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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判决】企业所得税不属司法拍卖交易本身形成税费,历史欠税也不应从执行款中扣除
发布时间:2026-07-27   来源:财税星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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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判决】企业所得税不属司法拍卖交易本身形成税费,历史欠税也不应从执行款中扣除

来源

不良资产头条    

案件来源及主体信息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5)豫执监28号

原审法院: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主体:某县国税局、某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件背景

通许县法院在执行某某河南省分公司与某甲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拍卖某甲公司名下涉案房地产,某丙公司以30601453元竞得。

2023年12月,通许县法院向某县国税局发函调查拍卖涉税情况,某县国税局回函核定税款合计14885166.3元(含增值税、土地增值税、企业所得税等),通许县法院据此向某丙公司发还该笔垫付税款。

某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认为回函税种认定错误、税额计算有误,提出执行异议被通许县法院驳回后,向开封中院申请复议,开封中院撤销原裁定并纠正案款发放金额,某县税务局遂向河南省高院申请执行监督。

核心争议与各方主张

(一)某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主张

1.某县国税局回函中企业所得税并非本次拍卖交易产生的税种,土地增值税计算错误,导致其债权受偿受损,要求返还多收取的 12906901.4 元税款。

2.执行法院依据错误回函作出的执行行为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围,应予纠正。

3.某县国税局重新计算的土地增值税数额可认可,但企业所得税计税依据错误,某甲公司 2023 年度无需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某县国税局主张

1.本案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畴,税款征缴是行政行为,应通过行政复议或诉讼解决,且某某河南省分公司非退税权利主体。

2.企业所得税是拍卖交易形成的应缴税种,历史欠税和滞纳金也应从执行款中扣除,其征税行为依据现有资料作出,无过错。

3.某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提交的评估报告无效,不能作为税款征收依据,某甲公司未提交纳税资料应承担法律后果。

(三)被执行人某甲公司主张

1.已依法办理纳税手续,无违法涉税行为。

2.与某某河南省分公司就债权金额计算存在争议,且已提出破产清算申请。

原审法院处理结果

通许县法院:认为税务机关的税款核定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围,驳回某某河南省分公司的异议请求。

开封中院:认定执行法院未审查税种是否属于拍卖本身形成的税费,属事实不清;企业所得税与本次拍卖交易无关,历史欠税亦不应从执行款中扣除,遂撤销原裁定,裁定通许县法院案款发放金额应为 1987007.85 元。

河南省高院审查焦点与意见

(一)争议焦点

1.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法院依据税务机关回函代扣税款的行为提出异议,是否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围。

2.土地增值税计算数额争议的处理方式。

3.企业所得税是否属于本次司法拍卖交易本身形成的税费。

(二)审查意见

1.执行异议范围认定:税务机关的协助执行行为是法院执行行为的延伸,申请执行人对法院基于回函作出的代扣税款行为提出异议,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围。

2.土地增值税争议处理:法院对税务机关的协助调查行为仅作形式审查,税额计算属税务机关行政权范畴;某县国税局复议期间重新计算的土地增值税数额已获申请执行人认可,开封中院据此纠正案款发放金额并无不当。

3.企业所得税性质认定:企业所得税是按年度汇算清缴的税种,计税依据为企业全年经营所得,并非单次拍卖交易的直接税费,不属于司法拍卖必要支出,不具备从拍卖款中优先扣除的条件;被执行人历史欠税亦不应在过户环节从拍卖款中扣缴。

裁判结果

驳回某县税务局的申诉请求,维持开封中院(2024)豫 02 执复 101 号执行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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