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务风险
综合
法院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某税务师事务所服务费3000000元
发布时间:2026-06-11   来源:大力税手法税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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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税务师事务所、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内蒙古自治区太仆寺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内2527民初1473号
原告(反诉被告):某税务师事务所,住所地*。
执行事务合伙人:*某,该事务所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该事务所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
法定代表人:*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某税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某税务所”)与被告(反诉原告)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农商行”)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29日立案后,被告(反诉原告)某农商行于2024年9月26日提出反诉,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某税务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某、被告(反诉原告)某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300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以3000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8月8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21年2月24日通过太仆寺旗人民法院出具的裁定文书取得位于锡林浩特市希办一棵树04-11-*商业楼,并过户至其名下。被告于2024年6月21日通过阿里平台将案涉房产成功拍卖给内蒙古易居之星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在被告将该资产过户至竞拍人内蒙古易居之星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名下办理税费缴纳时,因税务系统的计税价格高于被告过户至自己名下时的裁定价格,且阿里拍卖的成交价较低,导致需被告另补缴税费,原告为专业税务事务所,2024年8月2日,被告委托原告代为办理过户事宜,并签订《协议书》,协议第一条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全权办理内蒙古自治区锡林浩特市希办一棵树街西苑小区商业楼过户事宜(过户至竞买人名下),被告承担的全部费用为叁佰万元(3000000元),包括各项税费及咨询服务费、评估费、审计费、差旅费、及资产过户需开具各项的增值税发票等。”第二条约定:“自签字之日起的15天内,完成过户手续(休息日除外),即被告共支付原告3000000元,原告负责将该资产过户至竞买人名下”。第三条约定:“自本协议签定之日起,在原告完成该资产过户变更登记至竞买人名下且竞买人取得不动产权证时被告一并给付原告3000000元,同时在支付前原告应提供各项合理的发票,包括但不限于资产过户时的增值税发票、城市维护建设税、印花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费附加及提供税务服务的服务费发票等。第五条约定:“协议履行中如发生争议,甲、乙双方进行协商或调解;协商或调解不成的,应向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协议书》签订后原告依约将案涉房产代为办理过户至内蒙古易居之星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名下,并提供发票,现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3000000元。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反诉原告)某农商行辩称,原告作为专业的涉税服务机构,其业务范围仅包括申报代理、税务咨询、税务顾问、税务策划、涉税鉴证、纳税情况审查、税务事项代理和其他涉税服务,本案在缔约时,原告谎称自己有过户代理资质,致使我方委托其办理过户,后经查原告没有此服务范围,其营业执照没有此经营范围,根据税务师事务所相关职业规范,税务师事务所都不具备代办过户的范围,目前市场房屋代办过户由专业律师事务所和法律机构提供。