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十五五”期间支持科技创新进口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
财关税〔2026〕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局:
为深入实施科教兴国战略、创新驱动发展战略,支持科技创新,现将有关进口税收优惠政策通知如下:
一、对科学研究机构、技术开发机构、学校、党校(行政学院)、图书馆进口国内不能生产或性能不能满足需要的科学研究、科技开发和教学用品,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
二、对出版物进口单位为科学研究机构、技术开发机构、学校、党校(行政学院)、图书馆进口用于科研、教学的图书、资料,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
三、本通知第一、二条所称科学研究机构、技术开发机构、学校、党校(行政学院)、图书馆、出版物进口单位是指:
(一)从事科学研究工作的中央级、省级、地市级科研院所及其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研究生院、图书馆。
(二)国家实验室,国家实验室基地。
(三)全国重点实验室,国家新兴产业创新中心,国家制造业创新中心,国家技术创新中心,国家临床医学研究中心,国家产业技术工程化中心,国家大学科技园,“一带一路”联合实验室,国家重大科技基础设施,国家科技资源共享服务平台,国家野外科学观测研究站。
(四)科技体制改革过程中转制为企业和进入企业的主要从事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工作的机构。
(五)国家中小企业公共服务示范平台(技术类)。
(六)国家发展改革委企业技术中心。
(七)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会同省级财政、税务部门和所在地直属海关核定的外资研发中心。
(八)科技部会同民政部核定的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省级科技主管部门会同省级民政、财政、税务部门和所在地直属海关核定的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类新型研发机构。
(九)省级科技主管部门会同省级财政、税务部门和所在地直属海关核定的事业单位类新型研发机构。
(十)国家承认学历的实施专科及以上高等学历教育的高等学校及其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校、异地办学机构。
(十一)县级及以上党校(行政学院)。
(十二)地市级及以上公共图书馆。
(十三)中央宣传部核定的具有出版物进口许可的出版物进口单位。
四、本通知第一、二条规定的免税进口商品实行清单管理,免税进口商品清单由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印发。
五、经海关审核同意,科学研究机构、技术开发机构、学校、党校(行政学院)、图书馆可将免税进口的科学研究、科技开发和教学用品用于其他单位的科学研究、科技开发和教学活动。
对纳入重大科研基础设施和大型科研仪器国家网络管理平台统一管理、按照本通知免税进口的科研仪器设备,符合科技部会同海关总署制定的纳入国家网络管理平台免税进口科研仪器设备开放共享管理有关规定的,可以用于其他单位的科学研究、科技开发和教学活动。
经海关审核同意,科学研究机构、技术开发机构、学校以科学研究、科技开发或教学为目的,可将免税进口的医疗检测、分析仪器及其附件、配套设备用于其附属、所属医院的临床活动,或用于开展临床实验所需依托的其分立前附属、所属医院的临床活动。其中,大中型医疗检测、分析仪器,限每所医院每3年每种1台。
六、“十五五”期间支持科技创新进口税收优惠政策管理办法另行制定印发。
七、本通知自2026年1月1日至2030年12月31日实施。
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
2026年2月13日
关于“十五五”期间支持科技创新进口税收优惠政策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关税〔2026〕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党委宣传部、发展改革委、教育厅(局)、科技厅(委、局)、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民政厅(局)、商务厅(委、局)、文化和旅游厅(委、局)、卫生健康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党委宣传部、发展改革委、教育局、科技局、工业和信息化局、民政局、商务局、文体广旅局、卫生健康委,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局:
为落实《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关于“十五五”期间支持科技创新进口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关税〔2026〕7号,以下简称《通知》),现将政策管理办法通知如下:
一、科技部核定从事科学研究工作的中央级科研院所及其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研究生院、图书馆名单。省级(包括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下同)科技主管部门会同省级财政、税务部门和所在地直属海关核定从事科学研究工作的省级、地市级科研院所及其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研究生院、图书馆名单。
二、科技部核定国家实验室、国家实验室基地、全国重点实验室、国家技术创新中心、“一带一路”联合实验室、国家科技资源共享服务平台、国家野外科学观测研究站名单,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定国家新兴产业创新中心、国家产业技术工程化中心、国家重大科技基础设施名单,教育部核定国家大学科技园名单,工业和信息化部核定国家制造业创新中心名单,国家卫生健康委核定国家临床医学研究中心名单。
三、科技部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科技部等部门关于深化科研机构管理体制改革实施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8号),核定国务院部门(单位)所属科研机构已转制为企业或进入企业的主要从事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工作的机构名单。省级科技主管部门会同省级财政、税务部门和所在地直属海关根据国办发〔2000〕38号文件,核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所属已转制为企业或进入企业的主要从事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工作的机构名单。
