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务风险
综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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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给付高额费用的非正常途径处理某劳务公司被税务稽查引发的纠纷
发布时间:2026-06-11   来源:大力税手法税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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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钟某;黄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川01民终254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审原告:李某。
上诉人黄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钟某及原审原告李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2025)川0117民初80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法院依法确定承担主体。事实和理由:1.根据民法典第3、7、8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诚信,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且法律保护的是合法权益。案涉请托事项是以规避法律法规的不正当方式,欲使自身获得不正当利益,是对国家税收管理秩序的扰乱,请托事项非法,诉请返还的钱款是不法原因之债,不属于民事法律法规所保护的合法权益和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自始就不受法律保护。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22条第4项、第157条第1款第3项之规定,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者不属于合法的民事权益,应当排除原告的请求权,驳回其诉讼请求。2.一审已经查明案涉纠纷系钟某委托黄某某通过给付高额费用的非正常途径处理某劳务公司被税务稽查事宜引发的纠纷,根据民法典第153条规定,该委托行为应属无效。因案涉委托事项非法,诉请返还的钱款是不法原因之债,一审认定委托事项无效之后,本应裁定驳回起诉或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3.案涉请托事项中,请托方明显具有重大过错,且黄某某已办理了委托事项。即便要适用民法典第157条,也应该根据双方过错情况,依法各自承担责任,其中请托方至少要承担50%的责任。4.钟某是履行公司职务行为,钟某本人是公司法定代表人,其作为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办理委托事项期间,黄某某向劳务公司法定代表人钟某披露了中间人信息,也联系税务师事务所帮助推动解决。5.案涉请托事项要达到的目的并不是直接解决税务稽查事项,而是延缓时间,最终还是要通过专业机构提供服务并通过法定程序处理。后钟某认为税务师事务所收费过高,并未委托税务师事务所办理。6.关于两件酒水,该酒水并非黄某某主动索取,而是钟某的人情世故往来,不应作为退还范围。
钟某辩称,1.黄某某承诺为钟某解决公司税务问题,但实际上并未完成委托事项,因该委托事项扰乱国家正常的税务管理秩序无效,黄某某应当退还23万元及两件国窖1573。2.虽存在李某向黄某某转款的事实,但并无证据证明李某参与协商沟通,故该转款行为系钟某指示,钟某主体适格,李某主体不适格,案涉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钟某与黄某某承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某、钟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黄某某退还李某、钟某委托服务费230,000元;2.判令黄某某返还李某、钟某用于委托服务的国窖1573共计两件(折合10,680元);3.案件诉讼费用由黄某某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
钟某系某劳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了处理该公司被税务稽查事宜,钟某于2024年11月5日16:13添加黄某某为微信好友。随即,双方通过微信沟通。微信记载有以下内容:1.2024年11月5日16:13,黄某某:“你把你这个公司的名字你发给我好吗?公司的全名”“那个8月份喊你交资料,是郫县风控喊你交的吗?还是那个稽查喊你交的,是成都稽查喊你交的?”钟某:“我的资料是郫县这边风控喊我交的,相当于成都的稽查我还没接触过”“某劳务公司”“就这个公司”,黄某某:“好的”;2.2024年11月8日09:57,黄某某:“我问的是那个,就是这边稽查,就是那个风控,风控这边是哪个?叫啥子名字?”钟某:“最早是王某带陈某来查我们的,后面就一直是陈某联系的我们”“陈某”,黄某某:“陈某嘛,陈某嘛,我晓得了,晓得了,好好好”;3.2024年11月18日09:36,黄某某向钟某发送工商银行卡图片一份,并发送:“黄某某”,同日10:02,钟某发送三份银行转账详情图片,并发送:“黄总,我老婆给你转了2个10万”“我这边给你转了6万”“你查收以下”,黄某某:“都到了,都到了,到了。我等会就给他们送过去,等会儿我就去给他们送过去。那个的那个底下要现金。我就在这儿办公室楼底下那个工行这儿预约,如果取了我就给他送过去”;钟某:“好的,麻烦了黄总”;4.2024年11月18日11:25,黄某某向钟某发送现金图片一份,钟某:“黄总,你直接办理就是了,谢谢谢谢”,黄某某:“我这会儿就是给他送到城里面去,我就是给他送到城里面去”。
后因不能办理该委托事项,黄某某遂于2025年2月7日向钟某推荐某税务师事务所为其办理该公司税务事宜,并形成《单项涉税业务协议书》合同文本,该第三方机构要求继续钟某给付相关款项,钟某未继续要求其提供相应服务,并要求黄某某全额退款。2025年3月28日,钟某通过微信向黄某某表示:“黄总两周前我们沟通好这个月底解决。款转给你的,我这边只认你。月底没有解决,我们只有按最坏情况处理。”2025年3月29日黄某某:“钟某,钟某那边今早上给我回话了。那个他昨晚上去了,去了那边只退15万。退15万,我就说的,我就往你那儿推他。我说你这边肯定不得干,我说你这边肯定不得干。那他说他在这边协商一下。”2025年5月8日,黄某某向钟某退款30,000元,剩余款项至今未退还。
一审另查明,1.2024年11月18日,钟某向黄某某转账60,000元;李某向黄某某转账两次转账,金额分别为100,000元、100,000元,以上共计260,000元;2.为了推进委托事宜,钟某向黄某某交付了国窖1573两件;3.一审庭审后,李某向一审法院提交书面申请,自愿退出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关键在于:李某、钟某主体是否适格;黄某某是否应当退还相应钱物。一审法院分别分析评述如下:
一、关于李某、钟某主体是否适格问题。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及陈述可见,本案作出意思表示并形成合意的双方为钟某与黄某某,具体委托事项为办理所涉公司税务被稽查事宜。在此期间,虽存在李某向黄某某转账的行为,但并无证据证明李某参与了共同协商沟通,该转账行为显然系受钟某指示所为。鉴于此,钟某作为本案原告的主体适格,李某作为本案原告的主体身份不适格,因案涉行为产生的相应法律后果应当由钟某与黄某某承担。在一审庭审后,李某向一审法院书面申请退出本案诉讼,一审法院对此予以准许。
二、关于黄某某是否应当退还相应钱物问题。在钟某要求退款后,黄某某虽通过微信向钟某披露了第三方的存在,但并未明确其具体身份。在诉讼中,黄某某亦未向一审法院明确第三方身份、未提供证据证明款项具体去向及性质用途。综合本案证据可以认定,案涉纠纷系钟某委托黄某某通过给付高额费用的非正常途径处理某劳务公司被税务稽查事宜引发的纠纷,双方委托及受托行为扰乱了国家正常的税务管理秩序,违背公序良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关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规定,双方的委托行为无效。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的规定,黄某某因此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黄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钟某退还委托服务费230,000元及国窖1573两件。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455元,由黄某某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及审理查明的事实,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黄某某是否应退还款项及酒水。本院评述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案涉委托行为系通过给付高额费用非正常途径处理税务稽查事宜,扰乱国家税收管理秩序,依法应属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案涉委托行为无效后的财产返还请求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黄某某关于应驳回起诉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同时,黄某某未能证明其已实际处理委托事项,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款项的具体用途及去向,故一审判决其返还款项并无不当。钟某交付的两件国窖1573系用于委托事务的请托目的,一审判决返还该酒水,符合法律规定。钟某虽系某劳务公司法定代表人,但其通过微信与黄某某协商委托事宜并支付款项,案涉委托合同关系建立在钟某与黄某某之间,故钟某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
综上所述,黄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10元,由上诉人黄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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