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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转让款认定为债权?青海高法判决
发布时间:2026-06-05   来源:税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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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华鑫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与中融国际信托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破产债权确认纠纷
案号:(2021)青民终74号
发布日期:2021-04-09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青民终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华鑫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杨毅,该公司董事长。

诉讼代表人:青海华鑫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锋伟,青海泰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春虎,青海泰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融国际信托有限公司。住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

法定代表人:刘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久光,北京市环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映,四川筑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华鑫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鑫水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融国际信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融信托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青01民初5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鑫水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锋伟,被上诉人中融信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久光、彭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华鑫水电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青01民初513号民事判决,依法驳回中融信托公司的诉讼请求。二、请求中融信托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中融信托公司27亿元增资款和3.47亿余元股权转让款为对华鑫水电公司享有的债权于法无据。首先,前述增资和股权转让行为均已在工商部门登记完毕,具有公示效力,中融信托公司已经具备华鑫水电公司法律上的股东身份。即使相关协议内容对前述增资和股权转让行为有融资意思的表述,但在华鑫水电公司破产重整的情况下,依然应当根据工商登记认定中融信托公司为华鑫水电公司股东。其次,公司资本维持和资本不变原则,是公司法关于公司资本规定的基本原则内容,在华鑫水电公司对公司章程、注册资本及股东持股比例均依法定程序予以变更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仍然认定前述增资和股权转让行为的真实意思系融资行为显然不当。二、一审法院认定中融信托公司与华鑫水电公司及其关联方签署的《关于中融信托融昱1号、融昱20号信托计划的框架协议》未实际履行与事实不符。前述《框架协议》明确约定,华鑫水电公司的关联方通过但不限于包括转让其持有的天圆祥泰公司54.58%股权的方式,代华鑫水电公司偿还融昱1号(即27亿增资款)、融昱20号(即股权转让款)项下债务。而中融信托公司已经当庭认可其已经从华鑫水电公司关联公司处受让了天圆祥泰54.58%的股权,因此华鑫水电公司认为中融信托公司在融昱1号、融昱20号项下的债务已经得到清偿,其在华鑫水电公司破产重整期间对该部分债权进行申报属重复申报。至于中融信托公司自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处受让的不良资产与本案无关。

