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务研究
综合
1f7cem727tm42,lwq4z4imlj5c
【竞业】竞业限制义务与保密义务并不等同,用人单位不能仅依据保密协议主张竞业限制违约金
发布时间:2026-06-11   来源:投行研习社 作者:赵建 
免责申明:本站自编内容版权所有,不得转载;部分内容转载自报刊或网络,转载内容均注明来源和作者,如对转载、署名等有异议的相关方请通知我们(tfcj@tfcjtax.com,051086859269),我们将及时处理!本网站登载的财税法规政策请以官方发布的为准;本网站内容仅供学习参考之目的,所有文章内容与观点并不代表本站观点、立场,我们不对其准确性、合规性负责!如用于实务操作等等其他任何目的,所产生的法律风险与法律责任与本站无关!

 

图片

裁判观点

竞业限制义务与保密义务属于不同的义务种类,二者在产生方式、限制的行为、期限、费用支付方式等方面均有不同,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2年修正)第二十五条明确规定了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约定违约金的两种情形,劳动者违反保密义务不属于可以约定违约金的范畴,因此用人单位不能仅依据保密协议主张违约金。

 

图片

样本案例一

 

高某某与广州某某公司竞业限制纠纷案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某某公司

 

基本案情

高某某上诉请求:

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驳回广州某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广州某某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

1.广州某某公司主张离职审批流程中的“是否执行竞业协议——否”之选项结果是由其他员工按照高某某的要求选定的,从竞业限制的本质来讲,系用人单位主动限制离职员工的就业权利,员工对此并不享有主动权,因此任何用人单位在员工离职的流程设计上将是否执行竞业协议交由拟离职员工决定是不可能的,广州某某公司的上述主张有违常理。广州某某公司已确认高某某提交的离职审批流程记录的真实性,以及截图中所示均为“同意”的层层审批记录与其系统记录一致。因此,无论是离职审批还是离职流程办理,广州某某公司内部各审批环节的审批人均明确表示同意对高某某不执行竞业协议。

2.《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第十二条约定:“竞业限制期间,为保护甲方的商业秘密、营业利益及(或)维持甲方的竞争优势,乙方在受聘期间及(或)符合本协议第十四条的期限内均负有竞争限制义务。”第十四条约定:“甲方有权在乙方因任何原因(包括不限于聘用期满、辞退、辞职等)离职时告知乙方,其在自离职之日起两年内应当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则乙方应当在此期间继续遵守本协议项下的竞业限制义务。甲方需按照乙方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基本工资的50%按月向其支付补偿金。”根据上述约定,广州某某公司如要求高某某承担离职后的竞业限制义务,应在高某某离职时告知高某某。本案广州某某公司从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在高某某离职时曾告知高某某其要求高某某在离职后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相反,在高某某离职时,广州某某公司已明确对高某某不执行竞业协议,且经广州某某公司层层审批同意,双方就高某某离职后没有竞业限制义务已达成一致意见。因此,高某某依法依约对广州某某公司不具有离职后的竞业限制义务。

3.保密义务与竞业限制义务属不同的法律概念,离职员工负有保密义务并不等同于负有离职后的竞业限制义务。《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包含了保密、竞业限制、不招揽、知识产权保护四大并列的内容,本案中广州某某公司所称的补偿金及主张的违约金,均属于竞业限制部分的内容,与保密、不招揽及知识产权保护等条款无关。双方在高某某离职时签署的离职协议书中约定了保密及不招揽的内容,并未约定竞业限制内容,因此,双方之间关于离职后保密义务的约定,与竞业限制无关。

综上,高某某对广州某某公司并不负有离职后的竞业限制义务,高某某并不存在违约行为。

广州某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高某某继续履行《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至2023年3月1日;

2.高某某向广州某某公司支付违约金547749.93元;

3.高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判决:1.高某某继续履行同广州某某公司之间的《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至2023年3月1日;2.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高某某向广州某某公司支付违约金10万元;3.驳回广州某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法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案件争点

1.高某某离职后应否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

2.《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中保密义务、竞业限制义务是否可以区分?