在业务协商中原告利用其了解税收法律规定的优势地位,没有据实向我方披露,根据契税法第四条规定,我方的房屋可以按照公开拍卖的价格作为计税依据,虽然税务局有核查交易价格的权限,但对于公开拍卖的价格低于取得价,并不属于差额明显偏低和无正当理由的情形。案涉拍卖的标的物属于老百姓口中的凶宅,在公开的市场拍卖,定价合法有据。签订协议书时,原告没有依据税务师事务所执业规范披露以上事实,告知我们300万元可以搞定税务局,帮助我方完成税务缴纳,同时能帮我方节省70余万元,可以在300万元内完成税务缴纳,所以双方签订300万元包交税的服务合同,我方认为节省70余万元是有经济价值的。后原告谎称已经交税完毕,但我行发现其没有提供税务收税的发票,仅提供自己公司的咨询税发票,我方委托专业的律师机构调查,发现原告在提供税务咨询时,进行错误解答,以谎称可以节税的方式,使我方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签订了协议书。我们认为案涉合同意思表示属于存在重大瑕疵,依法属于可撤销的合同,原告提到本合同具备委托代理性质,我方当庭提出单方解除此合同。
被告(反诉原告)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撤销案涉税务服务协议;2、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4年8月2日,反诉被告利用其自身优势地位且对税务相关法律更为了解,欺骗反诉原告案涉财产的过户需要补缴纳300多万的税费,反诉原告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况下与反诉原告签订案涉税务服务协议。后反诉被告申请付款时反诉原告律师经审查和查询有关票据发现,按照税法的规定反诉原告本就不需要额外支付所谓的300万元税费,案涉服务协议是在反诉被告不诚信提供税务咨询服务以及欺骗和诱导情况签署的,反诉原告基于自身要补交300万元税费的错误认知基础上才签署的协议,依法属可以撤销的协议。反诉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原告(反诉被告)辩称,1、反诉原告所述理由与事实完全相反,反诉被告没有任何欺诈行为,反诉原告违反诚信原则。反诉原告因诉讼取得法拍房内蒙古锡林浩特市希办一棵树街*小区商业楼(7570.44平米)所有权,反诉原告先将房屋过户到自己名下,然后再对外拍卖变现,内蒙古易居之星商业管理有限公司通过竞拍,拍得此房屋,在双方过户过程中,税务系统计税价格为3768226.77元,3768226.77元的税费数据的产生是反诉原告在办理过户过程中税务系统显示的纳税额,并不是某税务所提供咨询服务给出的结果,反诉原告完全是颠倒是非。反诉原告认为税费过高,主动找某税务所,协商由某税务所为其提供税务统筹规划缴纳服务,并授权委托某税务所办理房屋过户事宜,双方签订了《协议书》,《协议书》鉴于部分,明确表述了签订《协议书》原因及背景,第4条表述:“在甲方将该资产过户至竞拍人名下办理税费缴纳时,因税务系统的计税价格高于甲方过户至自己名下价格,”也就是说是反诉原告自己到税务机关办理时,税务机关系统显示税款是3768226.77元,而不是反诉原告状陈述的“某税务所欺骗过户需要补缴300多万元的税费,”这完全是反诉原告的虚假陈述,是我国法律严令禁止的,某税务所不存在欺诈行为,协议书没有可撤销法定情形,履行《协议书》反诉原告取得了利益;2、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某税务所的业务范围是:涉税服务、税收筹划、税务顾问、税务咨询,而本协议就是集税务咨询、税务规划、税务缴纳服务的系统服务,协议鉴于部分第5项约定:乙方为专业的税务事务所,为甲方提供税务统筹规划缴纳服务;第6项约定的服务内容及费用:“甲方全权委托办理楼房过户事宜”。某税务所利用自己的专业知识,在注册登记的经营范围之内承揽业务,是完全合法有效的,不存在违法或者可撤销情形。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是反诉原告方的律师起草的,律师起草合同过程,就是反诉原告通过专业角度防范各种风险的最有力的方法和手段,对协议约定的内容及后果是明知,根本不存在欺诈行为及可撤销的情形;3、反诉被告按约定完成了全部合同义务,反诉被告应当诚实信用,依约定履行。《民法典》928条规定:“受委托人完成委托事务,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向其支付报酬”,《协议书》第二条约定:“乙方必须高质量、高速度的完成此协议服务内容,自签字之日起15天完成过户手续(休息日除外)即甲方共支付乙方300万元”,反诉被告接受委托后,按照合同的约定,高质量、高速度完成了合同义务,双方于2024年8月2日签订《协议书》,反诉被告于2024年8月8日即完成了委托事务,仅用6天时间。反诉被告出色的完成了委托事务,为反诉原告节省费用768226.77元,反诉原告不履行合同义务,不给付报酬,违反了民事主体应当遵循的基本诚信原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4、反诉被告根据丰富的税法知识和实践经验,有针对性的解决了反诉原告的税务问题,但同时也承担了相应的商业风险。