被上诉人中融信托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华鑫水电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一、本案的法律关系性质,应当主要根据当事人签订协议所追求的效果意思、签订合同的真实目的以及合同实际履行情况等来判断。首先,在协议约定层面,通过《合作协议》等案涉协议约定可知,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通过名义上的“增资”及“股权转让”方式为华鑫水电公司提供债权融资,对此,华鑫水电公司与黄河再生铝公司均予以承认。在案涉协议项下,华鑫水电公司所追求的是获得融通资金,中融信托公司所追求的是获得固定的本息回报,且为保障融资本息安全,还签署了一系列担保合同。其次,在实际履行层面,融资款项大部分直接支付至华鑫水电公司(小部分由黄河再生铝公司转付给华鑫水电公司),用于玛尔挡水电站项目以及华鑫水电公司的运营;同时,中融信托公司没有因名义上“持有”股权而获得任何分红,相反却是华鑫水电公司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固定利息;此外,中融信托公司没有参与华鑫水电公司实际经营管理,没有实际行使股东权利。上述实际履行行为也证明了本案名股实债的法律关系性质。最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及案例指引,在投资人目的并非取得目标公司股权,而仅是为了获取固定收益,且不享有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权利的,应认定为债权投资。本案中,工商登记为“股东”是名股的表现,是为保障中融信托公司债权实现的股权让与担保措施,不应据此否认中融信托公司实质上的债权人身份。二、中融信托公司与华鑫水电公司之间的借款法律关系,不因华鑫水电公司进入重整程序而有变化,且中融信托公司作为信托计划的受托人,背后代表了一千余名投资者的利益,涉及社会稳定问题,其债权应得到公平对待。如上所述,本案中融信托公司与华鑫水电公司之间是借款法律关系,即名为股权实为债权,该法律关系性质不因华鑫水电公司进入重整程序而有变化。同时,需要特别强调的是,中融信托公司是代表融昱1号和融昱20号两个信托计划对华鑫水电公司享有债权,背后代表了一千余名投资者的利益,两个信托计划为玛尔挡水电站项目的开发建设提供了巨额债权融资、做出了重要贡献,根据公平原则,应当与其他债权人获得同样的待遇。三、《关于中融信托融昱1号、融昱20号信托计划的框架协议》没有实际履行,该材料恰恰证明了本案名股实债的法律关系性质。华鑫水电公司企图以《框架协议》证明中融信托公司的债权已经得到清偿,但该主张根本不能成立。首先,《框架协议》仅是对未来偿债的一种意向性安排,最终没有实际履行,中融信托公司取得天圆祥泰置业有限公司54.58%的股权是基于另外的合同交易关系,即:中融信托公司代表另外一个信托计划即融昱101号信托计划,从北京鑫恒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恒投资公司)受让股权并支付了股权转让价款,从东方资产受让债权并支付了债权转让款,该交易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其次,该《框架协议》中的相关表述,比如“中融信托通过其发行的融昱1号和融昱20号信托计划向乙方提供信托融资”“全部用于向中融信托代为偿还乙方于融昱1号和融昱20号项下信托融资本息”,恰恰证明了本案名股实债的法律关系性质。

中融信托公司向一审法院诉求:1.判令确认中融信托公司对华鑫水电公司的增资款27亿元以及股权回购溢价款303,692,459.07元、罚息666,197,476.59元(合计3,669,889,935.66元)为中融信托公司对华鑫水电公司享有的债权;2.判令确认中融信托公司因受让青海黄河水电再生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河再生铝公司)持有的华鑫水电公司5%股权所支付的股权转让款3.745亿元以及股权回购溢价款96,177,086.58元、违约金77,000,000.00元及实现债权费用人民币6,351,270.87元(合计554,028,357.45元)为中融信托公司对华鑫水电公司享有的债权;3.判令案件受理费等全部诉讼费用由华鑫水电公司承担。庭审中,中融信托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确认中融信托公司对华鑫水电公司的增资款27亿元为中融信托公司对华鑫水电公司享有的债权;2.判令确认中融信托公司因受让黄河再生铝公司持有的华鑫水电公司5%股权所支付的股权转让款347,029,207.09元为中融信托公司对华鑫水电公司享有的债权;3.本案受理费等全部诉讼费用由华鑫水电公司承担(明确仅为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2020年6月24日,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华鑫水电公司破产重整一案,并指定了管理人,同日公告华鑫水电公司债权人应当于2020年9月23日前向管理人申报债权。2020年9月16日,中融信托公司向管理人申报债权6,307,783,549.79元。2020年9月28日,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在管理人提交的一债会核查的债权表中,管理人确认的中融信托公司债权金额仅为1,517,221,315.00元,对于中融信托公司申报的4,223,918,293.00元债权不予确认,对于566,643,941.6元债权暂缓确认。