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编未理解处罚决定中处罚金额的计算过程,对于所述情形,在实务中进行关注与征收的情形相对较少,更多的关注在于个人合伙人,即使对于个人合伙人,是不是可以直接“穿透”并要按股息红利“扣缴”个税,在当前的税收政策体系下,依据并不非常充分,也就是说,有这个逻辑,有这个推导方向,但要征个人合伙人的税,就要确定个人是不是取得了所得?个人是通过合伙企业取得的所得,前提理由可以是合伙企业的先分后税,从合伙企业的权益投资份额增加来看,形式上有增加,而我们又可以认为,有限公司作为股东时,税收政策并不要求对此情形作为企业所得税的所得处理,资本公积转增资本征所得税的逻辑是“形式所得”,在97年的老文件下,有不少的争议存在。
行政处罚相对人 永康市*股权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 处罚单位 国家税务总局金华市税务局
处罚金额(元) 72,621.10 没收金额(元) -
处罚日期 2021-08-13 发布日期 2022-07-21
违法事实 经我局检查: 2016年12月你公司在*安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改制时,获得了其以盈余累积(包括资本公积、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转增的资本12208965.00元。你公司对其中50%份额的增资所得6104482.50元已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其他合伙人已申报缴纳其所转让的46.4999%份额的增资所得,但剩余的3.5001%份额未转让,也未发现对应增资所得427325.97元的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记录。 2018年8月你公司收到*安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现金分红6642000.00元。你公司对其中6343115.00元所得已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但对剩余的298885.00元所得未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份制企业转增股本和派发红股征免个人所得税的通知》(国税发〔1997〕198号)中规定:股份制企业用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不属于股息、红利性质的分配,对个人取得的转增股本数额,不作为个人所得,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原城市信用社在转制为城市合作银行过程中个人股增值所得应纳个人所得税的批复》(国税函发〔1998〕289号)第二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份制企业转增股本和派发红股征免个人所得税的通知》(国税发〔1997〕198号)中所表述的“资本公积金”是指股份制企业股票溢价发行收入所形成的资本公积金。将此转增股本由个人取得的数额,不作为应税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而与此不相符合的其他资本公积金分配个人所得部分,应当依法征收个人所得税。*安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企业股份改制前为有限责任
违法行为类型 永康市*股权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涉嫌其他违法案
处罚结果 对你公司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行为处以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共计145242.2元百分五十的罚款:
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9号)第六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