反诉被告针对本案的具体情况,向税务部门举出如下证据,(1)竞价确认书、流拍表、不动产证书,(2)提供了内蒙古拓鑫源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房地产评估报告,用科学的方式证明了房产现有市场价值,(3)又针对性的提供了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明案涉房屋发生了惨烈的凶杀案,社会影响极大。社会习俗中认为是“凶宅”,凶宅对房屋价格产生巨大的影响,与正常房屋价格存在很大差距,某税务所提交以上证据,才被税务部门认可,以上均是反诉被告利用丰富的专业知识,丰富的实践经验,在自己公司的业务范围内,合理合法的完成委托事务。反诉被告完成委托事务后,反诉原告对以后是否交税有疑虑,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对后续如果出现反诉原告补税的情况作出约定,以上补充协议,也充分证明双方签订《协议书》不存在欺诈行为,对一切法律后果均是明知的。为反诉原告提供税务服务,虽然约定了服务费用,也同样承担着商业风险,协议第一条就约定,若超过300万元,由乙方自行承担解决。由此看出,合同的权利义务是对等的,不存在任何欺诈行为;5、反诉原告主张反诉被告欺骗不能成立。反诉原告作为商业银行,对商业经营有超强的认知和规避风险的能力,有众多专业知识的人员和丰富的经验,有严格的议事及监管组织结构规避风险,有由董事长、监事长、行长、副行长组成的董事会,有对银行的经营管理活动进行全面监督和检查,确保银行的运营符合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监事会,有众多会计师,及专门法律服务的律师,对房屋交易缴纳税款这样的比较简单的事项,更有足够的认知和判断,当反诉原告自己办理过户,需要缴纳3768226.77元的税款之后,才找到某税务所,某税务所以300万包干的形式承揽了此项事务,望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反诉被告)某税务所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2024年8月2日《协议书》,证明双方的权利义务约定;2024年8月14日签订的《协议书》,证明原告完成承揽事务后,某农商行担心后续问题,又签订的补充约定;2、房产证复印件1份及收条原件1份,证明原告按协议书的约定完成了过户手续,办理完房产证,并交付给房屋买受人,已完成了承揽事务,被告应当依约履行给付300万元的义务;3、《抵债房屋买卖合同》打印件1份、被告开具发票信息复印件1份、《存量房交易税费申请表》复印件1份,均系被告在签订合同时提交给原告的资料,证明被告在房屋过户过程中,去办税费时,税务系统显示的税务价格为3768226.77元,并不是反诉原告所陈述的是某税务所的咨询价格,此表是税务系统显示的价格并由被告交给原告;4、依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证据:系某税务所向税务机关提交证据,被税务机关确认,完成委托事务的证据,同时证明原告工作内容,(1)竞价确认书复印件1份,证明房屋公开拍卖的过程以及房屋市场实际价格,2024年6月21日,以1400万起始价拍卖,四人报名,92次出价,以1529万拍卖成交。(2)流拍表复印件4份,证明涉案房屋四次流拍,证明房屋市场价格,及涉案房屋原为:生力商务酒店。第一次:2024年4月16日,以30201760元起始价拍卖,无人报名,无人出价而流拍;第二次:2024年4月28日,以24225408元以始价拍卖,无人报名,无人出价流拍;第三次:2024年5月8日,以19380236.4元起始价拍卖,无人报名,无人出价而流拍;第四次:2024年5月29日,以1900万起始价拍卖,无人报名,无人出价而流拍。(3)不动产证书复印件1份,证明拍卖房屋的基本情况、位置、土地使用面积1384.80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7570.44平方米。(4)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2021)内25刑初2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证明涉案房屋原为“生力商务酒店”,而2021年特别轰动的连杀四人的凶杀案其中之一,就发生在生力商务酒店的5816房间,证明涉案房屋是凶宅,严重影响房屋价格。(5)内蒙古拓鑫源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房地产估价报告》复印件1份,证明某税务所针对案涉房屋的实际情况,聘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对涉案房屋进行了价格评估,向税务机关提交了重要的证据,利用专业知识和丰富的税务经验对涉案房屋缴税提供证据,完成委托事务。