在管理人《关于提请债权人会议核查债权的报告》[(2020)华鑫破管字第58号]第七条中规定,如对债权有异议的,可在一债会结束次日起15日即2020年10月13日前向管理人提出书面异议,对管理人回复意见仍有异议的,可在收到回复意见之日起15日提起诉讼。2020年10月10日,中融信托公司向管理人发出《债权异议申请书》,请求管理人复核。2020年10月21日,管理人作出《异议答复函》,对中融信托公司的异议不予采纳,并载明“此答复为管理人最终意见,贵司如有异议,可在收到本答复函之日起15日内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20年10月26日,中融信托公司收到《异议答复函》。一、中融信托公司对华鑫水电公司的27亿元增资款系名股实债,中融信托公司对华鑫水电公司享有债权。2014年8月8日,中融信托公司与北京鑫恒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恒铝业公司),黄河再生铝公司、中国铝业公司、华鑫水电公司签订了《关于中融-融昱1号股权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之合作协议》。通过合作协议第二条合作基本框架的约定,可以看出本项目交易模式:中融信托公司通过设立信托计划为华鑫水电公司开发建设的玛尔挡水电站项目融资,融资总金额为30亿元,总期限为5年,融资成本为年化13.3%,信托资金以增资及股东借款的方式分笔发放。同时,黄河再生铝公司、鑫恒铝业公司及其实际控制人杨毅为此次融资提供担保,此外,该条中还有全部信托资金本息按时足额偿付、黄河再生铝公司回购股权及华鑫水电公司偿还贷款本息等约定。同日,各方签订了《增资协议》《股权回购协议》《股权质押合同》《保证合同》等文件,落实上述合作协议所约定的合作模式。2014年8月12日、8月19日、8月28日,中融信托公司分别向华鑫水电公司支付了15亿元、5亿元、7亿元,共计27亿元。通过上述协议约定及交易安排可以看出,本项目的实质是名股实债,增资是交易各方的表面意思表示,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通过这种模式为华鑫水电公司提供债权融资,中融信托公司代表信托计划签订合同的真实目的是获得固定融资收益,而且中融信托公司也没有参与华鑫水电公司的实际经营管理,因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认定中融信托公司与华鑫水电公司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具体理由:第一,中融信托公司代表中融-融昱1号股权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提供每期增资款都有期限限制,即均为2年(《增资协议》第3.2条),到期后名义上由黄河再生铝公司回购,实际偿债资金来源于华鑫水电公司。可见,各方并非旨在通过股权合作共同经营华鑫水电公司,而仅是通过该种方式保证信托资金本金和固定债权收益的实现。第二,中融信托公司代表1号信托计划签署协议目的是获取固定收益(合作协议第2.1条及《股权回购协议》第3.2条约定的是年化13.3%),该固定收益不因华鑫水电公司的实际经营状况而变化,与华鑫水电公司的经营业绩无关,其本质就是融资利息。此外《股权回购协议之补充协议》中关于罚息的约定,更说明本项目的融资本质。第三,中融信托公司没有实际经营华鑫水电公司,合作协议第三条即约定中融信托公司“授权黄河再生铝公司在信托计划存续期间内对华鑫水电公司及目标项目实施经营管理”,虽然合作协议约定中融信托公司向华鑫水电公司派驻一名董事,但该约定仅是为了保障融资资金的安全,实际上中融信托公司并没有参与华鑫水电公司的日常经营,这一点从华鑫水电公司未经原告同意即向青海省发展投资有限公司借款也可以得到佐证。第四,协议履行中,黄河再生铝公司也有按期支付股权收益行为,且是与借款部分的利息一起支付的,据了解还款来源也是华鑫水电公司,更说明黄河再生铝公司及华鑫水电公司实际是在偿还债务;二、中融信托公司由于受让黄河再生铝公司持有的华鑫水电公司5%股权而支付的股权转让款也系名股实债,中融信托公司对华鑫水电公司享有债权。2015年12月18日,中融信托公司与黄河再生铝公司签订《关于青海华鑫水电开发有限公司股权之股权转让协议》,中融信托公司代表“中融-融昱20号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受让黄河再生铝公司持有的华鑫水电公司5%股权,股权转让款为3亿元。后由于黄河再生铝公司多次延期回购,双方多次达成补充协议,最终股权转让款变更为3.745亿元,该等款项均用在了华鑫水电公司或者直接支付给了华鑫水电公司。同日,中融信托公司与黄河再生铝公司签订《关于青海华鑫水电开发有限公司股权之股权购买协议》,黄河再生铝公司同意在一定期限内回购上述5%的股权,回购款包括本金及溢价款,溢价款实际为按照一定年利率计算的利息,后双方也签订了多份补充协议。通过上述股权转让及回购的方式,中融信托公司与黄河再生铝公司的本意也是为华鑫水电公司提供债权融资,股权转让款支付给黄河再生铝公司后最终也用于了玛尔挡水电站项目的开发建设,因此股权转让及回购也只是双方的表面意思表示,真实意思表示是通过这种模式为华鑫水电公司提供债权融资,双方并非旨在通过股权合作共同经营华鑫水电公司,而仅是通过这种方式保证信托资金本金和固定债券收益的实现,因此应当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综上,各方进行本项目交易的目的就是通过增资及股权转让及回购这种表面形式为华鑫水电公司开发建设的水电站项目提供债权融资,是变通融资的法律关系。