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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财税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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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有效
2025-10-22
2025-10-22
国家税务总局西藏自治区税务局关于公开征求《西藏自治区企业所得税政策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
   发布时间:2025-10-15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西藏自治区税务局 
 
  为推动西藏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促进全国统一大市场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授权,自治区财政厅、自治区税务局代自治区人民政府起草了《西藏自治区企业所得税政策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此次公开征求意见的起止时间为2025年10月17日至2025年10月27日。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意见:
  1.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151353489@qq.com,请在邮件主题中注明“西藏企业所得税征求意见”字样。
  2.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邮寄至: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北京中路51号自治区税务局政策法规处。请在信封上注明“西藏企业所得税征求意见”字样。
  附件:
  1.西藏自治区企业所得税政策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docx
  2. 关于《西藏自治区企业所得税政策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的起草说明.docx
  国家税务总局西藏自治区税务局
  2025年10月15日
 
  附件1
  西藏自治区企业所得税政策实施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推动西藏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促进全国统一大市场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西藏自治区税费征管保障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是指依照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在西藏登记注册、设立机构场所并实质性运营的各类企业,包括取得经营收入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经批准回西藏缴纳企业所得税的驻区外企业和入驻藏青工业园经营的企业。
  所称实质性运营,是指企业的实际管理机构设在西藏,并对企业生产经营、人员、账务、资产(财产)等实施实质性全面管理和控制。
  判定企业是否实质性运营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生产经营方面,企业在西藏注册地址与主要生产经营地址一致;在西藏设有独立的、与其生产经营规模、研发工作需要相匹配的办公、经营场所和软硬件设施;或者对生产经营实施实质性全面管理和控制的机构在西藏。
  2.人员方面,企业有满足生产经营需要的从业人员在西藏工作,与从业人员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或聘用协议,通过企业在西藏开立的银行账户发放工资薪金并按规定扣缴申报个人所得税,按规定为从业人员缴纳社保。
  3.账务方面,企业在西藏承担财务结算、申报纳税、开具发票等功能;企业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报告等会计档案资料存放在西藏,企业的基本存款账户、主要银行结算账户开立在西藏。
  4.资产(财产)方面,企业拥有资产(财产)所有权或使用权并实际使用的资产(财产)在西藏,能够与企业的生产经营相匹配。
  对不符合上述实质性运营条件的企业,不得享受本办法规定的优惠政策。
  第三条 自2026年1月1日至2030年12月31日,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企业免征企业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
  1.吸纳西藏常住人口就业人数占企业从业人数70%以上(含本数)的企业。
  2.吸纳符合《西藏自治区就业困难人员认定管理办法》规定的我区大龄失业人员、残疾失业人员、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城镇“零就业家庭人员”、失地农牧民、城镇失业人员、刑满释放人员、退役士兵、失业高校毕业生等九类人员就业人数占企业从业人数30%以上(含本数)的企业。
  所称就业人数,是指用人单位与上述各类人员签订1年以上(含1年)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并通过用人单位在西藏开立的银行账户发放工资薪金,实际支付的工资不低于我区最低工资标准,且按规定扣缴申报个人所得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规定按时足额缴纳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的人员数量。
  所称企业从业人数,是指与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人数和企业接受的劳务派遣用工人数,具体执行与小型微利企业的从业人数口径一致。劳动关系的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住房城乡建设部 安全监管总局 全国总工会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相关规定执行。
