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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不服税务所作出征收社保费决定,税务所是否可以作为适格被告
发布时间:2026-06-11   来源:税海涛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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针对地方法院亟待解决的司法政策、司法理念、裁判标准等问题,利用专家在“行政审判讲堂”授课结束后预留的30分钟,由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同志通过视频方式答疑,以统一裁判理念和观点,努力实现四级法院类案同判。近期,“行政审判讲堂”将答疑内容进行了分类汇编。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讲堂”答疑汇编:适格被告篇

 

第十六期问题五:当事人不服税务所作出征收社会保险费决定提起的行政诉讼,税务所是否可以作为适格被告?(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行政庭 任科)
答疑意见:《行政诉讼法》第26条第1款规定了认定行政诉讼适格被告的基本规则,即“谁行为、谁被告”。我们认为,不服税务所作出征收社会保险费决定的行政案件中,税务所在法定授权范围内征收社会保险费的,可以认定税务所为适格被告。
第一,税务所是经行政法规授权征收社会保险费的税务机关,具有行政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14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6条规定,税务机关是指各级税务局、税务分局、税务所和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社会保险费的征收机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可以由税务机关征收,也可以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
第二,税务所系税务局的派出机构,其在法定授权范围内征收社会保险费的,可以作为适格被告。《行诉解释》第20条第2款规定:“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授权行使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内设机构、派出机构或者其他组织,超出法定授权范围实施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实施该行为的机构或者组织为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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