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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观察:税务局不专业的征税诉求遭到法院驳回
发布时间:2026-06-08   来源:税境新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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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民事执行程序中,如果执行标的属于非金钱类标的,诸如不动产、车辆、货物等,则将涉及包括增值税、土地增值税、印花税等相应的税种纳税义务。此外,根据被执行人的身份不同,由于被执行的非金钱类标的在税法上认定为转让行为,因此其还会涉及企业所得税或个人所得税。

实务中,对于非金钱类标的的执行行为,税务机关可能会主动向执行法院申报主张税收债权,也可能根据执行法院按照当地府院协作机制通报的执行信息向执行法院申报主张税收债权,以履行法定征税职责并维护国家税收权益。

我们知道,在通常的征收税款过程中,税务机关在征收税款过程中居于主导地位,即通过自行或者责令纳税义务人及利益相关方就应税行为事实提供有关证据资料,听取纳税义务人及利益相关方对应税行为事实的有关陈述,以积极收集必要事实证据,然后严格遵循法定程序,正确认定应税行为事实,准确核算应纳税款,在法定的纳税期限内将税款足额征缴入库,这是税法要求税务机关履行法定职责的应有之义。

但是,在民事执行程序中,税务机关应就其主张的税收债权承担积极的举证责任,否则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在(2025)豫执监28号案件中,作为申诉人(原审被异议人/复议被申请人)的某县税务局因自身税收业务的不专业,致使其主张的1488.5万元税收债权仅被开封市中院和河南省高院支持198.7万元,其教训不可谓不惨痛!

一、基本案情

通许县法院针对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申请执行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杨某平、王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7)豫0222民初708号民事调解书后,因债务人未按期履行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2022年3月18日,通许县法院作出(2021)豫0222执恢19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被执行人某甲公司名下涉案房地产。2023年3月30日,买受人某丙公司以30601453元拍得执行标的物。

2023年12月21日,通许县法院向某县国税局出具协助调查通知书,请求协助调查被执行人某甲公司名下涉案房地产司法拍卖交易所产生的税种及税额情况。2023年12月22日,某县国税局向通许县法院出具通税函〔2023〕47号回函,载明:我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将某甲公司房产及土地拍卖交易所产生的税种及税额情况回复如下。某甲公司为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土地增值税、企业所得税、印花税的纳税人。应纳税种及税额情况如下:1.增值税1457212.048元。2.城市维护建设税72860.6元,教育费附加43716.36元,地方教育附加29144.24元。3.土地增值税8028170.08元。4.企业所得税5238762.23元。5.印花税15300.73元。合计税款14885166.3元。依据某县国税局上述回函,通许县法院向某丙公司发还14885166元。

申请执行人某某河南省分公司(原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的权利义务承继人)不服前述执行结果,对某县国税局回函认定的税种和税额计算以及通许县法院依据该回函作出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是以成案。

二、各级法院审理情况

1.通许县法院(一审异议法院)

通许县法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某某河南省分公司对上述回函中载明的税种及税额计算存在异议,因该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作出的执行行为,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围,应依法通过其他程序(如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解决。所以,法院依据某县国税局作出的回函载明的税种及税额扣划税款的行为本身并无不当。

据此,通许县法院裁定驳回某某河南省分公司的异议请求。

2.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复议法院)

申请执行人某某河南省分公司不服通许县法院裁定,向开封中院提起复议。

开封中院认为,在程序上,该争议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围;在实体上,企业所得税方面,企业所得税是对企业年度全部经营成果的征税,计税基础复杂,与单次拍卖交易无直接关联,让申请执行人承担不公平,也不属于“本次网络司法拍卖本身形成的税费”;土地增值税方面,某县税务局自行重新计算了土地增值税,新数额得到了申请执行人的认可。法院据此采纳了新数额。

据此,开封中院认定原异议裁定事实不清,应予纠正,裁定撤销通许县法院的异议裁定。

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监督法院)

某县税务局不服开封中院裁定,向河南高院提起申诉。

在程序上,河南高院认为,税务机关对人民法院协助调查通知书作出司法拍卖涉税事项回函,属于履行司法协助义务的行为,在性质上属于人民法院执行行为的延伸和实现,人民法院对税务机关的协助执行行为具有形式审查权。当事人认为税务机关的协助执行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对人民法院基于税务机关协助结果作出的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

在实体上,河南高院认为,土地增值税方面,税费的计算方式及数额属于税务机关行政权范畴,人民法院对税务机关的协助调查行为仅进行形式审查。本案中,某县国税局对土地增值税进行了重新计算,且某某河南省分公司对该重新计算后的土地增值税数额予以认可,开封中院据此变更执行行为,对从拍卖款中支付发放税款的金额予以纠正,并无不当。但是,某县国税局在执行复议裁定生效后,以计算所依据的评估报告无效为由否定自身作出的计算结果,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

企业所得税方面,人民法院协助税务机关从拍卖款中优先扣缴税费范围仅限于司法拍卖本身形成的税费(如增值税、土地增值税、契税等),这类税费类似于拍卖费用,属于司法拍卖的必要支出,应当优先于担保债权在拍卖款中予以扣除。被执行人的历史欠缴税费以及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在日常经营中产生的未缴纳税费,并非过户环节必须征收的税费,该部分税费由税务机关按照法定程序向企业进行征收,不应在过户环节要求买受人代为垫付或者人民法院协助从司法拍卖款中优先扣缴。企业所得税需结合企业经营状况进行年度汇算清缴,与司法拍卖标的物交易过户无直接关联,不具有作为司法拍卖必要支出扣除的优先性。

据此,河南高院认定开封中院的复议裁定正确,驳回某县税务局的申诉请求。

三、税境新语评析

依法纳税和依法征税是《税收征管法》第三条确定的基本原则,税务机关亦不得违背。考虑到现行税种的繁杂及征税规则的差异性,税务机关在履行法定征税职责时更要以税法规定为准绳,以专业性来有效维护国家税收权益。

笔者认为,本案中的某县税务局犯错有二:一是未能正确区分时点税(诸如增值税)与时期税(诸如企业所得税)的税种差异,妄图将按年计征的企业所得税一并“打包”作为拍卖税收债权进行主张,由此被开封中院和河南高院驳回也是应有之义;二是未能正确理解《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执行人财产有关税收问题的复函》(国税函〔2005〕869号)第四条的规定,本条规定,“鉴于人民法院实际控制纳税人因强制执行活动而被拍卖、变卖财产的收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协助税务机关依法优先从该收入中征收税款”,意味着本案被执行人河南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的历史欠税本质上并不属于可主张的拍卖税收债权,因此某县税务局妄图将历史欠税一并“打包”作为拍卖税收债权进行主张而被开封中院和河南高院驳回,也是情理之中。

说一千道一万,税款征收是一项专业性极强的行政活动,涉及众多的专业领域,这也是总公司近两年持续组织“强基工程”的初衷。提高税收遵从度不仅仅只是要求提高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的税收遵从度,提高各地基层税务机关的税收遵从度亦是题中之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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