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务风险
综合
起诉原公司高管赔偿补缴税款损失,被驳回
发布时间:2026-03-10   来源:大力税手法税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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桦甸市某有限责任公司、王某达等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吉0282民初644号
原告:桦甸市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桦甸市。
法定代表人:杨华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吉林桦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达,男,1954年4月9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吉林省桦甸市。
被告:宋某平,女,1953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桦甸市。
被告:李某来,男,1956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桦甸市。
被告:王某革,男,1967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桦甸市。
被告:段某东,男,1956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桦甸市。
被告:刘某,男,1972年1月2日出生,汉族,职员,住吉林省桦甸市。
被告:王某刚,男,1969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桦甸市。
被告:李某富,男,1964年3月17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吉林省桦甸市。
被告:苏某芝,女,1955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
被告:邱某军,男,1971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职员,住吉林省桦甸市。
被告:王某阁,男,1955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
被告:李某库,男,1951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吉林省桦甸市。
被告:房某宝,男,1952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桦甸市。
被告:鲁某明,男,1959年11月6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吉林省桦甸市。
被告:张某华,女,1975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桦甸市。
原告桦甸市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王某达、宋某平、李某来、王某革、段某东、刘某、王某刚、李某富、苏某芝、邱某军、王某阁、李某库、房某宝、鲁某明、张某华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被告王某达、刘某、李某富、邱某军、李某库、鲁某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平、李某来、王某革、段某东、王某刚、苏某芝、王某阁、房某宝、张某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王某达、宋某平、李某来、王某革、段某东、刘某、王某刚、李某富、苏某芝、邱某军、王某阁、李某库、房某宝、鲁某明、张某华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68,850.16元,并从2023年7月19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年期)标准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2.判令王某达、宋某平、李某来、王某革、段某东、刘某、王某刚、李某富、苏某芝、邱某军、王某阁、李某库、房某宝、鲁某明、张某华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1年6月份开始,税务机关对某公司进行审查,审查过程中发现2012年-2015年期间存在套取账内资金及收入不入账等方式为股东发放股本本金利息,未缴纳个人所得税等违法行为。国家税务总局吉林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对某公司做出吉市税一稽处(2023)25号处理决定书,某公司按此决定书缴纳各项税款63,145.34元,滞纳金105,704.82元。某公司认为该费用属于当时公司高管人员对公司管理不当造成的,故某公司起诉至法院,望法院支持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王某达辩称,1.请求依法驳回某公司要求王某达承担公司税务罚款的全部诉讼请求;2.请求依法驳回某公司要求王某达承担“从2023年7月19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年期)标准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的诉讼请求;3.本案诉讼费用由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王某达人已于多年前退休,从未参与公司经营。王某达原系某公司的股东,但早在2005年已从桦甸市某合作联社管理层二线退休,居家赋闲,后2014年正式退休,未参与公司日常经营决策及财务活动。对于公司后续的税务申报、财务处理、业务往来等事项完全不知情;2.股权转让程序合法,责任已转移。2017年,王某达通过合法程序将所持全部股权转让给某公司,并依法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在股权转让过程中,双方签署了《股权转让协议》,并完成了公司资料的交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七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公司作为独立法人,其债务和法律责任应由公司承担,股权转让完成后,相应的权利义务亦随股权转移至受让人;3.