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清市某;孙某甲;孙某乙;济南某有限公司虚开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某祝某,女,汉族,1985年11月10日出生于吉林省公主岭市,公民身份号码XXX,初中文化,住山东省临清市新华街道。该养殖场办公室主任。
被告人孙某甲,男,汉族,1989年10月3日出生于山东省临清市,公民身份号码XXX,高中文化,临清市某际经营人,住临清市。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9日被临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因涉嫌犯虚开发票罪于2025年6月12日、9月3日、11月20日分别被取保候审。
某杨海波,男,汉族,1984年7月4日出生于山东省齐河县,公民身份号码XXX,大专文化,住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告人孙某乙,男,汉族,1970年12月3日出生于山东省莱州市,公民身份号码XXX,本科文化,济南某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住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因涉嫌犯虚开发票罪于2025年3月17日、9月3日、11月20日分别被取保候审。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25〕3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临清市某养殖场、被告人孙某甲、被告单位济南某有限公司、被告人孙某乙犯虚开发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临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延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某祝某、被告人孙某甲及辩护人张强、被告单位济南某有限公司某杨海波、被告人孙某乙及辩护人张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系被告单位临清市某实际经营人,被告人孙某乙系被告单位济南某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孙某甲根据孙某乙的要求,于2022年9月至2023年11月,在无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由临清市某向济南某有限公司开具(山东)增值税普通发票9份,发票代码XXX,发票号码44856945、44856948、45071104-45071107、45084724、45084725、45084727,金额共计877871.8元。被告人孙某乙、孙某甲分别于2025年3月17日、6月10日经民警电话通知到临清市公安局执法办案中心接受讯问。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说明,办案说明,关于临清市某涉嫌虚开增值税发票案件线索的移送书,临清市某调查核实报告,山东省增值税普通发票明细,企业信息,负责人信息,“多证合一”登记信息确认表,资产负债表,利润季报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入库单,无犯罪记录证明,证明,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户籍事项证明等,证人杨某乙、谢某、张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的供述和辩解,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临清市某养殖场、被告人孙某甲、被告单位济南某有限公司、被告人孙某乙违反国家发票管理规定,为他人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发票罪。且均系自首。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单位临清市某养殖场认罪认罚,建议判处罚金。被告人孙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被告单位济南某有限公司认罪认罚,建议判处罚金。被告人孙某乙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
被告单位临清市某养殖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出示的证据未辩解、无异议。
被告人孙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出示的证据未辩解、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单位济南某有限公司的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出示的证据未辩解、无异议。
被告人孙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出示的证据未辩解、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单位临清市某养殖场成立于2021年7月6日,被告人孙某甲系该公司实际经营人;被告单位济南某有限公司成立于2017年8月16日,被告人孙某乙系该公司实际经营人。某公司经营期间,孙某甲根据孙某乙的要求,分别于2022年9月29日、2023年5月11日、2023年11月28日以临清市某的名义,在无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向济南某有限公司开具(山东)增值税普通发票9份,发票代码XXX,发票号码44856945、44856948、45071104-45071107、45084724、45084725、45084727,票面金额合计877871.8元,价税合计877871.8元。被告人孙某乙、孙某甲分别于2025年3月17日、6月10日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另查明,1.被告单位临清市某养殖场、被告人孙某甲、被告单位济南某有限公司、被告人孙某乙在审查起诉阶段均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2.经社会调查评估,若判处非监禁刑,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对所居住社区均无重大不良影响。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临清市某为他人虚开、被告单位济南某有限公司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以外的发票,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发票罪。被告人孙某甲系被告单位临清市某养殖场的实际经营人,被告人孙某乙系被告单位济南某有限公司,作为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亦构成虚开发票罪。临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单位、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二被告单位和二被告人的行为均视为自首,依法均予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归案后自愿认罪认罚,且经社会调查,对二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又可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可依法适用缓刑。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信。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视本案事实和二被告单位、二被告人的具体犯罪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项,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临清市某殖场犯虚开发票罪,判处罚金五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孙某甲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缴纳。
三、被告单位济南某有限公司犯虚开发票罪,判处罚金五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缴纳。
四、被告人孙某乙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