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编认为,透过该案,对于行政业务人员来说,确实责任重大啊,谨慎执法,还是要注意程序与流程。对外虚开发票,这部分可能与其有一定的责任,但是造成国家税收损失,属间接的关系,这部分最二审最后的评价中提到了,不是主要和唯一的理由!但仍被判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让人叹息。虽然现在的税收征管要求与发票管理要求发生了较多的变化,但对于风险管理的要求却是越来越高了,还是要充分地吸取教训。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前任某县国税局税源管理一股科员,住某县。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于2017年10月10日被某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被某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2018年7月12日被某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2019年3月1日被该院决定逮捕,当日被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9年8月3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安徽省某县人民法院审理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一案,于2019年2月21日作出(2018)皖1324刑初37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汪海红、刘滔到庭参加诉讼。案经宿州市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一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王某某于2013年10月至2015年12月任某县国税局税源管理一股科员,从2015年7月至2015年12月间,负责对某县棉纺企业税源管理,在对某县奔马棉业有限公司、某县绿源纺织有限公司、某县飞燕纺织有限公司、某县金辉纺织品有限公司(上述四公司以下简称奔马公司、绿源公司、飞燕公司、金辉公司)税源管理期间,对工作严重不负责任,不正确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巡查管理不到位,对管理对象的信息真实性核实不到位,致使四家公司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79份,造成国家税收损失1295312.77元。
原判根据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定上述事实,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工作中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以被告人王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王某某上诉提出,她没有弄虚作假,是到涉案企业进行核查后制作的调查表,没有不认真履行职责,并且她曾经书面向领导汇报过棉纺织企业存在的风险,本案是涉案企业蓄意犯罪导致,她的行为不构成玩忽职守罪。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原判认定上诉人王某某在工作中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国家遭受重大损失严重违背客观事实,王某某不构成犯罪。理由:一、原判认定王某某“应当对分管的纳税人进行日常检查、巡查,应该了解企业经营状况,对发现疑点的纳税人要约谈和实地调查”与法律和事实不符,王某某没有上述职责;二、原判认定王某某做虚假的调查表证据不足;三、本案税款的损失系尤某等人蓄意故意犯罪导致,客观上难以发现,不能因此认定王某某有不履行职责的行为。即使认定王某某构成犯罪,鉴于本案系尤某等人蓄意犯罪导致,王某某的行为不是造成国家税款损失的唯一和主要原因,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出庭检察员意见为,原判认定王某某犯玩忽职守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在卷证据可以证明王某某在工作中不认真履行职责,没有认真核实涉案企业信息的真实性,制作虚假的调查表,导致国家税款损失,王某某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王某某于2013年10月至2015年12月任某县国税局(现更名为国家税务总局某县税务局)税源管理一股科员,从2015年7月至12月间,负责对某县棉纺企业税源管理,在对某县奔马公司、绿源公司、飞燕公司、金辉公司税源管理期间,对工作严重不负责任,不正确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巡查管理不到位,对管理对象的信息真实性核实不到位,致使四家公司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79份,造成国家税收损失1295312.77元。