对税务违法行为不知情、未参与。本次税务机关检查中发现的税务问题,发生时间是在2012年-2015年,处理决定书里提到的处罚决定包括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等均是公司日常经营导致问题,与王某达作为股东无关。王某达已在某公司组建“2006年8月”前的2005年2月离岗去职,二线退休,未在公司担任过任何领导职务,没有参与公司的任何经营活动,且王某达常年居住北京(子女所在地),没有渠道了解公司存在税务行为。此外,税务机关直到2023年才对此作出处罚决定,这表明王某达对此次处罚不知情,也无法预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某公司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王某达参与或知情相关税务违法行为。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公司是企业法人,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可以依法转让其股权;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谁主张,谁举证。恳请贵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维护王某达的合法权益。
刘某辩称,1.驳回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某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某公司与本案有关的客观事实。某公司成立于2006年8月,经过变更,2012年-2015年共有股东31名,期间公司分配股息等重大决策均由股东大会决策通过,全体股东利益共享,责任和风险共担。2017年8月经股东大会决定,31名股东持有的股权全部转让给北京某投资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后,某公司原管理机构解散,法人代表更名,公司全部管理权交由受让方宝泰盛合全权处理。二、某公司主张的诉讼请求错误且依据不足。某公司主张的各项税款63,145.34元及滞纳金105,704.82元,系营业税及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附加税,均为企业缴纳的税种,不应由股东个人承担,更不应要求我等15人承担相关利息。三、驳回某公司诉讼请求的理由。1.某公司起诉已超诉讼时效。涉案税务违法行为终止于2015年,某公司于2025年起诉,远超3年法定时效(民法典第188条)。税务机关2021年6月1日稽查行为不构成时效中断事由。即使2021年已知风险,2025年起诉明显超过法定时效。因此某公司无权提出63,145.34元赔偿要求。2.滞纳金损失系某公司自身过错导致滞纳金计算违反《税收征管法》第32条。一是滞纳金产生于某公司管理过失导致的新增损失,2017年8月原股东股权转让后至2023年7月,新股东组织新的管理机构管理转让后的某公司,2017-2023年新增滞纳金占总额70%,此期间某公司由新股东控制。某公司2021年5月被立案检查,2023年7月18日收到税务决定书,某公司作为纳税主体,在知晓欠税后未立即缴纳(虽次日缴纳,但此前未预提准备金导致损失持续累积),放任滞纳金增加,导致滞纳金继续累积达到105,704.82元,属于某公司自身错误。因此,某公司对滞纳金扩大负有直接责任,与刘某行为无直接因果关系。二是滞纳金系违法征收。税务机关从税款所属期起点计算滞纳金,导致2012年税款滞纳期长达10年以上(如凭证No.XXX,税款所属期从2012年9月至滞纳金起算日应为2012年10月,而实际追征期为2023-2012,共计11年),远超5年法定追征期(《税收征管法》第32条),滞纳金实际是从2015年税款逾期未缴之日开始累积(如2015年营业税本应于2016年5月前申报),因公司迟延缴纳税款(2023年决定书下达后)产生。3.责任主体认定错误。一是某公司仅起诉15名原所谓“高管”,但未举证证明每人具体过错;二是税款问题涉及全体31名股东,由全体31名股东集体决策,如有责任应追加其他责任人或按持股比例分担。4.因果关系不成立。刘某已于2017年退出公司管理,公司后续经营(如迟延缴税)与刘某无关,某公司损失与其后期自身管理不善存在关联。5.对某公司主体资格提出异议。2023年缴税主体为桦甸市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纳税人识别号XXX),而2017年转让协议受让方为北京宝太盛合,股权转让协议第四款明确规定:“……三十日内,办理完成股权转让手续,包括但不限于工商变更登记、税务变更登记、银行账户信息变更”,某公司实际控制人已变更,无权追溯历史责任。6.某公司诉我等15人损害公司利益责任一案,据《国家税务总局吉林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书》(吉市税一稽处2023.XX号)通报的情况,是某公司2017年8月股权转让前于2012年至2015年内发生的事情,这是企业历史遗留问题,向国家补缴营业税及其附加,从法律角度说,这是股权转让后的某公司历史遗留债务的担责、处置问题,补交的税种是企业营业税,不是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应当由某公司这个法人主体承担并缴纳。因此,某公司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
李某富辩称,1.驳回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某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某公司起诉已超诉讼时效。涉案税务违法行为终止于2015年,某公司于2025年起诉,远超3年法定时效(《民法典》第188条)。税务机关2021年6月1日稽查行为不构成时效中断事由。即使2021年已知风险,2025年起诉明显超过法定时效。因此某公司无权提出63,145.34元赔偿要求,滞纳金105,704.82元同样已超诉讼时效。二、滞纳金损失系某公司自身过错导致滞纳金计算违反《税收征管法》第32条。1.滞纳金产生于公司管理过失导致的新增损失。2017-2023年新增滞纳金占总额70%,此期间公司由新股东控制。某公司2023年7月18日收到决定书后未及时缴税(虽次日缴纳,但此前未预提准备金导致损失持续累积)。公司作为纳税主体,在知晓欠税后未立即缴纳,导致滞纳金继续累积105,704.82元,属于公司自身错误。2.滞纳金系违法征收。