案涉信托资金最终流向均是华鑫水电公司,实际用款主体及还款来源也是华鑫水电公司,而且,中融信托公司作为信托计划受托人的交易目的就是为了获取固定收益,而非进行长期股权投资。此外,中融信托公司也没有参与华鑫水电公司的实际经营管理。因此,双方之间就是债权债务关系,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为维护中融信托公司合法权益,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等相关规定,望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增资款”27亿事实部分。2014年8月8日,华鑫水电公司召开股东会,形成股东会决议:中融信托公司向华鑫水电公司开发建设项目提供融资,融资总金额为30亿元(以实际募集资金为准),总信托期限5年,总融资成本为年化13.3%。信托资金以向华鑫水电公司增资及发放股东借款的方式分笔发放,信托计划存续期间或每笔股东贷款自划付至华鑫水电公司指定账户之日起满2年之日,黄河再生铝公司回购中融信托公司持有的全部华鑫水电公司股权,按时足额支付股权回购款,且华鑫水电公司按时足额偿还股东借款本息,信托终止等。2014年8月8日,中融信托公司与华鑫水电公司等主体签订了编号为2014-GDSY-0724-0的合作协议,约定了交易结构模式,中融信托公司拟通过设立信托计划的方式向华鑫水电公司开发建设的玛尔挡水电站项目提供融资,融资总金额为人民币300,000万元(以实际募集金额为准),总信托期限5年,总融资成本为年化13.3%。黄河再生铝公司将其持有的部分华鑫水电公司股权质押给中融信托公司和拍卖活动,为此次融资提供担保;鑫恒铝业公司及其实际控制人杨毅为此次融资提供无限连带责任担保。信托计划存续期间,在中融信托公司提供的全部信托资金本息按时足额偿付之前,鑫恒铝业公司、黄河再生铝公司和华鑫水电公司需保证中融信托公司因增资持有的华鑫水电公司股权比例及黄河再生铝公司质押给中融信托公司的股权比例之和不少于同一时点注册资本对应的股权比例的65%。中融信托公司向华鑫水电公司派驻一名董事,对华鑫水电公司的重大事项享有一票否决权。信托计划存续期间或每笔增资款/每笔股东贷款自划付至华鑫水电公司指定账户之日起满2年之日,黄河再生铝公司回购中融信托公司持有的全部华鑫水电公司股权,按时足额支付股权回购款,且华鑫水电公司按时足额偿还股东借款本息,则信托终止,中融信托公司配合办理股权转让工商登记备案手续及股权解押手续;同时约定中融信托公司发起设立“中融-融昱1号股权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中融信托公司向华鑫水电公司增资后,按增资后的注册资本对应持有华鑫水电公司股权,同时黄河再生铝公司以其持有的华鑫水电公司股权为溢价回购中融信托公司持有的华鑫水电公司股权义务及华鑫水电公司偿付其对中融信托公司的全部负债提供质押担保。同时约定中国铝业公司持有的华鑫水电公司30%的股权,不应因中融信托公司对华鑫水电公司增资而被稀释。监管银行通过审核用款合同及收款人与合同交易对手是否一致等方式确保信托资金全部运用于目标项目以及华鑫水电公司的运营资金;中融信托公司对华鑫水电公司增资总额达到27亿元并足额实缴后,将以股东借款方式向华鑫水电公司发放3亿元(以实际募集金额为准)贷款,并由华鑫水电公司向中融信托公司偿还贷款本息;自每一增资日起满2年之日,黄河再生铝公司应当回购中融信托公司因当期增资而取得的华鑫水电公司股权;为担保黄河再生铝公司在《股权回购协议》《股东借款合同》(如有)等交易文件下的全部义务,鑫恒铝业公司向中融信托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鑫恒铝业公司实际控制人杨毅向中融信托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黄河再生铝公司以其持有的华鑫水电公司部分股权向中融信托公司提供质押担保。2014年8月8日,中融信托公司与华鑫水电公司等主体签订了编号为2014-GDSY-0724-2的《关于中融-融昱1号股权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之增资协议》。2014年8月8日,中融信托公司与华鑫水电公司等主体签订了编号为2014-GDSY-0724-3的《关于中融-融昱1号股权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之股权回购协议》,约定每期增资对应的标的股权回购溢价款金额=中融信托该期实际增资金额×13.3%×该期增资自“增资日”(含)起至“到期回购日”(不含)止之间的实际天数/365,每期增资对应的标的股权回购价款金额=中融信托该期实际增资金额+该期标的股权回购溢价款金额,同时约定了正常回购、提前回购以及延期回购等不同情形下的股权回购价款的计算及支付方式。