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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股东虚开发票导致税费与滞纳金损失索赔,卡在哪?
发布时间:2026-03-10   来源:大力税手法税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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昌吉市某某商业贸易运输有限公司;姬某某;张建新二审民事判决书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新23民终28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昌吉市某某商业贸易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姬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
上诉人昌吉市某某商业贸易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运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姬某某、张某某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2025)新2301民初50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11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5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某运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伟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姬某某、张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某运输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某某运输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损失错误,应当以全部应缴税额认定税金损失。某某运输公司提交的证据税务处理决定书已经明确其需补缴1252023.83元税款,一审法院以未补缴部分不属于实际损失为由,仅支持已补缴的税款错误。二、滞纳金属于必然损失,税务处理决定书已经明确计算标准和方法,滞纳金系姬某某、张某某违法行为导致的,属于直接损失,一审以未实际发生为由不予支持滞纳金错误。三、因姬某某、张某某虚开发票等方式套取公司资金,导致某某运输公司被认定为涉税违法产生损失,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姬某某、张某某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某某运输公司因本案产生案件申请费5000元,属于必要费用,应由姬某某、张某某承担,一审认定不属于必然支出错误,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姬某某、张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某某运输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姬某某、张某某向某某运输公司赔偿税金损失1,252,023.83元;2.姬某某、张某某以税金1,252,023.83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向某某运输公司赔偿自2017年1月1日至2025年3月24日期间的滞纳金向损失1,909,336.34元;3.姬某某、张某某以税金1,252,023.83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向某某运输公司赔偿自2025年3月25日至实际缴纳之日期间的滞纳金;4.本案案件申请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4,700元由姬某某、张某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2月22日,某某运输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议,将原股东王某某(出资5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50%)、李某某(出资5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50%),所持股份分别转让给被告姬某某、张某某,二人各持股50%。姬某某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董事,张某某担任该公司监事,公司制定新的公司章程变更了经营范围,王某某、李某某不再担任公司职务,亦不再持有该公司股份,对股东、持股比例、经营范围的变更事项及新的公司章程已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变更、备案。2010年2月22日公司章程第三十三条明确规定:执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022年7月25日,某某运输公司召开股东会议,免去姬某某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经理职务,聘任徐某某为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经理职务,选举徐某某为公司监事,免去张某某公司监事身份。同时,张某某将其持有公司50%股份转让给徐某某,姬某某将其持有的公司10%股份转让给徐某某,将剩余40%股份转让给徐某某。以上股权转让行为其他股东均同意并放弃上述股权优先购买权。上述变更事项,2022年7月28日已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了变更登记。2024年6月7日,国家税务总局昌吉回族自治州税务局稽查局,向某某运输公司发出昌州税稽处〔2024〕33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并于2025年4月7日撤销该《税务处理决定书》并重新作出昌州税稽处〔2025〕53号《税务处理决定书》,于2024年2月7日对某某运输公司2017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涉税情况进行检查,违法事实及处理决定如下:一、违法事实:(一)增值税:2017年1月8日某某运输公司取得乌鲁木齐市某某石油物资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0份,金额2,876,232.17元,税额488,959.43元,价税合计3,365,191.60元。经调查,某某运输公司在没有和乌鲁木齐市某某石油物资有限公司发生实际交易的情况下,通过某某运输公司汇款3,302,666.44元后,再通过中间人资金回流至某某运输公司投资方张某某个人银行卡共计3,031,000元,支付手续费共计271,666.40元。某某运输公司2017年已抵扣进项税额488,959.43元,应做进项税额转出,少缴增值税488,959.43元。(二)城市建设维护税及附征税费:上述违法事实造成某某运输公司2017年少缴增值税488,989.43元,少申报缴纳2017年城市维护建设税34,227.17元,少申报缴纳2017年地方教育附加9,779.19元。(三)企业所得税:2017年1月期间,某某运输公司取得乌鲁木齐市某某石油物资有限公司开具的3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2,876,232.17元,税额488,959.43元,价税合计3,365,191.60元。某某运输公司2017年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2,876,232.17元,应补缴城市维护建设税34,227.17元,教育附加14,668.78元、地方教育附加977.19元,2017年应调减应纳税所得额58,675.14元。2017年纳税调整后应纳税所得额3,128,333.98元,2017年应补缴企业所得税704,389.26元。二、处理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及《国务院关于修改<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的决定》《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区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新政发〔2011〕224号)之规定,追缴某某运输公司2017年少缴增值税488,959.43元,城市维护建设税34,227.17元,少缴企业所得税704,389.26元,并加收滞纳金。