税务机关从税款所属期起点计算滞纳金,导致2012年税款滞纳期长达10年(如凭证(No.XXX)),税款所属期:2012年9月,滞纳金起算日应为2012年10月,实际追征期:2023-2012=11年,远超5年法定追征期(《税收征管法》第32条),滞纳金实际是从2015年税款逾期未缴之日开始累积(如2015年营业税本应于2016年5月前申报),因公司迟延缴纳税款(2023年决定书下达后)产生,至2023年7月长达8年,放任滞纳金扩大的损失。公司对滞纳金扩大负有直接责任。与李某富行为无直接因果关系(原股东于2017年撤出公司管理)。三、责任主体认定错误。1.某公司仅起诉15名原高管,但未举证证明每人具体过错;2.税款损失涉及全体31名股东集体决策,如有责任应追加其他责任人或按持股比例分担。四、因果关系不成立。李某富已于2017年退出公司管理。公司后续经营(如迟延缴税)与李某富无关,某公司损失与其后期自身管理不善存在关联。五、对某公司主体资格提出异议,2023年缴税主体为桦甸市某有限责任公司(纳税人识别号XXX),而2017年转让协议受让方为北京宝太盛合,股权转让协议第四款明确规定“......三十日内,办理完成股权转让手续,包括但不限于工商变更登记、税务变更登记、银行账户信息变更”,某公司实际控制人已变更,无权追溯历史责任。六、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1.某公司是纳税主体,理应负责资金筹缴。2.某公司资金来源渠道事先并未与李某富商议,我不知情,也从未同意。因此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邱某军辩称,同意其他被告答辩意见,驳回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李某库辩称,1.我等是“老某公司”的原始股东,2017年8月“老某公司”的企业股权被某公司全额买断,我们的股东身份随即被解除。2.“老某公司”31位股东2017年8月召开股东大会,“老某公司”全员确认:将某公司的全额股权让渡给北京某投资有限公司(某公司)。3.2017年8月,“新、老公司”签订买断协议,并到桦甸市工商局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至此,“老某公司”的31位股东不再具有股东身份。与2017年8月组建的“新某公司”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有关事实:1.“新某公司”诉我等15人损害公司利益责任一案,据国家税务总局吉林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书(吉市税一稽处2023.XX号)通报的情况,是“老某公司”2012年至2015年内发生的事情,准确说,这是历史遗留问题。向国家补缴营业税及其附加,从法律角度说,这是“新某公司”对“老某公司”股权转让后债务遗留的担责、处置问题。补交的税种是企业营业税,不是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因此,“新某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负有责任,没有法律依据。2.2023年缴税是吉林市税务局基于裁定企业盈利后而下达的处理决定书,税种是企业营业税及其附加,缴税主体是“新某公司”。2023年7月18日对“新某公司”下发的税务处理决定书末尾段明确告知:“你(单位)若同我局(所)在纳税上有争议,必须先依照被决定的期限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自上述款项缴清或者提供相应担保被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国家税务总局吉林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本人认为:“新某公司”是全额买断“老某公司”股权的继承企业,国家税务机关责令“新某公司”缴纳税款是正确的,企业营业税的缴纳属于企业行为,“新某公司”无权追责“老某公司”的股东个人。结论:2017年8月,“老某公司”的股权及资产被某公司全额买断,本人即刻失去了“老某公司”的股东法律地位和相应的法律责任。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规定:“企业法人分立、合并或者有其他重要事项变更,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登记并公告。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2.新公司对原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不论转让时是否有所遗漏,只要是真实发生的债务,新公司都应承担。“新某公司”2017年8月受让、买断了“老某公司”的全部股权,并到桦甸市工商局办理了相关的企业变更手续。公告变更了法定代表人。“新某公司”的新股东在受让股权的同时,相应继承了公司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所以,“新某公司”向国家缴纳税款责无旁贷。2017年8月后“新某公司”是法定的某公司接续主体,“新某公司”2023年被追缴税款时,债权人是国家税务机关,债务人是“新某公司”。综上述,本人认为:2017年8月后的“新某公司”,买断了“老某公司”的全部股权,相应继承“老某公司”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某公司诉求。2023年“新某公司”被税务机关追缴税款,其法律核心依据是:企业股权转让后,转让方就不需要再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只要办理了股东变更登记,转让方就不再具有股东身份,须由新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鲁某明辩称,不同意某公司的诉讼请求,同意其他被告的答辩意见。
房某宝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不同意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张某华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人于2016年至2017年担任某公司监事,对2012年至2015年一切事情不知。
宋某平、李某来、王某革、段某东、王某刚、苏某芝、王某阁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某公司提交的证据:
证据1.吉市税一稽处(2023)XX号税务处理决定书1份、税收完税证明20张。证明在税务稽查过程中,某公司2011年至2015年期间,存在套取账内资金及收入不入账等方式,为股东发放股本本金及利息,未缴纳个人所得税等行为,造成某公司补缴税款63,145.34元,滞纳金105,704.82元。经质证,王某达、刘某、李某富、邱某军、李某库、鲁某明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2.工商档案1份。证明:第一,本案15名被告系2011年至2015年期间某公司高管人员;第二,按照公司章程规定,董事会负责年度财务预算、决算方案和年度利润分配方案。经质证,王某达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不能证明我是高管,我也的确不是高管,经过查询高管的相关规定,高管是有一定范围的。高级管理人员包括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以及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等人员。董事有两个层级,一个层级是股东中的董事,另一个层级是从事领导职务的董事,我是股东层面中董事。刘某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他质证意见与王某达意见一致,某公司就属于资产经营性企业,股东大会是公司最高决策机构,其他人员无权决策,我本身不属于高管,某公司主张的案涉行为属于公司决策行为。李某富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公司章程没有规定高管的范围,而且公司规模也不够设定高管。董事会只负责组织筹办,召开股东大会的事项和起草草案,但最终决定是由全体股东大会,全体超过2/3人票才能有效,所以说我们没有权利去制定任何这些政策,也不应该承担这方面的责任。第三是股东会成员对名单其中有我,但是不是我本人签名,不知道谁写的,我所承担的职责就是通知我开会,我有时间就到,不通知我开会我就不到。邱某军、李某库、鲁某明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王某达、刘某、李某富、邱某军、李某库、鲁某明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王某达提交的证据:
证据1.组织部文件1份、税务处理决定书1份、某公司全体股东股权转让协议1份。证明:其中组织部文件证明,我未参与公司的经营活动,股权转让协议证明我于2017年将所持有公司全部股权转让给某公司,税务处理决定书证明处罚主体为公司,内容是公司经营行为导致与股东无关。经质证,某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问题有异议。对组织部任命文件,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案被告系某公司2011年至2015年期间的董事会成员,有工商登记档案予以证明,董事会成员有制定财务年度预算、财务年度决算方案、年度利润分配方案的权利,本案根本原因是董事会成员制定年度财务预算、财务决算方案、年度利润分配方案违法,所以作为董事会成员有义务对此承担责任。对全体股东转让协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某公司并没有要求各股东承担责任,因为制定分配方案作出的主体是董事会,因各董事不懂法,并且不对自己的责任负责,造成了公司在利润分配上和缴纳税款上的错误。所以董事会成员应当对案涉的钱款承担赔偿责任,并且被告中的监事在公司章程中对董事会制定的违法的决算方案,有审查的职责,本案中监事并没有尽到自己的责任,同样承担责任。对税务处理决定书,因为税务处理决定书中载明了某公司向股东发放本金及利息,如果当时董事会制定的方案没有违法,某公司不可能向各股东发放违法的股本及利息,某公司可以在先缴纳税款后,再对剩余的款项对各股东进行分配,这样股东得款会减少,某公司并没有损失存在。通过上述证据,某公司在本案中存在的损失完全是由各位董事及监事不履行自己的职责和滥用自己的职权,造成某公司的损失与各位董事和监事是否是股东不存在任何关系。刘某、李某富、邱某军、李某库、鲁某明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某公司、刘某、李某富、邱某军、李某库、鲁某明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刘某、李某富提交的证据:
证据1.某公司章程(2011年1月16日修改)1份、某公司章程(草案)(2014年1月16日修改)1份。证明某公司最高决策机构是股东大会,并不是由董事会或监事会决定相关事项。公司重大事项,必须由全体股东签字方能生效,否则不予实施。同时证明原来企业的决策是股东大会的决议,是集体决策的结果,是公司行为,某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应属于公司行为。经质证,某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按照公司章程规定,制定年度财务预算决算方案和年度利润分配方案,是由董事会进行制定,董事会制定的方案,违反了法律规定。所以各董事及监事应当承担责任。王某达、邱某军、李某库、鲁某明对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某公司、王某达、邱某军、李某库、鲁某明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宋某平、李某来、王某革、段某东、王某刚、苏某芝、邱某军、王某阁、李某库、房某宝、鲁某明、张某华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某公司于2006年10月10日成立,成立时公司名称为桦甸市某商厦有限责任公司,工商档案中桦甸市某商厦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发起人)名录中载明:王某达、宋某平、李某来、王某革、段某东、刘某、王某刚、李某富、苏某芝、邱某军、王某阁、李某库、房某宝、鲁某明、张某山为股东(发起人),工商档案中桦甸市某商厦有限责任公司董事、监事、经理情况表载明:段某东为董事长,王某刚为董事兼经理,刘某、李某富、苏某芝、邱某军、张某山、王某达、宋某平、李某来、王某阁为董事,李某库、房某宝为监事,王某革未体现具体职务。2010年3月18日,桦甸市某商厦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变更公司名称为某公司。2011年1月16日,某公司召开股东会并通过股东会决议,因原股东张某山已故,经张某山的继承人推举其爱人曲某云为代表行使股东权利。2014年1月18日,某公司召开股东会并通过股东会决议,因原股东张某山与其妻曲某云已先后病故,原股东张某山持有某公司4股股份,经桦甸市人民法院裁决其子张某继承2股股份,其女张某华继承2股股份,并将张某山股东名称分别变更登记为张某和张某华。庭审中,到庭各被告陈述2011年至2015年期间任职情况为:王某达、李某富、邱某军为董事、股东,刘某为监事、股东,鲁某明为股东,李某库为董事、股东、董事长。