四、工业和信息化部核定国家中小企业公共服务示范平台(技术类)名单。
五、国家发展改革委商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核定国家发展改革委企业技术中心名单。
六、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会同省级财政、税务部门和所在地直属海关核定外资研发中心名单。享受政策的外资研发中心条件见附件1。
七、科技部会同民政部核定在民政部登记注册的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名单,省级科技主管部门会同省级民政、财政、税务部门和所在地直属海关核定在省级民政部门登记注册的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类新型研发机构名单。享受政策的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类新型研发机构的条件见附件2。
八、省级科技主管部门会同省级财政、税务部门和所在地直属海关核定事业单位类新型研发机构名单。享受政策的事业单位类新型研发机构,应符合科技部和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规定的事业单位类新型研发机构条件。
九、教育部核定国家承认学历的实施专科及以上高等学历教育的高等学校及其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校、异地办学机构名单。
十、文化和旅游部核定省级以上公共图书馆名单,省级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会同省级财政、税务部门和所在地直属海关核定省级、地市级公共图书馆名单。
十一、中央宣传部核定具有出版物进口许可的出版物进口单位名单。
出版物进口单位免税进口图书、资料的销售对象为中央党校(国家行政学院)和省级、地市级、县级党校(行政学院),以及按照本通知第一至十条核定的科学研究机构、技术开发机构、学校、图书馆。
十二、中央宣传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教育部、科技部、工业和信息化部、文化和旅游部、国家卫生健康委应将核定的享惠主体名单函告海关总署,抄送财政部、税务总局,并将核定结果通知相关享惠主体。省级科技、商务、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将牵头核定的享惠主体名单函告享惠主体所在地直属海关,抄送省级财政、税务部门,并将核定结果通知相关享惠主体。
函告文件中,凡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享惠主体,应将其依托单位一并函告,依托多家单位共同建设的,应将所有依托单位予以函告。享惠主体享受政策的资格具有期限的,应将有效期限一并函告。
十三、中央党校(国家行政学院)和省级、地市级、县级党校(行政学院)以及按照本通知核定的享惠主体,应按照海关有关规定办理有关进口商品的免税手续,免税进口商品需由海关按减免税货物监管其使用。
十四、各部门函告海关的享惠主体名单应注明批次,其中第一批名单自2026年1月1日起实施,至该批名单印发之日后30日内已征的应免税款,予以退还;《通知》项下的第一批免税进口商品清单自2026年1月1日起实施;以后批次的名单、清单,分别自其印发之日后第20日起实施。中央党校(国家行政学院)和省级、地市级、县级党校(行政学院)自2026年1月1日起具备免税进口资格,至本通知印发之日后30日内已征的应免税款,予以退还。
前款规定的已征应免税款,依享惠主体申请予以退还,同时按照法律规定退还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息。其中,已征税进口且尚未申报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的,应事先取得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十五五”期间支持科技创新进口税收优惠政策项下进口商品已征进口环节增值税未抵扣情况表》(见附件3)。
十五、享惠主体发生名称、经营范围变更的,应及时将有关变更情况说明报送核定其名单的牵头部门。牵头部门按照本通知规定的程序,核定变更后的主体自变更登记之日起能否继续享受政策,并注明变更登记日期。核定结果由牵头部门函告海关(核定结果较多时,每年至少分两批函告),抄送同级财政、税务部门,并通知相关享惠主体。
十六、中央宣传部、中央党校(国家行政学院)、国家发展改革委、教育部、科技部、工业和信息化部、民政部、商务部、文化和旅游部、国家卫生健康委加强政策评估工作。
十七、省级科技、商务、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会同省级民政、财政、税务部门和直属海关制定所负责名单的核定办法,并于每年3月底前将上一年度核定的名单和截至上一年底有效的名单报送科技部、商务部、文化和旅游部。科技部、商务部、文化和旅游部汇总各地名单后,于每年4月底前函告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
十八、各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政策执行中存在违反政策规定的行为,以及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法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十九、本通知自2026年1月1日至2030年12月31日实施。
附件:1.享受政策的外资研发中心条件
2.享受政策的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类新型研发机构条件
3.“十五五”期间支持科技创新进口税收优惠政策项下进口商品已征进口环节增值税未抵扣情况表
财政部 中央宣传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教育部 科技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民政部 商务部 文化和旅游部 国家卫生健康委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
2026年2月13日
关于“十五五”期间进口科学研究、科技开发和教学用品免税清单的通知