补缴2017年教育费附加14,668.78元、补缴2017年地方教育附加9,779.19元。限某某运输公司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国家税务总局昌吉回族自治州税务局昌吉国家农业高新技术产业示范区税务分局将上述税款及滞纳金缴纳入库,并按照规定进行相关账务调整,逾期未缴清的,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强制执行。2024年8月28日,某某运输公司向国家税务总局昌吉回族自治州税务局昌吉国家农业高新技术产业示范区税务局补缴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期间的增值税25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修正)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姬某某、张某某在任职期间分别担任某某运输公司董事、监事期间违反公司章程第三十三条规定,应当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案由应当定为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修正)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姬某某、张某某在任职期间分别担任某某运输公司董事、监事期间违反公司章程第三十三条规定,国家税务总局昌吉回族自治州税务局昌吉国家农业高新技术产业示范区税务局作出昌州税稽处〔2025〕53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追缴某某运输公司2017年少缴增值税488,959.43元,城市维护建设税34,227.17元,少缴企业所得税704,389.26元,并加收滞纳金。补缴2017年教育费附加14,668.78元、补缴2017年地方教育附加9,779.19元,共计1,252,023.83元。某某运输公司现已补缴税款250,000元,该笔款项应当属于姬某某、张某某任职期间对某某运输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应当由姬某某、张某某向某某运输公司支付,不予支持,超额主张部分因某某运输公司未补缴,不应认定其损失。关于某某运输公司主张的滞纳金,税务机关并未明确具体金额且并未实际发生,故一审法院对某某运输公司主张的滞纳金不予支持。关于某某运输公司主张的保全保险费4,700元,不属于因本案保全必然支出的合理费用,不予支持。关于某某运输公司主张的保全申请费50,000元,属于因本案必然支出的合理费用,按照胜诉比例,由姬某某、张某某承担1,770元,剩余3,230元由某某运输公司自行负担。综上所述,某某运输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对其合理诉求部分予以支持。判决:一、姬某某、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某运输公司支付税金损失250,000元;二、姬某某、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某运输公司支付案件申请费1,770元;三、驳回某某运输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2025年3月22日,某某运输公司向国家税务总局昌吉回族自治州税务局昌吉国家农业高新技术产业示范区税务局补缴2017年8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期间的增值税50,000元。某某运输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案件申请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4,700元。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姬某某、张某某赔偿某某运输公司的损失如何认定。
本案姬某某、张某某虚开增值税发票的事实发生于2017年,故本案应适用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年修正)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姬某某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某某运输公司任经理职务,张建华任公司监事,姬某某、张建华对公司负有法定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应在履职期间保证公司合法经营、依法纳税。根据案涉《税务处理决定书》可知,姬某某、张某某在某某运输公司任职期间采用资金回流的方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造成少缴税款的后果,姬某某、张某某的行为已经构成损害公司利益,其应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税款属于法定的、特殊的、具有一定优先性的债,由于姬某某、张某某的上述行为损害公司利益,导致某某运输公司少缴纳相应税款,被税务机关依法追缴。姬某某、张某某应对某某运输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二审查明事实,某某运输公司补缴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期间及2017年8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期间的增值税合计300,000元,上述款项应为姬某某、张某某在某某运输公司任职期间对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应由姬某某、张某某向某某运输公司赔偿300,000元,一审判令姬某某、张建华承担250,000元的损失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某某运输公司主张的其余税款及滞纳金损失因某某运输公司尚未补缴,不应认定为实际损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某某运输公司因本案诉讼支出的案件申请费5000元,属于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应由姬某某、张某某承担。保全保险费不属于必要费用,一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某某运输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2025)新2301民初5002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姬某某、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诉人昌吉市某某商业贸易运输有限公司赔偿损失300,000元;
三、被上诉人姬某某、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昌吉市某某商业贸易运输有限公司支付案件申请费5000元;
四、驳回上诉人昌吉市某某商业贸易运输有限公司的一审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上诉人昌吉市某某商业贸易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2090.88元,由上诉人昌吉市某某商业贸易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9560.05元,被上诉人姬某某、张建华负担2530.8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154.32元,由上诉人昌吉市某某商业贸易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7300.6元,被上诉人姬某某、张建华负担2853.7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人民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六年二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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