2014年8月8日,为保证中融信托公司在上述《合作协议》《增资协议》及《股权回购协议》等主合同项下债权的实现,中融信托公司与黄河再生铝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4-GDSY-0724-4《关于中融-融昱1号股权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之股权质押合同》;同日,中融信托公司与鑫恒铝业公司、杨毅分别签订了编号为2014-GDSY-0724-5、2014-GDSY-0724-6《关于中融-融昱1号股权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之保证合同》。中融信托公司分别于2014年8月12日、2014年8月19日、2014年8月28日向华鑫水电公司支付了15亿元、5亿元、7亿元,共计支付27亿元。后中融信托公司与交易各方又签署了多份《股权回购协议》《股权质押合同》及《保证合同》等协议的补充协议或修正案。2018年9月6日,中融信托公司与华鑫水电公司等主体签订了《中融-融昱1号股权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融资事项确认书》,对融昱1号项下各笔信托资金的初始金额、历次延期期限及利率进行了确认。根据银行凭证载明,2014年8月15日至2018年8月17日,华鑫水电公司在“增资”项下共计向中融信托公司支付39笔前端费用或利息,其中37笔是直接由华鑫水电公司支付,另外2笔虽是由案外人支付,但在摘要处备注为代华鑫水电公司支付。华鑫水电公司对于付息事实予以认可。二、“股权转让款”3.47亿事实部分。2015年12月18日,华鑫水电公司召开股东会,同意黄河再生铝公司向中融信托公司转让其持有的华鑫水电公司5%的股权,并形成股东会决议。同日,华鑫水电公司作出了章程修正案。2015年12月18日,中融信托公司与黄河再生铝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5-GDSY-1204-RY20-2的《关于青海华鑫水电开发有限公司股权之股权转让协议》,约定黄河再生铝公司向中融信托公司转让5%的华鑫水电公司标的股权,转让价款30,000万元(具体金额以信托计划实际募集为准)。2015年12月18日,中融信托公司与黄河再生铝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5-GDSY-1204-RY20-3的《关于青海华鑫水电开发有限公司股权之股权购买协议》,约定在信托计划成立之日起满6个月至12个月的期间,黄河再生铝公司均有权根据本协议约定向中融信托公司购买其所持有的标的股权。在信托计划成立满12个月之日的任意时点,中融信托公司有权要求黄河再生铝公司购买中融信托公司所持有的全部或部分标的股权,黄河再生铝公司不可撤销的承诺其应无条件按照本协议第2.2条的约定购买中融信托公司所要求其购买的标的股权。标的股权购买价款包括标的股权本金及标的股权溢价款……同时约定了每期股权回购价款的计算及支付方式。2015年12月18日,为保证中融信托公司在上述《股权购买协议》等主合同项下债权的实现,中融信托公司与鑫恒铝业公司、杨毅分别签订了编号为2015-GDSY-1204-RY20-4-1、2015-GDSY-1204-RY20-4-2的《保证合同》。后中融信托公司与交易各方又签署了多份《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购买协议》及《保证合同》等协议的补充协议。2016年12月,中融信托公司与黄河再生铝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5-GDSY-1204-RY20-2-1的《关于青海华鑫水电开发有限公司股权之股权转让协议之补充协议》,其中约定原合同第2.1条转让价款变更为:黄河再生铝公司向中融信托公司转让华鑫水电公司标的股权的转让价款32,000万元(具体金额以信托计划实际募集为准)。其中30,000万元的股权转让款中融信托公司已经支付,剩余2,000万元尚未支付,黄河再生铝公司确认并同意。2016年12月,中融信托公司与黄河再生铝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5-GDSY-1204-RY20-3-1的《中融-融昱20号股权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股权购买协议之补充协议》,其中约定:华鑫水电公司银团贷款及平安资管或其指定方的贷款获批后,需由贷款行进行资金监管,防止资金挪为他用,银团贷款及平安资管或其指定方的贷款需优先偿还中融信托发放的全部融资款本息。2017年,中融信托公司与黄河再生铝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5-GDSY-1204-RY20-2-1-1的《关于青海华鑫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之股权转让协议之补充协议2》,其中约定原补充协议第1条变更为:黄河再生铝公司向中融信托公司转让华鑫水电公司标的股权的转让价款37,450万元(具体金额以信托计划实际募集为准),其中30,000万元的股权转让款中融信托公司已经支付,剩余7,450万元尚未支付,黄河再生铝公司确认并同意。中融信托公司分别于2015年12月28日、2015年12月30日、2016年1月8日、2016年1月11日、2016年1月12日、2016年1月13日向黄河再生铝公司先后六次支付了56,325,043.27元、41,314,208.23元、53,535,908.23元、70,345,696.42元、53,081,693.41元、18,471,657.53元;于2017年11月17日、2017年11月22日、2017年11月24日、2017年11月29日、2017年12月1日、2017年12月5日向华鑫水电公司先后六次支付了5,247,000元、9,504,000元、11,484,000元、7,524,000元、3,861,000元、16,335,000元。