依据法律关系的存在而产生的收益,如存款利息,房屋租金等。2.关于冻结的股权收益的范围,即股权法定孳息范围的确定问题:关于股权孳息的范围,现行法律、司法解释都没有明确的规定。《证券公司股权质押贷款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质押物在质押期间所产生的孳息(包括送股、分红、派息等)随质押物一起质押。”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份制企业转增股本和派发红股征免个人所得税的通知(国税发1997)198号》,股份制企业用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不属于股息,红利性质的分配,对个人取得的转增股本数额,不作为个人所得,不征收个人所得税。以此推定:股权的孳息包括股息、红利、送红股,而不包括因资本公积转增股本而发的股票。3.关于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和配股均不属于孳息的问题。(1)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就是用资本公积金向股东转送股票,资本公积金是在公司的生产经营之外,由资本、资产本身及其他原因形成的股东权益收入。股份公司的资本公积金,主要来源于股票发行的溢价收入、接受的赠与、资产增值,用资本公积转增的股本来自资本公积,可以不受公司本年度可分配利润的多少及时间的限制,只要将公司账面上的资本公积减少一些,增加相应的注册资本金就可以。从严格意义上来说,转增股本不是对股东的分红回报,是因个人拥有原股权而又取得了一定份额的新股权。转增股本时股东并没有实际取得股息和红利,因此资本公积转增新股不属于股权的孳息。(2)配股是指公司按一定比例向现有股东发行新股,属于再筹资的手段,股东要按配股价格和配股数量缴纳股款,完全不同于公司对股东的分红,它在赋予股东一定的优先购买权之外还施加给股东一定的负担,因此,配股不属于股权的孳息。综上所述,法院可以查封股份制企业的股权,股权的孳息包括股息、红利、送红股,而不包括因公积金转增股本而发的股票和配股。资本公积金转增的股本是一种新的股权,可以作为单独的股权进行查封。第四、对于不属于30900710股的本案股权,答辩人作为首封冻结,程序合法,申请拍卖。信托公司登记质押的亿丰实业公司的股权是30900710股,涉及30900710股之外的答辩人申请冻结的股权,原告并未质押登记,答辩人作为首封冻结,已经按照合法程序进行了拍卖。综上,信托公司无权对答辩人已经作为首封申请拍卖的亿丰实业公司在青州农商行除30900710股之外的股权拍卖款项优先受偿,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亿丰公司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质押合同复印件一份、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股金证复印件一份、民事判决书一份,被告亿丰实业公司、陈*勇经质证均无异议;对被告陈*勇提交的评估报告书一份,原告及被告亿丰实业公司经质证均无异议;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民事裁定书一份、协助执行通知书三份、送达回证二份、申请书一份、民事判决书一份、执行裁定书二份,原、被告经质证均无异议;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仲裁裁决书一份、案件受理案件通知书一份、执行裁定书一份、通知三份,被告亿丰实业公司经质证无异议;被告陈*勇经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与原告主张的案件事实不具有关联性;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有效证据。2.对原告提交的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被告亿丰实业公司经质证无异议;被告陈*勇经质证认为,对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对判决书中关于出质股权、股票的解释有异议,不能证实本案转增股本属于法定孳息,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没有明确法律规定关于转增股本属于法定孳息的事实,无法证实原告的主张;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与本案争议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在本案中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3.对被告陈*勇提交的昌乐县人民法院判决书一份,原告及被告亿丰实业公司经质证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陈*勇提交的上述证据与本案争议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在本案中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16年4月28日,本院立案受理了陈*勇诉亿丰实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并于同日根据陈*勇的申请作出(2016)鲁0781民初2687号民事裁定,冻结亿丰实业公司在青州农商行9*1账户内的股金228万元,民事裁定书于同年5月9日向青州农商行送达。2016年7月27日,陈*勇再次申请本院对亿丰实业公司在青州农商行的股金1380万元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当日,本院向青州农商行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亿丰实业公司在青州农商行9*1账户内的股金1380万元。2016年9月30日,本院作出(2016)鲁0781民初2687号民事判决,判令亿丰实业公司偿还陈*勇借款本息12756334元。宣判后,亿丰实业公司不服,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经审理后于2017年3月9日作出(2017)鲁07民终104号民事判决:撤销本院(2016)鲁0781民初2687号民事判决,亿丰实业公司偿还陈*勇借款本金6791400元及利息。二审宣判后,陈*勇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8年6月15日作出(2017)鲁0781执864-6号执行裁定:“冻结亿丰实业公司在青州农商行9*1账户内的股金11150685股(资本公积金转增的股权)”。此后,本院委托山东乾业土地房地产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亿丰实业公司在青州农商行的股权4929315股进行价值评估。2017年8年18日,该公司作出鲁乾业资评报字[2017]第2-14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亿丰实业公司在青州农商行4929315股股权评估基准日2017年4月27日的评估价值为10105095.75元。后本院依法委托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对上述股权依法进行了拍卖,2017年12月21日以678万元拍卖成交。