3.广州某某公司能否要求高某某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

 

裁判要旨

关于高某某离职后应否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二审法院认为,虽然高某某在入职的时候签订了《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但在广州某某公司办公系统的离职申请中,有“是否执行竞业协议”的选项,而双方选择“否”作为结束双方劳动关系的申请内容之一,并经广州某某公司批准同意离职。另外,双方《离职协议书》仅明确了保密义务,没有明确竞业限制义务。可见,广州某某公司在处理高某某离职事宜时,双方已经变更了《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的内容,不再继续执行竞业限制。虽然广州某某公司在2021年3月30日首次向高某某发放了竞业限制补偿金,但该发放时间与惯常的按月发放工资的时间不同(每月10日左右),不排除广州某某公司是为了本案诉讼而发放该补偿金,而不是广州某某公司在高某某离职时的真实意思表示。

综上,双方在处理离职事宜时已经变更为不再执行竞业限制协议,广州某某公司要求高某某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缺乏依据,不应予以支持,一审判决支持欠妥,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样本案例二

 

厦门某某公司与黄某某竞业限制纠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某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某

 

基本案情

厦门某某公司上诉请求:

1.撤销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后依法支持厦门某某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

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黄某某承担。

事实和理由:

1.一审判决既然认定黄某某已违反《保密协议书》约定的义务,却未对其违约行为进行追究是错误的,是有违公平及诚实信用原则的,应予以纠正。

2.《保密协议书》第六条对保密义务违约责任的约定,应当理解为对包括违反竞业限制义务责任在内的整个协议书责任的约定;把保密条款与竞业限制条款割裂来看,也是对立法初衷和法条本身理解的错误。

3.退一步说,即使一审割裂来看《保密协议书》对违约责任的约定,由于违约责任采取的是以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的归责原则,在合同未约定违约金额的情况下就应按相对方的损失或违约方的获利来计算违约金。黄某某的行为给厦门某某公司带来的损失已经远远超过百万元,黄某某对厦门某某公司的损害行为也为自己带来了很大的利益,据此也应支持黄某某向厦门某某公司支付违约金。

黄某某辩称:

1.双方签订的保密协议第六条第二款明确规定的是违反保密义务的违约责任,而非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责任,应当从合同文义角度解释,不能扩大解释。

2.厦门某某公司没有证据证明黄某某违反竞业禁止义务,黄某某不是厦门某顺公司(以下简称某顺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厦门某某公司是在2015年6月26日做的录音公证,已经超过了2年的竞业禁止最高年限。

厦门某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黄某某停止以其个人或某顺公司名义经营与厦门某某公司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业务(具体包括但不限于停止在互联网媒体上进行宣传推广,停止研发、生产、销售或提供有关的产品或服务等)。

2.黄某某继续履行《保密协议书》中第三条第四款约定的竞业限制义务,即黄某某从即日起三年内不得在与厦门某某公司生产同类且有竞争关系产品的其他企业内任职,也不得自己生产与厦门某某公司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

3.黄某某向厦门某某公司支付违约金30万元。

4.黄某某支付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6月26日,厦门某某公司申请设立登记,经营范围为研发模具热流道注塑系统;销售机械设备、五金交电及电子产品,法定代表人为刘某某。2014年4月28日,厦门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刘某某变更登记为刘某良。刘某某仍为厦门某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2010年7月15日,厦门某某公司与黄某某签订《劳动合同》,约定黄某某的工作岗位为热流道销售,合同期限自2010年7月15日起至2013年7月14日止。同日,厦门某某公司(甲方)与黄某某(乙方)签订一份《保密协议书》,约定:保密内容包括厦门某某公司的交易秘密(包括商品产、供、销渠道,客户及供应商名单,买卖意向,商谈的价格,商品性能、质量、数量、交货日期)、经营秘密、管理秘密、技术秘密等;保密范围包括黄某某在劳动合同期内的发明、工作成果、科研成果、专利技术以及黄某某在劳动合同期前、期内厦门某某公司所持有的商业秘密等;协议期限为聘用合同期内以及解除聘用合同后的三年内。《保密协议书》第三条约定:“……4.乙方在双方解除聘用合同后的三年内不得在生产同类且有竞争关系的产品的其他企业内任职,也不得自己生产与甲方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第五条约定:“1.甲方对乙方保守商业秘密予以保密津贴,甲方按月支付乙方保密津贴人民币100元;2.保密津贴每月15日与工资同时发放;3.乙方调任非涉密岗位,甲方停止支付乙方保密津贴……”第六条约定:“1.乙方违反此协议,给甲方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带来麻烦的,甲方有权无条件解除聘用合同并索回全部或部分乙方按月领取的保密津贴;2.如果乙方不履行本协议规定的保密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次性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人民币30万元;3.乙方违反此协议造成甲方重大经济损失,乙方须承担由其违约行为而给甲方造成的全部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黄某某在厦门某某公司工作期间,以业务负责人的身份与厦门某某公司的客户签订销售订单。