被告(反诉原告)某农商行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协议书真实性、关联性认可,合法性及证明问题不认可,第一原告不具备代理过户的营业范围,第二签订协议书时原告利用优势地位,没有进行客观的咨询解答,税务系统的计税价格高于实际成交价,不等于依法需要向税务机关必须按照计税价格作为税基缴纳税款,契税法有规定以房屋实际成交价为计税依据,原告利用被告不了解此规定,谎称被告需要依法补交税款,但实际依法仅需要办理申报更正以及提交拍卖成交的依据,税务机关依法调整计税价格,从鉴于部分第四条看,我方是建立在认为自己需要依法补交税费错误的认知上签订的协议书。关于办理委托事项总计支付300万元,其中包括应缴的税费和原告服务费,但是双方没有约定无需交税的情形下原告服务费是多少,本案的服务费是约定不明的,不清楚的,此约定违反了涉税服务基本准则,根据该准则15条,明确要求要有明确清晰的服务费用还有成果展示,根据该准则不允许出现费用全包干的服务安排,本案原告没有按照要求向我方提交缴纳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印花税、教育附加费等发票,原告提交了300万元服务费发票,双方协议没有约定原告需要支付300万元费用,经过核实我方不需要依法缴纳任何税费,故案涉协议书涉及的税务筹划,原告没有提交筹划的方案及内容,违背涉税专业服务准则17条,以及第四章业务实施规范。补充协议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不认可,没有签署过,原因是被告把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书(未签订)送交律师审查风险,律师发现原来的协议书与税法基本原理相违背,有关的服务费用、内容成果、业务实施条款不符合国家税务对涉税服务机构的基本准则要求,对于服务费用没有清晰的税率,涉及的服务内容本身依法不存在,被告不需要税务筹划服务,原告没有开展过税务筹划,筹划方案我方没有见到过,服务的内容是建立在我方误以为需要缴税的错误认知上,原告作为税务服务机构未能客观诚信地解答我方税务问题,进而违法获取利润,欺骗蒙蔽我方依法无需补税的事实;证据2不动产登记证书、收条证明不了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证据3抵债房屋买卖合同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证明问题不认可,此交易合同被告无需补税;证据4对于法院调取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证明问题不认可,都是我方收集向税务机关提供的。房屋评估报告以及法院调取的税务机关提供资料与原告无关,不能体现原告的工作量,有关资料的申请都是我方和买售人办理的,代为过户原告确实参与过。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证据1《协议书》予以采信,补充《协议书》未有被告签字盖章,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4予以采信;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部分予以采信。
被告(反诉原告)某农商行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协议书》复印件1份、纳税相关规定、涉税服务机构准则打印件各1份,证明案涉《协议书》确实存在,我方是建立在以为自己需要补交巨额税款的情况下才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协议书》鉴于第四部分可以明确的显示我方基于错误认知,认为自己要补交税款,签订的协议。
原告(反诉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协议书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对被告提交的相关法律规定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不认可,被告所述的税费准则15条,本案协议书约定清楚,服务费是多少,成果就是办理过户手续,办理完缴纳税费就是成果展示,被告所述的策划方案,《协议书》权利义务中没有给原告约定出示税务策划方案,针对被告房屋过户产生的问题进行包干服务,多于300万元,原告要补上,少于300万元就是原告报酬,约定清楚合理合法。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4年8月2日,原告(反诉被告)某税务所(乙方)与被告(反诉原告)某农商行(甲方)签订《协议书》,载明“鉴于:甲方于2021年2月24日通过太仆寺旗人民法院出具的(2020)内2527执*号裁定文书取得位于锡林浩特市希办一棵树04-11-*商业楼,于2023年将上述抵债资产过户至甲方名下,于2024年6月21日通过阿里平台将该资产成功拍卖给第三人/竞拍人。在甲方将该资产过户至竞拍人名下办理税费缴纳时,因税务系统的计税价格高于甲方过户至自己名下时的裁定价格,且阿里拍卖的成交价较低,导致需甲方另补缴税费。乙方为专业的税务事务所,为甲方提供税务统筹规划缴纳服务。甲乙方经过协商达成如下协议:甲方委托乙方全权办理内蒙古自治区锡林浩特市希办一树街西苑小区商业楼过户事宜(过户至竞买人名下),甲方承担的全部费用为3000000元,包括各项税费及咨询服务费、评估费、审计费、差旅费、及资产过户需开具各项的增值税发票等,若超过3000000元由乙方自行承担解决。乙方必须高质量、高速度的完成此协议服务内容,自签字之日起的15天内完成过户手续(休息日除外),即甲方共支付乙方3000000元,乙方负责将该资产过户至竞买人名下,若不能完成除退还费用外还需给付银行同期贷款的2倍利息。自本协议签定之日起,在乙方完成该资产过户变更登记至竞买人名下,且竞买人取得不动产权证时甲方一并给付乙方3000000元,同时在支付前乙方应提供各项合理的发票,包括但不限于资产过户时的增值税发票、城市维护建设税、印花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费附加及提供税务服务的服务费发票等”。