2023年7月18日,国家税务总局吉林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作出吉市税一稽处[2023]XX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载明:“桦甸市某有限责任公司(纳税人识别号:XXX):
我局(所)于2021年6月1日至2023年7月17日对你(单位)(地址:桦甸市XX号)2007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根据转办案源管理相关要求,针对转办案源内容情况进行了检查,违法事实及处理决定如下:
一、违法事实
检查中,发现你单位在2011年至2015年期间存在套取账内资金及收入不入账等方式为股东发放股本金利息,未缴纳个人所得税等违法行为。其中,有1067595元租金收入没有记账核算;在“其他应付款”科目挂账60000元租金收入;2012年-2015年你单位入库税款计税依据比账载营业收入少437947.92元;2014年在“管理费用”科目中列支上一年度职工工资14412元;2014年在“税金及附加”科目核算个人所得税款51930.4元。以上违法行为未按规定申报缴纳营业税及其附加、企业所得税。
二、处理决定及依据
(一)个人所得税方面
你单位2007年-2010年发放股息884810.92元,2011年-2015年发放股息2521794.9元(2015年股息在2016年初发放),获息股东未办理税务登记,未申报纳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申报税款追缴期限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9〕326号)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关于税收征管法有关条款规定的复函》(国税办函〔2007〕647号)之规定,这部分股息所得截至本次检查立案日期2021年5月31日已超过5年,相关涉及个人所得税款不予追缴。
(二)营业税方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2008年11月5日国务院第34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第一条,第四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2012年-2015年桦甸市某有限责任公司收入账外租金1067595元;根据你单位提交的《关于暂停税务处理决定的申请》核实你单位在2012年9月,2013年8月和2014年8月记在“其他应付款”科目下租金60000元,以上合计有1127595元租金收入未缴纳营业税,应补缴2012年-2015年营业税56379.75元。
(三)城市维护建设税方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国发〔1985〕19号)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和《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规定》(国务院第588号令)附件2: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根据2012年-2015年你单位少缴的营业税应补缴2012年-2015年城市维护建设税3946.59元。
(四)教育费附加
根据《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国发〔1986〕50号)第二条、第三条和《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规定》(国务院第588号令)之规定,你单位2012年-2015年少缴的营业税,应补缴2012年-2015年教育费附加1691.40元。
(五)地方教育附加
根据《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做好地方教育附加征收工作的通知》(吉地税发〔2011〕53号)、《关于印发吉林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吉财非税〔2011〕244号)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你单位2012年-2015年少缴的营业税,应补缴地方教育附加1127.6元。
(六)企业所得税方面
桦甸市某有限责任公司没有提供2006年-2015年度会计报表和申报纳税资料,依据你单位账簿资料和吉林方正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给中共桦甸市纪律检查委员会桦甸市监察委员会出具的《鉴定报告》(吉方会鉴字[2021]第002号)及桦甸市中泰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桦中会审字〔2022〕167号)你单位2007-2015年各年度纳税调整。项目如下:2007年度调增项目:业务招待费3912.4元,财务费用368601.73元,合计调增372514.13元,年末你单位账面净利润-59712.08元,纳税调整后税前利润为312802.05元,2006年你单位亏损额为266048.52元,弥补2006年度亏损后应纳税所得额为312802.05-266048.52=46753.53元。2008年度调增项目:业务招待费3730元,财务费用321036.13元,合计调增324766.13元,年末你单位账面利润-31428.43元,纳税调整后应纳税所得额为293337.7元。2009年度调增项目:业务招待费3524.8元,财务费用307936.24元,合计调增311461.04元,年末你单位账面利润-92676.65元,纳税调整后应纳税所得额为218784.39元。2010年度调增项目:业务招待费8499.96元,财务费用188655.12元,合计调增197155.08元,年末你单位账面利润-45182:53元,纳税调整后应纳税所得额为152682.08元。2011年度调增项目:业务招待费4028.8元,财务费用400000元,合计调增404028.8元,年末你单位账面利润-197301.22元,纳税调整后应纳税所得额为206727.58元。2012年度本年度你单位管理费用明细账缺失,经翻阅你单位记账凭证查实你单位本年度发生业务招待费13871元。