中融信托公司支付的上述款项共计347,029,207.09元。根据银行凭证载明,2016年6月28日至2018年5月21日,华鑫水电公司在“转让股权”项下共计向中融信托公司支付了11笔利息。华鑫水电公司对于付息事实予以认可。另查明,2021年1月,黄河再生铝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载明:华鑫水电公司作为有限责任公司,是人合性较强的公司,黄河再生铝公司作为实际控制并经营华鑫水电公司的股东,签署上述协议的真实目的,是通过名义上的“增资”及“转让”为华鑫水电公司提供债权融资,中融信托公司对华鑫水电公司系名股实债。中融信托公司共计分3笔支付“增资款”27亿元,全部用于了华鑫水电公司开发建设的玛尔挡水电站项目以及华鑫水电公司的运营。此外,中融信托公司共计分12笔支付“股权转让款”347,029,207.09元(其中前6笔共计293,074,207.09元支付给黄河再生铝公司,此后又转付给华鑫水电公司,后6笔共计53,955,000元直接支付给华鑫水电公司),也全部用于了华鑫水电公司开发建设的玛尔挡水电站项目以及华鑫水电公司的运营。再查明,2020年6月24日,作出(2020)青01破申20号民事裁定,裁定受理华鑫水电公司的破产重整案。同日,依法作出(2020)青01破19号决定书,指定北京市中盈(西宁)律师事务所为华鑫水电公司管理人。中融信托公司向华鑫水电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后,因双方对申报的案涉债权存在争议,华鑫水电公司管理人向中融信托公司出具了异议答复函,中融信托公司遂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公司法》规定,认定股东资格需要结合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工商登记、出资情况、出资证明书、是否实际行使股东权利等因素,充分考虑当事人实施的民事行为的真实意思表示。案涉《合作协议》《增资协议》《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购买协议》及相应《股权回购协议》《股权质押合同》《担保合同》等补充协议,虽先后签订,但协议内容密切相关,应当作为一个整体予以评价。案涉诸多协议均对中融信托公司增资、股权受让、股权回购、持股比例、股权的处置等作出了约定,结合本案《合作协议》签订的目的及交易结构模式,中融信托公司通过股权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向华鑫水电公司增资、受让其他股东股权的方式向华鑫水电公司进行融资,用于华鑫水电公司开发建设的水电站项目,资金用途单一、明确,目的应为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收回融资本金并取得约定溢价款为固定收益,并非是通过增资及股权受让的方式成为华鑫水电公司的股东后进行分红的长期投资。华鑫水电公司对通过中融信托公司进行融资用于建设其玛尔挡水电站项目建设的事实不持异议。另黄河再生铝公司亦认可签署上述协议的真实目的是通过“增资”及“股权转让款”为华鑫水电公司提供债权融资。中融信托公司、华鑫水电公司、黄河再生铝公司均对该交易结构模式不持异议,应视为中融信托公司对华鑫水电公司系债权投资的意思表示;中融信托公司为保障其能够按期收回融资本金及固定收益,分别与黄河再生铝公司、鑫恒铝业公司、杨毅就案涉“增资”“股权转让款”签订了相应的《股权质押合同》《保证合同》等;中融信托公司与华鑫水电公司均认可中融信托公司并未因“增资”“股权转让款”持有华鑫水电公司股权而分红,而是华鑫水电公司向中融信托公司支付了部分利息。另通过华鑫水电公司提交的《关于中融信托融昱1号、融昱20号信托计划的框架协议》中亦将中融信托公司发行的“中融-融昱1号股权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和“中融-融昱20号结合资金信托计划”表述为提供信托融资、信托本息。本案中,当事人所追求的效果意思,是判断本案法律关系性质的决定因素。案涉交易结构模式是由中融信托公司向华鑫水电公司直接增资以及受让黄河再生铝公司部分股权以交纳股权转让款的形式进行融资,约定届满后由华鑫水电公司按期足额偿还融资本金及固定收益。同时约定华鑫水电公司股东黄河再生铝公司回购中融信托公司所持有的股权,并且在华鑫水电公司没有按期足额将融资本金及固定收益偿还完毕前,黄河再生铝公司若回购中融信托公司所持股权,则需将该部分回购的股权质押给中融信托公司为融资本金及固定收益作担保,此案涉回购交易模式中,回购方对于是否买回并无选择的权利。综上,从各方当事人在签订协议时所追求的效果意思来看,华鑫水电公司所追求的是获得融通资金,中融信托公司所追求的是固定的本息回报。双方之间的民事法律行为符合《合同法》第196条关于“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规定的借款法律关系特征,即名为股权实为债权。