2011年1月17日,黄某某向厦门某某公司实际控制人刘某某借款4万元,并出具一张借条,载明:“兹借刘某某现金肆万元整,还款方式为从每个月提成中扣除,直到累积肆万元为止!”2011年3月17日至2012年2月15日,案外人吴某英(系厦门某某公司的股东)向黄某某出具8张收条(收据),分别载明于2011年3月17日、2011年5月17日、2011年6月15日、2011年8月15日、2011年9月15日、2011年10月16日、2011年11月15日、2012年2月15日收到黄某某还款4000元、6000元、1000元、6000元、3000元、2000元、3000元、5500元,共计30500元。黄某某最后工作至2012年2月,因黄某某提出离职,双方劳动关系解除。

2012年3月31日,某顺公司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为彭某某,股东为彭某某、黄某某,彭某某出资比例为70%,黄某某出资比例为30%。某顺公司经营范围主要包括:工程和技术研究和试验发展、金属结构制造、其他非金属加工专用设备制造、模具制造、其他机械设备及电子产品批发、五金产品批发、电气设备批发等。此外,厦门某某公司提供的厦门模具信息网载明某顺公司的联系人为彭某某,法人代表为黄某某。

2015年6月26日,厦门某某公司通过其委托代理人与黄某某通话并录音,同时对该录音记录进行公证;黄某某在电话中确认其系某顺公司的经理及“老板”。2015年6月26日,厦门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通过计算机查询某顺公司的网站主页,并对查询的网页内容进行公证。经过公证的网页载明某顺公司经营的产品包括分流板系列、热咀系列、温控箱、接线盒系列以及热流道配件等,该网页还显示公司业务部业务经理为黄某某。

2015年8月3日,厦门某某公司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1.黄某某停止以其个人或某顺公司名义经营与厦门某某公司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业务。2.黄某某从即日起三年内不得在与厦门某某公司生产同类且有竞争关系产品的其他企业内任职,也不得自己生产与厦门某某公司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3.黄某某支付厦门某某公司违约金30万元。2015年9月18日,××仲裁委作出裁决:驳回厦门某某公司的请求。该裁决书于2015年9月29日送达厦门某某公司,厦门某某公司不服裁决,于2015年10月10日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厦门某某公司与黄某某签订的《保密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竞业限制的范围、期限进行了约定,虽未约定竞业限制的地域以及竞业限制补偿金条款,仍不应影响《保密协议书》的效力,双方应当按照《保密协议书》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尽管黄某某并非某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黄某某在与厦门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通话时承认其系某顺公司的“老板”,在某顺公司的网页上显示黄某某的电话与工商登记的联络人电话相同,故一审法院采信厦门某某公司的主张,即黄某某系某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厦门某某公司经营范围包括研发模具热流道注塑系统、销售机械设备、五金交电及电子产品等业务,某顺公司经营范围主要包括金属结构制造、模具制造、五金产品批发、电气设备批发等业务,故厦门某某公司与某顺公司所经营的业务存在竞争关系。黄某某自厦门某某公司离职后,即开设与厦门某某公司存在竞争关系的企业某顺公司,已违反了《保密协议书》约定的竞业限制义务。厦门某某公司主张其在黄某某离职时与黄某某协商将4万元借款抵作竞业限制补偿金,黄某某对此予以否认,厦门某某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加以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厦门某某公司未实际向黄某某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黄某某有权依法解除竞业限制,但在解除之前,仍应依约履行竞业限制义务。黄某某如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可要求厦门某某公司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所以,黄某某以厦门某某公司未实际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为由,提出其不应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主张,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竞业限制年限最长不得超过两年,黄某某于2012年2月与厦门某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现黄某某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期限已届满。因此,厦门某某公司要求黄某某停止以其个人或某顺公司名义经营与厦门某某公司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业务(具体包括但不限于停止在互联网媒体上进行宣传推广,停止研发、生产、销售或提供与热流道有关的产品或服务等),以及要求黄某某继续履行《保密协议书》中第三条第四款约定的竞业限制义务,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厦门某某公司要求黄某某支付30万元违约金的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尽管黄某某违反《保密协议书》中有关竞业限制条款的约定,但厦门某某公司与黄某某未约定违反竞业限制的违约金,因此不支持厦门某某公司该项主张。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厦门某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判决已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佐证,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二审法院予以确认。

 

案件争点

1.违反竞业限制约定与违反保密约定是否为同一行为?