财关税〔2026〕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局:
根据《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关于“十五五”期间支持科技创新进口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关税〔2026〕7号)和《财政部 中央宣传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教育部 科技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民政部 商务部 文化和旅游部 国家卫生健康委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关于“十五五”期间支持科技创新进口税收优惠政策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关税〔2026〕8号)有关规定,现将“十五五”期间进口科学研究、科技开发和教学用品免税清单(见附件)予以公布,自2026年1月1日起实施。
一、科学研究机构、技术开发机构、学校、党校(行政学院)、图书馆的免税进口商品清单,按照附件第一至十五条执行。
二、出版物进口单位的免税进口商品清单,按照附件第五条执行。
附件:“十五五”期间进口科学研究、科技开发和教学用品免税清单
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
2026年2月13日
关于“十五五”期间支持科普事业发展进口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
财关税〔2026〕1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局:
为支持科普事业发展,现将有关进口税收优惠政策通知如下:
一、对向公众开放的科技馆、自然博物馆、天文馆(台、站)、气象台(站)、地震台(站),以及高校和科研机构所属向公众开放的科普场馆、科普基地,进口以下商品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一)为从境外购买自用科普影视作品播映权而进口的拷贝、工作带、硬盘,以及以其他形式进口自用的承载科普影视作品的拷贝、工作带、硬盘。
(二)国内不能生产或性能不能满足需要的自用科普仪器设备、科普展品等科普用品。
二、第一条中的科普影视作品、科普用品是指符合科学技术普及法规定,以普及科学技术知识、倡导科学方法、传播科学思想、弘扬科学精神为宗旨的影视作品、科普仪器设备、科普展品。
三、第一条第一项中的科普影视作品相关免税进口商品清单见附件,第二项中的科普用品免税进口商品清单由科技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印发。
四、“十五五”期间支持科普事业发展进口税收优惠政策管理办法另行制定印发。
五、本通知自2026年1月1日至2030年12月31日实施。
附件:科普影视作品相关免税进口商品清单(2026年版)
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
2026年2月10日
关于“十五五”期间支持科普事业发展进口税收优惠政策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关税〔2026〕1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党委宣传部、科技厅(委、局)、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广播电视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党委宣传部、科技局、工业和信息化局、文体广旅局,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局:
为落实《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关于“十五五”期间支持科普事业发展进口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关税〔2026〕12号,以下简称《通知》),现将政策管理办法通知如下:
一、科技部核定或省级(包括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下同)科技主管部门会同省级财政、税务部门及所在地直属海关核定向公众开放的科技馆、自然博物馆、天文馆(台、站)、气象台(站)、地震台(站)以及高校和科研机构所属向公众开放的科普场馆、科普基地(以下统称享惠主体)名单。
享受政策的科技馆,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一)专门从事面向公众的科普活动;(二)有开展科普活动的专职科普工作人员、场所、设施、工作经费等条件。
享受政策的自然博物馆、天文馆(台、站)、气象台(站)、地震台(站)以及高校和科研机构设立的植物园、标本馆、陈列馆等向公众开放的科普场馆、科普基地,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一)面向公众从事科学技术普及法所规定的科普活动,有稳定的科普活动投入;(二)有适合常年向公众开放的科普设施、器材和场所等,每年向公众开放不少于200天,每年对青少年实行优惠或免费开放的时间不少于20天(含法定节假日);(三)有常设内部科普工作机构,并配备有必要的专职科普工作人员。
二、科技部核定的享惠主体名单,函告海关总署,抄送中央宣传部、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税务总局、广电总局、享惠主体所在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并通知相关享惠主体。省级科技主管部门牵头核定的享惠主体名单,由省级科技主管部门函告享惠主体所在地直属海关,抄送省级财政、税务部门和省级出版、电影、工业和信息化、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并通知相关享惠主体。
上述函告文件中,凡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享惠主体,应将其依托单位一并函告。
三、省级科技主管部门会同省级出版、电影、广播电视主管部门核定属地有关享惠主体可免税进口的自用科普影视作品拷贝、工作带、硬盘。核定结果由省级科技主管部门函告享惠主体所在地直属海关,抄送省级出版、电影、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并通知相关享惠主体。
享受政策的自用科普影视作品拷贝、工作带、硬盘,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一)属于《通知》附件所列税则号列范围;(二)为享惠主体自用,且用于面向公众的科普活动,不得进行商业销售或挪作他用;(三)符合国家关于影视作品和音像制品进口的相关规定。