2.2014年5月19日,案外人潍坊亿丰置业有限公司向信托公司借款19000万元,双方签订信托贷款合同。同日,亿丰实业公司与信托公司签订质押合同,以其持有的青州农商行股权为上述借款提供质押担保,约定:“本合同项下的质物为山东亿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合法持有的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3090万股股权”,并在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质押登记。后因潍坊亿丰置业有限公司未按约定还款,信托公司向潍坊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7年6月9日作出(2017)潍仲裁字第0139号裁决:潍坊亿丰置业有限公司偿还信托公司借款本金及利息,亿丰实业公司以其持有的青州农商行股票设定的质押担保合法有效,信托公司对该股票享有优先受偿权,受偿范围以登记于亿丰实业公司名下的青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股金证中的账户余额为准。2017年10月30日,信托公司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同年12月11日,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鲁07执314号之一执行裁定,冻结亿丰实业公司持有的青州农商行全部股权及分红。
3.2017年12月5日,信托公司向本院提交申请,要求对本院依法拍卖的亿丰实业公司在青州农商行股权优先受偿。2018年5月23日,本院向信托公司发出通知:“经本院调查,山东亿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在青州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股金情况如下:2014年5月21日,山东亿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对持有的青州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3090.071万股办理抵押。自抵押之日起该股权的红利分配具体情况如下:2014年6月5日,将资本公积中的资本溢价部分转增股本,转增比例为每10股转增2.7股,转增股本8343191股;2014年6月24日,按照16%的比例分配股本股利4944113股,按照4%比例分配现金股利1236028.4元;2015年5月12日,按照16%的比例分配股本股利6499037股,按照4%比例分配现金股利1624759.29元;2016年4月21日,按照4.5%的比例分配股本股利2280917股,按照4.5%比例分配现金股利2280917.3元;2017年4月18日,将资本公积金中的资本溢价部分转增股本,转增比例为每10股转增0.5股,转增股本为2648398股,至此山东亿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股权账户余额为********股,其中用资本公积金资本溢价部分转增股本为10991589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份制企业转增股本和派发红股征免个人所得税的通知》规定,股份制企业用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不属于股息、红利性质的分配,对个人取得的转增股本数额,不作为个人所得,不征收个人所得税。综上,对你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行使优先受偿权申请不予支持,本案按保全先后顺序进行分配。”
4.2018年6月19日,本院向信托公司发出《关于拍卖被执行人山东亿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股权分配方案的通知(三)》:“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陈*勇与被执行人山东亿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法对被执行人山东亿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在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4929315.00股的股权进行了拍卖,拍卖成交价6780000.00元。拍卖结束后,确定按冻结先后顺序进行分配。你单位在接到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要求对该拍卖款项优先受偿。债权人陈*勇向本院提出反对意见,要求对拍卖款按冻结先后顺序进行分配。现将该反对意见通知你单位,你单位可自接到本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以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陈*勇及本案的被执行人山东亿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逾期未提起诉讼的,本院将依法对上述拍卖款按本院确定的冻结先后顺序进行分配。”信托公司接该通知后,在法定期限内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上述规定,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是案外人对于执行依据所确定的执行标的主张自己享有实体上的权利,而请求法院对该实体上法律关系进行裁判,以阻止法院对执行标的进行强制执行的救济方法。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是基于对执行标的物的实体权利提出的,是一种实体上的异议。本案原告信托公司提起诉讼的主要理由是对执行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非提出实体上的权利主张,因此,本案并非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本案立案案由有误,应予纠正。涉案纠纷应按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处理。