中融信托公司分别于2014年8月12日、2014年8月19日、2014年8月28日向华鑫水电公司共计支付人民币27亿元(15亿元、5亿元、7亿元),于2015年12月28日至2017年12月5日分12次向黄河再生铝公司、华鑫水电公司支付共计347,029,207.09元,对此黄河再生铝公司认可其收取的款项转付给华鑫水电公司,用于了玛尔挡水电站项目以及华鑫水电公司的运营,华鑫水电公司对此亦予以认可,故中融信托公司主张3,047,029,207.09元为其享有华鑫水电公司债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庭审中,中融信托公司明确放弃第一项诉讼请求中股权回购溢价款303,692,459.07元、罚息666,197,476.59元以及第二项诉讼请求中股权回购溢价款96,177,086.58元、违约金77,000,000元、实现债权费用人民币6,351,270.87元的诉讼请求,表示不再主张,应为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

二、关于案涉债权是否依据《关于中融信托融昱1号、融昱20号信托计划的框架协议》已经得到清偿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通过中融信托公司提交的证据来看,中融信托公司通过与东方资产北京分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协议》,竞得东方资产北京分公司coamc2019bj01号资产包(截至2019年9月24日债权本金为人民币328486万元),东方资产北京分公司关于不良债权(coamc2019bj01)资产包的处置公告中显示该资产包总金额为7,346,192,300.00元,包含债权42户,涉及本金6,507,912,000.00元,利息838,280,300元,抵债资产0项,金额0元(包含债权金额的截止日为2019年6月13日,实物资产金额为实物金额或实物时的公允值),分布在北京市、廊坊市、上海市,该资产包附件项目一览表中并不涉及案涉中融信托公司申报的债权债务;中融信托公司通过与鑫恒投资公司签订《关于中融-融昱101号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之股权转让协议》,鑫恒投资公司将其持有的天圆祥泰公司的54.58%的股权转让与代表“中融-融昱101号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的中融信托公司,天圆祥泰公司股东名册中记载中融信托公司持股比例54.58%,且中融信托公司作为出质人将股权出质给了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被担保债权数额为3,284,860,000.00元;根据证据的盖然性,以上并未涉及案涉《关于中融信托融昱1号、融昱20号信托计划的框架协议》的履行情况。华鑫水电公司以中融信托公司持有了天圆祥泰公司54.58%的股权,认定案涉《关于中融信托融昱1号、融昱20号信托计划的框架协议》已经实际履行,从而认定案涉债权债务得到清偿,但其亦没有提交其他证据证明案涉《关于中融信托融昱1号、融昱20号信托计划的框架协议》已经实际履行,根据举证责任,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该抗辩主张无事实依据,不予采信。现有证据不能足以证明案涉债权债务通过《关于中融信托融昱1号、融昱20号信托计划的框架协议》得到实际履行。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确认中融信托公司对华鑫水电公司享有3,047,029,207.09元债权。中融信托公司预交案件受理费21,161,391.47元,本案案件受理费应收15,276,946.04元,由华鑫水电公司负担15,276,946.04元;余5,884,445.43元退回中融信托公司。

二审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二审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对本案争议焦点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中融信托公司支付给华鑫水电公司的27亿元增资款及3.47亿余元股权转让款是否对华鑫水电公司享有债权的问题

本院认为,中融信托公司、华鑫水电公司、黄河再生铝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增资协议、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购买协议、股权回购协议、股权质押合同、担保合同的主要目的是由华鑫水电公司通过增资、黄河再生铝公司转让股权的形式达到融资效果和中融信托公司获得固定本息回报并通过持有股权和股权回购、股权质押等方式实现对中融信托公司投入资金安全保证。本案中,各方通过履行上述协议,使华鑫水电公司通过中融信托公司的投资行为达到了融资目的,而中融信托公司通过增资、转让股权取得相应股份,实现对其投入资金的保证,又通过华鑫水电公司直接支付相应利息及黄河再生铝公司的转付行为,从华鑫水电公司收取部分收益款,实现合同约定的短期固定收益目的。对于华鑫水电公司破产重整所引发的债权确认争议,一审法院根据查明事实,认定华鑫水电公司从中融信托公司进行融资用于建设玛尔挡水电站项目以及黄河再生铝公司将股权转让款直接支付给华鑫水电公司,使华鑫水电公司实现了融资目的。