四、科技部会同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等部门制定国内不能生产或性能不能满足需要的自用科普仪器设备、科普展品免税进口商品清单。
五、享惠主体应按照海关有关规定,办理有关进口商品的免税手续,免税进口商品需由海关按减免税货物监管其使用。
六、科技部、省级科技主管部门函告海关的享惠主体名单应注明批次,其中第一批名单自2026年1月1日起实施,至该批名单印发之日后30日内已征的应免税款,予以退还;科技部牵头制定的第一批免税进口商品清单,自2026年1月1日起实施;以后批次的名单、清单,分别自其印发之日后第20日起实施。
前款规定的已征应免税款,依享惠主体申请予以退还,同时按照法律规定退还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息。其中,已征税进口且尚未申报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的,应事先取得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十五五”期间支持科普事业发展进口税收优惠政策项下进口商品已征进口环节增值税未抵扣情况表》(见附件),向海关申请办理退还已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手续;已申报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的,仅向海关申请办理退还已征进口关税手续。
七、享惠主体发生名称、业务范围变更的,应及时将有关变更情况说明报送科技部或省级科技主管部门。科技部、省级科技主管部门按照本通知第一条规定,核定变更后的主体自变更登记之日起能否继续享受政策,注明变更登记日期。科技部核定的变更结果,函告海关总署(核定结果较多时,每年至少分两批函告),抄送中央宣传部、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税务总局、广电总局、享惠主体所在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并通知相关享惠主体。省级科技主管部门牵头核定的变更结果,由省级科技主管部门函告享惠主体所在地直属海关,抄送省级财政、税务部门和省级出版、电影、工业和信息化、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并通知相关享惠主体。
八、省级科技主管部门应会同省级财政、税务部门和享惠主体所在地直属海关制定享惠主体名单的核定办法,会同省级出版、电影、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制定可免税进口的自用科普影视作品拷贝、工作带、硬盘的核定办法。
九、享惠主体的免税进口资格,原则上应每年复核。经复核不符合享受政策条件的,由科技部或省级科技主管部门函告海关,自函告之日起停止享受政策,并通知相关享惠主体。省级科技主管部门应于每年3月底前,将上一年度核定的享惠主体名单和截至上一年底有效的名单报送科技部,科技部汇总各地名单后,于4月底前函告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
十、中央宣传部、科技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广电总局加强政策评估工作。
十一、各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政策执行中存在违反政策规定的行为,以及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法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十二、本通知自2026年1月1日至2030年12月31日实施。
附件:“十五五”期间支持科普事业发展进口税收优惠政策项下进口商品已征进口环节增值税未抵扣情况表
财政部 中央宣传部 科技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 广电总局
2026年2月13日
关于“十五五”期间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进口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
财关税〔2026〕15号
国家消防救援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局:
为支持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建设,现将有关进口税收优惠政策通知如下:
一、自2026年1月1日至2030年12月31日,对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进口国内不能生产或性能不能满足需要的消防救援装备,免征进口关税、进口环节增值税和消费税。
二、享受免税政策的装备列入《消防救援装备进口免税目录》(见附件1)。该目录由财政部会同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国家消防救援局、工业和信息化部根据消防救援任务需求和国内产业发展情况适时调整。
三、国家消防救援局对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各级队伍进口列入《消防救援装备进口免税目录》的装备出具《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进口消防救援装备确认表》(见附件2)。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各级队伍凭《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进口消防救援装备确认表》,按相关规定向海关申请办理消防救援装备进口免税手续。进口消防救援装备需由海关按减免税货物监管其使用。
四、国家消防救援局牵头制定《免税进口消防救援装备管理办法》,明确进口单位条件,以及免税消防救援装备进口后登记、使用、管理要求。
五、国家消防救援局每年对上一年度的政策执行情况进行总结评估,汇总分析进口装备货值和免税额、政策执行效果、存在问题等,并对主要进口装备分类、分单位进行统计,以上形成报告于每年3月31日前函告财政部,抄送海关总署、税务总局。
附件:1.消防救援装备进口免税目录
2.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进口消防救援装备确认表
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
2026年2月13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