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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心被罚!餐饮行业经营者应谨防这几个涉税风险
发布时间:2026-07-28   来源:中国税务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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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场制作食品并直接销售给消费者或销售外卖食品给消费者,按6%税率计税。

●购进并直接用于消费的餐饮服务,对应的进项税额不得从其销项税额中抵扣。

●无偿提供服务不再属于视同应税交易情形,但无偿转让货物仍视同应税交易。

●从动机是否合理、业务是否真实、交易是否公允三个方面判断拆分收入是否面临税收调整

王建中

民以食为天,烟火气的旺盛,离不开餐饮行业的合规经营。增值税法实施后,部分餐饮行业经营主体存在税务处理政策适用模糊问题。笔者结合征管实践中遇到的案例,分析餐饮行业在税率适用、进项抵扣、视同销售、拆分经营等涉税业务处理方面需要注意的风险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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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FP/图

餐饮行业适用6%还是9%税率

 

现实中,餐饮企业存在现场制作食品并直接销售给消费者,或者销售外卖食品给消费者的情况。发生这两种行为,都应按照“餐饮服务”计算缴纳增值税,适用增值税法第十条第三项规定的6%增值税税率。

需要注意的是,能够与堂食同样适用6%税率的“外卖食品”,仅限于餐饮企业参与生产、加工过程的食品,不包括外购后未进行后续加工的预包装食品、农产品、酒水饮料等,后者应当根据货物的适用税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例如:A餐厅将即烹或即热型预制菜进行简单加热后销售给客户堂食或者外卖,应当按照“餐饮服务”适用6%的增值税税率。

B餐饮公司承包了某单位的职工食堂,该单位职工可用饭卡中的钱从B餐饮公司购买米面油、零食饮料等副食品。该公司提供的堂食餐饮服务适用6%的增值税税率,而其销售商品则应根据货物的适用税率计税。比如,销售鲜牛肉或鸡蛋免税;销售大米、大豆油适用9%税率;销售方便面、酸奶适用13%税率。

能否抵扣进项税额如何判断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纳税人购进的旅客运输服务、贷款服务、餐饮服务、居民日常服务和娱乐服务,对应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即:无论购进上述服务直接用于消费或者用于其他生产经营活动,一律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增值税法实施后,相关规定有所变化。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纳税人购进并直接用于消费的餐饮服务、居民日常服务和娱乐服务对应的进项税额,不得从其销项税额中抵扣。可见,增值税法对“购进餐饮服务不得抵扣对应的进项税额”的范围作了调整,增加了“直接用于消费”的限定条件。这个限定条件是判断纳税人购进餐饮服务能否抵扣对应进项税额的关键。

笔者认为,“直接用于消费”的文义解释可以从“直接”和“消费”两方面进行理解:“直接”是指餐饮服务的购进主体与消费主体为同一主体,即排除转售服务的情形;“消费”是指购进的餐饮服务是用于最终消费,即排除经营过程中的继续增值环节。增值税法对不得抵扣进项税额的餐饮服务增加了上述限制条件,充分考虑了餐饮行业在多元化经营中存在的转售餐饮服务或将餐饮服务用于生产经营配套增值等特殊业务情形,有效避免了增值税链条中断导致餐饮业及其上下游税负不合理增加的弊端。

例如:C酒店主营住宿和会议业务,未设自有餐厅,将客房早餐、宴会厅餐饮等外包给D餐饮公司。D餐饮公司取得C酒店支付的餐饮服务费后,向其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该业务模式下,酒店购进的早餐服务构成住宿服务的一部分,属于将餐饮服务用于生产经营配套增值环节;购进宴会餐饮服务的消费主体也不是该酒店本身,而是到该酒店订餐的其他消费者,属于转售餐饮服务。因此,C酒店购入的餐饮服务不属于“直接用于消费”,D餐饮公司向其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抵扣进项税额。

E公司春节前夕组织全体员工在F酒店聚餐,F酒店取得E公司支付的餐饮服务费后向其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此时,E公司购进的餐饮服务就属于“直接用于消费”情形,本质上是用于集体福利,符合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第四项和第五项的规定,对应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哪些业务应该视同应税交易

 

根据《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提供服务,除了用于公益事业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外,视同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

增值税法实施后,无偿提供服务不属于视同应税交易情形。增值税法第五条仅规定了三种情形视同应税交易,依照规定缴纳增值税,包括:将自产或者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无偿转让货物;无偿转让无形资产、不动产或者金融商品。其中不包括无偿提供服务。

需要注意的是,增值税法对视同应税交易情形的限缩仅限于无偿提供服务,货物的无偿转让仍需视同应税交易。此外,根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第四项规定,纳税人购进并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货物、服务对应的进项税额,不得从其销项税额中抵扣。无偿提供服务若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对应的进项税额仍需作转出处理。

例如:J宴会中心为其员工提供免费工作餐服务,无须按视同应税交易处理,但工作餐对应采购的货物、服务,属于购进并用于集体福利的货物、服务,对应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需作进项税额转出处理。

K酒店端午节采购了一批粽子礼盒,用于赠送给VIP客户和发放员工福利。赠送给VIP客户的部分,需按无偿转让货物作视同应税交易处理;而发放给员工作福利的部分,属于购进并用于集体福利的货物,对应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需作进项税额转出处理。

 

拆分收入是否合理怎么确定

 

当前,国家支持小微企业发展的税收优惠政策项目较多,包括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月销售额10万元以下免征增值税,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适用3%征收率的应税销售收入减按1%征收增值税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需要按照法定税率计算增值税销项税额,比如餐饮服务类适用6%税率。笔者在征管实践中发现,有部分纳税人通过人为拆分收入的手段维持小规模纳税人身份,从而持续享受税收优惠政策。这有违税收优惠政策的初衷,破坏税收公平,面临被纳税调整乃至行政处罚的风险。

2026年2月,国家税务总局在“小微企业套享税收优惠政策问题即问即答”中,对拆分收入的“合理商业目的”税收判定标准,以正负面清单形式进行了列举,对餐饮行业合规经营具有参考和指导意义。该判定标准包括三个方面:一是看动机是否合理,比如拆分是否符合行业惯例与企业发展战略,是否单纯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唯一或主要目的。二是看业务是否真实,比如拆分后的主体是否具备独立的生产经营能力和完整的业务流程,是否存在资产共用、人员混同、决策集中控制等情况,各主体收入与其实际业务是否匹配。三是看交易是否公允,比如拆分的主体间交易是否遵循独立交易原则,是否通过利润转移实现整体税负降低。

例如:L宴会中心主营宴会服务,年销售额2000万元左右。为降低税负,该中心实控人另外注册成立两家餐饮公司,由这两家公司承接该中心的一部分业务,三方资产、人员等高度混同。这两家公司年销售额均控制在450万元左右,享受小规模纳税人减按1%征收增值税优惠政策。实质上,这两家公司并无独立经营能力,上述拆分收入行为不具备“合理商业目的”。

M餐饮公司主营宴会服务,兼营食堂承包业务,年销售额分别为1600万元、400万元左右。为提升管理效能,M餐饮公司实控人另外注册成立一家餐饮公司,将食堂承包业务从M餐饮公司剥离出来由该公司独立运营。后者具备独立生产经营能力,资产、人员、财务等均独立核算,其享受小规模纳税人减按1%征收增值税优惠政策,具备“合理商业目的”。

(作者单位:国家税务总局盐城市税务局)

本文刊发于《中国税务报》2026年7月28日B3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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