经二审查证,一审对此部分事实的认定有事实和合同依据,此种交易模式是由中融信托公司、华鑫水电公司、黄河再生铝公司自愿选择确定,并不为法律所禁止。从形式上看,中融信托公司持有华鑫水电公司股份,但事实上中融信托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明其未参与华鑫水电公司的经营管理活动,且华鑫水电公司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2018年7月17日如期向中融信托公司支付利息及中融信托公司自愿接受的行为,表明双方在履行合作、增资、股权转让协议期间并没有将中融信托公司作为股东对待。对于黄河再生铝公司与中融信托公司之间股权回购问题,根据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2执124号民事执行裁定和中融信托公司与黄河再生铝公司、华鑫水电公司等达成的《执行担保、执行和解协议》,已确定为及时清偿的债权债务关系。从工商登记的角度所显示的中融信托公司是华鑫水电公司股东一节事实,不可能完整表达由中融信托公司、华鑫水电公司、黄河再生铝公司自认中融信托公司是华鑫水电公司实际债权人身份的真实意思。现华鑫水电公司在本案诉讼中既承认依据相关合同关系其长期向中融信托公司支付相应利息与中融信托公司通过增资、股权转让形成融资关系,又抗辩以工商登记的公示形式认定中融信托公司为华鑫水电公司股东的理由与其在破产重整前长期承认双方系债务关系,又在破产重整期间抗辩双方是股东关系自相矛盾。一审根据案件事实,对双方所产生的民事法律关系确定为名股实债,认定中融信托公司向华鑫水电公司、黄河再生铝公司融资款是债权,二审予以采纳。

二、关于中融信托公司与华鑫水电公司及其关联方签署的《关于中融信托融昱1号、融昱20号信托计划的框架协议》是否已履行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东方资产北京分公司)《关于中国东方资产北京市分公司不良债权(coamc2019bj01)资产包的处置公告》及附件,东方资产北京分公司对享有北京市、上海市、天津市、河北省境内北京天圆祥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圆祥泰公司)等36户债务人的42笔债权总金额为7,346,192,300.00元对外转让。而中融信托公司与东方资产北京分公司所签《资产转让协议》记载,东方资产北京分公司通过公开竞价方式转让标的财产,中融信托公司竞得。《资产转让协议》关于转让价款的支付条款中约定由中融信托公司在协议生效后1个工作日支付1,875,000,000元。而中融信托公司与鑫恒投资公司所签《关于中融-融昱101号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之股权转让协议》主要内容为鑫恒投资公司将其持有的天圆祥泰公司的54.58%的股权,转让与代表“中融-融昱101号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的中融信托公司,现天圆祥泰公司股东名册中记载中融信托公司持股比例54.58%。中融信托公司对此节事实辩称其以承债方式收购了鑫恒投资公司持有的天圆祥泰公司股权。对此,华鑫水电公司无证据反驳。《关于中融信托融昱1号、融昱20号信托计划的框架协议》第一条内容为鑫恒投资公司(丙方)、杨毅(丁方)同意转让天圆祥泰持有的恒毅大厦……,任何转让价款获得方将其所获得的价款在扣除偿付恒毅大厦、资产股权交易所产生的税费、支付华鑫水电公司玛尔挡水电站项目后续建设款3亿元等五项款项后的净额,全部用于向中融信托代为偿还乙方鑫恒铝业公司、华鑫水电公司、黄河再生铝公司于融昱1号和融昱20号项下信托融资本息。第八条还约定各方承诺力争于2019年4月18日前签署完毕转让恒毅大厦的主要交易文件,并于2019年5月1日前向中融信托公司支付首笔转让款。华鑫水电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该第八条约定事项已履行。上述事实表明,东方资产北京分公司处置的不良债权资产属于天圆祥泰公司等36户债务人的42笔债权,而《关于中融信托融昱1号、融昱20号信托计划的框架协议》涉及的资产是天圆祥泰公司持有的恒毅大厦和土地使用权,二者不属同一资产和法律关系。华鑫水电公司亦不能举证中融信托公司持有天圆祥泰公司54.58%股权的对价款来自华鑫水电公司或黄河再生铝公司,其在本案诉讼中认为中融信托公司持有天圆祥泰公司54.58%的股权,便推定《关于中融信托融昱1号、融昱20号信托计划的框架协议》已经履行,显然证据不足。一审依查证事实,认定华鑫水电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并无不当,华鑫水电公司的该部分上诉理由不成立,二审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276,946.04元,由上诉人青海华鑫水电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韩 锐

审判员 郭国泰

审判员 周 蔚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师永佳

书记员 江如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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