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是指人民法院在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或者参与分配的执行案件中作出分配方案后,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提出书面异议,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对异议人的意见提出反对意见,异议人以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被执行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出的民事诉讼。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提起,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或者对执行财产申请参与分配的,执行法院应当制作财产分配方案,并送达各债权人和被执行人。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分配方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第二十六条规定,“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提出书面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通知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或被执行人。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反对意见的,执行法院依异议人的意见对分配方案审查修正后进行分配;提出反对意见的,应当通知异议人。异议人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以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被执行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异议人逾期未提起诉讼的,执行法院依原分配方案进行分配”。根据上述规定,本院在确定执行分配方案后通知了原告信托公司,原告随即提出异议,被告陈*勇作为债权人对该异议提出反对意见,此后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的受理条件,本院应予受理。
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原告信托公司对执行拍卖款678万元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
根据(2017)潍仲裁字第0139号裁决书确认的案件事实及裁决结果,信托公司作为质押权人,对亿丰实业公司质押的青州农商行股权30900710股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于2018年6月15日作出(2017)鲁0781执864-6号执行裁定,冻结亿丰实业公司在青州农商行9*1账户内的资本公积金转增股11150685股。案件执行过程中,本院委托评估拍卖的亿丰实业公司持有的青州农商行4929315股股权即属于上述被依法冻结的资本公积金转增股中的一部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零四条规定,“以依法可以转让的股份、股票出质的,质权的效力及于股份、股票的法定孳息”。参照《证券公司股权质押贷款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关于“质押物在质押期间所产生的孳息(包括送股、分红、派息等)随质押物一起质押”的规定,判断原告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依据应当是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是否属于原股权的孳息。
资本公积金是在公司的生产经营之外,由资本、资产本身及其他原因形成的股东权益收入。股份公司的资本公积金主要来源于股票发行的溢价收入、接受的赠与、资产增值、因合并而接受其他公司资产净额等。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就是用资本公积金向股东转送股票,是在股东权益内部把公积金转到实收资本或者股本账户,并按照投资者所持有的公司的股份份额比例大小分到各个投资者的账户中,以此增加每个投资者的投入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不是利润的分配,而只是公司增加股本的行为,但公司的股东权益不因此发生变化,也不会影响到公司的总资产、总负债。公积金转增股本后公司发行的股票数量发生了变化,但每个投资者所持股份占公司总股本数的比例不变。由此可见,公积金转增股并非股东权益的增加,不是“股份、股票的法定孳息”。本案中,原告在与被告亿丰实业公司签订的质押合同中明确约定:“本合同项下的质物为山东亿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合法持有的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3090万股股权”,因此,原告依法享有的可产生优先受偿权效果的质权范围应以30900710股股权及其孳息为限,此后被告亿丰公司获得的资本公积金转增股不属于上诉股权的孳息,不应包括在原告的质权范围之内,原告信托公司对本院已评估拍卖的亿丰实业公司持有的青州农商行4929515股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所得价款678万元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由此产生的后果是,上述拍卖款项应当根据不同案件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在各申请执行人之间进行分配,本院确定的执行分配方案正确。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8条、第9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四川信托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9260元,由原告四川信托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立波
人民陪审员  张学祥
人民陪审员  李成富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海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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