另查明,王某某因提供虚假税务协查函件于2016年12月26日被宿州市国家税务局给予行政记大过处分。
上述事实,有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到案经过证实,王某某于2017年7月7日被传唤到案。
(二)某县国税局干部个人履历表证实,王某某于2013年10月至案发任某县国税局税源管理一股科员。
(三)宿州市国家税务局文件证实,王某某因提供虚假税务协查函件于2016年12月26日被该局给予行政记大过处分。
(四)《税收管理员制度(试行)》相关规定证实,税源管理人员要调查核实纳税人纳税申报事项和其他核定、认定事项的真实性;了解掌握纳税人生产经营、财务核算的基本情况。
(五)《全国税收征管规范(1.0版)》相关规定证实,支撑税源专业化管理,同一岗位多人时实行“派工制”。税务人员按照工作需要对调查项目进行整合后,以纳税人为单位派发给指定的调查人员进行调查。调查巡查是指税收管理员根据税源精细化管理的要求,或根据其他业务的需求,对纳税人进行实地巡查和检查的过程,包括调查核实纳税人税务登记事项的真实性;掌握纳税人合并、分立、破产等信息;调查核实纳税人纳税申报(包括减免缓抵退税申请)事项和其他核定、认定事项的真实性;了解掌握纳税人生产经营、财物核算的基本情况等。
(六)安徽省国税局岗责体系文件规定证实,税源管理岗负责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凭证审核检查任务的分派和结果的处理;负责管户巡查和漏征漏管户的清理。税源调查岗负责对企业所得税减免税审批的调查;负责对办理税务登记的核准的调查;负责对办理扣缴税款登记的调查。税源监控岗负责后续管理事项的审核分析、风险排除和结果处理;负责税源监控过程中发现的一般税收违法行为的调查、处理结果的执行和报备;负责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凭证审核检查。
(七)某县国税局关于“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审批”行政许可调查环节调整的通知证实,该局要求纳税服务股受理核对相关资料后,2个工作日内传递税源管理单位,由税源管理单位7个工作日内将巡查、调查情况、意见以纳税人涉税事项调查表等资料回复纳税服务股,再由纳税服务股向纳税人核准、发放行政许可通知等。
(八)会议记录及某县国税局税源管理一股工作派发单证实,2015年7月7日,将纺织业、皮革、毛皮行业所有涉税事项由王某某处理,双人上岗,股里可以指派人执行配合进行执法。2015年8月17日会议记录载明,涉及股里的涉农行业、板材、皮革毛皮、棉纺织,希望王某某、张某2按照县局要求执行,规避风险,加强管理,因企业复杂,要注意自己下户调查的行为、言语,规范执法,否则会给个人带来一定的执法风险,影响工作,该纳入“核定扣除”就纳入。2015年7月21日,张某1给王某某、张某2派发任务,涉及所有棉纺织、板材企业;2015年8月19日,张某1给王某某、张某2派发任务,涉及金辉公司;2015年10月23日,张某1给王某某、张某2派发任务,涉及飞燕公司;2015年11月23日,张某1给王某某、张某2派发任务,涉及奔马公司。
(九)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规范税务机关进户执法工作的通知(2014年1月27日)载明:①税务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到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生产经营场所实施实地核查等税务行政执法行为应当严格遵守法定权限和法定程序,能不进户的,或者可进可不进的,均不进户。在同一年度内,除涉及税收违法案件检查和特殊调查事项外,对同一纳税人不得重复进户开展纳税评估、税务稽查、税务审计;对同一纳税人实施实地核查、反避税调查、日常检查时,同一事项原则上不得重复进户。②税务机关各部门开展工作应首先利用税收征管信息以及第三方信息进行查询、核实、分析,尽量减少进户执法次数。涉及信息采集、行政审批、减免税调查、税源调查等事项的,可要求纳税人向税务机关提供有关信息和资料,特殊情况需要进户的,应履行审批手续。税务机关应建立进户执法信息共享平台,各部门相互开放有关信息的查询权限,尽量实现信息共享。通过信息共享平台能够完成的工作事项,不安排进户。