2.原告可否基于《保密协议》及《竞业限制协议》的约定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

 

裁判要旨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竞业限制年限最长不得超过两年,黄某某于2012年2月与厦门某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现黄某某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期限已届满。因此,厦门某某公司要求黄某某停止竞业行为以及继续履行《保密协议书》约定的竞业限制义务,已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黄某某是否应向厦门某某公司支付30万元违约金的问题。厦门某某公司与黄某某签订的《保密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按照《保密协议书》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保密协议书》同时约定了保密条款和竞业限制条款,但违反竞业限制约定与违反保密约定系不同的行为,《保密协议书》第六条“违约责任”中约定“如果黄某某不履行本协议所规定的保密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次性向厦门某某公司支付违约金30万元”,应属对违反保密义务之违约责任的约定,而非对违反竞业限制义务之违约责任的约定。因此,厦门某某公司主张黄某某向其支付违约金30万元,缺乏合同依据。

 

样本案例三

 

蒋某、江苏某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某某公司

基本案情

蒋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请。

事实与理由:

1.江苏某某公司与无锡某某公司系同一家公司。蒋某为无锡某某公司工作时,每月工资系4950元。后因无锡某某公司的要求,其调动至江苏某某公司工作,但双方约定工资待遇不会降低。因此,一审法院就其月工资标准认定错误,其月工资标准应为4950元,公司应当根据该标准向其补发克扣的工资。

2.江苏某某公司应当向蒋某支付报销款332.12元。该笔款项的报销单已经由相关负责人王某某审批签字,并移交至公司财务处,但因公司管理混乱,其至今未收到该笔款项。

3.蒋某曾与无锡某某公司签订过保密协议,该协议包含了竞业限制条款。在其被安排至江苏某某公司工作后,江苏某某公司与无锡某某公司均未向其告知该协议已被解除,故该协议的有效性应当从无锡某某公司延续至江苏某某公司。蒋某从江苏某某公司离职后,按约定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故公司应当向其支付竞业限制补偿。

江苏某某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理由:

1.双方已在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工资标准,即按最低工资标准向蒋某计发每月劳动报酬,故公司不存在克扣其工资的行为。

2.关于蒋某主张的车费报销款,该笔款项不符合公司的报销流程,不应支持。

3.蒋某曾与无锡某某公司发生过劳动争议,在无锡市××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的主持下,已达成了调解协议,且该协议已履行完毕。蒋某与无锡某某公司在调解协议中明确约定,协议生效后双方劳动权利义务全部结清,再无其他争议。

因此,蒋某无须继续履行与无锡某某公司所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现蒋某以该协议向江苏某某公司主张竞业限制补偿,于法无据,不应支持。

蒋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江苏某某公司向其支付2021年3月之前(包括3月)克扣的工资、报销款332.12元以及竞业限制补偿金250000元。

一审中,蒋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社会保险缴纳证明;2.照片、抬头为江苏某某公司的发票复印件(2022年11月23日蒋某补充提供),证明江苏某某公司让其在十六届中国国际设计博览会上进行拍摄,并因此购买摄影耗材共计183.92元;3.现就职公司(江苏某信息技术公司)的劳动合同及社会保险缴纳记录,证明蒋某履行了江苏某某公司的竞业限制条款,现入职的公司也符合条款的要求;4.劳动仲裁决定书;5.蒋某与江苏某某公司人事主管许某的聊天记录。

江苏某某公司一审辩称:蒋某主张的克扣工资及报销款无事实依据,不予认可。江苏某某公司未在劳动合同及保密协议中与蒋某约定竞业限制条款,蒋某所主张的竞业限制补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驳回蒋某的诉讼请求。

江苏某某公司为证明其抗辩意见,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仲裁调解书、回单,证明蒋某与无锡某某公司之间就劳动关系项下产生的权利义务已全部协商解决,且双方再无其他争议;2.蒋某与江苏某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3.保密协议;4.蒋某2020年3月至2021年3月的工资发放记录。