调增项目:业务招待费5548.4元,财务费用307600.5元,账外收入298420元,2012年9月记在“其他应付款”科目下租金20000元;合计调增631568.90元;年末你单位账面利润-242035.28元,纳税调整后应纳税所得额为389533.62元。2013年调增项目:业务招待费2738.8元,财务费用300888元,账外收入349730元,2013年8月记在“其他应付款”科目下租金20000元,合计调增658944.8元;调减在下一年度列支工资14412元,年末你单位账面税前利润485837.2元,纳税调整后应纳税所得额为1144782元。2014年调增项目:业务招待费4138元,财务费用280000,成本366800元,账外收入330080元,2014年8月记在“其他应付款”科目下租金20000,在“管理费用”科目列支上一年度职工工资14412元,在“税金及附加”科目核算个人所得税款51930.40元合计调增1067360.4元。年末你单位账面税前利润226761.33,纳税调整后应纳税所得额为1294121.73元。2015年调增项目:业务招待费5058.8元,财务费用423200元,账外收入89365元,合计调增517623.8元。年末你单位账面税前利润117404.18元,纳税调整后应纳税所得额为635027.98元。你单位2007年-2015年没有提供纳税申报资料,税务机关金三系统内也没有调取到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报表,检查人员无法确定你单位是否做纳税调整,并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申报税款追缴期限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9〕326号)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关于税收征管法有关条款规定的复函》(国税办函〔2007〕647号)之规定,桦甸市某有限责任公司2007年-2015年查补调增的应纳税所得额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截至本次检查立案日期2021年5月31日已超过5年,不予追缴。综合上述(一)-(六)项查补税款及附加,本次检查应补税款及附加63145.34元,各税种应补缴金额是:补缴营业税56379.75元;补缴城市维护建设税3946.59元;补缴教育费附加1691.40元;补缴地方教育附加1127.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9号)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对你单位上述少缴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从滞纳税款之日起至实际缴纳税款之日止,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限你(单位)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国家税务总局桦甸市税务局将上述税款及滞纳金缴纳入库,并按照规定进行相关账务调整。逾期未缴清的,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强制执行。你(单位)若同我局(所)在纳税上有争议,必须先依照本决定的期限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自上述款项缴清或者提供相应担保被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吉林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
该税务处理决定书作出后,某公司补缴税款及附加63145.34元、缴纳滞纳金105704.82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公司法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公司法更有利于实现其立法目的,适用公司法的规定。”本案中,税务机关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以及某公司补缴税款、缴纳滞纳金均发生于2023年,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是指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或者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定义务,损害公司利益而引发的纠纷。某公司以2011年至2015年期间时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未尽责为由提起诉讼,要求本案各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应提供足够证据证明。结合本案,经税务机关检查,发现某公司在2011年至2015年期间存在套取账内资金及收入不入账等方式为股东发放股本金利息、未缴纳个人所得税等问题,某公司为此补缴税款并交纳滞纳金。但关于资金及收入不入账、发放股本金利息及缴纳税款属于公司重大决策,一般应由公司股东会决议作出,而非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作出,且应缴纳税款的主体是某公司。某公司主张的资金及收入不入账、发放股本金利息等行为,系公司当时阶段性经营过程中发生的现象,现某公司未提交相关决议等充分证据证明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超越职权实施的侵害公司权利的行为。且经庭审调查及证据,案涉各被告并非均是某公司2011年至2015年期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故某公司要求各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对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桦甸市某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77元,公告费400元,由桦甸市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五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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