(十)安徽省国税局关于进一步规范税务机关进户执法工作的通知(2014年4月18日)载明,信息采集、减免税调查、税源调查事项应组织纳税人到办税场所提供有关信息、资料,不得进户执法。除涉嫌税收违法案件外,在同一公历年度内,对同一纳税人不得重复进户开展税务检查。各级国税机关要切实转变管理观念,结合工作实际,对取消进户执法项目进行研究分析,建立和完善有关制度、办法,进一步完善管理机制,积极推进信息共享,实施税收风险监控分析,切实加强后续管理,堵塞管理漏洞。
(十一)某县绿源等公司纳税人涉税事项调查表、照片及生产经营情况调查表载明,绿源公司位于某县工业园区,正常生产,规模与程序正规,同意继续供票,上有王某某、张某2签名,调查日期为2015年7月23日,无照片。奔马公司位于某县墩集霸王村村部南100米,正常生产,按规定供票,上有王某某、张某2签名,调查日期为2015年11月25日,无照片。金辉公司位于某县,设备齐全,生产正规,按规定供票,上有王某某、张某2签名,调查日期为2015年8月21日,有照片。飞燕公司位于某县工业区,设备齐全,正常生产,按规定供票,上有王某某、张某2签名,调查日期为2015年10月26日,有照片(与上次照片像一处)。
(十二)抵扣明细及增值税专用发票证实,奔马公司、绿源公司、飞燕公司、金辉公司于2015年7月至12月向江苏省睢宁县宝友纺织品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共计79份,抵扣税额1295312.77元。
(十三)国网安徽某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资料证实,奔马公司无用电记录,查无此户;绿源公司2015年7月、8月无用电记录;金辉公司2015年8月份用电8516度,电费8464.11元;飞燕公司无用电记录,查无此户。
(十四)税务登记基本信息,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证实,奔马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巩马可,成立日期为2015年10月23日,经营场所为某县霸王村村部南100米。绿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朱美华,成立日期为2015年6月16日,经营场所为某县镇工业园区。金辉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王燕青,成立日期为2015年7月20日,经营场所为某县府西饭店对面。飞燕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王燕青,成立日期为2015年10月13日,经营场所为某县镇佃庄工业区,2015年11月3日变更为某县霸王村中心路南,2016年1月19日变更为某县长沟村工业区。
(十五)某县公安局山头派出所、黄圩派出所、大庄镇佃庄村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及某县政府、大庄镇政府出具的证明证实,巩马可、朱美华、王燕青长期在外地打工或居住。某县镇辖区内没有绿源公司,飞燕公司未在大庄镇工业园区挂过牌。金辉公司和飞燕公司与长沟镇未签订任何合同。
(十六)某县人民法院(2017)皖1324刑初64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尤某、陈某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判刑情况。
(一)张某1证言证明,他于2010年10月至2015年11月任某县国税局税源管理一股股长。根据税务总局的业务规程,他们税源一股应该按照如下方法对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的企业进行日常监管,一般纳税人实行登记制,领票的数量和限额由办税大厅核算好,之后把新办企业的信息传给税源一股,税源一股接到信息后派人对企业进行实地核查,核查之后,管理人员对核查的情况形成书面工作记录(涉税事项调查表),对核查结果形成书面意见,由管理人员签名。对新办企业主要是调查生产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看是否有经营场地,是否正常生产,并核实财务状况,即对税务登记的真实性进行核查。其中包括纳税人信息的真实状况、企业登记的真实状况等进行核查。日常管理主要是通过对企业进行巡查,实地核查企业的日常生产经营状况、财务核算情况,对这些情况进行检查、督促、辅导。他们要求每次巡查都要有工作记录,2015年4月改为涉税事项调查表。管理人员把巡查的记录填好之后交给综合岗王某某,王某某汇总审核,有些事项需要上报审批交给他,他审核后再上报或传到其他部门。如果在巡查中发现增值税发票使用存在异常,交给王某某汇总审核后,需要停票或调整供票的报给他审核,再把信息传给纳税服务股,由纳税服务股执行,但在日常工作中像这样情况他不审核,都是税务管理员发现问题后直接向分管局长汇报,由分管局长决定是否停供发票或调整供票。