江苏某某公司对蒋某提供的证据1和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对证据3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2和证据5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蒋某对江苏某某公司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关联性;对证据2中其本人落款签名无异议,但其认为劳动合同签订时是空白文本,内容是江苏某某公司添加;对证据3的三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

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蒋某提供的证据1和证据4,江苏某某公司提供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蒋某提供的证据3和证据5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3月20日,蒋某与江苏某某公司签订有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在项目岗位工作,劳动合同期限自2020年3月20日至2021年3月19日止,约定月工资2000元。年终奖等未作约定。蒋某与江苏某某公司于2021年6月4日签订了保密协议。合同签订后,根据江苏某某公司工资发放表载明的蒋某每月的基本工资为2020元,保密费为100元。

蒋某的工资发放情况如下:1.2020年4月应发3320元,代扣社会保险357元,实发2963元;2.2020年5月扣减工资371元,应发工资2649元,代扣社会保险357元,实发2292元;3.2020年6月应发3320元,代扣社会保险357元,实发2963元;4.2020年7月扣减工资371元,应发工资3204元,代扣社会保险357元,实发2847元;5.2020年8月扣减工资610元,应发工资2965元,代扣社会保险357元,代扣公积金162元,实发2446元;6.2020年9月扣减工资150元,应发工资3561元,代扣社会保险357元,代扣公积金162元,实发3042元;7.2020年10月扣减工资150元,应发工资3178元,代扣社会保险357元,代扣公积金162元,实发2659元;8.2020年11月扣减工资60元,应发工资3305元,代扣社会保险357元,代扣公积金162元,实发2786元;9.2020年12月应发工资3335元,代扣社会保险357元,代扣公积金162元,实发2816元;10.2021年1月扣减工资353元,应发工资2922元,代扣社会保险357元,代扣公积金162元,实发2403元;11.2021年2月应发工资3230元,代扣社会保险357元,代扣公积金162元,实发2711元;12.2021年3月扣减工资464元,应发工资2781元,代扣社会保险357元,代扣公积金162元,实发2262元。

江苏某某公司累计扣减蒋某工资的总额为2529元,江苏某某公司未提供扣减蒋某工资的依据。对于蒋某在十六届中国国际设计博览会上进行拍摄购买摄影耗材费用共计183.92元,江苏某某公司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另查明:无锡某某公司与江苏某某公司系关联企业,蒋某在入职江苏某某公司前在无锡某某公司工作。蒋某与无锡某某公司发生劳动争议。2021年7月8日,仲裁委作出仲裁调解书,就蒋某提出的要求无锡某某公司支付包含岗位补贴、奖金、年休假工资,12个月保密费、工资扣款、停车补贴等在内的各项费用进行调解,由无锡某某公司一次性给付蒋某12000元,调解书生效后,双方劳动权利义务全部结清,再无其他争议。无锡某某公司已于2021年7月13日将上述款项支付给蒋某。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的各项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江苏某某公司与蒋某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月工资2000元,低于最低工资标准2020元,但在该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江苏某某公司实际发放给蒋某的月工资未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江苏某某公司在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时,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2018年修正)的规定。江苏某某公司扣减蒋某工资2529元,未向法院提供扣减工资的证据,该扣减工资部分应当付给蒋某。蒋某因工作需要购买摄影耗材费用183.92元,提供了发票复印件,经江苏某某公司确认属实,该项费用应当由江苏某某公司支付给蒋某。蒋某主张的其他报销款部分,其未提交证据,不予采信。蒋某提出其在无锡某某公司至江苏某某公司工作系关联企业调岗,其与无锡某某公司约定有竞业限制事项,故现其向江苏某某公司主张竞业限制补偿250000元,因蒋某与无锡某某公司的劳动争议已经由仲裁委调解了结,且蒋某与江苏某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及保密协议未就竞业限制作明确约定,江苏某某公司在按月发放给蒋某的工资中亦包含保密费100元,故蒋某的该项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2年修正)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已修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江苏某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向蒋某支付工资2529元;2.江苏某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向蒋某支付垫付费用183.92元;3.驳回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对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二审法院经审理予以确认。