另查明,案涉房产现登记于案外人内蒙古易居之星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名下。原告提交“鉴证咨询服务*评估费”发票两张,金额分别为600000元、700000元,“鉴证咨询服务*鉴证服务”发票两张,金额分别为800000元、900000元,发票金额合计300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反诉原告)某农商行在签订《协议书》时是否存在重大误解;2、被告(反诉原告)某农商行是否应当支付服务费及损失。关于争议焦点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行为人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或者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价格、数量等产生错误认识,按照通常理解如果不发生该错误认识行为人就不会作出相应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的重大误解”,本案中,反诉原告主张反诉被告利用自身的优势地位,欺骗反诉原告案涉房产过户需缴纳大额税费,致使其产生重大误解并签订案涉协议,但从《协议书》的签订内容来看,反诉原告在与反诉被告签订协议前已向税务机关咨询税费的缴纳事宜,应对可能承担的税费有所了解,且税务部门系依据法律规定征收税收,根据法律一经公布即推定所有人明知及不知法律不免责的法理,反诉被告不存在欺骗的故意,故无法认定反诉原告存在重大误解;另从案涉《协议书》的履行情况来看,原告在约定的期限内完成了案涉商业楼的过户事宜,直至原告提起诉讼前,被告某农商行未对该协议提出异议,故对反诉原告某农商行提出的撤销案涉税务服务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某农商行提出的原告不具备代办过户的经营范围的抗辩意见,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委托他人代为申请不动产登记,且案涉房产已经完成过户事宜,故代办过户的行为不直接影响合同效力,本案不存在导致合同无效或可撤销的其他情形,故对此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2,《协议书》约定“自本协议签定之日起,在乙方完成该资产过户变更登记至竞买人名下,且竞买人取得不动产权证时甲方一并给付乙方3000000元,同时在支付前乙方应提供各项合理的发票,包括但不限于资产过户时的增值税发票、城市维护建设税、印花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费附加及提供税务服务的服务费发票等”,现案涉房产已变更登记至竞买人内蒙古易居之星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名下,竞买人取得不动产权证书,且原告已提供相应鉴证咨询服务发票,故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被告某农商行应当按约定给付原告服务费,对原告要求被告某农商行支付服务费3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并未约定逾期付款损失,故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某税务师事务所服务费3000000元;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某税务师事务所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4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行为人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或者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价格、数量等产生错误认识,按照通常理解如果不发生该错误认识行为人就不会作出相应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的重大误解。
行为人能够证明自己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时存在重大误解,并请求撤销该民事法律行为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是,根据交易习惯等认定行为人无权请求撤销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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