2015年7月后,棉纺织企业由王某某和张某2管理,以王某某为主,这是他安排的,一直到2016年1月他调走。对于企业进行税源管理,主要是靠平时对企业进行巡查,实地核查企业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他们要求税务管理人员每次巡查都要有工作巡查记录,他平时经常督促各个行业的管理人员,要经常实地到企业去巡查和辅导,实地掌握企业的生产经营状况,及时发现问题,及时汇报处理。他听说某县大地、绿源等6家棉纺织企业因虚开增值税发票被公安机关查处,平时他安排王某某和张某2去实地核查过,但是没有人给他汇报过这些企业在经营中有异常情况。如果他们的管理人员认真核查,应该能发现问题,这说明他们的税务管理人员对核查工作没有认真执行,管理不到位。
(二)张某2证言证明,2015年7月,税源管理一股股长张某1安排他和王某某一组对棉纺行业税源进行管理,以王某某为主,平时他和王某某对棉纺行业进行巡查,主要对一些涉税棉纺企业生产经营状况的真实性进行检查,对新设立的或者新认定的一般纳税人进行实地核查,他们只是对新设立的企业进行初始核查,就是到企业看看可有生产设备、原材料,是否生产,然后拍个照,之后就没有再去实地核查过。他们国税部门目前税源管理实行的是派发制,领导安排税源管理人员去涉税企业实地核查,他们才能下户进行检查,主要检查企业的生产经营情况,做好巡查记录,同时也进行实地拍照。核查的主要目的是看企业是否正常生产,如果发现存在停产或原料较少等异常情况,要及时向领导汇报,对涉税企业停供增值税专用发票。某县奔马公司等6家棉纺企业都是股长张某1安排他和王某某一起去实地核查的,是王某某联系和记录,他只是在巡查记录上签名。这些企业都是在初始核查的时候,他和王某某一起去过这一次,之后再没去实地核查过。他们局纳税服务大厅传递过来涉税一般纳税人信息,经股长张某1接收后,张某1再签派发单,让税源管理员去涉税企业实地检查,一般情况下他们都是联系企业会计,由会计带他们去企业实地查看,没有发现这6家企业出现异常和问题,他不知道实际控制人以及虚开增值税发票牟利的真实情况。
(三)陈某证言证明,2015年6月初,他负责的棉纺织业税源管理工作通过股长张某1安排转交给王某某管理,但直到7月份户管员的名字才更改为王某某。他们对企业进行日常管理主要就是对企业进行实地核查,日常工作中,股长根据纳税服务大厅传来的企业登记信息签发派发单,有时候也不签发派发单,只是口头安排一下,他们根据领导安排到所管理的纳税企业实地核查,主要就是检查其生产经营情况,并做好巡查记录。实地核查的目的主要是看企业的生产经营的真实性,核实纳税人的相关信息情况,看有没有生产经营场所,是否真正生产等,如果发现生产情况有问题或出现异常,比如没有生产地址,没有机器设备,没有真实生产等,及时向领导汇报,做出处理。2015年4月以后,对一般纳税人实行登记制,纳税服务大厅登记供票后,如果供票最高额不超过1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需要事前核查;超过10万元的需要税源管理部门进行事前实地核查,并负责后期的日常管理和实地巡查。按照税务部门相关规定,作为一名税源管理人员,应当对所管企业认真监管,认真做好实地核查,日常巡查工作,及时掌握企业生产经营和财务状况的真实性。
(四)刘某证言证明,他们对企业进行日常管理主要就是对企业进行实地核查。日常工作中,股长根据纳税服务大厅传来的企业登记信息签发派发单,有时候也不签发派发单,只是口头安排一下。他们根据领导安排到所管理的纳税企业实地核查,主要就是检查其生产经营情况,并做好巡查记录。实地核查的目的主要是看企业的生产经营的真实性,核实纳税人的相关信息情况,有没有生产经营场所,是否真正生产等。如果发现实际经营人和登记的纳税人不一致,根据具体情况,可以要求其变更;如果经营地址不一致,必须进行变更。
(五)王某证言证明,他作为分管局长,在每月中层干部例会上,都强调要对农副产品加工行业加强管理,降低风险,要规避执法风险等,开会有会议记录。他分管期间,税源管理一股股长是张某1,股室内按照行业分类,管理责任到人,两人一组,具体工作由张某1安排,在工作中遇到问题由张某1向他汇报。管理员在管理企业过程中,对企业进行实地核查,都要有工作记录。如果企业生产经营状况正常也要填写,如果存在问题或异常,要及时填写工作记录并反馈信息给办税大厅,停供发票,办税大厅只负责登记,不负责核查。管理员对企业核查的具体内容都有规定。
(六)于某证言证明,2015年4月1日后,对一般纳税人实行登记制,供票最高额不超过10万元的增值税发票,不需要事前核查,如果最高开票超过10万元,需要税源管理部门进行事前实地核查。对一般纳税人实行登记制,虽然是放宽一般纳税人认定门槛,但是要求加大后期管理,后期日常管理和实地巡查都属于税源管理部门负责执行。如果发现涉税企业出现异常或问题,比如生产不正常、发票需要调减等,税源管理部门日常巡查人员要通过纳税人涉税事项调查表向纳税服务大厅及时反馈,纳税服务大厅立即进行相应的调整。2015年8月,税源管理部门没有将调节供票量等调整通知反馈到服务大厅,因为那段时间一般纳税人登记的比较多,按常规应该有一定的供票量调整,但没有,他觉得不正常,就向分管领导王某汇报这件事。王某也感觉不太正常,讲现在实行登记制,各自履行好自己的职责,税源管理部门没有反馈,他们不好说什么。县局为了规避风险,在2015年8月18日由征管股下发一个通知,要求对首次领取最高额不超过10万元的一般纳税人事前进行实地核查,由税源管理部门负责执行。