在二审中,蒋某提供以下证据:1.蒋某与李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李某系蒋某在江苏某某公司曾经的同事,在2020年11月26日的聊天记录中,李某说:“在找钥匙,你不说,我就忘记开门试钥匙的事了,只记得给你了。”蒋某认为聊天记录中所提到的试钥匙的事情,就是发生在第十六届中国国际设计博览会上,上述聊天内容可以证明江苏某某公司让其开私家车,为公司运输、搬运材料的事实。2.蒋某与许某的企业微信聊天记录。在2021年1月19日的聊天记录中,蒋某说:“公司在岗位所有要求信息不明确的情况下,采取欺骗、拖延、下岗威胁等方式逼迫工人入职江苏某某公司。员工未被告知薪酬结构被调整,薪酬莫名大幅降低,屡次向公司提出未得到答复,公司只是说会出台相关规定,本人对该岗位存在疑义,因此要求公司在先明确规定!如果不开放群的发言,我要退群了!”关于上述聊天内容,蒋某认为结合其所提供的“你在江苏某某知识产权账号已被管理员删除”的截图,不仅可以证明其在江苏某某公司的工作岗位,还可以证明其曾就收入减少的问题多次向公司提出异议,同时对公司经营中不合理和涉嫌违法的情况,亦提出过意见。最后,公司将其移出工作群,甚至解散工作群、删除其账号。

江苏某某公司质证认为:关于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首先,蒋某使用自己的私家车为公司运输材料,事前并未向公司请示。其次,公司认为蒋某使用私家车的行为是为了自己工作便利而自主决定的,因此而产生的费用不能直接等同于公司经营性费用而申请报销。关于证据2,聊天内容均系蒋某单方发言,许某并未予以回应,因此蒋某在微信中所陈述内容是否客观真实,公司对此存疑。

二审中,蒋某向法院明确:其向江苏某某公司主张竞业限制补偿金,系依据其与江苏某某公司所签订的保密协议,但计算该竞业限制补偿金的方式与标准,系参照其与无锡某某公司所签订的保密的协议。蒋某表示经过一审法院的释明,二审就该项请求所主张的金额变更为52800元。

另查明,江苏某某公司于2023年2月21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蒋某支付了148.20元的报销款。

 

案件争点

江苏某某公司是否应当向蒋某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

 

裁判要旨

本案中,在蒋某与江苏某某公司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双方并未约定工资标准为4950元/月。蒋某主张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时劳动合同内有关内容系空白,但其对此并未提供依据,法院不予采信。此外,蒋某陈述,其由无锡某某公司调动至江苏某某公司工作时,公司向其承诺不会降低工资待遇。但就此,蒋某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现其要求江苏某某公司按4950元/月的工资标准向其补发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江苏某某公司是否应当向蒋某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竞业限制约定是对劳动者自由择业权的限制,用人单位应当就此给予劳动者相应的经济补偿。本案中,江苏某某公司无须向蒋某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理由:1.从蒋某与江苏某某公司签订的保密协议来看,江苏某某公司只要求蒋某承担保密义务,并未限制蒋某的就业权。因此,双方签订的保密协议并未涉及竞业限制条款,蒋某依据该协议向江苏某某公司主张竞业限制补偿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2.蒋某与无锡某某公司因劳动关系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在仲裁委的调解下均已了结,双方亦在仲裁调解书明确再无其他争议。因此,蒋某无须继续履行其与无锡某某公司所约定的竞业限制义务,亦不能以此为由向江苏某某公司主张竞业限制补偿金。

图片

(一)事实对比

样本案例一,2019年2月23日劳动者入职用人单位,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和《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保密协议的第十四条约定:“甲方有权在乙方因任何原因(包括并不限于聘用期满、辞退、辞职等)离职时告知乙方,其在自离职之日起两年内应当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则乙方应当在此期间继续遵守本协议项下的竞业限制义务。……”2021年2月20日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系统发起离职申请,在该系统页面显示“是否执行竞业协议——否”,2021年3月2日劳动者签署了离职交接清单、离职协议书两份文件。

样本案例二,2010年7月15日,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了《劳动合同》和《保密协议书》,岗位为销售,合同期限自2010年7月15日起至2013年7月14日止。《保密协议书》同时约定了保密条款和竞业限制条款,《保密协议书》第六条“违约责任”中约定“如果乙方不履行本协议规定的保密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次性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人民币30万元”。双方于2012年2月解除劳动关系。

样本案例三,2020年3月20日,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有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在项目岗位工作,劳动合同期限为自2020年3月20日至2021年3月19日止,并于2021年6月4日签订了保密协议,但是协议中用人单位只要求劳动者履行保密义务,并未限制劳动者的自由择业权。