  关于汇总纳税企业总分机构、设立主体生产经营部门的总机构中“企业从业人数”、“就业人数”,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为纳税主体;在区内或区外设置了具有主体生产经营职能的部门,由总机构一并申报纳税的,在企业所得税预缴或者汇缴申报时,视同为一个纳税主体,在确认计算“从业人数”及“就业人数”时,明确将总机构及其主体生产部门、分支机构的从业人数合并计算为从业人数。
  就业人数、从业人数按企业全年的季度平均值确定。具体计算公式如下:
  季度平均值=(季初值+季末值)÷2
  全年季度平均值=全年各季度平均值之和÷4
  所称西藏常住人口,包括户籍在西藏人口、长期在藏生活居住并办理居住登记或持西藏自治区居住证的流动人口。
  《西藏自治区就业困难人员认定管理办法》由西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若发生变更,执行中同步调整,不再另行通知。
  第四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享受本办法所规定的企业所得税地方分享免征政策:
  1.核定征收企业;
  2.视同独立纳税人的分支机构及总机构在区外的分支机构;
  3.转让财产收入或者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占收入总额比重高于40%的企业;
  4.从事国家现有产业目录中限制、淘汰类产业、项目的企业。
  第五条 企业根据经营情况申请享受本办法规定的优惠事项,按照《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采取“自行判别、申报享受、相关资料留存备查”的办理方式。
  主要留存备查资料包括:
  1.常住人口身份资料包括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西藏自治区居住证复印件等;就业困难人员身份资料主要为由县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审定的《西藏自治区就业困难人员申请认定表》;
  2.用人单位通过在藏开立的银行账户发放工资薪金并按规定扣缴申报个人所得税记录;按时足额缴纳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缴费类证明资料;
  3.与吸纳的就业人员签订的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
  4.企业实质性运营相关生产经营、人员、账务、资产(财产)等佐证材料。
  企业应当在完成年度汇算清缴后,将留存备查资料归集齐全并整理完成,从企业享受优惠事项当年的汇算清缴期结束次日起保留10年。企业对留存备查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承担法律责任。
  第六条 企业享受优惠后发现其不符合优惠事项规定条件的,应当依法及时自行调整并补缴税款及滞纳金。
  第七条 企业未能按照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留存备查资料,或者提供的留存备查资料与实际生产经营情况不符,无法证实符合优惠事项规定条件,或者存在弄虚作假情况的,税务机关将依法追缴其已享受的企业所得税优惠,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八条 本办法自2026年1月1日起执行。西藏自治区出台的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国家出台的有关规定优于本办法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 本办法由西藏自治区财政厅、国家税务总局西藏自治区税务局负责解释。政策执行中存在争议的,提请同级行政(行业)主管部门研究确定。
 
  附件2
  关于《西藏自治区企业所得税政策实施办法(代拟稿)》的起草说明
 
  为延续我区企业所得税政策,推动西藏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促进全国统一大市场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西藏自治区税费征管保障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以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和自治区党委十届六次会议精神为指导,自治区财政厅、税务局联合起草了《西藏自治区企业所得税政策实施办法(代拟稿)》(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现将《实施办法》起草情况说明如下:
  一、起草背景
  (一)上位法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第三十五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在执行国家税法的时候,除应由国家统一审批的减免税收项目以外,对属于地方财政收入的某些需要从税收上加以照顾和鼓励的,可以实行减税或者免税。”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九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对本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中属于地方分享的部分,可以决定减征或者免征。”
  上述两项法律均授权我区可以对企业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作出减免优惠的决定。
  (二)现行政策即将到期。
  现行《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西藏自治区企业所得税政策实施办法(暂行)〉的通知》(藏政发〔2022〕11号,以下简称“11号文件”)中企业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优惠政策即将于今年12月31日到期,为稳定市场预期、保障企业正常经营、避免出现政策悬崖,巩固我区市场经济复苏成果,现需明确我区企业所得税延续政策。
  二、主要内容
  《实施办法》共九条。第一条明确办法出台的目的及法律法规依据;第二条明确政策适用对象和实质性运营要求;第三条明确优惠政策的享受条件;第四条明确排除条件;第五条明确申报和留存备查内容;第六条、第七条为企业所得税征管政策;第八条、第九条为附则。主要条款说明如下:
  (一)关于“实质性运营”的要求。
  在全国统一大市场纵深推进的背景下,区域性优惠政策对“实质性运营”的要求越来越明确,对经营场所、人员、账务、资产、财产等要素的审核把关更加严格。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对西部大开发、海南自由贸易港、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企业所得税等区域性税收优惠政策适用企业均提出实质性运营的要求。海南自由贸易港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明确提出企业需满足“实际管理机构设在海南”且对“生产经营、人员、账务、财产等实施实质性全面管理和控制。对不符合实质性运营的企业,不得享受优惠。”新疆困难地区及喀什、霍尔果斯经济开发区新办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明确提出“注册在政策适用区域的企业,其生产经营、人员、账务、资产等四个要素同时在政策适用区域,属于在政策适用区域实质性运营”。国家关于实质性运营的要求,其目的是以企业真实经济活动为锚点,平衡区域发展政策与全国统一市场规则,破除“注册经济”与税收套利,确保优惠政策真实促进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因此,《实施办法》第二条对我区企业享受优惠政策的企业实质性运营要求进行明确,对企业生产经营、人员、账务、资产(财产)4个方面细化考量标准,不符合实质性运营的企业不得享受本办法规定的优惠。
  (二)关于11号文件第三条有关西部大开发优惠内容。
  《实施办法》是根据民族区域自治法和企业所得税法授权制定的企业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的优惠政策,区别于国家针对西部地区制定的西部大开发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两项政策各自独立,因此《实施办法》中不再体现西部大开发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内容。
  (三)关于企业享受优惠的条件。
  《实施办法》第三条延续11号文件第五条在吸纳就业方面的鼓励作用,结合《西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西藏自治区就业困难人员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藏人社发〔2024〕44号)关于我区大龄失业人员、残疾失业人员、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城镇“零就业家庭人员”、失地农牧民、城镇失业人员、刑满释放人员、退役士兵、失业高校毕业生等九类就业困难人员的认定办法,提升了税收征管过程中对企业享受优惠条件判断的准确度,并简化了留存备查资料。
  (四)关于11号文件第六条重点扶持和鼓励的产业和项目的支持政策。
  《实施办法》删除11号文件第六条关于支持我区重点扶持和鼓励产业项目相关内容,基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一是2023年-2024年,自治区发展改革委多次就修订《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征求全区行业主管部门意见。2024年10月,国家发展改革委发布《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2025年本)》,西藏自治区特色产业由2020年本的41项,经修改13项、整合15项、删除2项、新增11项后,提高到43项,已涵盖近几年自治区党委、政府决策部署重点扶持和鼓励发展的产业,目录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同时,11号文件第六条在执行过程中,除个别项目(如高新技术企业由自治区科技厅牵头进行认定)有标准化的认定依据外,部分产业和项目无相关行业主管部门的认定管理,税收征管人员判定企业是否符合规定时容易产生争议,因此我区《实施办法》不必在已完备的《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2025年本)》之外再制定鼓励类目录。二是经抽样查看2022年-2024年430户企业享受11号文件优惠政策时留存备查的资料,84%的企业使用第五条吸纳就业相关条件,仅16%的企业无法满足吸纳就业条件的才使用第六条鼓励类产业条件。在《实施办法》对实质性运营作为必要条件的要求下,企业若不满足吸纳就业要求,无论是否从事鼓励类行业,均不得享受企业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优惠。三是《西藏自治区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在贯彻落实自治区党委、政府关于支持产业发展的决策部署方面,提供以奖代补、运费补贴、贷款贴息等多种支持方式;《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延续西部大开发企业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公告2020年第23号)明确“自2021年1月1日至2030年12月31日,对设在西部地区的鼓励类产业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因此在《实施办法》中未再单独就鼓励产业发展提出优惠政策。
  (五)关于优惠政策有效期。
  参考现行西部大开发企业所得税政策的执行期到2030年12月31日,《实施办法》中将我区企业所得税政策执行期同步明确至2030年12月31日。
  《实施办法》在依法依规的基础上,尽可能“用好、用足、用活”中央赋予我区的特殊优惠政策,进一步规范区域性税收优惠政策,强化政策口径确定性,同时最大限度发挥我区政策优势,助力加快建设高效规范、公平竞争、充分开放的全国统一大市场。
相关附件:
1.西藏自治区企业所得税政策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docx    
2. 关于《西藏自治区企业所得税政策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的起草说明.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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