(七)化某证言证明,他是安徽酬勤德税务财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也做代账会计业务。奔马公司和飞燕公司的会计账务是他代理的,这两家企业的法人或者实际控制人是谁,企业在什么地方,具体经营情况他都不知道。这两家企业的相关资料是一个叫尤某的人交给他的,他根据尤某提供的材料为企业做账,其它的不过问。在他代账期间,某县国税局没有人联系他到企业检查。这两家企业税务登记信息上的会计黄启生和张常云都不在他公司上班。
(八)柏某1证言证明,她给尤某的绿源公司、金辉公司代过账。在她代账期间,某县国税局没有人联系她到企业检查。
(九)尤某证言证明,他注册的奔马公司注册信息在某县霸王村部南100米,但实际地点在某县粮站里。奔马公司没有厂房,当时租了粮站的房子一年时间,机器设备是阿龙发来的。他实际控制的企业还有绿源公司、金辉公司、奔马公司、飞燕公司等,这些企业都是他找熟人的身份证件注册的,手续都是他办理的。这些企业的法定代表人都是他亲戚朋友。某县安顺纺织有限公司、金辉公司、飞燕公司三家企业曾经厂址均在某县工业园内,且厂址同一,是他一开始用某县安顺纺织有限公司和某县政府签订租赁协议,他把安顺公司注销后,挂牌飞燕公司和金辉公司。绿源公司是阿龙让他帮忙注册的,这个公司的具体位置他不清楚。
(十)陈某证言证明,2015年,金辉公司、飞燕公司、奔马公司等七家单位向他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18份。这些企业都没有实际货物交易,都是虚开的。
(十一)谷某证言证明,某县安顺纺织有限公司在他公司隔壁,该公司的实际经营者是尤某,经营有一年半左右,公司法定代表人是一个姓巩的,从来没来过,一直都是尤某在操作。这个公司一开始叫安顺公司,后来叫飞燕公司,后又变更为金辉公司。该厂有生产设备,但没有实际生产经营,只是有人检查的时候机子开一下,没有生产出什么产品。
(十二)吴某、邱某、仇某证言证明,某县霸王村没有奔马公司。
(十三)柏某2(墩集粮站职工)证言证明,他从2006年就在粮站工作,没有其他企业租赁过粮站厂房搞棉纺织生产。
(十四)巩某1证言证明,2015年尤某借他身份证在长沟镇工业园区成立一家公司。
(十五)巩某2证言证明,巩马可是他弟弟,在通州打工。巩马可把身份证借给尤某开过公司,只是挂个名。
三、上诉人王某某供述,她于2013年10月至2015年12月在某县国税局税源管理一股任科员。2015年7月至12月间,税源管理一股股长张某1安排她负责全县涉税棉纺行业的税源管理工作,也就是对涉税棉纺行业进行日常管理。税源管理人员对涉税企业的日常监管,主要做的就是进行税法宣传、涉税事项调查、业务咨询、纳税辅导等方面的管理。涉税事项调查主要是对于涉税企业的税务登记事项、生产经营状况、财务状况等方面进行调查,核实其真实性。因为根据相关规定,她们税源管理人员有调查核实所管纳税人税务登记事项的真实性;调查核实纳税人申报事项和其他核定、认定事项的真实性,了解掌握纳税人生产经营、财务核算的基本情况等职责。国税部门目前税源管理实行的是派发制,领导根据纳税服务大厅传来的税务许可文书签发派发单,她们根据领导签发的派发单,到所管理的主要具有一般纳税人资格的棉纺企业进行实地核查,主要就是检查生产经营情况,并做好巡查记录,有时候也要进行实地拍照。实地核查的目的主要是看企业的生产经营是否正常,如果发现存在机器设备特别陈旧、停产或原料较少等异常情况,及时向领导汇报,对具有一般纳税人资格的涉税企业停供或核减增值税专用发票。日常实地核查,她和张某2(已退休)一组,以她为主,有时张某1和其他人员也去日常巡查。绿源公司开始是其他人管理,2015年7月份,她和张某2去核查过一次。奔马公司、飞燕公司、金辉公司、某县安顺纺织有限公司、某县大地棉业有限公司5家企业都是在某县国税局向其初始发行增值税发票的时候,即企业新设立的时候,她和张某2一起到这些企业去实地核查过一次,此外没有核查过。上述6家公司她去实地核查时只是到现场看一下,主要是企业会计带她去看的,她听说现场是这家公司的,有机器生产就行,其他就没有再核实什么。因为没有进行事后监管,她不知道上述6家企业的实际生产量与销售量是否匹配,也没有对上述6家企业的财务资料进行了解。因为只是初始核查一次,没有发现上述6家企业是否存在异常或者问题,对企业实际控制人以及是否虚开增值税发票牟利的真实情况不掌握。经计算,2015年7月至12月,她负责棉纺行业税源管理工作期间,奔马公司、绿源公司、飞燕公司、金辉公司共向睢宁县宝友纺织品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总计税额为1295312.77元。她个人认为该检查的已经检查到了,该尽的责任已经尽到了,企业的行为她左右不了。飞燕、金辉、绿源、奔马公司涉税事项调查表上调查事项、调查项目、纳税人填报情况都是她填写的,税务机关意见栏的意见,她的名字和日期,是她填写的。