上述案例中均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了“保密协议”,案例一中是在劳动者离职时双方约定解除了竞业限制条款;案例二中法院认定该违约金的约定系针对保密义务,并非针对竞业限制义务,并且判决不能根据该约定索要违约金;案例三中约定了保密义务但是并未约定涉及竞业限制的内容。综上可见,保密义务和竞业限制义务属于不同的义务,用人单位不能依据保密协议主张违约金。

(二)适用法律对比

样本案例一,法院认为,双方《离职协议书》仅明确了保密义务,没有明确竞业限制义务。可见,在广州某某公司处理高某某离职事宜时,双方已经变更了《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的内容,不再继续执行竞业限制。

样本案例二,法院认为,《保密协议书》同时约定了保密条款和竞业限制条款,但违反竞业限制约定与违反保密约定系不同的行为,《保密协议书》第六条“违约责任”中的约定,应属对违反保密义务之违约责任的约定,而非对违反竞业限制义务之违约责任的约定。因此,厦门某某公司主张黄某某向其支付违约金30万元,缺乏合同依据。

样本案例三,法院认为,关于江苏某某公司是否应当向蒋某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竞业限制约定是对劳动者自由择业权的限制,用人单位应当就此给予劳动者相应的经济补偿。本案中,江苏某某公司无须向蒋某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理由:从蒋某与江苏某某公司签订的保密协议来看,江苏某某公司只要求蒋某承担保密义务,并未限制蒋某的就业权。因此,双方签订的保密协议并未涉及竞业限制条款,蒋某依据该协议向江苏某某公司主张竞业限制补偿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图片

类案裁判规则的解析确立

保密义务和竞业限制义务主要存在下面几点区别:

第一,产生方式不同。保密义务属于法定义务,是根据法律规定劳动者必须遵守的义务,不管当事人之间是否有明示的约定,均需履行保守商业秘密的义务;而竞业限制属于约定义务,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在订立合同时自行约定,没有约定就不需要履行这项义务。

第二,限制的行为不同。保密义务不限制劳动者从事与劳动单位相竞争的业务,限制的是劳动者在离职后,不能向他人透露自己掌握的用人单位的秘密;而竞业限制指的是,劳动者在离职后不能从事与原单位相同或者相竞争的行业。

第三,期限不同。保密义务一般没有期限,换言之,只要商业秘密存在,劳动者就需要保守商业秘密;相比之下,竞业限制的期限一般是由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协商确定,劳动者离职后的竞业限制期限最长不能超过2年。

第四,费用支付方式不同。承担保密义务用人单位可以支付保密费也可以不支付,且一般是在劳动者在职期间发放;竞业限制约定是对劳动者自由择业权的限制,用人单位应当就此给予劳动者相应的经济补偿,一般是在劳动者离职后发放。

通过以上案例可以看出,保密协议并不当然等同于竞业限制协议,两者的权利义务不尽相同,竞业限制只是保护商业秘密的手段之一。保密义务所限制的行为是对商业秘密的泄露和使用行为,竞业限制所限制的是从事某种专业、业务或经营某种产品或服务的行为。虽然负有保密义务的员工恪守秘密是法定义务,无论员工与单位是否有明示的约定,员工在职期间和离职以后均应履行,但并不排除员工与公司自由约定保密的具体事项。

若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的《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条款,即涉及竞业限制地域、期限、竞业限制补偿及违约金等内容,用人单位据此主张违约金应当按照竞业限制的相关规定审查。换言之,不能仅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协议名称简单判定,应当具体审查合同内容,判定其是否属于竞业限制协议。如案例三中,法院审查了协议内容认为该保密协议未涉及竞业限制条款,则不涉及竞业限制的违约金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2年修正)第二十五条可知,除第二十三条违反竞业限制约定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之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根据如上论述,保密义务和竞业限制义务属于不同的义务,用人单位单纯依据保密协议来主张违约金,不应得到支持。

 

扫一扫,打开该文章

相关文章 查看更多>>
【打印】      【关闭】
版权所有:天赋长江(无锡)税务师事务所
地址:江苏省江阴市长江路169号汇富广场22楼
电话:0510-86855000 邮箱:tfcj@tfcjtax.com
苏ICP备2026024305号 苏B2-2004004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