对于王某某提出她没有弄虚作假,是到涉案企业进行核查后制作的调查表,没有不认真履行职责,不构成玩忽职守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王某某“应当对分管的纳税人进行日常检查、巡查,应该了解企业经营状况,对发现疑点的纳税人要约谈和实地调查”与法律和事实不符,王某某没有上述职责,且认定王某某做虚假的调查表证据不足,王某某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认为:根据国家税收管理法、税收管理员制度(试行)、《全国税收征管规范(1.0版)》等的相关规定,上诉人王某某作为棉纺企业的税管员,应当调查核实纳税人纳税申报事项和其他核定、认定事项的真实性,了解掌握纳税人生产经营、财务核算的基本情况,对发现疑点的纳税人要约谈和实地调查。辩护人提出王某某没有上述职责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王某某、张某2制作的某县绿源等公司纳税人涉税事项调查表载明,绿源公司位于某县工业园区,正常生产,规模与程序正规。奔马棉业位于某县墩集霸王村村部南100米,正常生产,按规定供票。金辉公司位于某县,设备齐全,生产正规,按规定供票。飞燕公司位于某县工业区,设备齐全,正常生产,按规定供票。而在卷的国网安徽某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资料证实奔马公司无用电记录,查无此户;绿源公司2015年7月、8月无用电记录;飞燕公司无用电记录,查无此户。某县公安局山头派出所、黄圩派出所、大庄镇佃庄村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及某县政府、大庄镇政府出具的证明证实,奔马公司法定代表人巩马可、绿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美华、金辉公司和飞燕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燕青长期在外地打工或居住。某县镇辖区内没有绿源公司,飞燕公司未在大庄镇工业园区挂过牌。金辉公司和飞燕公司与长沟镇未签订任何合同。且证人吴某、邱某、仇某等人均证明霸王村没有奔马公司。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王某某制作的纳税人涉税事项调查表与事实不符,系虚假的调查表。王某某和辩护人提出认定王某某不认真履行职责、做虚假的调查表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结合证人张某1、陈某、刘某、王某、于某、化某、柏某1、尤某等人证言及上诉人王某某原在侦查阶段关于自己没有认真履行职责的供述,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认定王某某没有认真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对管理对象信息的真实性没有核实,即在纳税人涉税事项调查表上签字同意供票或继续供票,作出虚假的调查表,致使四家公司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79份,造成国家税收损失1295312.77元的事实。虽然国家税务总局的相关文件规定,税务人员到企业生产经营场所实施实地核查的,应当严格遵守法定权限和法定程序,能不进户的,不得进户,但这不能成为税源管理人员不认真履行职责、做虚假调查表的理由,王某某的行为已符合玩忽职守罪的构成要件。故对王某某及其辩护人的此节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工作中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依法应予惩处。对于辩护人提出本案系尤某等人蓄意犯罪导致,王某某的行为不是造成国家税款损失的唯一和主要原因,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的辩护意见,审理认为,王某某因其犯罪行为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129万余元,曾因职务违纪违法行为受过行政记大过处分,且对主要犯罪事实不予供认,不能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故对辩护人建议对王某某改判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出庭检察员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